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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判决:“三定”方案不属政府信息——沈洪发诉蠡湖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8-04-02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裁判要旨】


“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文件属于党委文件。即使其部分内容涉及政府的相关职责及内设机构等情况,亦不改变其发文性质。对于行政机关的职责等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获取相关信息。因此,“三定”方案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文件,不属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2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发,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丽娜(系沈洪发之妻),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蠡湖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敏慧,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洪发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蠡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沈洪发向蠡湖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纸面邮寄方式申请公开蠡湖街道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2016年8月4日,蠡湖街道对沈洪发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函》并于当日邮寄给沈洪发,该回复函对三定方案批准文件的公开申请答复为:三定方案(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属于党委发文,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沈洪发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蠡湖街道“三定”方案系由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锡滨委办发[2011]34号《关于印发〈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于2011年4月15日下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蠡湖街道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沈洪发申请公开蠡湖街道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文号为锡滨委办发[2011]34号,系党组织文号印发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蠡湖街道作出回复,告知沈洪发三定方案属于党委发文,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蠡湖街道在收到沈洪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沈洪发要求撤销蠡湖街道信息公开回复中关于“三定方案”的答复、判令蠡湖街道公开相关信息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沈洪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洪发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蠡湖街道的三定方案是否属于党委文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无锡市滨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列区委机构序列,既是区委工作部门,又是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牌子,且该部门所发的锡滨委办发[2011]34号《关于印发〈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既是密切关系到政府部门职责、设置的重要政府信息,又是百姓关注的重要事项,并与百姓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其申请的信息正是蠡湖街道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再则,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29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共江苏省委关于逐步推进党务公开的意见》苏发[2005]33号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即使是党委文件,因并不涉及党内秘密,恰恰涉及群众关注的重要事项,应该属于该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蠡湖街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争议的是沈洪发要求其公开三定方案批准文件。所谓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其三定方案批准文件,文号是锡滨委办发[2011]34号文,是党组织文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所以其回复沈洪发三定方案的批准文件系党委发文,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是在收到沈洪发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符合程序规定。至于沈洪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有关党委部门党务公开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蠡湖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回复函、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2.蠡湖街道官网关于蠡湖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简介的截屏;3.蠡湖街道官网关于该街道办事处部门设置及相应职能的截屏;4.无锡市滨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职能。


原审原告沈洪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信息公开回复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沈洪发申请公开的蠡湖街道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实际为锡滨委办发[2011]34号《关于印发〈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文件明显属于党委的文件序列。即使其部分内容涉及蠡湖街道的相关职责及内设机构等情况,亦不改变其发文单位的性质,对于行政机关的职责等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获取相关信息。因此,该文件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文件,故蠡湖街道答复沈洪发“三定方案(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属于党委发文,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洪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顺

审  判  员  何  薇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崔晓萌

书  记  员  吴頔敏 


-END-

来源∣行政法(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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