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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年度)内蒙古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5~2017年度)


1.丁莲征与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人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宣传的,特许经营人构成欺诈,合同应当被撤销。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爱迪斯于2011年1月14日获得“变泰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8月21日获得“变态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授权丁莲征使用并未获得注册的 “变态薯”商标。丁莲征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四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丁莲征以合同无效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13年3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合同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返还加盟费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捭阖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以撤销,该院判决撤销《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宣判后,捭阖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捭阖道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更新的公司网站网页中显示“变态薯”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引进,已被授予国家注册商标等信息不真实,且其在2011年7月22日签发给丁莲征包头青山区加盟店的授权加盟证书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上均标注当时尚未核准的“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显著位置标注注册商标的符号 ,隐瞒了“变态薯”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客户及消费者产生该标识为捭阖道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另外,捭阖道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说明宣传中所称产品的马铃薯原料来源于荷兰或美国的事实,不能够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捭阖道公司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资源信息和虚假的宣传,直接影响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经营资源、经营实力、加盟项目前景产生不客观的认知,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重要、核心信息足以影响丁莲征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捭阖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审查和确认涉案信息、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在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无需审查案件侵权事实。


基本案情


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系由原国水投资集团包头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变更而来。2007年至2011年,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瑞达厂)为国水投资包头公司生产加工螺母、螺栓、螺柱、垫圈等。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瑞达厂在与原国水投资包头公司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对获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未经书面签章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或支持第三方使用,严格保护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2014年、2015年,瑞达厂参与宁夏国博二期买家洼110KV变电站工程预应力锚栓组合件成套设备等七个项目投标。金海公司以瑞达厂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达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海公司商业秘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返还金海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加工资料等技术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金海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流程具有秘密性且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金海公司主张锚栓锥头15×45°信息及生产加工流程属于商业秘密。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外螺纹始端端面的角度一般为45°,也可采用60°或30°倒角”。对倒角深度虽没有明确的数值,但根据瑞达厂提供的证据内容,金海公司所称的倒角高度15mm,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对产品尺寸的观察、测量计算后即可获得。故金海公司主张的锚栓锥头15×45°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从2007年至2011年瑞达厂与金海公司的前身国水投资包头公司合作,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为涉及专利产品及专利权的商业秘密。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并未具体明确的约定。金海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专利,仅涉及其所称的技术秘密,即锚栓锥头15×45°及生产加工流程,其在保密合同签订之后,在与包括瑞达厂在内的其他合作方签订供货合同、提供技术资料等载体上,应当明确其所提供的具体信息是予以保密的,即至少使相对方知悉其保密的意图。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海公司在与瑞达厂所签的供货合同以及所附图纸等载体中,既无保密条款约定,也未标有保密标志,而是仅以双方签订了上述保密合同认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不能据此认定金海公司对其所称的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金海公司涉案信息、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在此前提下,金海公司所称瑞达厂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白志刚与回民区邦邦烧卖、逯庚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人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构成在先使用行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基本案情


郭文华于八十年代自新疆来到呼和浩特市,一直以经营炒面餐馆为生。2004年6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使用“清真新疆郭文华炒面馆”招牌字号。2009年8月3日,逯辰经核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邦邦烧卖(以下简称邦邦烧卖)经营小吃服务。2012年7月21日,逯庚与郭文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清真郭文华新疆炒面馆,合伙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无期限。后逯庚租用逯辰店面并使用逯辰的营业执照经营郭文华炒面馆。2014年1月14日,白志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郭文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6月25日,白志刚经核准成立回民区郭文华炒面馆,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之后,白志刚以邦邦烧卖、逯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邦邦烧卖、逯庚立即停止在餐馆经营中使用“郭文华”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邦邦烧卖使用的“清真郭文华炒面”招牌标识与白志刚的注册商标“郭文华”字体相同,“清真”“炒面”属于餐饮业用于表示经营菜品种类和食品标准的通用名称,“郭文华”三个字起到市场识别作用,故邦邦烧卖在与白志刚相同的服务范围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标识。郭文华自本世纪八十年代起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开始经营炒面生意,以不同方式使用自己的名字“郭文华”字样作为服务商标标识,且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的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可以推定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逯庚与郭文华签订合作协议使用“郭文华”标识的行为经过了郭文华本人的许可,是善意使用,且早于白志刚申请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本案邦邦烧卖、逯庚使用郭文华标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白志刚注册及使用涉案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郭文华”,也没有为争夺市场而利用白志刚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律规范对该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白志刚无权禁止邦邦烧卖、逯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郭文华标识。鉴于白志刚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实际使用,邦邦烧卖、逯庚对郭文华商标的使用不得超出涉案范围,故判决驳回白志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4.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网络销售商户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经通知后及时履行删除等义务的,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2014年6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12021026号“龙布峰针”文字商标。 2016年1月27日,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与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5类商品:医用药膏、冻伤药膏等上的第12021026号商标许可蒙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性、排他性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同日,蒙泰公司申请赤峰市公证处对淘宝网站、天猫网上商城中销售“龙布峰针”商品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证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销售平台有多家商铺销售“龙布峰针”商品,并申请公证处对蒙泰公司曾就淘宝网、天猫网上商城中销售“龙布峰针”商品向淘宝公司平台投诉并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显示,投诉的第12021026号商标的处理状态是“审核通过”。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蒙泰公司曾因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侵害 “龙布峰针”商标的医疗用品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调查核实后将部分销售店铺在其平台上删除。蒙泰公司以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侵害其“龙布峰针”商标的商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害第12021026号商标权的店铺网页、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蒙泰公司曾就淘宝公司网络平台店铺销售使用“龙布峰针”文字商标的医疗用品的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核实后删除了部分销售店铺的事实。蒙泰公司所提交的公证证据载明淘宝公司对第12021026号商标的投诉处理状态是“审核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淘宝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并未实施侵害蒙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蒙泰公司亦未证明淘宝公司明知网络用户在实施侵害蒙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为该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蒙泰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5.赵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点


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但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赵昕多次购买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昕以每瓶530元的价格,销售给锡林浩特“北斗鑫”酒行30瓶“五粮液”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15900元,后被买方验证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白酒,被告人赵昕将酒取回,并退还了全部售酒款。2015年9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昕住处查获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舍得”、“國窖”、“瀘州老窖”、“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剑南春”、“郎”等商标的白酒383瓶,假冒“中华”商标的香烟80条,货值金额共计289745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粮液”、“贵州茅台”、“舍得”“國窖”、“瀘州老窖、”“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剑南春”、“郎”、“中华”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28974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赵昕有悔罪表现,结合社会危害程度、造成损失大小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故判决被告人赵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赵昕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被告人盖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知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盖伟华从他处购进假冒伊利公司的“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2025箱(25支/箱)、蒙牛公司的“绿色心情绿莎莎”雪糕2112箱(40支/箱),并将上述货物统一寄存在福建大汇冷库内。2014年5月4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盖伟华分16次从冷库提出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1010箱、蒙牛“绿色心情绿莎莎”雪糕1812箱,以38元/箱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货款共计107236元。其中向洪建德经营的“冷冻食品销售店”销售假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100箱。2014年5月12日、14日,福建省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将被告人盖伟华在大汇冷库存放的货物查封,共查获假冒“伊利”商标的“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1015箱、假冒“蒙牛”商标的“绿色心情绿莎莎”雪糕300箱,查封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9970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牛”与“绿色心情”、“伊利”与“巧乐兹”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是蒙牛公司、伊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中“绿色心情”于2012年4月27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蒙牛公司、伊利公司分别是“绿色心情”、“巧乐兹”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被告人盖伟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进假冒蒙牛绿色心情与伊利巧乐兹的雪糕进行销售,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示的商标及使用的图案与蒙牛公司“绿色心情”及伊利公司巧乐兹雪糕产品均完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蒙牛公司的“蒙牛”、“绿色心情”及伊利公司的“伊利”、“巧乐兹”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人盖伟华作为伊利公司授权的福州经销商,常年从事冷冻冷藏食品的销售工作,理应具备对相关冷冻食品尤其是驰名商标商品的认知及进货来源的识别,但其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规模经销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明知故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且其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盖伟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盖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作为犯罪主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该案件所体现的突出问题为如何认定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主观明知故意认定,未销售数额对于刑罚裁量的标准确定等问题。裁判文书严格依照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且引入商标侵权的比对原则,围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层层分析,证据的采信有理有据,刑法裁量准确,宣判后,当事人服法认罪,未提出上诉。


7.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王中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初232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0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1日,系第10883640、第12658471“”及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自2008年成立以来,先后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宁波等一、二线城市成立了关联公司,并对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绿茶”已颇具盛名,成为了著名的三大杭帮菜之一,并获得了多个奖项。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在美团网上对“绿茶餐厅摩尔城”店开展了团购活动。原告同时发现内蒙古绿茶公司开办的公众号与原告开办的公众号内容高度相似,并引用了原告的宣传语、历史发展等内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存在虚假宣传、侵害企业名称权、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绿茶餐厅摩尔城店进行了调查,发现该餐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营业收入高达3463753元。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发现被告王中强为内蒙古绿茶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对于绿茶餐厅摩尔城店的开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且王中强曾系原告的职工。故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王中强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王中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根据侵权情节、三被告的盈利情况、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对于三被告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判令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绿茶”字样;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王中强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与王中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调整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该案系新商标法实施以来首例涉及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案件,且因涉及知名餐饮服务品牌“绿茶”而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根据各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等因素,判令直接侵权人和帮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裁判结果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正当竞争、保障公平正义都有极强的导向作用。


8.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麦香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9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龙是第5607991号注册商标“” 及第10616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及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贾国龙授权西贝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两商标,并授权西贝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餐厅中的店面招牌、湿纸巾包装袋、餐牌、纸巾盒、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等位置以及互联网上使用了“麦香村”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原告或者贾国龙的许可,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麦香村”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使用,试图搭原告商标声誉之便车,违反了正常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同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宣传自己为“中华老字号”,欺骗消费者,与同业竞争者进行不公平竞争,构成虚假宣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麦香村”字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西贝公司系第1061694号“”、560799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麦香村”确系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被告在店面招牌、室内装潢、外带食品包装盒、筷子、纸巾盒、消毒湿巾、订餐卡等处使用了“麦香村”,并在网络上使用“麦香村(大北街店)”指代自己,这远远超出对字号的正当使用,被告主观上具有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识选择相关服务的意图,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提供消费选择的功能,客观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被告对麦香村的使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原告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被告使用的“麦香村”标识,与原告第560799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061694号“” 中文部分构成近似,“麦香村”字样是该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对“麦香村”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为防止造成混淆,被告应当在使用“麦香村”时附加适当标识。


被告使用“麦香村”作为字号,是基于呼和浩特市饮食服务公司麦香村将“麦香村”商号所有权转让给其母公司欧亚长江公司。而呼和浩特市饮食服务公司麦香村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两个商标之前,就一直在使用“麦香村”这一字号,因而,被告使用“麦香村”作为字号,并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麦香村”饭庄于1933年就在营业,虽然几经波折,但在1987年重新开业,呼和浩特市政府还在麦香村饭店举行慰问招待会,庆祝内蒙古自治区成立40周年。1997年9月18日,呼和浩特晚报对“麦香村”进行了报道,称麦香村是中国百家老字号餐饮店之一。在普通老百姓心中,“麦香村”也是远近闻名。“麦香村稍麦制作技艺”也被评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自治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而法院认为,“麦香村”饭店(饭庄)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拥有世代传承的技艺、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取得呼和浩特地区广泛认同,被告将之称为“中华老字号”是对现有事实的一种确定,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该条款属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亦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适当的保护,以弥补商标注册制的不足。判断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应综合考虑商标注册人的诚信度、在先使用人是否是善意使用、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客观历史情况等因素。对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可包括地域范围、商标范围、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就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而言,在先使用人的实际利益产生于其经营覆盖的范围,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其服务覆盖的范围显然与地域密切相关。就相关公众利益出发,限定未注册服务商标的经营地域,既能保证其经营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基于消费认知产生的识别利益受到基本保护,又能保障其他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对经过公告的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就商标范围而言,仅限于在先使用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并应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仅限于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通过该案的审理,不仅凸显了注册商标的价值,也尊重了老字号品牌的历史情况。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了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9.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诉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知初字第103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25号


【基本案情】


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系第201110006357.7号(以下简称357号)及第200910176994.1号(以下简称99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四环公司认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生产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许诺销售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落入了第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且齐鲁公司在生产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和原料液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侵害了其第994号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齐鲁公司停止侵害并支付赔偿金以及四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齐鲁公司对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制造、使用了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制造、使用了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予以认可,对于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注射液产品落入第357号专利及桂哌齐特氮氧化物落入了第99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异议,但对于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效力存有异议,并认为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四环公司的专利权;且四环公司未尽到披露义务,亦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齐鲁公司进行许可谈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四环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环公司是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齐鲁公司制造的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注射液产品落入了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利用其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及标准必要专利抗辩均不能成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侵犯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专利权,并赔偿四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四环公司及齐鲁公司不服,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四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齐鲁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销售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除维持一审其它判项外,判令齐鲁公司赔偿四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法解释二实施以来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首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抗辩”的案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专利法解释二实施时间尚短,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专利权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协商义务多适用于不正当竞争领域,故尽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常以其实施的系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但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抗辩的适用范围、成立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函件与专利法解释二之间的选择适用等问题均无统一的结论。此外,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为药品,而药品的特殊性以及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本案的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今后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均有一定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10.田彬诉刘进林、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知初字第1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24号


【基本案情】


从2004年起,原告田彬与闫甫、张尚国、宋晓岗,根据原告创作的两部长篇小说《青山风骨》、《狼烟血光》,共同研究改编创作了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因多次修改,剧名最终未确定。2006年,原告田彬与被告刘进林、证人杜艳秋、宋晓岗等在一起吃过饭,并在席间由杜艳秋将其打印的田彬创作的关于大青山抗日方面的剧本向在座的人员发放,向被告刘进林征求过修改意见。2009年1月至8月,北方新报上连载了小说《长钩流月》(从第5回开始),署名为田彬。被告刘进林创作的30集连续剧《青山烽火》剧本的创建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最后一次保存的日期是2007年9月17日。该电子版的剧本与被告刘进林提交的文字版的剧本内容基本一致。根据证人张宇的陈述,2007年,被告刘进林将电视连续剧剧本《青山烽火》提供给被告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以下简称党史研究室),由于资金问题,党史研究室要求刘进林将电视剧剧本改编为广播剧剧本。2008年,被告刘进林开始在电视连续剧的基础上改编广播剧《青山烽火》的剧本,2009年定稿。同年被告党史研究室开始筹措款项,2010年开始拍摄广播剧。党史研究室出具证明称,刘进林于2007年将电影剧本《抗日英雄贾力更》和3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青山烽火》送交该单位,经审看认为剧本具有拍摄价值,同年开始筹集拍摄经费,由于经费困难,决定先拍电影《抗日英雄贾力更》,同时将电视连续剧《青山烽火》改编为广播剧,2009年进行剧本审批,并进一步筹备经费,2010年组织演播制作队伍,录制完成并播出。党史研究室还出具证明称,其制作播出《青山烽火》,是为了在中国抗日战争胜利65周年纪念活动期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和公益事业,不存在任何盈利,同时,广播剧剧本也是无偿使用。2010年8月10日,被告党史研究室(甲方)与刘进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确定的题材——大青山抗日斗争故事《青山烽火》交付乙方,由乙方牵头组建制作完成30集广播连续剧。甲方负责广播剧剧本的审定和广播剧的监制工作,乙方负责广播剧的撰写、剧组的组建、广播剧的录制工作,保证在2010年底前广播剧录制完成。甲方负责广播剧的制作经费6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进度向乙方支付经费,剧本每撰写完成10集,经甲方审定通过后支付10万元,广播剧每录制完成10集,经甲方审定通过后支付10万元。乙方在制作完成后,负责复制50套全剧光碟,以备日后参与宣传、交换、评奖、赠送有关单位使用。广播连续剧《青山烽火》版权归甲方所有,所获奖项归甲方荣誉。


内蒙古人民广播电视台评书曲艺广播出具证明称,党史研究室与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在2010年8月开始制作《青山烽火》广播剧,并于2010年11月在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评书曲艺广播》中播出,2010年12月26日播放完毕。2011年1月,重播了一次。该剧的总策划为张宇,编剧、导演为刘进林。2011年12月,该剧被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授予2009-2010年度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广播剧提名奖。原告曾于2013年8、9月期间向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反映过其涉案作品被侵权一事,并要求党委宣传部予以处理。另查明,原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方新报》作为合法出版物,《长钩流月》在该报纸上连载,并署名原告田彬,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长钩流月》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交了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打印稿,并署名田彬,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电视连续剧剧本由原告田彬与闫甫、张尚国、宋晓岗共同创作,故上述四人共同享有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著作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闫甫、张尚国、宋晓岗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法院并未将其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田彬作为作者之一,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尽管该剧本未发表,作者依然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司法实践中,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侵权的基本原则。就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而言,尽管原告的该部作品未公开发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曾在2006年将该剧本提供给被告刘进林,考虑到原告田彬与被告刘进林属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可以推定被告刘进林接触了原告田彬的该部作品。被告刘进林创作的《青山烽火》与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均属于文字作品。两部作品都以反映大青山地区抗日战争的历史为主题,但是在具体表达上,都包含了大量的作者杜撰与虚构情节,又属于以杜撰、虚构为主的文学类文字作品。经比对,两部作品中的故事情节、故事结构、故事中主要的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刘进林的行为构成剽窃,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党史研究室与被告刘进林一起制作了广播剧《青山烽火》,应当与被告刘进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进林、党史研究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田彬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行为;并向原告田彬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田彬经济损失12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二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到对“接触”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尤其是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专业性强,通常会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但在当事人均不同意鉴定或者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实质性相似就成为法官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实质性相似是指从一般读者的角度,两部作品在思想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者近似。文学类文字作品通常都会有一个主题,主题属于“思想”范畴,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文学作品中的细节描写,则构成“表达”,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的原则,受著作权法保护。处于主题和细节这两个极端之间的内容,包括故事的情节、故事的结构、故事中主要的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应否予以保护是该案的争议核心。法院认为,如果这些内容来自历史真实记载或者事实,构成史实的元素,例如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结果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对史实的撰写如果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这种撰写就构成文学作品,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历史记载往往是粗线条的,尤其缺少细节记录。由于文学作品允许虚构、杜撰,因此在史实类文学作品中经常会出现历史记载中未出现的故事、情节。这些故事如果系作者杜撰或者虚构,虽然服务于作品主题,但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通过该案的审理,厘清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对于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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