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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信访答复并非一律不能复议、不可诉——王景彬与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7-12-20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裁判要旨】


1.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并非都是《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处理决定。


2.《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3.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错误,结果并无不当的,上级法院可以在改变理由后,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43号行政裁定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景彬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0)辽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审查。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


王景彬申请再审称:


1、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辽督复核(2005)12号,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书》)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同时还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的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2004年5月20日),其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只给了王景彬2万元。王景彬于2005年8月19日按照法定程序持铁岭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018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辽宁省公安厅请求复核,并请求赔偿24.56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0年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至今已是20年,故总计索赔90万元。


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决辽宁省政府赔偿王景彬20年的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人民币。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景彬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


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


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


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


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


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这几条意见是辽宁省公安厅对王景彬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景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辽宁省政府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景彬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年11月15日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辽宁省政府驳回王景彬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改判并无实质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王景彬申请再审认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举行听证;2004年5月20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为王景彬对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辩解,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涉及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王景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王景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景彬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郭修江、苏戈、范向阳


裁判时间:


201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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