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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甘肃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1、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杨楠、杨志宏、杨恩久,2006年8月,该专利的三权利人利用该专利作技术出资入股经营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铁)。2010年9月,兰州铁路局对在建铁路兰渝线减速顶项目进行招标,沈阳中铁和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减速顶中心)同时进行投标,减速顶中心中标签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716828元,数量为15164台,到站单价为377元,后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铁)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的减速顶供货数量为15228台,单价333元,于2011年向兰州铁路局进行了供货、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沈阳中铁在该工程建设中发现在建编组站安装的短型减速顶与其产品相同,遂引起本案诉争。案件审理中法院组织沈阳中铁及减速顶中心在兰州北编组站二场六道内,提取该道东端倒数三个减速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该三份样品进行开封拆解,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主要技术特征相同,唯有4点稍有不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涉案产品和专利方案的不同,经审查,不同处属于非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和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减速顶中心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备低价中标和兰州铁路局签订合同并施工,导致沈阳中铁未中标,丧失了应得的专利利益。考虑专利减速顶产品的实际成本,与专利产品价格相比,确定沈阳中铁应得利润为4549200元。减速顶中心作为铁路系统专门从事减速顶项目研究的科研单位,不可能不知道铁道用减速顶在国内的技术发展状况,因此减速顶中心应与宁波中铁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哈尔滨铁路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连带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200元。


宣判后,减速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沈阳中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二审法院遂改判:由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200元,减速顶中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该案所涉专利技术成果国际领先,且是近年来甘肃省法院审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全面贯彻了“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一是加强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二是宽严适度,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切实做到不枉不纵。二审判决全面阐释了对《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理解,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就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和举证尺度进行了全面说明。进而判决销售者减速顶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真正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对以后甘肃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2、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驰名商标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1年6月,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药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2006年6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良好的市场声誉。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2011年8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2014年3月嘉伟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至今该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嘉伟公司注册的“三江源”文字商标侵害了其受保护的驰名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禁止使用“三江源”文字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伟公司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三江源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现属于驰名状态,故构成侵权。判决:嘉伟公司和文利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嘉伟公司支付三江源药业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宣判后,文利公司与嘉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院经审理改判文利公司禁止使用“三江源”注册商标,驳回了三江源药业公司的其它诉请。


【点评】


本案的处理,准确地厘清了国家法律对于同是注册商标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处理,贯彻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着重培育市场知名商标品牌的政策,较好地平衡了市场自由竞争与市场有序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关系,尊重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已取得的市场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3、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轩公司)生产的“紫轩”系列干红葡萄酒于2007年上市并已成为知名商品,并于2008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紫轩梅尔诺”系列干红葡萄酒先后获得波尔多国际葡萄酒烈酒评酒会银奖、甘肃省著名商标、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千年金奖、“紫轩中国驰名商标”等证书及荣誉。2011年9月间,紫轩销售公司发现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高公司)仿冒其生产的黑桶、白桶、橡木桶木盒三款“紫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莫高梅尔诺”黑桶、白桶、橡木桶木盒干红葡萄酒,遂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莫高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紫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包装、装潢的三款“莫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黑桶、白桶、橡木桶木盒三款全部产品;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召回流入市场的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以书面形式向紫轩销售公司赔礼道歉。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紫轩公司在维权中发现,莫高公司涉案的三款产品仍在嘉峪关、酒泉及兰州等地市场上流通销售,认为系莫高公司在继续侵害其利益,随即进行取证并对证据予以了公证,后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万元,支付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1050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莫高公司现行生产销售的三款“莫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黑桶、白桶、橡木桶木盒的外包装与紫轩公司“紫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同类三款产品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设计基本一致,外包装形体、底色、色泽、工艺烫金、正面葡萄纹理图案、中英文字体的大小、排序、橡木桶陈酿标示图案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及混淆,紫轩公司的三款产品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事实。判决:莫高公司向紫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50万元,维权费用40048.66元,共计540048.66元。


宣判后,莫高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莫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其中包括: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的意义在于它警醒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及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4、微软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24、25、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Microsoft 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微软公司在立案后提出保全申请。法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微软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证据保全。在执行保全裁定时,法院向被申请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民事诉讼证据保全义务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配合法院执行保全裁定完成证据保全工作,否则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可能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如果当事人持有证据保全裁定所指向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工作的后果。在法院周密安排下,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法院保全裁定的执行。保全采取按不同服务网点随机抽取营业用计算机,对数量进行清点,聘请计算机专业人员以及被告软件技术人员共同对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标识号(ID)号等进行详细登记,制作U盘,当场进行封存。由于审理法院合议庭制定了周密的保全执行方案,使得本案成功进行证据保全,锁定了关键证据,为下一步案件的调解奠定了基础。经过办案法官沟通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双赢和解协议,即华龙证券公司向微软公司购买新升级软件,微软公司进一步向华龙证券公司提供软件技术服务支撑,促成了双方当事人更进一步的合作,案件最终以原告撤诉终结,双方握手言和。


【点评】


计算机软件一般以电磁形式储存信息,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且不易察觉,作为证据具有较大的脆弱性和隐蔽性。侵权当事人大多也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批露侵权证据以及表明复制数量的有关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据保全对软件权利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但证据保全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也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甘肃省审理计算机软件及专业性较强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其中预先制定保全方案,审慎选择使用保全采取的具体方法,以及对被申请人在保全执行中发出民事诉讼证据保全义务及风险告知书等做法,值得其它法院学习和推广。


5、河南金苑公司与周国方、石文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玉米自交系“金系865”于2014年1月1日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后经签订协议和授权,河南金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于“金系865”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河南金苑公司发现周国方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金苑公司两次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对该公司发现的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予以公证。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公证提取的玉米叶片样品进行DNA指纹图谱鉴定,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金系865”检测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另金苑公司发现侵权事实后向相关部门举报,高台县农业委员会为此进行了相应的查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公证保全时形成的摄像光盘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周国方以个人名义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组织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经公证提取的玉米叶片样品鉴定结果,证明了被告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事实。对于种植亩数,应以被告周国方陈述的269.7亩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国方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石文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周国方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评】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在审理实践中,一直存在维权人取证难、法院认证难的问题。该案中,原告诉前申请临泽县公证处两次在侵权地取样,虽然临泽县公证处到辖区外办理公证事项与公证规则规定不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取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该部分证据仅因被告提出“超区域公证”而不能被法院认定,则侵权地样品再无法取得,侵权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针对此问题,结合全案其它关联证据综合认定取样的客观事实,并对所取样品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为查明本案侵权事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要严格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杜绝当事人以“已承担行政责任” 为由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判决较好地贯彻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的司法政策,对当地违法侵权者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6、王良毅与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涉案图书《弥撒的语言》作者为王良毅、李琦。1995年3月1日,王良毅、李琦为甲方与乙方甘肃文化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作品名称为《弥撒的语言》。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王良毅支付甘肃文化出版社6000元。后《弥撒的语言》一书经出版,由西固地质印刷厂印刷3000册,其中100册作为样书交由甘肃文化出版社,剩余交给王良毅。1995年8月8日,甘肃文化出版社做出甘文出(1995)9号文件,其中对《弥撒的语言》一书的处理决定为:个别章节的个别段落,文字粗糙,格调不高,作技术处理后,再予发行。甘肃文化出版社据此要求王良毅交回已经印刷的书籍做技术处理,王良毅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王良毅遂诉至法院。王良毅诉请:1.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立即终止对《弥撒的语言》发行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赔偿原告王良毅损失人民币360000元;3.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在《甘肃日报》上公开向原告王良毅道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良毅,案外人李琦作为《弥撒的语言》的作者,与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享有了《弥撒的语言》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没有发行《弥撒的语言》一书以致引起纠纷,双方之间属于合同纠纷。而原告王良毅所诉侵犯了其发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良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版权主要指对以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网络等媒体承载的内容进行编辑、复制(包括印刷、复制等)和发行(或网络传播)的权利。当著作权人与出版企业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企业即依合同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享有对作品进行出版、发行的权利,当然出版、发行行为必须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在出版企业签订出版合同后消极的不履行出版发行义务时,此时著作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违约的出版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版企业赔偿损失,与其他出版企业重新订立合同出版作品。本案判决主文部分准确引用及解读法律条文,裁判说理性强,结论的得出水到渠成,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7、上诉人郑银冕与被上诉人刘录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北京波森特岩土有限公司。2014年6月,刘录怀通过与该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成为该专利的独家代理人。同年7月,刘录怀发现郑银冕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桩基工程中使用该专利技术施工,经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6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经授权,原告刘录怀有权对涉及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单方采取诉讼或其他维权措施,故刘录怀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比对,被告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与涉案专利相同,已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根据相关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郑银冕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刘录怀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宣判后,郑银冕以其施工技术属“现有技术”为由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维持一审构成侵权的认定,但一审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适用法律有误且有失公允,二审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社会价值、可得利益上限、维权成本以及近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改判:郑银冕赔偿刘录怀经济损失3万元。


【点评】


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审理难度较大。该案涉及“现有技术抗辩”,此外还涉及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及排他实施许可等问题,其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以及对赔偿数额的改判成为本案的重点。最终判决较好地实现了建立在损害赔偿恢复填平原则基础之上的裁量性赔偿,体现了赔偿与真实市场价值的良性互动。


8、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雁滩家具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该公司“欧普OPPLE”注册商标在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上的“欧普”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9月,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兰州雁滩家具市场0牌33号“广东韩森艺术吊顶”商铺销售的侵权实物。原告经询问发现,并未有公证书所述地址相符的经营主体信息,而被告作为该商铺所在商厦的出租方与管理者,对其经营行为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销售侵权的产品系其市场内的商户从事的侵权行为。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点评】


该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侵害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环境下,应当主动担负起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积极加强商户进货渠道的监管,从源头上杜绝侵权产品进入商场,并且不定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活动,加强商场内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9、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郭莉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动画片《熊出没》自在央视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等人人皆知,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获得授权后,发现被告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地下商业街19号的宝贝秀工艺品店擅自对外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犯《熊出没》“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公仔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在报纸上登报道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郭莉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


【点评】


动漫形象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它区别于传统文学作品,属于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通过线条、轮廓、颜色的运用,通过漫画、动画片、包括网络游戏等故事情节,为相关公众认可的特定化、固定化的具体形象,包括形象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通过对特定动漫形象在图书、招牌、服装、广告、玩具等上的复制、摹仿,可以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但未经动漫形象权利人同意的复制或抄袭商业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该予以禁止并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宣传了动漫形象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警示市场经营主体必须尊重动漫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依法依规进行动漫形象商品的生产、销售和服务行为。


10、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吕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完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完美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后完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986414号商标,该商标亦使用于其生产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吕静于2012年底注册网上店铺,经营洗化日用品及其它生活用品。2013年8、9月,吕静从其他网站购销一批完美芦荟胶商品,以每支9.88元价格向其他用户销售,计约200余人,销售价款3000余元。2013年10月9日,完美公司从吕静经营的网店购买其出售的完美芦荟胶,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完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刊登申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吕静停止对完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吕静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点评】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涉及到互联网行为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件不光数量逐步上升,而且形式、方法越来越多,涉及的互联网技术性也越来越复杂。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结合本案审理,提示我们,全社会要在鼓励创新的同时大力宣传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使网络环境下的相关主体明确哪些属于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相关部门也要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同时,法院也要充分发挥通过司法审判为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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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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