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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重庆法院9大知产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案例一: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永川区夜宴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6)渝05民初32号、(2017)渝民终191号】

 

案情摘要:


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团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登记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31日。四季团公司发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经营的“腾讯地图”网站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于2015年10月20日向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腾讯计算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腾讯计算机公司未予答复。四季团公司起诉认为:永川区夜宴歌厅、腾讯计算机公司未经许可,以赢利为目的,将四季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四季团公司对作品的复制、署名、保护作品完整、获取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夜宴歌厅、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赔偿四季团公司经济损失0.01元等。腾讯计算机公司抗辩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图片来源于大众点评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腾讯计算机公司赔偿四季团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00元等。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与汉海公司、汉涛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可以看出大众点评网站与腾讯地图有深度合作,大众点评网站为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供了链接服务。2、第22793号公证书也载明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访问了大众点评网站。3、第22794号公证书载明通过搜索腾讯地图的服务器日志,能够找到引用、抓取大众点评网站目录(dianping_zmq_album)以及涉案图片引用记录,能够看到:引用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以及曾经引用、抓取过的涉案图片的 ID 为56298492,此即为大众点评网站上ID为photos/56298492的图片。4、汉海公司和汉涛公司共同证明他们是大众点评网站的经营者,在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合作期间,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汉海公司和汉涛公司将全部图片数据上传至大众点评网站的服务器中,腾讯计算机公司仅通过抓取大众点评网站服务器中图片所存储的链接地址的方式抓取相关图片数据,腾讯计算机公司没有将图片数据上传至大众点评网站服务器的能力,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合作期间腾讯地图网页上标注为大众点评网字样的图片均为汉海公司和汉涛公司提供。dpfi1e.com域名主体为汉涛公司。5、第50539号公证书载明:通过IE浏览器在百度网进行“icp/ip地址或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查询到域名“dpfile.com”的网站名称是大众点评网,主办单位是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四季团公司提交的(2015)渝足证字第2994号《公证书》只公证到在“腾讯地图 夜宴”分类页面中找到涉案图片这一步(该图片下部标注有“来自:大众点评网”,该页面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map.qq.com/poi/?sm=17030397665628054533&keyfrom=1”),而没有公证点击涉案图片后会自动跳转到第三方大众点评网的网站这一步骤,四季团公司的(2015)渝足证字第2994号《公证书》不能完整呈现事实,存在瑕疵。7、腾讯计算机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的相关链接。8、虽然腾讯计算机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明_m和涉案图片对应关系的证据,但在第22794号公证书第15页有一张与涉案图片同一天抓取的图片链接即58705445_m,该图片是同时期的非四季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腾讯计算机公司并非有意对涉案图片的文件名加_m进行修改。综上,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腾讯地图上的涉案图片由第三方汉海公司、汉涛公司上传到其大众点评网站服务器,腾讯地图仅仅通过共享的形式引用、抓取了大众点评网站的图片链接,腾讯计算机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的相关链接,也没有证据证明腾讯计算机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涉案作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腾讯计算机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季团公司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对内容的传播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在具体判断是否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上述服务时,不仅要审查合作协议、涉案标的ID等证据,还应审查其后台的服务器日志等内容,看是否有引用、抓取记录,以最终确认其服务的性质。


参考法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案例二: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诉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016)渝01民初1150号、(2017)渝民终401号】

 

案情摘要: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享有涉案NX6.0、NX8.0、NX8.5、NX1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上述软件在行业内亦称为“UG设计软件”。


一审法院根据西门子公司的申请,对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科技公司)办公场所的相关电脑采取证据保全。现场共有电脑45台,除2台电脑无主机、2台电脑无法开机、6台电脑设有密码无法操作外,其余开机检查的35台电脑中,有26台电脑安装了NX8.0,有1台电脑同时安装了NX8.5和NX6.0,有1台电脑安装了NX8.5,有1台电脑安装了NX10.0,有5台电脑显示有NX软件界面但无法打开软件,有1台电脑显示没有NX软件。庭审中,西门子公司表示,根据法院保全情况,其主张被控侵权数量为35套。同时,保全地址虽然系环松科技公司住所地,但该地址入门处却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立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足以说明保全地址系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集团公司)实际经营地,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系在同一地址办公。


百度百科对于涉案NX计算机软件的描述为:NX系列计算机软件是Siemens PLM Software公司(前身为Unigraphics NX)出品的一个产品工程解决方案,它为用户的产品设计及加工过程提供了数字化造型和验证手段,在汽车、航空航天、日用消费品、通用机械及电子工业等工程设计领域得到广泛应用。NX系列软件目前包含但不限于NX7.O、NX7.5、NX8.0、NX8.5、NX9.0、NX9.5、NX10.0等版本。


一审过程中,西门子公司举示了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多份《购买UG NX软件合同》,用以证明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价格在每套18万至25万元之间。环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删除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保全电脑中的软件已全部删除。西门子公司对电脑删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松集团公司、环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75万元(计算方式为:单价25万元/套×侵权数量35套)。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环松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人。首先,环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工业园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住所地曾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即环松科技公司所在地),虽然环松科技公司入门处显示有“环松工业集团欢迎您”字样、附近公路也有“环松工业集团”标牌,但“环松工业集团”与环松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一一对应,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环松工业集团”即代指环松集团公司;其次,环松集团公司关于标识“环松工业集团”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西门子公司出示的有关招聘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环松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在西门子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环松集团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环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的NX系列软件经过西门子公司授权复制和使用,故环松科技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环松科技公司举示了电脑删除记录拟证明涉案保全电脑中软件已全部删除,但该删除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相关电脑即为涉案保全电脑,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西门子公司要求环松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环松科技公司因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情节推算出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规模相当的损失数额,不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且该损失额明显超出了50万元法定赔偿限额,如果仍按法定限额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西门子公司举示了若干销售合同及其相关支付票据拟作为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一审法院注意到: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软件包所包含的模块数量的不同,价格会有所差异;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原版本价格会下浮,且经过相当时期后,原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故并不能直接以西门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价格确定复制品的实际价值,对于其实际损失可由法院进行酌定。在酌定损失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软件的性质。NX系列软件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没有N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成本将大大增加;2.软件的合理使用费,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较高;3.从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看,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数量为35套具有一定合理性;4.环松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环松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西门子公司授权、许可,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从环松科技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来看,环松科技公司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可能较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6.虽然涉案软件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但各版本之间是功能扩展及完善的关系,各版本软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7.合理费用情况。虽然西门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开支情况,但西门子公司的举证中有公证书,也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故西门子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环松科技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5万元。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和环松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难以确定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后果、作品正常许可费用、侵权人过错程度、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来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案例三: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渝05民初377号】

 

案情摘要:


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焦人才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取得“汇博”商标注册证。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利用无忧工作网站提供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2017)渝证字第9370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地址栏百度“汇博人才网”“汇博”“汇博网”等词语时均链接到了前锦网络公司主办的“无忧工作网(www.51job.com)”网站。聚焦人才公司认为前锦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恶意利用其商标知名度,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搜索引擎和竞价排名的收费服务商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均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


聚焦人才公司在核定商品服务范围内享有“汇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前锦网络公司提供的相关人才服务与聚焦人才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在百度推广服务中,将包含聚焦人才公司注册商标“汇博”的“汇博人才网”作为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链接到其实际经营的无忧工作网(51job.com),实质是利用聚焦人才公司的“汇博”商标的商誉对自身经营的人才招聘等相关服务进行的深度推广宣传活动。前锦网络公司的行为使聚焦人才公司及其提供的人才信息、招聘等相关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汇博”之间的特定联系被削弱,降低了“汇博”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识别功能,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实质上损害了聚焦人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前锦网络公司设置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聚焦人才公司的商标权利,且对权利人已经提出权利主张的推广关键词进行了技术处理,加之对于前锦网络公司在推广业务中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遂判决前锦网络公司停止侵害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属虽未在商业行为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客观上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实质上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而言,如该关键词并非由其提供或设置,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不足以使其在合理谨慎的前提下知道或应该知道将该文字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同时又满足当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异议后及时删除侵权关键词条件的,该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案例四: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侵害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6)渝05民初810号、(2017)渝民终335号】

 

案情摘要:


陈昌银系第3505312号“陈昌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麻花、面条等。陈昌银许可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自2004年起,“陈昌银”麻花先后被评为中国磁器口民间美食文化节“名优特奖”、重庆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12年至2015年,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陈昌银麻花,并在重庆、北京等地实际销售了陈麻花产品。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麻花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等标志。重庆市陈麻花公司起诉请求:停止使用“陳昌江”标志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5万元等。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公司调味师陈昌江的姓名并获得其授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 自然人有自由使用自己的姓名指示自己、区别于他人的权利,但当某一自然人的人格性姓名被应用到商业领域后,其所具有的伦理符号变成了消费符号,表现出与商标标识完全类似的特性。此时自然人姓名的意义并非是在人格意义上识别个人的符号,而是用于识别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识,此时姓名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同样应当遵循使消费者免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混淆的规则,而不因其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认可即可以不受规制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陈昌银”商标是以普通公众的姓名为标识进行注册的文字商标,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基于“陳昌江”标识与“陈昌银”商标整体外观近似,考虑到“陈昌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陳昌江”标识的使用时间在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之后,并无任何在先使用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表明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对其标志进行了商业宣传和投入,以建立起“陳昌江”标识自身的知名度。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同为重庆本地的麻花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陈昌银”商标的知名度有充分的知晓,其使用“陳昌江”作为商业标识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容易误认为“陳昌江”与“陈昌银”有一定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法院依法认定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未能合理解释与磁器口陈麻花有何种关联性,判令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磁器口陈麻花”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姓名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自于因使用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区别于姓名本身而成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姓名商标不因其同时系人名而在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权利范围上有所受限。判定姓名商标侵权的规则亦遵循混淆性近似的标准,同时基于自然人姓名可能出现的同名或相似的重要特征,应合理区分商业活动中正当使用自然人姓名与商标侵权之间的界限,重点考察已注册姓名商标与被诉姓名在商业标志意义上显著性强弱、被告有无搭便车的故意等因素综合判定。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案例五:法国轩尼诗公司诉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2018)渝01民终1607号】

 

案情摘要:


法国轩尼诗公司系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商标注册证上的图片显示该立体商标的特征为:整体为透明圆形玻璃瓶形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塑料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印有呈扁平状的椭圆形瓶贴,该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椭圆形瓶贴的正下方有方形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上有“Hennessy”字样,瓶身背面也有方形瓶贴;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并与底座相连,底座呈矮圆台形状,从底面向上看,底座圆形边缘有一个缺口。轩尼诗VSOP酒的外观造型与该立体商标特征一致。根据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5年间,关于“轩尼诗VSOP”酒在全国报刊刊登有近300条广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外形特征与上述立体商标特征基本一致,但其正面瓶贴上有“Waterwall”、“V•S•O•P”及“万事好金奖白兰地”字样;瓶身背面瓶贴上载有产品、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等信息;底座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法国轩尼诗公司认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其立体商标的商品,起诉请求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法院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递交上诉状,但未交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商标特征为准,具体到立体商标,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或照片为准。具体到本案,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从商标注册证上的照片来看,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特征不仅包含商品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该商品的装潢的形状及所处位置,即既包含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瓶型,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共同构成该商标的特征。且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形状及位置均高度相似,尤其是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的底座,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位于瓶身上部,下方有近似正方形的瓶贴。在上述立体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使瓶贴内容有所差别,涉案商品使用上述组合特征的立体标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立体标识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上述立体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另外,原告注册商标中平面要素部分与被告使用不近似,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理由在于:首先,一个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一个注册商标来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原被告商品上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涉案立体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其次,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较强的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最后,被告作为酒类生产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同类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立体标识,被告即使在相似的立体标识上增加其他标识,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组合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范围由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的显著性决定。当两要素均有显著性时,三维标志相对于平面要素,视觉冲击力更大,特征更明显,相关公众能够第一时间通过该三维标志识别商品来源,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具影响,故被控侵权商品上即使没有使用与平面标识相似的图案,亦不影响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案例六: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诉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渝0112民初7238号】


 案情摘要:


2010年7月5日,经营者张平以其妻子熊孝禹的名字谐音“晓宇”为名注册成立“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2日,重庆商报刊登《期待多年,重庆火锅50强出炉》,《吃货必备:重庆火锅50强地图》,排名不分先后,“晓宇火锅”在第一位。2013年4月,张平作为大股东投资成立重庆宇晓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更名为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该公司对外发展加盟店。2014年5月,《舌尖上的中国2》播出,在第5集中介绍重庆火锅时,多处出现张平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店的镜头。2014年8月,张平注册“渝味晓宇”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2017年1月,“渝味晓宇”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晓宇火锅”或“渝味晓宇火锅”在2013年至2016年间获得多项荣誉,但大部分是颁发给晓宇公司的。关于百度推广、轨道交通车身广告、公交车身广告、公交站牌广告等均是以晓宇公司名义签订。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在店招上使用“林峰晓宇老火锅”字样,且“晓宇”二字突出显示。该店的玻璃墙上张贴有“晓宇老火锅”字样的宣传广告,店内点菜单、楼梯贴纸、店内宣传贴上均有“晓宇火锅”字样。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认为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的行为侵害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字号权,起诉请求: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经营活动;变更其工商登记名称;在《重庆晨报》、《华龙网》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407 865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晓宇”二字;在《华龙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济损失70 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判:


虽然涉案奖项被授予主体并不完全是原告,也有其关联公司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的经营者与该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平,该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推广“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且原告是该关联公司的直营店,双方均是经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的主体,故原告与其关联公司是具有紧密联系的民商事主体,上述品牌所获荣誉以及积累的商誉原告亦可以享有。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先后使用了“晓宇火锅”和“渝味晓宇火锅”,两者起识别作用的均为“晓宇”二字,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比前者多了“渝味”两个字,而“渝味”通常理解为“重庆味道”,后者与前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故原告并未放弃使用“晓宇火锅”,原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应视为对“晓宇火锅”连续持续的使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店招始终有“晓宇”二字,且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亦是“晓宇”。原告对“渝味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应当视为对“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且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晓宇”二字已经凝聚了原告的商誉,故“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晓宇”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晓宇”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载体上使用“晓宇”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和字号权。


裁判要旨:


商誉的纵向积累和沉淀是商誉保护的应有之义,同理,具有较紧密关联关系的企业使用近似标识,且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如果其中一个标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相关公众会认为另一标识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那么该标识的知名度及其承载的商誉可以正向传导到另一标识。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例七:重庆市万州区铭万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部诉刘光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6)渝01民初500号、(2017)渝民终103号】

 

案情摘要:


刘光全与重庆市万州区铭万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铭万服务部)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铭万服务部为刘光全建设“老百姓”网,并约定了完成时间、开发费用、支付时间、验收标准、验收时间、QQ号码,并约定QQ聊天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铭万服务部投资人使用笔记本电脑通过手机4G信号,将其存储在U盘中的聊天记录加密文件(文件扩展名为.bak)利用QQ即时通讯软件自带的“导入消息记录”功能导入到铭万服务部在合同中约定的QQ号码的聊天记录中。刘光全认可经过数据导入后的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打印件一致,且对于核实证据的方式没有异议。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QQ号码之间就“老百姓”网建设的沟通过程以及交付过程。证人陈某作证称,其为刘光全合伙人的员工,《网站建设合同》中载明的刘光全一方的QQ号码为其所有。在“老百姓”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其通过其QQ号码就网站建设与对方进行协商。铭万服务部对包括陈某在内的部分人员进行了培训,网站能够正常使用。铭万服务部认为,合同签订后,铭万服务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光全没有支付尾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刘光全立即支付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QQ聊天记录具有法律效力,铭万服务部通过与刘光全在合同中约定的QQ号码联系交付、验收事项符合双方约定。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审查应依据电子数据的特性进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原始信息数据是“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是机器语言,其真实性考察不应囿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而应当考察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包含了其形成之时所包括的全部信息,即在数据转换、复制过程中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加密文件(*.bak)系利用QQ即时通讯软件自带的导出工具生成并经加密,且只有加密文件(*.bak)才可以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自带的消息导入工具重新导入该软件中,并只能导入将其导出的QQ号码中。在刘光全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铭万服务部修改了加密文件(*.bak)的情形下,该聊天记录应当采信。结合聊天记录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网站建设,且网站能够访问,并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因此,刘光全应当向按合同约定向铭万服务部支付尾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宣判后,刘光全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具有容易被修改的特性,因此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输等方面进行考察,尤其应当考察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否包含了其形成之时所包括的全部信息,即在数据转换、复制过程中信息是否存在进行过实质性修改的可能。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案例八:毛志刚与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合同纠纷案


【(2017)渝0106民初3840号、(2017)渝01民终4750号】

 

案情摘要:


毛志刚原为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足下软件学院)信息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系将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进行汇总,并将格式转换成公司统一格式录入公司系统。2014年,足下软件学院与毛志刚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毛志刚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足下软件学院报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双方确认毛志刚于2014年6月份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网站的导入界面盗取足下软件学院约20万条客户信息;毛志刚盗取的客户信息包括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10个区域;毛志刚盗取信息后通过邮件将信息转交给了周某。双方约定由毛志刚赔偿足下软件学院经济损失,并约定了支付的金额、时间及方式。双方认可《和解协议书》所涉“客户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高中毕业生的相关信息。足下软件学院称,其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宣传单、巡展的方式搜集在校学生信息,收集的信息只包括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部分还包括QQ号码,但是不包括公民身份号码、会考号等。协议签订后,毛志刚未按约定支付完全部款项。足下软件学院诉称,毛志刚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毛志刚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及给付利息损失。毛志刚反诉称,其因工作疏忽导致足下软件学院的信息被他人知晓,足下软件学院向公安机关报警导致其内心感到恐惧,因此,《和解协议书》系因胁迫而签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足下软件学院返还毛志刚已经支付的款项并给付利息损失。


法院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足下软件学院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毛志刚的反诉请求。毛志刚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和解协议书》实质为和解合同。双方在和解合同中对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确认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尽管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合法性要件,但民事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商业秘密需具备合法性应为应有之意,若其信息本身、形成过程或获取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自不应受法律保护。足下软件学院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应届高中毕业生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等自然人个人信息,其获取、处理、使用,应经过所涉自然人的同意。且数量有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足下软件学院仅声称其通过巡展等方式获得涉案信息而不举示相应证据,难以使人信服。鉴于此,若认可足下软件学院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民事权益,不仅会损害涉案的二十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且会造成社会不良导向,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足下软件学院不能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足下软件学院对涉案信息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双方就侵害足下软件学院所享有的“权益”达成的和解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足下软件学院应当返还毛志刚支付的赔偿财物;足下软件学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需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及足下软件学院应向毛志刚返还相应财物,并不代表毛志刚盗取涉案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并转交他人的行为不具可责性,其是否应向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或是否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


裁判要旨:


尽管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合法性要件,但商业秘密作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商业秘密在其内容本身、形成过程或获取手段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具有违法性,则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案例九: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吉顺灯饰经营部、杨兴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6)渝05民初1096号、(2017)渝民终268号】

 

案情摘要:


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是ZL201010547251.3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利人。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本案中,美耐特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5。


美耐特公司认为重庆吉顺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顺经营部)、杨兴中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起诉要求后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1.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一字排列,每条电路板上均有一列等距分布的LED贴片,每隔两个(或四个)LED贴片设置有一个电阻;2.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上,每隔一米就有长为1.5厘米左右的间隔;3.由柔性塑料成型的一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电路板之外,该包覆层有一定厚度且横截面呈矩形,包覆层内壁在电路板(每间隔一米)断续处也有相应的纵向隔断,对电路板起到固定限位的作用;4.包覆层底壁两端各埋设一根导线,两根导线间隔于电路板两侧,随包覆层沿纵向布置;5.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根导线之间,每一米长度的电路板首尾两端均朝背面翻折,且首尾两端分别有一条引线,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并与电路板两侧的导线连接形成回路,为该段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6.因插头和接口之间连接有整流器,灯带插入插头的接口,灯带内的导线即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美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美耐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其在电路板之外直接由包覆层所覆盖,并不存在芯线层结构,当然也就更不存在芯线层有凹槽并将电路板设置于该凹槽中;同时,导线也未设置在芯线的底部,而是位于包覆层的底部两端沿纵向布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和“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以及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等技术特征,故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数个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了芯线层及相关技术特征,说明书及附图也对此进行了描述,故本案不应适用等同侵权进行判断。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依照“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判断等同时,虽然不需要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相应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是不论是一对多还是多对一等同,均不能忽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的技术特征必须通过其他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结构、位置等方式间接体现其技术效果,否则不能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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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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