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16年河北法院8起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案例一:北京某工程公司与邯郸市某工程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是“某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邯郸市某工程处在“魏县某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他们发明专利相同的设备,故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某工程处称,其与张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为工程发包方,张某是工程施工人,双方属承包关系,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提供施工机械设备,故张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才是设备的使用人。邯郸某工程处在庭审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银行入账通知及发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协议由邯郸市某工程处单方提供,在张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银行入账通知和税务局发票记载的是邯郸市某工程处向张某支付款项301000元,并注明“机械租赁费”,该款项无法与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相对应,无法证明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在邯郸市某工程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自己是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人。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邯郸市某工程处未经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北京某公司许可使用与其发明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设备,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北京某公司5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果在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设备或使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方法,对于谁是侵权设备或方法的使用人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相关的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建筑工具设备的提供者如何约定、该合同是否真正实际履行以及相关的履行证据等,且各项因素所对应的相关证据还应当互相吻合并印证。

 

案例二:薛某与河北某出版社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日,河北某出版社与薛某签订了《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合同约定由薛某担任某电视剧的编剧,完成剧本创作、剧本修改及拍摄期间的相关工作,创作酬金为每集2万元,薛某享有署名权但不享有其他著作权。截至2013年底,河北某出版社已向薛某支付编剧酬金48万元。2014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将电视剧规模确定为40集,酬金增加至每集3万元。从2011年4月至2014年底,某出版社向薛某支付编剧酬金68万元。由于薛某未能按期完成电视剧的交付工作,使得摄制工作无法进行,某出版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为40集某电视剧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出版社与薛某多次签订合同,对涉案剧本编剧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尽约定,本案应属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薛某完成了基本完整的电视剧本,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在后续修改过程中与某出版社的创作意图出现矛盾,因而导致双方丧失合作的基础。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第6条对著作权的归属做了约定:“电视剧本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著作权归甲方享有。”综上,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判决涉案的40集某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归河北某出版社所有。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尽量对著作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在发生纠纷后,有利于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准确判定。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即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案例三:某国际知名品牌与河北某商贸城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国际知名品牌有极高知名度。2012年5月8日,该品牌公司发现在河北某公司所经营的市场摊位上销售的标有该品牌标识的商品是假冒产品,遂发出警告函。2012年6月13日,某公司回函称,其已告知市场商户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售假行为。2013年1月24日,某国际品牌发现某公司市场摊位仍在继续售假。某国际品牌认为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开办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没有有效制止市场内各涉案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该品牌的损失,应为以上涉案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国际品牌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某公司不仅是涉案某商贸城的出租方,更是管理经营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有能力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力。某公司在某国际品牌代理人先行通知其涉案商贸城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仍被发现存在多起侵权行为,且有商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另外,某国际品牌为维权支付的费用3.8万元也应由某公司承担,综上一并确定某公司共计赔偿某国际品牌人民币15万元。


【评析】


该案是某国际品牌在我省针对该商标假冒产品诉讼的系列案之一,除本案的被告某公司外,还有其他案件的被告,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该系列案的审理,法院阐明了一个观点,不仅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法律上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批发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不因市场实际经营管理者与实际经营商户之间签署相关免责协议而免除。

 

案例四:石家庄某表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供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表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某小区超声波热计量表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823250元。合同签订后,某表业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房地产公司安装完毕,未提出质量异议。然而,某供热公司拒不进行验收,致使合同涉及的某小区不能供暖。为此,某房地产公司更换了涉案热计量表,扣留了合同涉及的全部货款,并向某表业公司提出了巨额索赔。某表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供热公司赔偿因其行业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供热公司在行政调查中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其制定的《关于对热用户标准化换热站的有关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该公司“依据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分析,法院认定某表业公司所供的热计量表被更换与某供热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判决某供热公司赔偿某表业公司损失150万元。


【评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利用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供暖在北方城市的民生性质以及供暖本身的成本等因素,新建小区的供暖往往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能根据其所处的位置选择固定的供暖企业,因此在本案中供暖企业在指定相关设备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无法选择其他品牌,这既损害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选择权,也侵害了相关设备公司的公平竞争权,最终也会侵害广大市民的合法权利。通过本案的判决,为相关领域的公用企业厘清了正当经营的边界,如果公用企业在经营中滥用其独占地位,不仅要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也要赔偿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

 

案例五:美国某公司与闫某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美国某公司通过与锁类产品生产商的合作,生产带有特定商标的海关锁,包括挂锁、行李箱上使用的金属锁等类型。美国某公司的图形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美国某公司发现闫某从事销售的皮箱上带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海关锁,于2015年12月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本案中,涉案双方对闫某销售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本案中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从商标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第6类商品涵盖了所有锁类产品,海关锁只是市场上对该类产品的称谓,并不单独存在于上述分类表,因此应认定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属于涉案商标保护的范围。其次,关于闫某销售包含涉案侵权锁具的箱包是否构成侵权。涉案侵权锁具是涉案箱包的配件,虽然涉案箱包具有独立的商标,但在涉案侵权锁具上单独标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仍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部件来源的误认。综上,认定本案中闫某等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评析】


本案所涉商标为使用在海关锁这一特殊商品上的商标,本系列案二审判决明晰了相关案件侵权认定标准,即:商标侵权在判定是否属于商标保护范围时,要以商标注册时所涵盖的商品种类为准,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类型和特征进行确定,而不仅依据商品的名称。另外本案也明确了销售含有独立商标的侵权配件的商品也属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六:某某药业集团与河北某某药业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某药业集团于1999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医药领域,“某某”图样商标注册于1997年2月14日。“某某”商标曾被多次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北某某药业公司于2013年成立,其在生产的“中药饮片”外包装袋上使用了“河北某某药业公司”字样。某某药业集团认为河北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使用“某某”字号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某”既是字号又是商标,“某某”商标的知名度同时也是“某某”字号的知名度。河北某某公司注册“某某”字号具有攀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虽然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药业集团所经营的药品的具体种类不同,但都属于药品,所涉行业均为医药行业。华北地区是某某药业集团的一个非常大的市场,河北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字号会使消费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因此,河北某某公司擅自使用某某药业集团的知名字号,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仅企业的全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同样受保护。企业名称权具有区别企业主体的功能,正确使用企业名称权可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服务,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市场主体故意攀附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字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相对方企业的利益,而且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更有可能造成知名字号商誉的损害,故法院应制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七:东光县甲烧鸡店与乙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光县甲烧鸡店、乙烧鸡店所生产销售的烧鸡产品均师从于李甲(化名),李甲即原告甲烧鸡店经营者李力(化名)祖父,是被告乙烧鸡店经营者李军(化名)之父。李甲经营的烧鸡产品创始于1979年,其去世后,李力及其母在李甲烧鸡店的原址继续经营烧鸡产品,李军则在与该原址相隔两条街的地方经营同样的烧鸡产品。2005年,李力申请注册“李甲”商标,2007年国家商标总局予以核准。2009年,甲烧鸡店发现乙烧鸡店使用了甲烧鸡店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烧鸡店无证据证明2005年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实际使用了“李甲烧鸡”文字,乙烧鸡店使用“李甲烧鸡”文字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法定条件。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因乙烧鸡店使用的“李甲烧鸡”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李军与其父共同经营多年,“李甲”文字对李军具有特别的意义,最终判决乙烧鸡店赔偿甲烧鸡店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并未支持甲烧鸡店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历史传承的家族企业分家后,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但在使用过程中用不同的附加标识进行识别,能够使消费者区分的,也可以维持现状。如果没有不同的附加标识进行区分,部分与家族有关系的被传承人已经进行了相关知识产权注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其他人主张先用权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实际中,是否需要附加标识允许其他人进行使用,还应当考虑经营地址的传承性、经营方法的传承性等因素。

 

案例八:秦皇岛某餐饮公司与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阎某与秦皇岛某餐饮公司签订了《面馆定金合同》,同年12月8日,又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阎某依约向餐饮公司累计支付款项49800元。2016年1月27日,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餐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指导、初期技术培训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面馆定金合同》、《区域经销协议书》,并返还已付款项、赔偿相关损失。某餐饮公司称,其已履行《区域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协议不应解除,不应退还阎某已付款项。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既包含特许经营的内容又包括技术转让的内容,同时还涵盖了商标权的使用。某餐饮公司已经履行了《区域经销协议书》中装修指导义务的事实,阎某未进行装修,属于违约在先。故法院认为,阎某在本案中属于违约方,其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要求解除合同。某餐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法定要件和实际情况,故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考虑到《面馆定金合同》与该协议的紧密关联关系,故应将《面馆定金合同》一并解除。在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餐饮公司应返还阎某部分特许权使用费。


【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如果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判定。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越来越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青睐,并作为经营规模迅速扩张、市场占有迅猛提升的手段。由于特许经营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故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判定、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均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判定。


知产学习

ID:IPR1114

长按二维码关注

知产案例 | 最新动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