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15年福建泉州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2015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一

判断商标侵权不仅需考虑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以及是否近似,还应考虑被告是否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

——原告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洪濑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李加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庆公司)始创于1982年,并在2001年5月28日注册第29类第1578970号“”图形商标,原告在电视、报刊、报纸等媒体上做了大量广告宣传,不断扩大“”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屡获“中华名小吃”、“福建名小吃”、“福建省著名商标”等众多殊荣。被告南安市洪濑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濑味道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被告李加兴系洪濑味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0年6月4日,被告李加兴申请注册涉案“”图形商标,李加兴及洪濑味道公司在经营场所、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涉案标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涉诉前业已就涉案商标产生过争议,同时作为同一地区经营者的被告对于贻庆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具有充分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其产品及特许经营授权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由于贻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进而对“”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故被告的行为侵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另一方面,贻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其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此案是对本地两大卤制品企业如何通过商标近似及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来区分各自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贻庆公司与洪濑味道公司同在南安市洪濑镇,均为生产经营卤制品的企业,两公司的产品所承载及体现的深厚地域特征和传统的非物质文化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洪濑味道公司注册使用的“”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与贻庆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了30万元的较高赔偿数额,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另一方面,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围绕上述要素对商品是否知名进行举证。同时,法院指出,鉴于被告的产品已经销售至广西地区,原告的产品亦在网络上销售,为了更好地保护“洪濑鸡爪”老字号的无形资产,传承其独特的产品与工艺,同时也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各自诚实经营,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必要时可以附加标识加以区别,突出各自产品的特色,形成自己具有识别性的包装、装潢,以便消费者加以区分和识别,以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案件二

天下没有免费午餐,教育网站未经许可擅自上传作品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教育局、某教师进修学校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独家取得了海岩的作品《永不瞑目》、温瑞安的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站“教育信息网”(http://www.fjqgedu.gov.cn)、“教师进修学校”(http://www.qzqgjx.com)使用了多部涉案侵权作品,原告为此委托了公证部门进行网络公证。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声明协议签署前已经删除全部侵权作品,并保证未经原告授权,不再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何作品。

【评析】

分享的时代文化已然跨越国界,每个人可以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创作、获取、分享自己或者他人的作品,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而这样的改变也让原有的一些边界变得模糊,作品的种类、商标的范围、技术创新性的衡量、市场竞争的形式,甚至是传播的方式,在数字技术引领着无限创意正在冲撞着原始的权利藩篱时,法律也在试图重塑互联网的规则和秩序。近几年来,我院受理了大量涉及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在这些案件中,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此类案件的重点。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其侵权事实清楚,且原告尚有十几件案件将起诉同一被告,鉴此,法院研究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切实可行的调解思路和方案,并在开庭后积极展开调解。在被告起初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多次跟双方当事人沟通,使被告明确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方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使双方对立情绪缓和,达成了一揽子解决这数起案件的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目前较为多发的网络侵权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件三

申请法院对知识产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促进“沉睡”知识产权的转化利用

——原告王荣柏因与被告蔡辉煌、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6月8日,蔡辉煌、巨帝公司与王荣柏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约定蔡辉煌、巨帝公司将假饵等共计三十件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王荣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王荣柏依约向被告蔡辉煌巨帝公司支付了专利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专利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王荣柏主张蔡辉煌、巨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予以支持,考虑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专利转让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财产线索,即包括被告公司持有的若干注册商标,要求法院予以查封。经核实,被告确实享有上述商标,便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禁止被告转让、变更、质押相关商标。收到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国家商标总局立即采取了保全措施。

【评析】

商标使用权、专利权均是可以给使用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权利,特别是知名商标、发明专利,往往包含巨大的无形价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商标使用权、专利权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对于这些无形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内容较有形财产更为复杂。本案我院依法积极受理和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妥当有效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多而不强,大而不优”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状况的真实写照,很多企业“重申请不重应用,重数量不重质量”,导致许多有价值的商标、专利被搁置,不利于创新活力的激发,本案被告的商标当前即处于未使用状态,法院的保全及后续的执行措施对于完善知识产权转化机制,唤醒“沉睡”知识产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切实保证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后一公里”!

 

案件四

当特许经营遇上互联网时,销售量如何确定,法院有办法

——原告舒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

舒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等。被告青岛腾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批发服装鞋帽等。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商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以原告经销商的名义负责原告品牌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仅限电子网络销售);经销的产品范围为“舒华”、“BanCon”品牌室内健身器材、按摩器具等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以原告经销商的名义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开设“舒华旗舰店”,在天猫商城开设“BanCon旗舰店”,在京东网上商城开设“BanCon柏康旗舰店”,并与国美、京东、唯品会、一号店等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开设相关店铺,销售“舒华”、“BanCon”品牌室内健身器材、按摩器具等系列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商销售合同书》之约定,并应被告要求将产品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寄给被告终端客户。每月5日前,双方对上一个月的发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收到对账单经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并安排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其货款人民币942,939.09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舒华公司授权被告青岛腾亿公司在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以原告经销商的名义负责原告品牌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双方为此而签订的《电商销售合同书》内容合法,系有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42,939.09元的诉请,经综合审查,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总额看,该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所欠的货款数额,且未包含此后2、3月份的欠款人民币611,215.79元,特别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就其是否还款、偿还金额情况等相关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之,上述事实则有原告提供的《电商销售合同书》、月度对账单、货款结算表、销售明细表、物流单据及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交易记录明细等加以证明,且待证案件事实与各具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又互为印证,可予认定。本案中,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舒华公司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双方之约定,要求被告青岛腾亿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于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青岛腾亿公司辩称,其因原告舒华公司中途起诉要求收回特许经营授权而导致亏损等,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宣判后,双方均服从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评析】

泉州被誉为品牌之都,特许经营模式为各企业推广其品牌及产品的首选模式,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特许经营”的思维正在融入企业家的经营理念之中。互联网领域的特许经营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第三方销售平台,若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在销售数量方面产生纠纷,数量如何认定将是一个难点与重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在第三方销售平台的销售数量产生较大的争议,由于销售数据均掌握在第三方销售平台的手中,原、被告双方很难取得该项证据。该案的主审法官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的规定,分别致函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调查。嗣后,上述电子商务平台陆续回函或出具数据光盘。根据相关回函和数据光盘,对销售数量进行确定。本案系法院认真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成功定分止争的典型案例。

 

案件五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泉州市兴世纪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物资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系“领SHOW天地创艺乐园”项目唯一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0年1月,案外人泉州市鲤城区城市映象广告有限公司作为“领SHOW”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将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授权有效期限为50年。2015年2月,城市映象公司将第13360317号“领SHOW”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领SHOW”在原告的运营下在泉州拥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在毗邻“领SHOW”天地的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中段开发一处楼盘,主要物业类型为商铺、写字楼的出售、出租。虽然在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登记为“福鑫大厦”,但其在售楼中却以“领SHOW财富中心” 进行宣传,甚至在广告上以“租不如买”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宣传的“租不如买”系暗示消费者、商家采取购买房产的方式办公而不是去租用房产,其宣传行为对原告常规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该宣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提起诉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应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均表明其经营的业务之一为写字楼出租。而本案被告以出售写字楼为其主要业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涉及办公楼的建造和经营,二者在其经营业务中有明显的交叉部分,因此应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领SHOW”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本案原告以“领SHOW天地”作为其项目名称,意在引领一种创意办公风格、引领文化旅游风潮、引领一种有机乐活方式。经过多年运营,“领SHOW天地”作为原告运营的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在泉州地区,乃至福建省,已有相当知名度,吸引了相关产业的商家入驻。“领SHOW”字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标示市场主体的显著作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领SHOW财富中心”是作为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使用。但以一般公众的普通认知来说,仍然会造成混淆。尽管房地产行业由于其较高的商品价值决定了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候的高度注意,但是被告的房地产销售辐射范围与原告“领SHOW”的知名度范围在空间上有很大的重叠部分,在初期招徕客户时仍然会使顾客产生混淆从而增加竞争机会,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运营的“领SHOW天地”项目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但二审未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虚假宣传是一种危害后果严重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据以作出购买选择的基本依据。如果经营者凭借不实信息获得交易机会,其他诚实经营者因此而丧失了客户。从整个经济环境来看,虚假宣传减弱了市场透明度,会对整体经济福利造成损害。由于“真实”被认为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一项主要原则,禁止欺骗也就成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义。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禁止误导行为的原因所在。构成虚假宣传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领SHOW”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领SHOW天地”作为原告运营的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在泉州地区,乃至福建省,已有相当知名度。“领SHOW”字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标示市场主体的显著作用。被告在楼盘宣传广告中使用“领SHOW财富中心”字样,对一般公众的普通认知来说,容易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具有虚假性;其广告称“租不如买”又暗示消费者采取购买房产的方式办公而不是去租用房产,该广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容易引人误解,故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六

涉商标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案件各类因素,不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唯一定案依据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味精厂与被告付进波、陈金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味精厂经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准使用第296913号“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多年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特别是在泉州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2年6至7月间,被告付进波联系被告陈金星,让其伪造带有“双塔”牌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被告陈金星通过互联网让他人生产18卷含有“双塔”牌商标的防伪线(含“双塔”牌注册商标1,542,852件),并在家中自行生产“双塔”牌商标味精包装袋77,720个。2012年7至8月间,被告陈金星将上述味精包装袋及剩余的防伪线运至被告付进波的家中,收取货款16,000元。后被告付进波将部分上述伪造的“双塔”牌味精包装袋灌入外购的散装味精并销售给他人,获销售金额6,750元。2015年6月,两被告因上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侨味精厂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进波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伪造的含有涉案“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用以生产袋装味精并销售给他人;被告陈金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伪造并销售含有涉案“双塔”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及防伪线,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刑民交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不否认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件的裁判难点在于,如何合理确定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销售金额分别为6,750元、16,000元,两项合计22,750元。考虑成本因素,两被告的获利金额应低于22,750元。若直接以该金额作为两被告获利参考确定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相较于两被告伪造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商标1,542,852件、包装袋77,720个)、侵权主观恶意高、情节严重这一案件事实,数额明显偏低。即使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三倍倍数确定68,250元作为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亦与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不相匹配。鉴于此,合议庭遂以定额赔偿方式,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价值、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前述分析得出的68,250元赔偿额度适度上调,酌情确定100,000元作为两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

 

案件七

商标所有权人应注意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使用界限

——原告石狮市门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毓新、第三人郑新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第三人郑新娇于2007年3月29日在福州市鼓楼区达明路38号开设福州市鼓楼区水舞功夫冷热饮店,并开始使用“”商标。2010年3月28日,上述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柜台出租、餐厅,注册号为第6133495号。2013年3月12日,郑新娇许可被告潘毓新使用该商标。

2009年5月15日,被告潘毓新通过加盟的形式成为“水舞功夫”的连锁门店,并于2009年8月27日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路交叉路口阳星大厦一楼6号店开设晋江市青阳万兴茶饮店经营冷饮,门店名称“水舞功夫”。

2013年7月14日,案外人骆聪明获准注册第10792968号“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可乐,酸梅汤,蒸馏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苏打水,果昔。2014年4月30日,骆聪明排他许可原告石狮市门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

原告诉称,其生产的“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奶茶经过长期使用,在泉州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明知原告“水舞功夫”奶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水舞功夫”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晋江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门萨公司及郑新娇承认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自在自己经核准注册的范围内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不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不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是服务范围使用商标。

【评析】

商标按照识别对象不同,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二者的权利边界看似泾渭分别,但当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便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在判断服务商标是否侵害商品商标时,应当区分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在商品提供过程中的使用,还是在服务提供过程中的使用,如果是前者,则按照消费者是否混淆误认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是后者,则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即使存在消费者的混淆,也应通过要求被控侵权人规范使用的方式消除消费者的混淆状态。本案被告在店招、店内装璜、名片使用第三人注册的许可其使用的服务商标,是为了将其与其他奶茶店或饮品店区别开来,并非为了识别相应的饮料产品。被告提供的饮品主要是手摇奶茶,是现做现卖的,虽然饮料杯子上有“水舞功夫”字样,但由于饮料属于液体,必然需要相应的容器,饮料杯子属于必需的服务用品,是被告提供饮品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被告提供饮品服务过程中的使用,不是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使用,没有超出第三人享有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是对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第三人的服务商标“”注册在先,也使用在先,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被告所销售的奶茶是商品,被告及第三人也具有在先使用权。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告所提供服务产生来源于原告的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案件八

商品生产过程中恶意攀附名人姓名的行为系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卢思立与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14年12月4日,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卢思立到德化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称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在德化县浔中镇蒲坂村李金钟家租用厂房生产署名为“卢思立”的陶瓷作品。经现场清点,发现涉嫌侵权陶瓷产品《陆游》1件、《郑成功》2件、《郑和》2件,模具各一套,“卢思立”签名印章一枚。随后,原告卢思立将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诉至德化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德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思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思立创作的涉案作品上署名卢思立为作者,构成对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德化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张建君、黄文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公开向原告卢思立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思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思立创作的涉案陶瓷作品上署名卢思立为作者,主观上具有傍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业水平以及在社会公众中的特有影响,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陶瓷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姓名是公民作为个体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该作品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该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案件九

私自破解并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情】

2010年8月,被告人钟某某到被害单位甲公司就职,双方签订了就业协议及保守商业秘密、维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约定等相关文件,钟某某承诺对公司任何具有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物品等进行保密;在劳动合同期间及离任两年内,不得为个人的目的和利益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未获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披露商业秘密。20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日间,被告人钟某某为窃取公司秘密材料,采取破解公司电脑USB接口、未经允许利用同事账号密码登录等手段,登录公司电脑主机,将甲公司采取加密措施的部分核心产品的设备图纸、生产线图纸、材料配比方案及培训资料等文件私自窃取、解密后,通过单位内部邮箱发送、储存到个人电脑及手机内存。经查,被告人钟某某私自带出公司的文件包括图纸858张,文档144份及照片197张。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4月初至乙公司参加应聘面试。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钟某某带出公司的文件中142张设备图纸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依法评估,上述设备图纸对应的8项技术,研发成本价值人民币805.17万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1.79万元;被害单位甲公司为此采取安全保护增强措施价值人民币215.1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害单位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甲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某作案工具黑色唯博组装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盗窃的手段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钟某某在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唯博组装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泉州中院二审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从公司窃取的设备图纸等资料,系经被害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为被害单位带来经济利益的产品技术信息,并且其中142张设备图纸经相关机构鉴定系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上述设备图纸应确认为被害单位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技术服务行业,相关商业主体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一般均会对其所拥有的核心技术信息采取加密措施,避免相关信息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这是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权。国家对这份权利予以承认并积极构建相关制度予以维护,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试想,如果人人都可通过非法途径轻松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且国家对此行为不予以惩罚,人们对于创新的积极性将会遭受严重打击,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将被动摇。对于从事技术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而言,他们在入职时一般都会签订相关协议,针对保守商业秘密、维护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对此约定的违背,在某种情况下并不是仅仅违背职业道德或者仅仅民事违约那么简单。前述案例告诉我们,对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的利剑悬在头上,行为人行为时还是三思为妙;对于相关公司企业而言,除了与员工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之外,对于诸如涉密账户、密码等等,应当加强保密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案件十

注册商标权人的刑事自诉救济途径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诉洪丽雪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洪丽雪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西一区74号其经营的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丽雪,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及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现场查获的侵权服装中运动套装标价为人民币32元、运动单裤标价为人民币18元,被告人洪丽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

2014年7月1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丽雪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刑事申诉,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洪丽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调查,于同年12月2日扣留涉案物品,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洪丽雪罚款人民币258584元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服装。被告人洪丽雪于2015年7月28日缴清罚款。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洪丽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该院提起控诉。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洪丽雪经法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洪丽雪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丽雪经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洪丽雪因本案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洪丽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自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较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类案件而言,本案的特别之处有二,其一本案系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被害人自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而本案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耐克公司在申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控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属我国刑诉法204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且依法不适用调解。又因被告人洪丽雪组织生产的侵权服装涉及二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共同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通知本案的另外一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彪马欧洲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自诉人的申请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得到了检察机关的大力配合,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二,行政罚款折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中,被告人洪丽雪在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立案处理,并接受了没收、销毁全部侵权服装及行政罚款258584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本案罚金十二万元从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中折抵。

在现实生活中,“NIKE”、“PUMA”等国际知名品牌的社会认可程度高,品牌附加值大,更易获得消费者的青睐。而不法商贩往往就是看准这一点,知假造假,为追求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扰乱了国家的市场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知产学习

ID:IPR1114

长按二维码关注

知产案例 | 最新动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