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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黑龙江法院10大知产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1.“窗友”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泾公司)是“窗友”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聚胺脂;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酯;硅酮,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0年11月28日,刘某获准注册“窗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膨胀接合填料;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2年3月6日,锋泾公司对刘某的“窗友”商标申请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刘某的“窗友”商标与锋泾公司的“窗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刘某的“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与锋泾公司的“窗友”商标核定使用的填隙剂等商品功能、用途关联密切,如刘某的“窗友”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裁定:刘某的“窗友”商标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予以撤销。2011年10月1日,刘某与北京市居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居欢公司为其产品的生产商。窗友公司系股东为刘某的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经销五金、建材、保温材料、装饰材料、汽车配件。锋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某许可居欢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属于锋泾公司“窗友”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属商标侵权行为。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监制、生产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窗友公司、居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锋泾公司的“窗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锋泾公司损失1464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7103元,合计15211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窗友公司辩称:刘某的“窗友”注册商标系合法取得,刘某委托居欢公司生产及销售“窗友”商品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对刘某的“窗友”商标在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此情形下,刘某、窗友公司、居欢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锋泾公司的“窗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聚胺脂;氯丁胶;工业用胶;填漏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酯;硅酮。刘某、窗友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膨胀接合填料”,但该商品名称不是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商品名称,亦没有相关的产品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从成分、功能、主要用途以及消费群体上看,均与锋泾公司的“窗友”注册商标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刘某、窗友公司、居欢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锋泾公司的“窗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窗友”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多年经营和宣传,锋泾公司生产的“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刘某、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作为该商品领域的生产、销售商,应知晓锋泾公司“窗友”聚氨酯泡沫填缝剂产品的知名度,刘某在此情况下成立窗友公司,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窗友”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锋泾公司的产品混淆,或认为产品来源于锋泾公司。判决:一、刘某、窗友公司、居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锋泾公司“窗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刘某、窗友公司赔偿锋泾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居欢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锋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案情复杂,主要体现在:一是被侵权人索赔金额较高。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较大,范围较广,被侵权人索赔金额高达一百五十余万元,在我省同类案件中较为罕见;二是侵权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方式特殊。刘某在“膨胀接合填料”等商品上注册“窗友”商标,并以“窗友”为名成立公司,以“膨胀接合填料”为名称生产、销售或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相应商品,貌似规避了锋泾公司的“窗友”商标权利;三是法院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一、二审法院判决刘某、窗友公司赔偿锋泾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居欢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基本上完全支持了锋泾公司的诉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问题是刘某以其享有“窗友”注册商标权、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判决作出后再行裁判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以该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为由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刘某与锋泾公司的“窗友”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关联密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由作出了裁定,虽然刘某已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裁定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可能性较小,如等待行政程序的判决结果,则会为侵权人继续侵权、逃避责任提供机会,或进一步增加被侵权人的损失。二审法院致力于实质性解决纠纷,既依法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审判质效,确保当事人及早获得公正结果。


2.“无名缘”商标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上缘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主营米粉快餐。2011年7月6日,街上缘公司取得“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酒吧、茶馆、餐馆等。经过街上缘公司多年经营,“ ”米粉已成为在全国拥有近四千家连锁加盟店的全国性快餐品牌。2013年,街上缘公司创作完成美术作品《 》,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哈尔滨快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客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0日,经核准拥有“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哈尔滨快客无名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客无名缘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经核准拥有“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自2013年起,快客公司、快客无名缘公司未经许可,授权多家加盟商使用“无名缘米粉”“ 米粉”字样进行经营。街上缘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害商标权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侵害著作权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快客公司、快客无名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街上缘公司“ ”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街上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街上缘公司对《 》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令快客公司、快客无名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无名缘”米粉为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商标,快客公司、快客无名缘公司未经许可,以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超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等方式,通过线下加盟、网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吸引相关公众加盟,具有较大影响。在本案诉讼中,快客公司、快客无名缘公司几乎用尽了商标侵权诉讼的所有抗辩事由,法院均予以回应,较具典型意义。


3.KTV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张某经营的金莎国际娱乐会所未经许可,使用了音集协授权管理的《最炫民族风》等53首歌曲的MTV,音集协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涉案《最炫民族风》等53首歌曲的著作权,张某经营的金莎娱乐会所未经许可,将上述歌曲用于经营活动,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KTV点歌系统的制造、销售商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与张某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各自独立的行为,音集协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KTV点歌系统的制造、销售商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影响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定。张某关于音集协应起诉KTV点歌系统的制造、销售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其管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维权范围也从哈尔滨市向省内其他各大城市扩展。此类案件多为相关KTV经营者未将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列为其经营成本,对支付许可使用费存有较强的抵触情绪,且极少主动缴费、重复侵权现象严重。审判实务中,KTV经营者多以所购买的KTV点歌系统(包括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自带卡拉OK音乐作品、已支付KTV点歌系统的价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构成侵权,或主张音集协应向KTV点歌系统生产商主张权利。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KTV点歌系统的生产商并无相关音乐权利人的任何授权,KTV经营者在购买产品时即应当知晓点歌系统属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均属侵权,权利人对于向谁主张权利拥有选择权。在权利人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无需主动追加。


4.赵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2015年2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 2014 2 0631539.2“一种箱式传动机构及包含该传动机构的水田筑埂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9-10月,赵某自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灌云新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0台水田筑埂机,从2015年2月8日开始销售。吴某以赵某销售的水田筑梗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对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完毕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即便其行为延续至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后,也应得到允许。本案中,赵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于吴某案涉专利公告日之前即已生产完毕并开始销售,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该条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十年,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的规定,为专利权有效期限的规定,并非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应将二者混淆。


5.APP软件开发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9日,钱某与江辰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钱某委托江辰公司开发“超市配送外卖APP”,该APP在Apple iOS和Android环境下运行;APP应用开发的栏目架构及相关功能细节由《APP开发需求表》载明;开发总金额为105,000元,开发前钱某向江辰公司预付首款4万元,第二期款项待任务完成一半即2016年2月25日之前再付4万元,待江辰公司交付软件当日,钱某验收合格后向江辰公司结清余款25,000元;江辰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APP客户端的开发。2016年1月21日,钱某指派案外人韩某向江辰公司汇款4万元。至2016年2月25日,江辰公司完成APP项目50%的开发任务,钱某未再支付任何开发款项。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江辰公司未能完成整个APP项目客户端的开发。钱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江辰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4万元费用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辰公司举示的电脑网络打印件及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视听资料的当庭演示,能够证实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前完成案涉软件开发工作50%以上,而钱某未按合同约定在此期限前支付第二期款项4万元,钱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江辰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因钱某违约在先,故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全部责任。江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开发工作,因钱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有权要求钱某支付相应对价,故钱某对其已支付的4万元合同价款,无权主张返还。据此判决:解除钱某与江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目前,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于合同应否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此类案件通常具有时间跨度大、证据多、证据真实性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对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的评判提出了挑战。在审查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构成违约的判断上,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江辰公司虽然未能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完成整个APP项目客户端的开发,但其按期完成了APP项目50%的阶段性开发任务,而钱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支付当期软件开发款,没有履行相应阶段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江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钱某因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对于指导当事人诚实、守信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6.橡胶制品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日,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的奥妮橡胶避孕套被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认定为新的薄度纪录保持者。安兴大药房销售的“冈本”橡胶避孕套,生产日期为2014年,但仍然宣称是薄度纪录保持者,大明公司认为该商品构成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安兴大药房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薄度纪录保持者”标识的橡胶避孕套,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大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安兴大药房在被诉前已知大明公司获得了新的吉尼斯世界纪录、涉案“冈本003”安全套上所宣称的原吉尼斯世界纪录已被打破,故不能判定安兴大药房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应判定安兴大药房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安兴大药房作为涉案“冈本003”安全套商品的销售者,在知道涉案“冈本003”安全套上所宣称的原吉尼斯世界纪录已被打破、大明公司获得了新的吉尼斯世界纪录后,即应停止销售带有“世界最薄”“GUINNESS WORLD RECORDS”(吉尼斯世界纪录保持者)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及标识的涉案“冈本003”安全套。判决:安兴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世界最薄”“GUINNESS WORLD RECORDS”(吉尼斯世界纪录保持者)等宣传语及标识的涉案“冈本003”安全套商品。


【典型意义】


生产者与销售者实施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有所区分。销售者与生产者相比,处于流通过程中的“下游”,其对商品信息的掌握很大程度依赖于生产者的标注说明,因此在确保商品信息的真实性方面,生产者与销售者所能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销售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若履行了与其能力相应的审查义务,如实按照商品描述信息宣传、销售,即使信息虚假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较好地把握了上述区分,未苛以销售者过高的审查义务,并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在确认销售者不构成虚假宣传的前提下,判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带有虚假信息的商品,以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7.“三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日,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公司)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精日化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将第3396525号“三精”商标及正在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护发素、烫发剂、焗油膏等商品上的“三精”商标、“ ”图形商标许可给北京三精日化公司在中国非独占性使用,并许可北京三精日化公司使用“三精”字号,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哈药三精公司终止了北京三精日化公司对三精系列商标及“三精”字号的使用。后北京三精日化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更名为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北京三精公司。北京三精公司使用“三精”字号,并一直以“三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销售,在其网站企业简介中表述“其作为三精制药向日化领域扩张的平台”“以‘制药’的严谨态度开发”“拥有三精医药研发的深厚实力”。精彩染发店销售了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哈药三精公司认为,北京三精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三精公司与精彩染发店应当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三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植物染发、植物清凉柔顺洗发液等美发护发商品时,使用了“三精”“ ”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三精公司在《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违反哈药三精公司的授权许可和承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北京三精公司是在明知《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其无权使用“三精”字号,且已经为履行终止协议相关约定而终止使用“三精”字号,并将字号变更为“中科精彩”的情况下,又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三精公司,其再次更名使用“三精”字号,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精彩染发店销售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精彩染发店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北京三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以“三精”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精彩染发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北京三精公司赔偿哈药三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万元;驳回哈药三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协助许可人妥善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各项事务。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负有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实施任何损害或可能损害被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违反此项义务给许可人造成的损害,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其责任。该案较好的利用合同法原理解决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划分和认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8.“宝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咸阳市秦都区宝宇大连海鲜渔港(以下简称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是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了第4396502号“宝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2014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黑龙江圣宝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宇公司)和黑龙江圣宝宇餐饮有限公司立都时尚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宇立都分公司)在经营牌匾、宣传资料、名片、餐后结算单以及网络微博等处加以突出使用“宝宇”字样并进行企业宣传,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认为二被告使用商标及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宇”字号,销毁带有“宝宇”字样的商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商品外包装等装饰,停止并撤下相关网络宣传;2.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赔偿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在网络宣传和实际经营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宝宇”、“宝宇®”等字样,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宇餐饮®”、“宝宇餐饮”、“宝宇美食”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不能认定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使用“宝宇”或者“圣宝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系为了利用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的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以误导公众、混淆市场经营主体、“傍名牌”、“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能认定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注册以“宝宇”或者“圣宝宇”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判决:圣宝宇公司、圣宝宇立都分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宝宇”字样的经营、宣传行为,停止并撤除相关的网络宣传,销毁带有“宝宇”字样的商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商品外包装等装饰,赔偿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20万元;驳回秦都区宝宇海鲜渔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相互交织,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难点所在。法院通过对侵权行为进行归类、梳理,准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据此寻找法律依据,较好的把握了商标侵权与涉商标不正当竞争之间不同的保护方法和裁判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9.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库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通过手机微信发布销售三星、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广告信息。在买方支付定金后,由李某将钱款转账给张某,由张某负责从哈尔滨市大世界进货假冒品牌手机并发货,由库某负责取货,最后由张某或库某冒充同城快递给买方送货并收取余款。通过上述方式李某等三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31部,销售金额51900元,非法获利5650元。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手机系他人冒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宣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典型案例。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作案手段相对隐蔽、销售行为传播面广、推广速度快、社会影响恶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市场管理秩序。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反映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政策导向,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良行为,营造公平、诚实、信用的经济发展环境。


10.“勃锦”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勃利县勃锦农机修造厂(下称勃锦修造厂)是“勃锦”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犁、收割机、中耕机、谷物脱粒机、除草机、播种机(机器)、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机动耕作机、插秧机,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4年2月15日,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勃锦悍马公司)与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菲尔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菲尔公司生产玉米脱粒机及其配件。2014年3月5日,菲尔公司将其生产的两台型号为5TY-150、5TY-190玉米脱粒机样机运送到黑龙江汽车农机大市场参加展览,机身显著位置喷涂了“勃锦悍马”字样。2014年4月15日,勃锦修造厂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勃锦悍马公司商标侵权行为。2014年9月19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哈工商经检处字[2014]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菲尔公司在同类的玉米脱粒机上使用“勃锦悍马”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勃锦悍马”玉米脱粒机两台,上缴财政。菲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勃锦”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勃锦”文字,菲尔公司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上使用的具有标识作用的“勃锦悍马”文字,完整包含了“勃锦”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二者相比近似,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容易造成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勃锦修造厂2010年取得“勃锦”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勃锦悍马”字样,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菲尔公司在勃锦悍马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两台玉米脱粒机上使用“勃锦悍马”文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勃锦修造厂的商品。故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菲尔公司关于“勃锦”图形与“勃锦悍马”文字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行政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菲尔公司将5TY-150、5TY-190两台玉米脱粒机运到黑龙江汽车农机大市场参加展览,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将商标用于展览的情形。虽然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两台玉米脱粒机的所有权人是勃锦悍马公司,菲尔公司为受委托加工方,但菲尔公司未经勃锦修造厂许可在玉米脱粒机上使用“勃锦悍马”字样并参加展览,亦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使用注册商标的菲尔公司作为被处罚人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菲尔公司和勃锦悍马公司关于两台玉米脱粒机的所有权人为勃锦悍马公司、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菲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查处的职权,其对菲尔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打击了侵犯商标权行为,有效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肃清市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诚信经营,增强生产者、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以裁判的方式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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