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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4-04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八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取样制样单位应当为检测试样制作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标识须经见证人员签字确认。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见证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试样接收)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一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质量检测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在工程所在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部门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置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按年度进行归档。检测档案至少保存6年。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八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或分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许可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期间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持续具备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且无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同意,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需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监督抽测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并建立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用状况良好的,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机会;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三十六条(黑名单管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3年;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1年;监管期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期满后自动移出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1年;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3年;监管期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期满后自动移出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可以通过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等形式,验证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条件。对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撤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检测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注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检测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资质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检测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理)检测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者即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合同备案的;

(二)未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上报涉及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四)未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

(五)承担检测业务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跨省承担检测业务未进行备案的。

(七)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八)未按照资质许可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证书过期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理)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增项。

第四十五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六条(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理)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的;

(二)未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以及挪作他用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五)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六)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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