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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EPC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01-18 律仁汇

[诉辩主张]

对于案涉《工程总包合同》的性质,一方认为属于承揽合同;另一方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认为]

1,从承包范围上看,该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及于电站整体,属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

2,从合同标的物来看,项目直接建设于地面之上,建设成果属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

3,从承包方式上看,EPC工程承包合同采取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模式,承包方式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设备承揽,而是包括了大规模的施工建设。

4,从合同价格上看,合同总价近3亿元,工程规模巨大;合同总价与建设规模巨大且包含大量土建项目,不符合普通承揽合同的特征。

5,从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来看,《总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进行,涉案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

6,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及相关法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虽然涉案合同也体现了一些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承包范围、合同标的物、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等方面均表现出建设工程特有的特征。相比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明显胜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性,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为妥当。

7,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总包合同》第18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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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恒华乌拉特后旗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发生管辖权争议指定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2016)京02民初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电恒华乌拉特后旗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恒华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诉被告国电恒华乌拉特后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被告恒华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电公司在答辩期间仅就级别管辖问题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就地域管辖问题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国电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原裁定。被告恒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9月30日,国电公司(发包方)与达海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国电乌拉特后旗4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014年10月20日,国电公司(发包方)与达海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国电乌拉特后旗4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于上述合同的性质,达海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恒华公司、国电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承包范围上看,《总包合同》第1.28条款规定:“承包人为本工程自工程设计,至光伏发电系统投入商业运行、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且质量保证期满为止合同范围内的光伏发电系统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辅助设计(光伏电站从光伏组件到电站35KV出线内的总图、土建、设备、电气、通讯等所有设计);设备、主材供货……土建(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站区的土石方、道路围墙、设备基础、房屋建筑、给排水及电缆沟槽等土建工程)……”该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及于电站整体,属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

其次,从合同标的物来看,《总包合同》第2.1条款约定:“本合同标的是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本工程40MWp地面光伏电站,承包范围包括汇流站出线侧以内所有工程。”可见,项目直接建设于地面之上,建设成果属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

再次,从承包方式上看,《总包合同》第10.1.1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为EPC工程承包合同”;EPC工程承包合同采取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模式,承包方式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设备承揽,而是包括了大规模的施工建设。

然后,从合同价格上看,合同总价近3亿元,工程规模巨大;《总包合同》第4.1条款约定“……土建施工建筑价格包括光伏电站内所有相关土建工程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以及承包方认为土建施工建筑工程应计取所有必要的各项费用……”可见,合同总价与建设规模巨大且包含大量土建项目,不符合普通承揽合同的特征。

最后,从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来看,《总包合同》第3.5.4条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完成工程施工,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要求完成承包方内部三级验收,并配合和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四级验收……”该条款还约定了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程序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和复查,以及返工及施工期延误的处理方式。尤其是,《总包合同》第10.4.2条款约定:“乙方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相关专业现行的工程验收规范和本合同要求的标准及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技术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的要求,由监理依据合同签发的指令进行施工、安装……”显然可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进行,涉案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及相关法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虽然涉案合同也体现了一些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承包范围、合同标的物、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等方面均表现出建设工程特有的特征。相比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明显胜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性,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为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强制性,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总包合同》第18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高磊

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

[案例来源于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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