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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17)吉林法院11大知产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2016年


案例1:西安某药业公司与吉林某制药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吉林某制药公司将名为“前列平片”的片剂型药品报国家医药局申请注册。在国家医药局审查过程中,西安某药业公司向国家药监局递交针对该申请注册的品种的书面意见,主张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的品种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国家药监局对该品种不予注册。国家药监局要求吉林某制药公司与西安某药业公司协商,使其撤回意见,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吉林某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中止了吉林某制药公司报批品种的注册审批。此后,吉林某制药公司针对西安某药业公司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侵权审查决定》,宣告西安某药业公司专利部分无效。其中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3-4中涉及仅添加乳香的技术方案”与吉林某制药公司报批的品种完全相同。该无效宣告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判最终予以维持。吉林某制药公司为使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的“前列平片”重启审查程序并最终获得注册,特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某制药公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前列平片”不侵害西安某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法院审理认为: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在原料药中添加滑石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吉林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不构成对西安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判决支持了吉林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典型的预防性诉讼。当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函时,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迅速厘清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是典型的不侵权之诉。吉林某制药公司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法院审理的方法,确认自己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及时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2:北京某贸易公司与吉林某百货公司、浙江某塑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贸易公司为某“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根据授权内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3月,北京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某百货公司购买了茶杯一个,并主张该商品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该商品标贴显示,该商品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监制。吉林某百货公司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长春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以及相应订单,以及浙江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比对,被控商品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北京某贸易公司被授权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浙江某塑业公司生产,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吉林某百货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同时说明了提供者,北京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侵权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吉林某百货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作为生产者不仅需要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等负责,还需要对生产中可能涉及到的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给予尊重。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专利产品,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销售者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在商品流转过程中力求规范,包括从正规渠道进货、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索要正规发票等,一旦因销售的产品被控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凭借合法来源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3:李某与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第三人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多年从事民间剪纸创作,被评为吉林省优秀民间艺术家,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2012年6月与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签订《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委托其设计包装袋。同年,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申请将该设计图中的“人鹿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14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多种粮食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经营。李某认为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和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提起告诉,要求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按照所使用包装袋数量为计算基础,向其支付210万的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作品系以民间传统艺术形式所创作的作品,而并非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主张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对于商标内容的选择,可以认定其与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并且,其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实质相似,因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巨额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许可使用费用的基础上,具体考虑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获益,以市场的角度对权利人应得的补偿予以公平裁处,最终判决吉林某农副产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其受到损害的实际上不再是对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而是对著作权作为转化其他智力成果的侵权。对于该种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应当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吻合,以相近的智力成果侵权赔偿方式为依据,而不应再以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方式为标准。

案例4:某出版社与某传媒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了《高等数学》,其封皮上半部呈淡绿色,下半部呈草绿色并有弧形花纹, 其上注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XX大学数学系编”字样,其随后还出版了《高等数学习题全解指南》、《高等数学附册学习辅导与习题选解》。某传媒公司出版了《高等数学同步辅导》,封皮上半部呈淡绿色,下半部呈草绿色并有弧形花纹, 其上注明“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专用辅导”,“主编:XX大学数学系 XXX”字样。该书前言第一段内容为“本书是XX大学数学系主编的《高等数学》的指定配套参考用书……”。某传媒公司出版的《高等数学同步辅导》标注其为2004年8月第1版,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交2004年至2008年间其就该书进行出版发行的任何证据,同时,某传媒公司所提交的《图书出版框架协议》的时间亦为2008年6月。某出版社认为某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构成知名商品,经过比对,某传媒公司出版涉案书籍的封皮中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所构成的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装潢相近似,涉案教辅材料虽与教材在用途上有所区别,但仍能够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来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但要求该装潢内容具有独特性,还应当要求该装潢与对应的知名商品在其品牌价值的形成过程中具有稳定的联系,能够使消费者通过该装潢识别商品的来源。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应当以特定消费人群挑选和识别相关商品的主要信息为要点,在被控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整体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相近似、不规范使用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信息的情况下,即便被控装潢所对应商品与知名商品在用途上有所区分,但其行为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5:浙江某公司与德惠市某某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是“前列康”商标权人。2014年,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德惠市某某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软胶丸两盒。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正面照片显示:上部标注的“前列康”三字显著大于其他文字。下部标注“制造商西藏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公司系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德惠市某某大药房所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与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属于医用营养食品。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前列康”标识与浙江某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前列康软胶丸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可以认定德惠市某某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擅自使用了浙江某公司“前列康”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形,酌情判定德惠市某某大药房赔偿浙江某公司损失9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于医药市场的经营者教育意义重大。一方面药品经营者要充分尊重他人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商誉,另一方面,药品经营者要从正规药品生产厂家进货,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平安健康。


案例6:安庆某食品公司诉长春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庆某食品公司系“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其发现长春某超市销售标有“欢喜老奶奶”字样的食品。安庆某食品公司认为长春某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某超市销售商品上所包含字样与安庆某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尽量选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要注意辨别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以免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经营主体,要尽量从正规厂家进货,签定购货合同,保留进货发票,在接到厂家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后,要及时与厂家联系核实,避免由于不能及时停止销售而产生的进一步赔偿责任。


2017年


案例一: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与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乔元栩系第50786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乔元栩排他性许可乔氏台球桌厂使用第5078670号商标。


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于2016年8月8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公证处申请对乔氏台球桌厂生产的乔氏Q7(编号10476-6)台球桌和乔氏Q8(编号10345-6)台球桌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照人对乔氏台球桌厂展厅内对上述型号乔氏台球桌的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形成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6)秦山证经字第007号公证书,证明后附乔氏Q7(编号10476-6)台球桌照片13张和乔氏Q8(编号10345-6)台球桌照片12张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相符。


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经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的调取证据申请,对佰乐桌球俱乐部经营场所内的被控侵权台球桌整体及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现场形成的调查取证工作记录及照片可以证实:佰乐桌球俱乐部经营场所内被控侵权的台球桌共计18张,上述台球桌的插板、袋口处均有与第50786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11张被控侵权的台球桌与乔氏台球桌厂生产的乔氏Q7(编号10476-6)型号台球桌外观基本一致,但相较乔氏台球桌厂生产的乔氏Q7型号台球桌,该11张被控侵权台球桌存在以下细节差别:1.被控侵权台球桌侧面插板内部没有乔氏Q7型号台球桌的编号;2.被控侵权台球桌外部没有印刷乔氏销售热线、广告语,虽有乔氏网站网址,但却没有www;3. 被控侵权台球桌梆库内部没有带弧度的铜色汽车弹簧钢;4.桌腿与木架连接处半圆螺母螺丝凸显长度较长;5.木架底部没有砖孔螺丝。其中8张被控侵权的台球桌与乔氏台球桌厂生产的乔氏Q8(编号10345-6)型号台球桌外观基本一致,但相较乔氏台球桌厂生产的乔氏Q8型号台球桌,该8张被控侵权台球桌存在细节差别。


裁判结果:一、原审被告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第5078670号“JOY乔氏”注册商标的行为;二、原审被告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其他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经营者将其购买的带有假冒他人商标标识的商品作为经营使用,如果其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权侵权,不属于商标权用尽的情形,仍将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韩学智与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韩学智享有神驭作品著作权,韩学智与案外人董志臣合作经营吉林市天成汽车自动调整臂厂,以韩学智主张的涉案图案申请注册神驭商标,后神驭商标被转让给吉林市神驭自动调整臂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智系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后该商标被再次转让给神驭公司,韩学智在神驭公司工作,直至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韩学智诉请神驭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


裁判结果:驳回韩学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韩学智负担。


社会启示: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对已经处分了权利再行主张,则受到其在先行为的约束。市场主体应遵从商业交易规则、遵守诚信原则。


案例三:吴朝霞与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吴朝霞通过电子邮箱向参花杂志社投稿原创短篇小说《因为爱情》,该篇小说发表于2012年7月第七期《参花》杂志,署名为福建晋江吴朝霞。该篇小说发表后,吴朝霞至今未收到稿费。《参花》杂志系吉林省参花杂志社编辑出版。2012年7月第七期《参花》杂志版权页载明:参花文学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077606473。该博客转载了涉案短篇小说《因为爱情》相关内容,署名【福建晋江】吴朝霞。


裁判结果: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吴朝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7000元;驳回吴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在网络媒体和自媒体日益发达的情况下,应当公平保护著作权人和媒体运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媒体约稿行为。未经特别约定,杂志社擅自将作者所投稿件发布于网络进行传播的,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北京万桥就变位平台运架一体机享有专利权,并将此项技术运用到实用设备上。中铁科工在官方网页上宣传其研制成功的“YJ900型运架一体机”,通过与中铁隧道的销售或租赁,其设备在吉图珲客运专线中铁隧道局安图工地大成特大桥成功进行使用。北京万桥认为中铁科工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中铁隧道是产品的主要使用者,也侵犯了北京万桥的专利权。经过比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大型机械的技术特征落入ZL20102020581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驳回北京万桥的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中仅有关技术效果的内容,不属于权利保护范畴。


案例五: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与若干中小学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佳路公司曾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为全省中小学校提供学籍管理计算机软件,其中既包括单机版软件,也包括网络版的软件和服务。佳路公司曾向各学校收取过部分费用,后因学籍管理改革,各学校不再使用该软件,但很多学校的费用并未结清。2016年,佳路公司以吉林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佳路公司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私权行为,判决驳回了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引导,告知其如何正确行使权利。


2017年,佳路公司陆续在全省各地法院对各中小学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许可使用当时的实际情况,客观认定行政机关文件的所证明的事实内容,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最终认定各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判决各学校向佳路公司支付使用费。


社会启示:智力劳动极大的便捷了我们的生活,其创造价值应当予以尊重,劳动者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实际使用和获益者不应以未签订合同作为拒绝支付使用费的理由。同时,权利人也应当区分行政管理行为和市场行为的界限,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知产学习

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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