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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甘肃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

 

案例一

孔玮与江苏泓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认为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路上使用的路灯形状与其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主张江苏泓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于是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路灯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侵权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孔玮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路灯的功能性特点,在安装使用状态下,行人对路灯外观的感知主要是来源于在仰视及带有一定角度的主视状态下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及主视图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比对重点,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差异,因此,上诉人认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并且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对于设计者创作自由度较高的产品领域,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创作自由度较小的产品领域,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本案二审中,较好地考虑到了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较为符合法律与实际情况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司法审判尊重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推动产品设计多样化的理念,这同样体现了司法对创新的保护、保障作用。

 

案例二

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仁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名仁”商标,使用范围为第32类商品。明仁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名仁®苏打水”产品,并相继在有关地方及央视广电媒体投资进行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封丘县友趣饮品厂(简称友趣厂)于2014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名仁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友趣厂的“打水”商标注册申请已由国家商标局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明仁公司发现兰州市场有“名仁苏TM打水TM”及“名仁苏®打水TM”产品销售,认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友趣厂立即停止侵害“名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明仁公司用“®”在“名仁”和“苏打水”二词间上部断开,显示为“名仁®苏打水”,以区别商品的商标与商品名称。友趣厂将“名仁苏”注册商标和尚未获注册的“打水”商标进行组合,形成“名仁苏®打水TM”和“名仁苏TM打水TM”标识,在生产的苏打水饮料上作为商品标识突出使用并投入市场销售,该使用属于改变原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另行创立组合的新商标标识,被诉组合标识与“名仁®苏打水”构成高度近似。况且二者产品种类完全相同,产品包装极端近似,广告插图及宣传用语刻意摹仿且产地同一,很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引起商品消费混淆。友趣厂不仅侵害了原告受保护的商标权,而且构成近似利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赢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明仁公司诉请的全部赔偿请求。


宣判后,友趣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要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并且要按照注册的标识准确使用,不得拆分、组合或搭配其它词语,尽量注意规避能够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使用方式,更不能通过不当使用方式搭借知名商标的便车。本案中,友趣厂将“名仁苏”注册商标与“打水”一词组合使用,目的就是借用明仁公司已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占有量的知名商标“名仁”销售其苏打水产品,这种行为能够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友趣厂近似利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赢利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以往假冒、仿冒知名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例不同,通过本案例告诉我们,已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也可能侵犯别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警示市场经营者要按照法律规定正确使用注册商标。

 

案例三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公司、张好奇、张好俭、张鹏石、罗永章、张好宏、张好杰、张好峰、张鹏峰、常学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获农业部授权,取得玉米新品种“S121”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良玉公司在维权打假中发现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在甘州区大满镇黑城村未经其许可使用“S121”新品种,繁育杂交玉米种。良玉公司认为华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玉米新品种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侵权生产的全部种子作灭活性处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中,法院依良玉公司申请提取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在甘州区大满镇黑城子村七社证据保全中随机提取的玉米鲜穗,经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了真实性鉴定,鉴定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送鉴样品同对照样品,比较位点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华裕公司未经“S121”品种权人许可,在甘州区大满镇黑城子村为商业目的使用“S121”生产玉米杂交种,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侵害了良玉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好奇、张好俭、张鹏峰等9户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一、华裕公司停止侵权,对生产种子作灭活性处理;二、华裕公司赔偿良玉公司损失250000元;三、张好奇、张好俭、张鹏峰等9户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智力与人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国家农业部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制种行业利润堪称暴利,非法制种行为屡禁不止,有些种子生产公司为了躲避种子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的打击和法院民事判决的赔偿责任,经常会不签订委托制种合同或签订虚假制种合同,制种公司不出面而是委派非本地的个人出面操作农户违法制种,一旦侵权行为被发现,委派人往往藏匿不出,最终让种植农户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种植农户的赔偿能力有限,因此出现了赢了官司得不到钱的现象。本案审理人员对于案件中涉及的相关证据进行细致甄别,正确认定了华裕公司委托制种的侵权行为,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力地打击了种子公司违法制种、规避责任的行为,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案例四

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与王黎清泉羊饭庄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9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王黎清泉羊”服务商标,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王黎清泉羊”服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期间,王黎与第三人张伟虎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黎自愿将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伟虎。 2014年6月28日,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又被以58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宝刚。 2015年8月6日,王黎注册成立了嘉峪关市王黎清泉羊饭庄并开始营业。该饭庄的工商注册名称与“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近似,且在门头装潢及对外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王黎清泉羊”字样。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遂将王黎清泉羊饭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对该商标的使用;2.被告在《雄关周末》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损失20万元,并按每月5万元标准赔偿原告起诉之后至被告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期间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系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能力,其相关财产与企业自身经营紧密相连。在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过程中,如出让人与转让人无特别约定,与该被转让企业经营有关的企业财产理应一并转让。涉案商标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是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并非王黎个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归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王黎清泉羊饭庄未经允许,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及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店面门头装潢、商业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一、王黎清泉羊饭庄立即停止使用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的“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二、王黎清泉羊饭庄按每月5000元赔偿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2015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三、王黎清泉羊饭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通过嘉峪关《雄关周末》刊登声明,消除对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商标侵权影响。


宣判后,王黎清泉羊饭庄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黎与张伟虎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清泉样饭庄经营权以及店内所有设施、清泉羊品牌字号全部归张伟虎所有,并且该合同约定了禁止同业竞争,王黎在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又擅自开设“王黎清泉羊饭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品牌的载体与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设立独有的标识,依法将企业的商品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进行区分,商标直接依附并服务于企业经营活动,与企业经营存续密不可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时,如转让双方对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未进行特别约定,应认定该注册商标连同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转让,转让后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不得侵犯该注册商标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过程中,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原企业商标权的归属问题。该案的审理,一方面向社会彰显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功能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传递司法在促进和保护市场诚信方面的决心和力量。

 

案例五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武山县视康眼镜店等41家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包括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 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雅瑞公司眼镜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雅瑞公司的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有29家眼镜店销售侵害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眼镜,有12家眼镜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且销售的侵权眼镜质量低劣,遂通过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眼镜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将41家眼镜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41家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发现该41案所诉被告绝大多数为我省各地县经营眼镜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分布范围广,包含河西、天水、陇南地区的一些小县城,地点分散。而且原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不够明确具体。经过研究,合议庭成员分赴河西地区与天水、陇南地区。办案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商户普遍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薄弱,遂逐一向他们讲解如何应诉的法律常识,同时释明和案件相关的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被告商户认识到自己侵权以及给商标权利人和专利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鼓励商户庭前与原告沟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开庭前,很多商户主动联系办案法官要求调解,经主持调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9案中,撤诉处理23案,判决6案;侵害商标权纠纷12案中,撤诉处理2案,判决10案。


【典型意义】


假冒、仿冒知名商品的注册商标、特有的外观设计以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侵权行为不仅给权利人造成市场经济利益的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打击假冒、仿冒侵权商品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近几年,该类侵权逐渐呈现出从大城市、中心城市不断向县乡一级或偏远地区转移的趋势。这些地区的经销商基本属于个体经商户,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不注意审查进货渠道,进货方式方便简单但不正规,往往在诉讼时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造成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使得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逃脱法律制裁,因此,这些经销商也是假冒商品的受害者。在本案例中,法院办案人员不辞辛苦主动登门,在与41个个案的被告逐一接触过程中,及时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解答相关疑问,使得这些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进而积极与权利人协商进行经济赔偿,不仅案结事了,而且无形中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兰州中院在案件庭审前主动向当事人释法释疑的审理方式得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推广。

 

案例六

陆海军与杨小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陆海军于2003年将自己独创的“火吧”文字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核准注册并向陆海军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0年1月15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火吧”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28日,杨小斌登记了“城关区甘南路同乐五号餐吧”后,不按其登记的名称制作招牌,却在其招牌和网络(好团网)中特意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陆海军认为杨小斌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火吧”,足以使公众误以为杨小斌经营的“同乐五号火吧”与原告的经营存在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杨小斌在招牌和网络(好团网)中使用的“火吧”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陆海军注册商标“火吧”的商标专用权;2.杨小斌立即停止在招牌和网络(好团网)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3.杨小斌赔偿陆海军经济损失100000元;4.杨小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杨小斌表示对方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愿协商解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杨小斌赔偿陆海军经济损失80000元;二、陆海军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市场不断培育出新的品牌,品牌效应越来越显著,作为品牌最重要元素的商标,一经注册,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陆海军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将富有独创性的“火吧”商标及早注册,通过自己的努力经营和不断宣传,“火吧”商标在兰州餐饮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杨小斌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不按照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经济实体名称规范使用字号,为搭“火吧”品牌在餐营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便车,在没有核实“火吧”是否为注册商标情况下,擅自在招牌上使用“火吧”字样进行宣传,误导了消费者,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办案法官的耐心释法说理,杨小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将自己餐馆的招牌更改,停止了侵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使本案得到了圆满的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本案例,警示市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规范使用自己的经营实体字号,通过搭便车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可能面临法律的惩处。

 

案例七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威乐尚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武威金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是“新概念”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乐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从2015年2月起在甘肃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及其它路段发布、设置了包括“乐尚品味飘乐坊 中国炒货新概念 原味瓜子 武威乐尚工贸公司”内容的广告牌。2015年11月,金苹果公司发现了上述广告内容后认为乐尚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金苹果公司诉前取证阶段支出了公证费用1万余元,遂向法院诉请乐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金苹果公司注册的“新概念”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仅限于食用菌类食品。乐尚公司在广告中并没有使用金苹果公司注册的“新概念”商标,使用的“中国炒货新概念”字眼中“新概念”字形与原告的“新概念”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也没有突出使用“新概念”字眼的情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乐尚公司的广告行为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及产品的误认误购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金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等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加强,但在正常的宣传、广告等经营活动中是否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或者被别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企业组织及个人往往难以把握。本案在正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从法律适用和法律事实认定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了金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确定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其次,分析乐尚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中“中国炒货新概念”字眼中的“新概念”属于描述性的非突出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侵权。该案判决论理透彻,内在逻辑性强,厘清了侵权的商标性使用与非侵权的描述性、说明性的一般性使用的区别。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判决后都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该案的审理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赵永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弗公司)系“HaFErD”字母+图形+颜色商标及“哈弗·原动力”商标的权利人。哈弗公司发现由黄飞喜注册、赵永来实际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小黄特油配件店”内销售贴有其“HaFErD”字母+图形+颜色商标的“哈弗·杰由保”润滑油,遂委托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在该店购买三桶润滑油并对证据保全过程现场公证,随后向相关工商部门投诉。后哈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费用15万元,停止侵权并在省级媒体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永来、黄飞喜未经商标持有人哈弗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加工制作“HaFErD”字母+图形注册商标安装在“哈弗·杰由保”润滑油外包装上、冒充“哈弗·原动力”润滑油销售以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的“哈弗·杰由保”中文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注册的“哈弗·原动力”中文商标的专用权。判决:一、赵永来、黄飞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哈弗公司第7125144号“HaFErD”字母+图形+颜色注册商标;二、赵永来、黄飞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哈弗·杰由保”中文商标的润滑油;三、赵永来、黄飞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哈弗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四、驳回哈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永来、黄飞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活跃,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对于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法院经过认真比对注册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标识,做出了侵权认定,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润滑油市场的诚信经营活动。

 

案例九

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甘肃瑞捷车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伦公司)是“鹰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4年9月6日,甘肃瑞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鹰伦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书,约定鹰伦公司将“上海鹰伦”电动车品牌授权给瑞捷公司在中国西部地区使用,瑞捷公司每年给鹰伦公司支付2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该费用在三年内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瑞捷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20万元。之后,瑞捷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至2015年10月1日,瑞捷公司再未给鹰伦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发生纠纷。鹰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捷公司立即支付商标使用费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双方提交法庭的两份合同书的分析,认定瑞捷公司擅自修改了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瑞捷公司对于修改后的合同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无证据证明修改后的合同书得到了鹰伦公司的认可,故双方仍应当按照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在审理期间,瑞捷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仍在使用“鹰伦”或者“上海鹰伦”的标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鹰伦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瑞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要旨在于审查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首先,确定履行的合同。由于鹰伦公司与瑞捷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合同,庭审中,法院通过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实质内容综合分析,准确认定了鹰伦公司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瑞捷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合同书认为属于存疑证据,因瑞捷公司对此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次,合议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瑞捷公司是否仍然在享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了瑞捷公司仍在使用“上海鹰伦”标识的事实。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充分地分析认证的基础之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使判决证据充分,说理透彻,彰显了法律对合同标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弘扬了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守约,合法经营的法治精神。

 

案例十

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国辉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兰州裕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兰州牛肉拉面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该公司产品已在兰州的牛肉拉面餐饮市场中获得较大占有率,并凭借良好的信誉获得了广泛认可。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裕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裕盛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2015年12月,裕盛公司前述裕盛商标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裕盛公司发现甘肃国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通过变造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向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备案,获得了燃气设备的销售及安装资质,从而开展相关业务。在该变造的检验报告中,其报告编号、检验编号、商标内容、工程师姓名等信息与裕盛公司的检验报告相同,而且,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辉系裕盛公司的销售商,对于上述商标等产品信息有明确的了解。据此,裕盛公司认为国辉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辉公司立即停止其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国辉公司公开向裕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国辉公司赔偿裕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4、国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审理中,国辉公司认可裕盛公司起诉的事实,同时表示愿与裕盛公司协商解决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国辉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停止其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国辉公开向裕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已履行);三、国辉公司向裕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于2017年4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继续承担裕盛公司已经放弃的经济损失65000元;四、裕盛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当讲求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国辉公司擅自利用裕盛公司的信息变造虚假的检验报告,以获取相关经营资质,并涉及假冒裕盛公司注册商标,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性能进行了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本案警示市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任何非法使用它人的品牌、非法借用他人声誉、信誉或影响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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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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