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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代位求偿的浅析

2017-09-15 李国 益道律师

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李国


案情


2009年5月1日0时25分许,周某驾驶粤BLJ2**号小轿车(搭载荆某、谢某、徐某、余某等)沿深圳宝安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永凤凰路段时,车身右后轮位置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粤BW27**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左后角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失控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余某、谢某、杨某、陈某受伤,荆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周某驾驶的粤BLJ2**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某,事故前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杨某驾驶的粤BW2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事故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荆某、谢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周某、李某、杨某、张某,太平洋公司向荆某、谢某承担责任。而肇事车辆粤BW27**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在此次赔偿一案中已用尽。


    后余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周某赔偿余某46211.89元,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杨某赔偿余某22220.53元,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余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执行人联系不上,法院只执行到一部分款项。因粤BW27**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商业险,余某申请执行该商业保险赔偿款22220.53元,太平洋公司致函法院以12220.53元为限可协助执行,其中10000元归其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此项不负赔偿责任。


 余某以太平洋公司为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10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审”裁定不予受理,余某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余某撤诉,最终案件在该人民法院得以受理。


笔者代理过程中,感受到本案具有一定典型性,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余某第二次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2)余某有无权利直接向太平洋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1余某第二次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一事不再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后来也运用于刑事审判,到现在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所谓“一事不再审”,是指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余某第一次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周某,李某,杨某,张某,太平洋分公司;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这时的案件审理,很明显,案由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于协助执行人太平洋公司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负责赔偿,而余某又无法联系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相对人杨某,因此,无奈之下,以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余某代位杨某作为原告起诉,这时的案由应当是“保险纠纷”;余某在同一法院两次起诉太平洋公司,两次依据的事由,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2余某有权利直接向太平洋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进,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而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现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本质不同:


01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02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03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交强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04

出险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一般来说,商业险的第三者就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三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出险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因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来说,没有权利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损害的第三者可以代位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除此以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杨某在民事判决中被课以向余某承担人民币22220.5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杨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要求人民币22220.53元的保险金,但杨某却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本案受害者余某的债权有损害的风险,因此,余某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若人民法院认定作为被损害的第三者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承担保险金的话,如果被保险人杨某怠于行使债权,那么,受害者余某虽穷尽一切途径,亦可能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当然,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这个由法庭经过审理认定,但明确一点的是,受害者当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保险合同来起诉保险人。


综上所述,余某以“保险纠纷”为案由,第二次直接起诉保险人,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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