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火灾事故认定不具有可诉性
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行政裁定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维坤,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素芳,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杨维坤、任素芳因诉伊犁哈萨克斯坦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维坤、任素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案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维坤、任素芳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杨维坤、任素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维坤、任素芳的再审申请。
龚斌 袁晓磊 李小梅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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