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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福建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一、专利权人向电商平台投诉网络店铺专利侵权而发出的通知,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衡艺公司)系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2016年1月27日,衡艺公司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寄送律师函,认为由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名称为“顺意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即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销售的“磁悬浮地球仪6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2016年1月27日,阿里巴巴向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函称:对其网络投诉,还需委托代理人提交经衡艺公司授权进行维权的证明并提供侵权比对文件。2016年2月,衡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顺意公司销售的地球仪侵害讼争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阿里巴巴主要是为商户与买家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即并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阿里巴巴以通知所附文件不齐为由要求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提供材料,在此期间并未及时通知被投诉商户,也未及时采取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明显存在过错。但鉴于衡艺公司发出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间隔较短,且阿里巴巴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地址链接,衡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此较短的期间内存在扩大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无需判令阿里巴巴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阿里巴巴上诉主张权利人投诉发明专利侵权的“通知”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若委托他人投诉,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2)权属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3)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本案中,阿里巴巴在接到投诉通知后,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在衡艺公司未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的通知,阿里巴巴未及时断开有关链接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阿里巴巴“明显存在过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阿里巴巴请求认定其未断开链接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评析】当前,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网络平台发起的投诉越来越多,其中滥用投诉、错误投诉也占有相当比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网络用户三者的关系作出规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是“通知”应当具备何种要件却未作进一步规定。本案判决认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网络上的投诉“通知”,除包括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外,还需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本案裁判意义在于对发明专利权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的投诉通知应当具备的要件作出规范,从而提高投诉质量,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李瑞河、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与刘建致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纠纷案

 

【案情】李瑞河系漳州天福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天福公司)总裁,天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茶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天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茶叶产品包装上署有“李瑞河”的名字。天福公司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天福TIANFU”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百度百科、中央电视台栏目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曾刊登报道台商李瑞河在大陆创业,开办经营茶叶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事迹。李瑞河本人也因为在茶业经营领域的巨大成就获得各种荣誉。刘建致系漳州漳浦“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瑞河”文字标识,店招和小货车上均挂着或贴着“李瑞河茗茶”广告牌。另外,刘建致曾注册有“李瑞河LI RUI HE”商标,但经天福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李瑞河及天福公司主张刘建致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刘建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瑞河”名字已被天福公司在生产、销售茶叶等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在宣传“李瑞河”时同时宣传“天福”,在宣传“天福”时也同时宣传“李瑞河”,经过多年在茶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李瑞河”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天福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二者之间已密不可分。故可以将“李瑞河”姓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刘建致作为茶叶产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李瑞河的姓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天福公司的商品,系利用天福公司、李瑞河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刘建致停止侵权,赔偿李瑞河、天福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刘建致注册“李瑞河LI RUI HE”商标之前,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天福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天福公司亦在其生产的部分茶叶产品外包装上签署李瑞河的“姓名”。刘建致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李瑞河与天福公司的关系及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瑞河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相关联,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除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则是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以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予以规制,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本案对能够标识商品来源的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具有较好的启示意义。


三、互联网传播平台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传统媒体的注册商标——参考消息报社与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参考消息报社系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主报出版,报纸网络版、报纸手机版出版等。1999年12月,参考消息报社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47964号“参考消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报纸。《参考消息》系国际时政类报纸,由新华通讯社主管主办、参考消息报社出版。《参考消息》发行量大,长期以来,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报刊”等多项荣誉;参考消息报社还多次对案外人侵害“参考消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瑞公司)在其登记并实际经营的安卓市场平台,向网民提供名称为“参考消息”的APP手机应用程序,下载热度达到13.22万。2014年7月,参考消息报社向博瑞公司发出警告函并要求其对涉案APP等客户端作下架处理。参考消息报社诉请中要求认定“参考消息”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博瑞公司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安卓网上的安卓市场平台上线的APP软件所使用的商标没有审查义务,其在收到函件后已将涉案APP下架,不构成侵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博瑞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参考消息”手机APP应用程序下载服务及相关时政新闻财经信息阅览服务中使用了“参考消息”文字提示,属商标性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参考消息”。其次,参考消息报社和博瑞公司宣传载体虽不相同,但其宣传内容类似,消费群体相关。在各大媒体争相采用原有纸质载体和互联网传播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新闻财经信息的社会形式中,博瑞公司通过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及相关信息阅览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软件服务和信息阅览服务为参考消息报社提供或与其存在某种联系。故博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所提供的服务与参考消息报社注册商标“参考消息”商品类似。再次,驰名商标认定遵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运用商标法“混淆侵权”即可使涉案注册商标权益获得保护,故对参考消息报社提出的对涉案注册商标作驰名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博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审结本案。

 

【评析】涉案《参考消息》系国际时政类报纸,由新华通讯社主管主办、参考消息报社出版。《参考消息》发行量大,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之一,已被全国的读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商誉。博瑞公司在其登记并实际经营的安卓市场平台(apk.hiapk.com),向网民提供名称为“参考消息”的APP手机应用程序,下载热度达到13.22万。博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的“参考消息”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参考消息报社请求法院认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此事实基础上给予跨类别的保护。对涉案“参考消息”是否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运用“混淆侵权”即可使涉案注册商标权益获得保护,故对参考消息报社提出的对涉案注册商标作驰名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手机应用市场提供商在提供APP软件下载服务时,应避免使用与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依法运用举证妨害规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宁波科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徐智慧与宁波好伙伴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久香缘茶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宁波科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程公司)和徐智慧系发明专利“电热水壶的密封结构”(专利号:ZL201110403728.5)的专利权人。2015年10月29日,科程公司经公证取证在福州市马尾区久香缘茶庄(下称久香缘茶庄)购买“SCHEFELER”牌电热水壶一个,水壶上悬挂有宁波好伙伴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好伙伴公司)合格证。一审期间法院在好伙伴公司的经营场所,查封、扣押了好伙伴公司制造的玻璃电热水壶一台及好伙伴产品宣传册一份。在好伙伴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上共有94种型号的电热水壶产品,其中有22种型号的玻璃电热水壶。好伙伴公司在场人员确认,裁定保全的不同型号玻璃电热水壶结构都是相同的。玻璃电热水壶主要外销,内销产品只有外销的0.5%。一审法院依法向宁波海关调取好伙伴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出口电热水壶的数据。根据宁波海关提供的统计数据,好伙伴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合计出口电热水壶17461911个,统计人民币币值684692922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好伙伴公司制造、销售的玻璃电热水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好伙伴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不愿提交相关财务账册、出口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利润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好伙伴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酌定为人民币600万元。判决:好伙伴公司、久香缘茶庄停止侵权,好伙伴公司赔偿科程公司、徐智慧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诉讼中,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好伙伴公司无正当理由始终不提供其持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好伙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之规定,并参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好伙伴公司海关出口电热水壶的数据、好伙伴公司涉案相关产品型号、2014年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行业的相关数据、好伙伴公司国内销售情节、科程公司产品与好伙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差价以及好伙伴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涉案相关证据等综合因素,酌定好伙伴公司因侵权获利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判决:好伙伴公司、久香缘茶庄停止侵权,好伙伴公司赔偿科程公司、徐智慧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评析】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法院大力推进诉讼诚信建设,有效运用证据机制强化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虽经法院释明,好伙伴公司无正当理由始终不提供其持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证据,法院充分发挥证据保全以及证据规则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好伙伴公司海关出口电热水壶的数据、好伙伴公司涉案相关产品型号、2014年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行业的相关数据、好伙伴公司国内销售情节、科程公司产品与好伙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差价以及好伙伴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涉案相关证据等综合因素,最终酌定好伙伴公司因侵权获利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本案判决运用证据规则加大对被控侵权人不诚信诉讼的惩处力度,有效彰显“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好地借鉴意义。


五、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特征在侵权判定时应不予考虑——美途汽车配件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案情】2009年2月12日,美途汽车配件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美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雨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171125.0)。该雨刷产品外观为:整体呈具有弧形收边的长条状,长条状中间部分是大致呈矩形的基座,两侧是对称的护套;护套有一圆滑的峰部曲线,该峰部偏心设置,将护套分为长边曲面和短边曲面,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该峰部从中间内端向两头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向内端形成渐高状,最终该峰部与内凹曲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基座部分由呈矩形方框状的基座套及位于基座套方框中的基座组成,基座由两片平行且大致呈矩形的板组成,在基座上有一对圆形穿孔及一圆柱状的连接座;位于护套和基座下方中间有一条纵向设置的横截面大致呈倒三角形的凸起胶条,护套两端端部的边沿比其他部分稍高些。

 

2015年4月15日,美途公司在庄树展经营的汽配经营部公证购买了涉案雨刷2把。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市鑫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鑫美公司)。涉案被诉侵权雨刷产品外观为:整体呈具有弧形收边的长条状,长条状中间部分是大致呈矩形的基座,两侧是对称的护套;护套有一圆滑的峰部曲线,该峰部偏心设置,将护套分为长边曲面和短边曲面,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该峰部从中间内端向两头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向内端形成渐高状,该峰部与内凹曲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护套两端端部的边沿比其他部分稍高些;基座部分由呈矩形方框状的基座套及位于基座套方框中的基座组成,基座由两片平行且大致呈矩形的板组成,在基座上有一对圆形穿孔及一圆柱状的连接座;位于护套和基座下方中间有一条纵向设置的横截面大致呈倒三角形的凸起胶条。

 

美途公司ZL200920137075.9号“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外侧具有向上隆起峰部,其特征在于:该峰部偏心设置,峰部的长边一侧形成向内凹的曲面;沿纵向,该峰部从内端向外端呈渐低状,曲面则在外端形成渐高状,且最终该峰部与内凹面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压护套外端设有外端曲面,该外端曲面的横向截面为向上凸的弧形,纵向则成从外端向内端的渐高状,且最终与峰部及曲面连成一体。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压护套内侧具有向内弯曲的沟槽,沟槽内位于外端设有与弹簧钢板配合的卡点。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压护套的外端设有向下延伸的高边。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比对,除中部组成基座矩形面积略小外,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件及位置关系等均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美途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美途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雨刷产品外观大致分为整体形状、基座、护套和底部胶条四部分。基座和护套与美途公司ZL200920137075.9号“一种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权利要求一致,均是该专利为实现其“风压”功能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不予考虑。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比对的范围就只是雨刷的整体形状和底部胶条。法院认为,弧形收边的长条状以及横截面大致呈倒三角形的胶条都是雨刷产品的现有惯常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鑫美公司实施现有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当事人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往往会将相关产品的外观同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时,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往往是由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即该外观特征是为了实现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某个(某些)技术功能而设计的,并不是我国专利法所称富有美感的设计。本案汽车雨刷护套外观中的区别性特征,如护套峰部的偏心设置,峰部的长边一侧向内凹的曲面设计,峰部从中间内端向两头外端渐低、内凹曲面在外端向内端形成渐高、峰部与内凹曲面最终连成一体而成一条流畅曲线等设计均是由同一当事人同时申请的“雨刷风压护套”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中产生“风压”功能所决定的。这种外观设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考虑的情形。


六、发挥商会作用促成系列案件调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契合——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张辉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等280件系列案件 

 

【案情】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是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1类。轻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石狮市张辉煌便利店等诸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件涉及泉州地区共280家超市,审理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与永春湖洋商会取得联系,以商会根植多家超市为背景,邀请永春湖洋商会出面协调,一方面配合法官悉心进行法律释明,一方面对双方分别进行疏导劝解工作。商会站在第三方的角度,为双方当事人详细分析利害,讲清道理,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经过三个月艰苦细致的协助调解工作,最终促成约240家被告与轻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析】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简便方式,其作用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及社团组织等纷纷加大调解力度,强化调解功能。随着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种民商事案件逐年上升,体现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最为明显的为商业打假类的系列案件,特别是针对中小型超市的维权诉讼。此类诉讼涉及面广,影响巨大,每一个小商超就是一个家庭的生活来源,且小型商超的每月收益十分有限,若按现行法律的标准进行审判,将会影响到无数家庭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此情况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调解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行业协会根植于相关行业,熟知行业特点,在人员沟通及联系方面有无可替代的优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行业协会的上述特点,在文书送达、司法释明、普法宣传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在永春湖洋商会的共同努力下,促成了轻出公司与240家小型商超达成调解,此调解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进行了警示教育,也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并充分挖掘协会在司法能动方面的功能,彰显民间团体的社会责任。


七、产品未安装实现其基本功能的部件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泉州市佳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浮市谢之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泉州市佳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奎于2008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71856.2)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佳能公司。佳能公司认为云浮市谢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谢之公司)生产、南安市闽龙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闽龙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上述发明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谢之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上没有切削刀盘,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落入了佳能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谢之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佳能公司专利权。判决谢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未安装切削刀具,但根据谢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加工仿形石材有切割、打磨、涂漆等步骤,可见在进行切割步骤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件上必须要安装切割工具。对一台石材仿形机而言,石材切割是其基本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一旦安装了切割工具,就与涉案专利的切削刀盘这一技术特征相同。谢之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切削刀盘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后,谢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谢之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在发明专利侵权的判定中,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原则。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安装切削刀盘,表面上看似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所区别,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但本案通过分析加工仿形石材的步骤、石材仿形机这一产品的基本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原理等,认为石材切割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被控侵权产品虽未安装切削刀盘,但其要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使用时必须安装该部件,一旦安装了该部件,就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是对专利侵权比对中“全面覆盖”原则的一定程度的探索和扩充,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专利侵权比对中的“全面覆盖”原则。


八、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注册商标的效力属效力待定——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美达集团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苏美达机电公司)系第629213号“SUMEC”商标、第778596号“SUMEC” 商标的商标权人。苏美达机电公司系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第6339486号“FIRMAN” 商标,第7373341号“FIRMAN  spg” 商标的商标权人。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萨瓦福吉公司)系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和第10307234号“SUM”商标的商标权人。2013年4月,萨瓦福吉公司将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和第10307234号“SUM”商标依法授权给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森威公司)使用。2014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ECFIRMAN”商标、“SUM”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萨瓦福吉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萨瓦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萨瓦福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2015年2月6日,森威公司委托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艺林公司)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与福安市交界的高速公路边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上面有发布“SUM  ECFIRMAN”、“ECFIRMAN”、“FIRMAN spg”等标识,后苏美达机电公司就此向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艺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拆除上述广告。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森威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SUM  ECFIRMAN”、“ECFIRMAN”等标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是不当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森威公司、艺林公司系在商标注册人萨瓦福吉公司授权使用期间发布广告使用相关“SUM  ECFIRMAN”、“ECFIRMAN”标识,且在上述标识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之前即拆除广告,不再使用上述标识,应认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于本案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另森威公司、艺林公司也并非相关涉案商标注册人,故苏美达集团公司、苏美达机电公司认为森威公司、艺林公司使用“SUM  ECFIRMAN”、“ECFIRMAN”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10307248号“ECFIRMAN”及第10307234号“SUM”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方作出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森威公司于被授权商标宣告无效裁定生效前,即被授权商标尚处合法授权使用期限之情形下,在户外广告上合理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基于其被授权使用“ECFIRMAN”、“SUM”商标之正当权能,并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对苏美达集团公司、苏美达机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评析】注册商标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的,在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授权商标的定性,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裁定生效。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对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评委的无效裁定不产生效力,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被无效的商标应属效力待定状态。若无明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情节,商标被许可人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视为侵权。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前,商标被许可人的无过错使用行为作出判定,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保护及注册商标的公示性及稳定性有一定积极意义,保护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制度环境。


九、原告主张进口商品上标贴图案的著作权时,应提供该图案的创作底稿或者其将该图案提供给国外公司的证据——厦门杰诗宝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酩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2015年9月7日,江道济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作品《圣牛士图标》进行登记,该作品完成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同时江道济将上述作品授权给厦门杰诗宝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杰诗宝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杰诗宝公司于2014年10月在《高铁速递》杂志上刊登的贴有“圣牛士”葡萄酒广告。2015年12月7日,杰诗宝公司取得《圣牛士图标》的注册商标权。2015年9月8日福建酩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酩涛公司)在厦门展销会上销售贴“圣牛士”图标的葡萄酒。杰诗宝公司刊登的葡萄酒广告及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葡萄酒实物中文标贴均显示杰诗宝公司贴有“圣牛士”图标的葡萄酒是从西班牙“原瓶原装”进口的。酩涛公司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亦是从西班牙进口。杰诗宝公司以酩涛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圣牛士图标》的作者是江道济,江道济将该作品授权给杰诗宝公司使用,并声明杰诗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酩涛公司未经杰诗宝公司的许可,销售贴有涉案图标的葡萄酒,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最早出现涉案“圣牛士”图标是杰诗宝公司在2014年10月《高铁速递》杂志上刊登的葡萄酒广告中,涉案图标被使用在葡萄酒的瓶贴上。但广告中同时标明该葡萄酒是从西班牙100%原瓶原装进口,可见该葡萄酒的瓶贴是形成于西班牙。杰诗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生产合同等证据证明前述瓶贴上的“圣牛士”图标是其提供给西班牙厂家的,亦没有提供涉案图标的创作底稿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标是由江道济独立创作完成的,所以杰诗宝公司主张江道济拥有涉案图标著作权的事实依据不足。遂改判:驳回杰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国内对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但当该作品最早使用于进口商品中时,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该当事人即为作者。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主要是基于登记申请人对于著作权权属的承诺或声明,版权局并不对著作权权属及作品发表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果著作权主张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般可初步认为其拥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著作权利的基础合法有效。而当进行了版权登记的作品最早出现在进口商品中时,则要分析将该作品附着于商品是形成于国外还是国内,若是形成于国外,相关当事人就需要进一步提供该作品是其创作完成并提供给国外生产商的证据,否则,将不宜直接认定《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者”为著作权人。


十、无药品经营资质销售假药和药品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周春望、郑咏明、厦门鹏康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国康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案

 

【案情】被告人周春望、郑咏明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成立厦门鹏康商贸有限公司和厦门国康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施加元、陈悦忠任现场经理,培训罗建胜等15人冒充医生以电话咨询的方式销售“双岐三效”、“紫苏油软胶囊”和“东方宝”等假药三百余万元,销售“乌龙养血胶囊”、“益气消渴颗粒”和“参茸大补膏”等药品两千余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定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严格证明,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以该行为人“明知”其违法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证明要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构罪的要素之一,属于严格证明范畴。本案判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主观故意可以从其是否明知被告单位无药品经营资质着手,具体可结合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认、医学专业背景和从事医药工作的经历,以及被告单位的经营模式、管理方式,进行综合认定。其次,单位销售药品除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外,还需要具备有药师资格的从业人员。药品销售要求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故本案除管理人员外,药品的销售人员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再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所参与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单位无药品经营资质既销售假药又销售药品的非法经营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其中销售假药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择一重罪,以销售假药罪论处,无药品经营资质销售药品的行为则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被告单位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同时构成上述两罪。

 

【评析】本案系严重侵害药品安全领域、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该案涉案金额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受害者众多、影响遍布全国,且多为老年患者,严重损害了厦门市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形象。该案在侵害药品安全领域的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实体上,对于该类案件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范围及其主观犯意、确定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罪责,以及维护药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标本作用;在程序上,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应采用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并排除合理怀疑来证明犯罪成立,以达到人权保障、审判公正的目的,并且对规范公安机关取证和固定证据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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