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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福建(泉州)法院2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一、如何认定交互技术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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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华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共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9。权利要求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权利要求9: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华为公司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华为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6年间涉案23款手机销售数量的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巨大、涉案专利对利润贡献度较高,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简易操作直接再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关于赔偿金额,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在惠州三星公司等怠于举证的情况下,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华为公司证据中的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对华为公司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等相应的模块,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设置有相应模块的移动终端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经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第一页面,滑动后显示第二页面,长按图标后页面缩小并在右侧露出隐藏页面的一部分,可以将图标移动至隐藏页面。用户通过开机初始设置、滑动、长按等操作可以实现上述效果,则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预先已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使得移动终端可以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可以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涉案专利并非操作步骤的方法专利,而是移动终端对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因此用户的长按等操作并非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其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预先固化相应的软件命令于模块中,属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遂在增加一审法院遗漏的一款手机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惠州三星公司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侵权中认定侵权主体的典型案例。认定使用方法专利构成侵权,须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中,产品制造者往往以专利涉及到用户操作为由,主张用户才是使用方,产品制造者不是侵权行为主体。本案通过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涉案专利中涉及的方法专利是移动终端对组件进行显示处理的方法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含用户操作,用户并非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主体。产品制造者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的行为,使得产品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本案的裁判,对于交互技术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的判断具有较好的启示意义。









二、注册商标与地名竞合时的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保护

——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誉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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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兴茂公司系第1571341号和第3847042号“鼓浪屿”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0类馅饼等商品。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鼓浪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鼓浪屿”牌馅饼被厦门市商务局等评为“2012闽台特色伴手礼最具传统工艺奖”,2014年“鼓浪屿”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誉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为生产糕点等,系“誉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许可使用人。兴茂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馅饼有两款包装,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鼓浪屿馅饼”字样,同时印有“誉海”及图标志,盒盖侧边印有“鼓浪屿特产”字样和生产商信息。誉海公司的“鼓浪屿馅饼”曾被工商局施以行政处罚,也曾被法院认定侵害兴茂公司的“鼓浪屿”商标权。兴茂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誉海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其经济损失86.6276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誉海公司在同一类别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鼓浪屿”字样,其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鼓浪屿”馅饼字样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誉海公司在包装盒侧边使用“鼓浪屿特产”字样,是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虚假宣传产地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誉海公司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兴茂公司25万元的经济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茂公司突出使用“鼓浪屿馅饼”,不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誉海公司在包装盒侧面使用“鼓浪屿特产”字样,无论从鼓浪屿的地理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角度,誉海公司在馅饼上标注“鼓浪屿特产”都不具备正当的理由,且其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地址在厦门同安区,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导,还减损兴茂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来的权益,誉海公司这种违反诚实信用、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在维持一审判决商标侵权的基础上,判决誉海公司立即停止在包装盒上标注“鼓浪屿特产”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誉海公司赔偿兴茂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

评析

“鼓浪屿”馅饼曾经是厦门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鼓浪屿食品厂的主要产品,而鼓浪屿食品厂是1956年对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由17家私营糕点、面包、糖果小作坊和小摊点合作成立的。“鼓浪屿”是该厂的老字号和在馅饼、糕点等食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鼓浪屿”馅饼分别被评为“福建省优质产品”“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银质奖”“福建省优质产品奖”“中华老字号”“福建省第一品牌”“厦门市首届老字号”“厦门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该案的判决,明晰了作为含有地名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边界,较好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引起了当地政府及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

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福州美莱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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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华盖公司依据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起诉称华美美容医院未经许可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其著作权,并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合时间戳中心)系统固定的电子证据,即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外录设备录像文件,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说明等。华美美容医院否认自己使用了涉案图片。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联合时间戳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时间文件(tsa)以附件形式存在,但华盖公司提交的附件光盘没有时间戳中心签注的封条,无法确认从光盘内容中打印的截图页面出自联合时间戳中心所提供的光盘。此外,联合时间戳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华美美容医院的微博页面属于电子证据,其在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面,均较为可靠。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以及外录设备录像记录。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一系列合理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第二,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三,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该中心亦获得著作权协会的推荐。华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华美美容医院虽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华美美容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

“互联网+”时代,电子数据证据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时间戳服务机构也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设立并开展业务。鉴于联合时间戳中心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宜作为电子认证来认定,但可以作为第三方证明。至于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视频及微博截图等亦可作为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来对待,经过审查后确定是否采信。根据时间戳的原理,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以证明其在某个时间点收到了某份电子数据(电子文件),在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电子数据(电子文件)时间问题上,不乏为一个有效方式。但由于上传的电子数据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取证过程虽是根据时间戳服务机构的操作程序要求,但无法保证万无一失,因此由时间戳服务机构证明的电子数据内容是否应被采信,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审查核实。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了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外录设备录像文件,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的证明,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彼此之间互相印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华美美容医院虽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华美美容医院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四、虚构“世界旅游小姐”的赛事历史

和主办单位构成虚假宣传

——中广金桥(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福州中期传媒有限公司、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广金桥公司经马来西亚拿督黄某某授权,自2010年以来在国内承办或授权他人承办了系列“世界旅游小姐”大赛。2008年11月,香港易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分行名称为世界旅游小姐协会。世界旅游小姐协会授权被告中期公司在福建承办2011年至2015年“世界旅游小姐中国预选赛福建分赛区”的活动。2014年2月,中期公司授权东南网公司作为“Miss Tourism Queen of the Year International世界旅游小姐中国福建预选赛的宁德分区赛”大赛独家权利机构。中广金桥公司称,中期公司未经其授权,在没有举办1-40届的情况下,举办“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福建赛区”,虚构赛事历史和来源,虚假宣传福建省旅游局为赛事主办单位,授权东南公司承办“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福建宁德分赛区”,并设立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福建宁德分赛区网站进行虚假宣传。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广金桥公司和中期公司、东南网传媒公司均从事举办“世界旅游小姐大赛”的经营活动,中期公司、东南网传媒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容易给参赛者、商业赞助商、合作单位等相关公众造成其举办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比中广金桥公司举办的“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历史悠久的误解,不当剥夺中广金桥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中广金桥公司的竞争优势。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福建地区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公开消除涉案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期公司宣称“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已经举办了41届,但并无历史资料予以支持,该言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赛事历史悠久,传承延续性强于其他同类型赛事,从而取得对同类型赛事经营者的优势竞争地位,应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期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没有对福建省旅游局在第41届赛事中的地位予以准确报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福建省旅游局是第41届赛事的主办单位,并进一步误认为该赛事带有政府官方色彩,从而取得对同类型赛事的优势竞争地位。上述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系以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地位,造成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宣传纠纷。现代社会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纷繁多样,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来源主要依靠商业广告,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给经营者虚假宣传有了可乘之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不同权利人的的合法授权,对“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均具有经营权。然而,被告在组织赛事的广告宣传活动中,通过虚构赛事历史和主办单位为行政机构的方式,对赛事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损害了同为“世界旅游小姐”赛事经营者原告的竞争利益,而且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本案判决有效制止了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权

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

——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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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1月15日,威戈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WENGER”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1月6日,威戈有限公司将作品红色3D十字申请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2013年-2014年期间,威戈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2017年6月8日,威戈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含qi涉案其徽标在内的8项商标、标志,授权有效期限为2007年至2017年。

2014年7月2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5017660号十字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予以注册,注册公告期为2017年1月14日。2016年8月15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盾牌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对有关商标的侵权行为以盾牌公司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权利。盾牌公司认为行家商贸等三公司销售带有十字标志的箱包,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行家商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行家商贸等三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十字标志为威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申请的商标的图形部分。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志坚控制的包括盾牌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曾经是WENGER品牌箱包在中国的代工厂,其明知威戈有限公司和商贸三公司对带有十字标志的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仍注册相似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戈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早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并在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日2014年7月2日之前,威戈有限公司的“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已被广泛地使用在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上,并长期在杂志上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在市场上,“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有一定辨别度和受众群体。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其在先使用权应予以保护,其可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十字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但应与“WENGER®”同时使用,以区分于其注册的十字商标。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诉请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侵权中认定侵权主体的典型案例。认定使用方法专利构成侵权,须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中,产品制造者往往以专利涉及到用户操作为由,主张用户才是使用方,产品制造者不是侵权行为主体。本案通过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涉案专利中涉及的方法专利是移动终端对组件进行显示处理的方法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含用户操作,用户并非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主体。产品制造者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的行为,使得产品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本案的裁判,对于交互技术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的判断具有较好的启示意义。









六、自贸区巡回法庭公开宣判

恶意侵犯法国知名干邑商标纠纷案

——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诉波尔多吉洛(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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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法国卡慕公司为世界知名干邑品牌,诉争注册商标“CAMUS”在中国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包括厦门市在内的中国多省市均有相关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被告吉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卡牧”、“CAMOO”标识的白兰地酒类产品,其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5号之32之一店铺内故意同时摆放带有“CAMUS”及“CAMOO”标识的白兰地酒进行销售,且其擅自制造的外包装盒的形状、结构、色彩等,均与法国卡慕公司的“CAMUS”酒极为近似,被告还擅自在包装盒上印有REGION DE COGNAC字样,冒用质量标志。此外,吉洛公司还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户外广告牌等宣传其产品是法国卡牧干邑集团(虚假主体)原瓶进口、“CCTV”央视合作品牌、香港德国获奖等。同时,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还在自贸试验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相关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吉洛公司使用的“CAMOO”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CAMUS”,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上极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很难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吉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CAMUS”商标近似的“CAMOO”标志用于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酒类商品上并进行销售,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5万元经济损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CAMOO”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侵害法国卡慕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吉洛公司擅自制作并使用侵权标识“CAMOO”,除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外,还应当判决其停止在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侵权标识“CAMOO”并销毁已制作的侵权标识。同时,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和侵权恶意,将赔偿额提高至40万元。

评析

本案系厦门中院自贸区巡回法庭公开宣判的一起恶意侵害法国知名酒类商标的典型案件。原告卡幕公司系世界知名干邑品牌,诉争商标“CAMUS”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相近似标识“CAMOO”的行为无疑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被告是中国境内首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体,其行为与生产、销售行为的无异,属于源头性侵权。除此之外,被告还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且在自贸试验区销售侵权产品,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源头侵权、恶意侵权的侵权性质,将判赔数额从15万元提高至40万元。该案通过自贸区巡回法庭公开宣判,彰显了我省法院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源头侵权的惩治力度,为自贸试验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运用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丽白食杂店等87件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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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及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泸州老窖为维护品牌倾注了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成员70余名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向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调取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目前已受理原告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第159425号 ”、“ 第915682号 ”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至30,000元不等。

评析

本案系侵害知名酒类商标的商标侵权系列案。泸州老窖公司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其酒类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目前已受理泸州老窖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系列维权案87件,由于本系列案中被告以中小型超市为主,每一个小商超就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小型商超的每月收益十分有限,若一律按现行法律的标准进行判决,势必会影响到超市经营者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安定和谐。在此情形下,法院积极运用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最后依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多少、数额的高低对最终的判赔额度予以区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系列案件的圆满解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警示教育了被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进一步调动和激发了被告在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方面的社会职能和责任意识。








八、明知假冒“现代”“起亚”汽车品牌配件而销售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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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起,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福州恒大”的名义从北京、江苏等地汽配市场购进假冒“现代”“起亚”汽车品牌的配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已销售金额达152254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蔡某在店铺内进行销售时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一批假冒“现代”“起亚”汽车品牌配件,货值261143.4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辩护人要求对部分侵权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的抗辩成立。第二,关于被侵权的汽车配件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市场单价和金额的计量单位之间不匹配问题。被告人举证了从现代4s店获取的销售清单,证明了刹车片的数量销售是为4个一套作为计价单位进行销售,4个刹车片在福州本地的4S店价格仅为438元/套,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刹车片市场单价为503元/个,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经查:刹车片、活塞、轴瓦,虽然查获扣押清点数量时单位是用“个”,但作为出售的市场单价时应当是以“套”(其中刹车片和活塞4个一套、大小轴瓦分别为10个和8个一套)作为计价单位,故法院对查扣的上述侵权产品的货值予以相应调整。第三,对于被告人已销售及查扣的部分侵权汽车零配件不在商标权人注册的“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应计入犯罪金额问题。本案中,“起亚”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含卡车、客车、汽车等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没有包含所有的汽车零配件。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照此在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法院对已销售及查扣的部分侵权产品不在商标权人注册的“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的汽车零配件的销售金额及货值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如何认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司法实务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依据上述规定,而是采用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进行认定,故不合法,不能采信。对于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认定,法院根据被告人举证的4s店销售清单,结合市场调查,发现汽车配件虽然查获扣押清点数量时单位是用“个”,但作为出售的市场单价时应当是以“套”(其中刹车片和活塞4个一套、大小轴瓦分别为10个和8个一套)作为计价单位,故对该查扣的侵权产品的货值予以相应调整。相反,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直接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进行认定的做法有失偏颇,过于片面。本案对于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中,理解与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九、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

——被告人历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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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直接购买药品,或者将回收来的安维汀、美罗华等药品及外盒、瓶子、标签、药瓶盖等加工成药品成品,之后通过网上发布销售药品的信息和联系电话,销售美罗华、安维汀等各种药品给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等人销售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其余被告人在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及《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购买上述药品后再销售给他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生产、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历国军生产、销售的假药药品中含有注射剂药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吴某某以及沈某某、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历某某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终审判决判处历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元。其余几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仟元到四十五万元不等的刑罚,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系危害药品安全、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药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等同于其他产品,为此,国家专门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和保障用药安全的管理制度。本案多名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法院通过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加大罚金刑的适用,有效维护了药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十、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应依法被撤销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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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中粮公司持有第1191997号、第4027938号、第5669047号“中粮”商标。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4月10日,中粮牧谷公司经省工商局登记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转让和运营管理;农业园区规划设计;瓜果蔬菜、花卉、苗木、农作物的种植、园林绿化等等。2015年11月27日,省工商局收到中粮公司提交的要求《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中粮公司以中粮牧谷公司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对中粮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依法撤销福建中粮牧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即举报申请处理事项。2015年12月28日,省工商局作出《福建省工商局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件答复的函》,省工商局认为,无法依照中粮公司来函要求撤销中粮牧谷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并告知中粮公司如对本答复内容不服,请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0日内向该局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信访事项复查。中粮公司收到该函。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粮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中粮牧谷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中粮”属于字号,“牧谷”应取意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研究、瓜果蔬菜、花卉等”,其意在于“山谷牧场”。不论该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中粮”二字均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产生市场的混淆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闽工商信复函并责令省工商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省工商局有职权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行为进行纠正。省工商局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尽管省工商局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函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反,应予撤销。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省工商局在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函之前并未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关于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容易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将对他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在中粮牧谷公司未参加诉讼,不能就此问题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定。一审法院作出“不论该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中粮’二字均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产生市场混淆的结果”的认定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令省工商局针对中粮公司的信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仍属错误理解中粮公司申请事项的性质,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函》并责令省工商局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除要求实体正确外,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本案中,省工商局在作出不予撤销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未予以纠正,迳行认定第三人登记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撤销,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二审法院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有力彰显了司法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对于促使行政机关提升程序意识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2017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积极运用证据规则突破法定最高限额以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年1月28日,原告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6月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华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通过市场调查,原告认为分别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5日至7月13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先后在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的多家门店以及淘宝网站购买了上述涉案移动终端。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华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遂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的抗辩,经比对,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并据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一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可以揭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均不成立。综上,泉州中院遂判决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基本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泉州中院民三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案件,也是华为终端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及媒体的广泛报道。本案作为移动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与同类型案件相区别的最大特点在于,大多数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属于移动终端制造过程中所必须采用的。而本案涉案专利是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能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且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并非必须采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而且,华为终端公司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三星投资公司亦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在移动通讯业界均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移动通讯业界作为信息化、智能化高速发展的风向标,该领域的核心专利在企业的战略资源中具有极高价值,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亦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上述专利纠纷的裁判,对于确定移动通信领域的技术规则、行为规范以及引导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对证据的审核需花费大量的时间。此外,在技术比对的部分,需对对原告提交的23款移动终端逐一进行比对,并且对被告提出的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进行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亦极其庞大。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我院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核心问题开展证据审查和技术对比,有效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在确定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的过程中,本院结合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作为侵权行为载体的移动终端与其所搭载的方法专利具备可分离的特性,在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其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确保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将原告提交的IDC数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量被告销售数量、销售所得的基准,并参考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的数量,为确定判赔数额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在原、被告均未能确切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专利法关于保护专利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保障。

案例二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对于推进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作用

——荷兰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诉施某甲、施某乙、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属荷兰企业,在我国拥有“匡威”、“ALL STA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淘宝天猫商铺中以被告泉州某商贸公司名义既销售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正品运动鞋又暗自从江西、莆田等地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运动鞋从而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施某甲、施某乙的部分行为已经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行为分别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0元、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对于施某甲、施某乙的部分未被提起公诉的行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自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最终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0元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承诺在收到赔偿金后撤回对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提起的自诉。

【评析】

本案是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相较于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为权利人在检察机关没有对侵权行为人的部分行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以自力救济的形式提起刑事自诉。而据法院向权利人了解后,其提起自诉的目的在于推动民事诉讼的进展。此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的起诉书中仅认为施某甲、施某乙应当对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则认为施某甲、施某乙的行为始于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创立之前并持续实施至案发时,三者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亦在于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初期调解进程较为艰难,原、被告对于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后经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申请法院出具了调查令,由其向天猫公司以及另案处理的侵权产品来源案卷调取了证据材料,且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另行提出自诉的情况下,在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后,法院适时地向双方进行了释法说理工作,阐明了诉讼风险乃至将来的执行风险,降低权利人的期望并抬高侵权方承诺的赔偿数额,多次协调后,最终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的调解对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亦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起到预防警示作用。

案例三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综合考量审判效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丽白食杂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及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泸州老窖为维护品牌倾注了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成员70余名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向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调取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已受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     ”、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    ”、“    ”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至30,000元不等。

【评析】

酒类行业系知识产权附加值较高的行业,且因其属于食品范畴而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应予重视。由于酒类产品易被仿制,且知名品牌与一般品牌的酒类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以仿冒白酒贴上知名品牌标签进行销售的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侵犯知名品牌的商标权、扰乱正常销售市场和秩序,还会因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降低对被仿冒商标的社会评价,甚至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触犯刑事法律。

本案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特曲”系国内家喻户晓的酒类品牌,其品牌价值与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所承载和体现的深厚历史底蕴和传统的非物质文化技艺,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近年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调取证据并提起诉讼维权,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目前已受理原告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由于本系列案中被告以中小型超市为主,每一个小商超就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小型商超的每月收益十分有限,若一律按现行法律的标准进行判决,势必会影响到超市经营者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安定和谐。由于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因此积极运用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最后依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多少、数额的高低对最终的判赔额度予以区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系列案件的圆满解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警示教育了被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进一步调动和激发了被告在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方面的社会职能和责任意识。

案例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月娇公司)的员工阮宪诏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动物磁铁A-4”,正月娇公司于2016年8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0527,著作权人登记为正月娇公司,该美术作品是以一只小黄狗的头部正面形象作为题材的作品。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在淘宝网平台被告柯某经营的“尚品爱购网”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柯某侵权,却仍然允许侵权产品在其网上销售,系与被告柯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柯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柯燕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广大消费者越来越多地通过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各大电商平台在销售自营品牌产品的同时,也云集了大量的零售网店经营者,他们销售的商品往往来源众多,其中不乏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存在。由于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因此当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时,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呢,本案即为一个典型案例。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公示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热卖产品,淘宝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网络销售经营者直接获得,淘宝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淘宝公司在接收诉讼材料之后,业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合理利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连某与被告福建省德化济发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07年6月2日,连某就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专利名称为“陶瓷水烟锅(01-工艺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予以授权,该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2016年2月3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颁发了“闽作登字-2016-F-00003965”《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9月1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颁发了“闽作登字-2016-F-00028553”《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连某。2016年11月25日,经连某投诉,德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到福建省德化济发陶瓷有限公司处进行执法,现场查获涉嫌侵权产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成品392个、半成品125个、土坯7012个,模具372个;涉嫌侵权产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半成品2255个、模具60个。

德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就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专利因此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与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相同的产品的行为,系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上述专利的实施,属于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即便原告就上述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其对著作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其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在本案中,两件涉案作品系水烟陶瓷头,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在于对其“艺术”方面的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通常以线条、色彩等来表现,并且应该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两件涉案作品水烟陶瓷头是水烟器具中的某个配件,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至上到下由一大一小的圆柱体及底部一个平面圆形组成,其外形近似“高脚杯”;“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的顶部及底部为一大一小的圆,侧面系波浪形线条组成的面,其外形近似上下有横切面的倒立的“葫芦”;两件作品的器型、线条、色彩并无作者独创性表达的体现,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专利权的产生和终止是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而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即使做相应的版权登记,也不会对版权进行行政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相同类别产品上使用失效的外观设计,不应认定为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若同一件作品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享有著作权,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的范围,其著作权应当被保护效果更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吸收,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被吸收的著作权也随之消亡。

案例六

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沈洪光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老碼頭”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饭店、餐厅、餐馆等。原告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该品牌的全国许可经营权利。“老碼頭”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各地有数十家加盟店。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使用“老码头”作为店招名称,并在店招上留有“首创总店、加盟电话”等字样,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晋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作为店招,容易引起市场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案当庭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均会在店面中设置店招以招揽顾客,经营者经常会将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作为店招名称,甚至采用傍名牌的方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店招以招揽顾客,往往容易存在侵权隐患。本案中,被告在店招中使用的“老码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所不同的是一个采用简体字书写,一个采用繁体字书写,从整体上比较,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区分,二者能够直接产生相似感,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叠部分,被告在店招中使用“老码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原告的加盟店或连锁店等,使消费者可能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晋江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晋江作为品牌之都,民营经营发达,市场经济活跃,类似本案的问题屡见不鲜。为此,晋江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用网络直播庭审的方式进行审理,邀请60余名陪审员观摩庭审,并当庭宣判。宣判后,晋江法院知识产权庭还专门到被告处进行回访和判后答疑。回访时,被告已主动更换了店招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泉州电视台“法制连线”栏目还专门作了一期“撞名的老码头”的专题节目,取得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

案例七

较小设计空间下的细微差异并不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有效抗辩

——原告晋江市瑞泰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不服专利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案

【案情】

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于2010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拉链链牙”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75388.1,并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6日,在本案涉及行政程序发生时仍处于有效状态。第三人YKK株式会社认为原告瑞泰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请求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6〕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瑞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5#塑脂防水链y版亚光双开注塑”落入“拉链链牙”(专利号:ZL20103017538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责令瑞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5#塑脂防水链y版亚光双开注塑”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然存在着部分细微差异,但这些细微差异不影响链牙的整体形状判断,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没有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行政裁决程序中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第三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6〕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裁决程序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YKK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6来看,对比设计的链牙形状各异,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相比链牙的表现形式上明显各不相同,足见拉链链牙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设计空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细微差别相对于链牙本身的设计空间而言并非属于能导致两者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不同,对原告关于链牙的设计空间小导致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这也明确了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本案中,拉链链牙是为了实现拉链的啮合功能而存在的,相较于其他无需实现功能而存在的纯粹工业美感设计,设计空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同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多种形状各异的拉链链牙形状证明了该领域依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相比仅仅存在局部比例的细小差距,而该差距通过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并无法明显察觉的情况下,设计空间的局限也就不能用作导致细微差异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有效抗辩了。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亦提醒了相关领域的设计人员在进行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并不能简单完全照搬他人享有权利的设计,而需要参考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完成具有实质性差异的设计。

案例八

员工利用原雇主字号创办竞争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该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评析】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市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流动而引发了包括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我市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1、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3、细化工资构成项目。保密员工工资构成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4、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案例九

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应着眼于涉案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2011年7月27日,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6533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帽子(头戴)、内衣、婴儿全套衣、领带、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浩沙公司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多次赞助国内、国际大型赛事活动等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不断提升其知名度。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销售的由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浪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制造的泳裤产品上使用了“”的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泳裤产品上,与原告第46533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两者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右端开口处存在细微差别,从视觉角度而言并无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新华都公司因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

【评析】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商标能够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键就在于商标的使用。此案是对相关标识的不当使用从而导致侵害商标权的一个典型案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在其生产的黑色男装泳裤的正面左下方印制了“”+“XALAN”标识,同时,泳裤的吊牌及水洗唛上则印有夏浪公司的股东林炳宁注册的第3386172号“夏浪+Xialang”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泳裤产品之上,并且使用了与泳裤产品本身不同的颜色进行了突出显示,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即便涉案的泳裤产品上同时配有印制了“夏浪+Xialang”商标的吊牌及水洗唛,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然而,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与浩沙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相似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最终仍然认定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使用“” 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从而侵犯了浩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十

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双处罚

——某纸制品公司、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4年10月11日被泉州市工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内坑镇黎山村被告某纸制品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波斯猫”牌注册商标的纸巾。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波斯猫”牌注册商标的纸巾70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9685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纸巾均为合格。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商标侵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商品生产者往往把商标作为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消费者、获得利润的重要手段;相应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也大有增长之势,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主要参与者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也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主体。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个人犯罪标准的3倍降低为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对该公司处以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被法院判处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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