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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印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 暂行办法》

2018-01-05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日前印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 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

《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行政〔2017〕270号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闽政〔2015〕1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榕政综〔2016〕176号)等文件规定,为做好创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工作,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建设,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诚实守信、依法交易意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现将《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抓好落实。(联系人:公共资源交易处 罗 宇,电话:87803405)


附件: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行政(市民)服务中心管委会

2017年12月28日


抄送:驻市政府办公厅纪检组。

 附 件 

 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建设,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诚实守信、依法交易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管理活动,以及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监督、评价和奖惩。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转让人、采购人、出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及时准确、奖惩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信用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具体推动本领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广泛应用,建立第三方信用报告使用制度,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第三方信用报告在交易活动中的综合运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信用监管工作。


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分中心、我市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统称:交易服务平台)应当协助配合各信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信用信息的归档、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信用管理部门是指:


(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发改委、建委、交通委、财政局、国土局、水利局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二)国资委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


(一)拥有实时有效的合法数据来源;


(二)拥有独立机房,具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二级以上备案证明;


(三)提供征信信息服务的必须是在人民银行备案、具有征信资质的工商注册机构;


(四)能提供信用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相关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材料的。


第二章 信用信息和记录、归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惩戒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自然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围标、串标的;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谋取交易的;


(四)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或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处罚信息或者其他失信信息的;


(六)泄露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需要保密内容信息的;


(七)拒绝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九)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其他由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做出处罚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同时在信用信息记录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同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系统,进行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三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及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公开和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信息、成交信息、监管信息等应当依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公开期限原则上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十七条 有关信用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根据监督、监察及评价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用相关信息数据,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信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鼓励推行使用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价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决策的重要因素,并在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载明使用方法。


第十九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报告作为对投标人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将信用评价报告列入评标结果的加分范围,指标体系、具体应用规则和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报告的有效期限等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人(出让人)在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前,应当主动查询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代理服务机构在提出申请进场交易时须提供其信用报告或信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对其年度考核予以适当加分,鼓励项目招标人优先选择有奖励信息的中介机构作为项目代理,交易服务平台优先受理其代理的交易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划拨出让、通关外贸、惠企政策扶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交易服务平台反映或直接向相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查核实,经查反映或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如实予以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和其他组织发现各信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向负责本信用信息记录产生的信用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信用管理部门接到异议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将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报告提供给提交查询申请以外的第三方;不得篡改、泄露或非法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报告;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已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时,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各信用管理部门,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各信用管理部门不定期对交易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报告查询记录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有关操作使用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三十条 各信用管理部门要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做到全面记录信用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做好信用信息记录、评价、归集和运用工作。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负责信用信息记录产生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歪曲、篡改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视情节严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市民)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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