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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可以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

2018-02-06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前言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案件名称: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文书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约定优先-优先权权能


二审背景


2011年10月20日,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



2012年2月25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苑”项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4385万元,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2013年12月24日,鑫臻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施工纠纷协调处理协议》(以下简称《纠纷处理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住宅项目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给乙方,支付时限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全额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阻碍除外),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乙方须无条件在普定县住建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乙方整改时间不视为超时违约。乙方在住宅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


2014年1月23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甲方,共同委托贵州三力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对“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2014年3月11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20日,三力公司出具贵州省普定县“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的《修正结算报告》。2014年11月25日,《修正结算报告》送达普定县住建局。


黑龙江建工集团称其多次致函、致信、登门催收要求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按约付款,但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而鑫臻房开公司则认为,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苑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达不成一致,故黑龙江建工集团向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再次,黑龙江建工集团尚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1367446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鑫臻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故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简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极度混乱,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至少存在9种不同的起算点,起算点的不同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不同的起算点也体现了法官对不同法益保护顺位的价值取向。当然,该起算点如何确定最终会在即将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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