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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广西法院8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2016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华润水泥节能服务合同履行纠纷案


北京紫御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御湾公司)与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节能服务协议》,约定由北京紫御湾公司全资为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生产线节能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及日常维护,并根据节能设备运行产生的节电效益,按一定比例收取节能效益款。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时,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以北京紫御湾公司的节能设备不适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为由,单方面停用并拆除节能设备,终止履行合同,北京紫御湾公司认为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紫御湾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故其擅自中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给付对方节能效益款,判决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紫御湾公司预期节电收益款1348245.5元。


点评


该案涉及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过程中,企业以执行国家政策作为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中止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本案判决对于审理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中发生的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以及如何把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

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能化工公司)向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其承做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总体设计完善,但在中京公司承做一部分工作后,北部湾能化工公司没有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中京公司因此起诉要求北部湾能化工公司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支付总体设计费及总体协调费。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技术咨询合同,虽然合同未签字成立,但中京公司基于北部湾能化工公司的委托已开展了部分工作,委托方应给付受托方一定的费用,判决北部湾能化工公司支付给中京公司50万元。


点评


在双方未能就技术服务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方基于另一方的委托而开展的部分工作,委托方应当给予一定报酬补偿。生效判决对该类合同未有效成立条件下的报酬支付进行了探索,也为司法实践中技术咨询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审判参考。


案例三

“新华”文字组合商标侵权案


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27616号、第1532195号、第1532439号“新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广西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其店面招牌上使用“新华大药房”的字样。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认为广西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侵犯其“新华”系列商标,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新华”一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已成为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固定文字组合,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中使用“新华”文字,不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也不产生借用原告商誉的效果,因而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点评


使用已成为公有领域广泛使用的某种固定文字组合或其他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将导致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的显著性下降,公众不易形成该商标或名称(字号)与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一一对应联系的认识,从而使法律对这类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力度的减弱。本案判决对类似的因使用常用词语(文字组合)或其他常见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引起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


案例四

“苏荷酒吧”不正当竞争案


2015年4月28日,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万达公司)在其开发的柳州特色街招商说明会背景墙上印有圆形SOHO标志,会上对“苏荷酒吧”品牌进行介绍,宣称安排“苏荷酒吧”签约入驻,并在柳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登载苏荷酒吧等品牌商家现场签约入驻的内容。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认为柳州万达公司在未与其签订招商入驻协议的情形下,借用“苏荷”品牌酒吧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起诉要求柳州万达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柳州万达公司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双方不具备竞争关系,且深圳合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柳州万达公司的不当宣传行为导致深圳合纵公司自身受到了如潜在客户、消费者损失或名誉商誉受损等直接的损害,判决驳回深圳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并非所有的不实宣传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只有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以及该虚假宣传行为导致一方利益受损,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制裁的行为。


案例五

学生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案


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正语言学校)属民办培训学校,其与李某、蓝某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保密及竟业禁止条款。2013年李某、蓝某先后从培正语言学校离职后,李某于2013年8月6日成立了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教育咨询公司),蓝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培正语言学校认为李某、蓝某利用原先就职便利窃取学生信息,为其成立的斯坦教育咨询公司抢占生源,其行为构成对培正语言学校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培正语言学校主张的上课学生点名册因未充分符合商业秘密关于客户名单的属性,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培正语言学校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斯坦教育咨询公司、李某、蓝某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培正语言学校的诉讼请求。


点评


教育机构关于学生个人的家庭情况、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公开领域的一般资料,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实用价值性,属于教育市场中商业秘密范畴;但涉案学生上课点名册上所记载信息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属于新类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案例六

网络主播他人作品侵权案


原告陈某系涉案作品网络小说《麻衣神相》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薛某是“企鹅FM”网络平台有声读物《麻衣神相》的主播,薛某主播的有声读物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陈某认为薛某在未取得自己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其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已构成对陈某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起诉要求薛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尽管不能证明薛某主播他人作品存在主观恶意,也未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变更、篡改,但由于薛某未未经作者同意在网络平台上提供他人作品的有声读物,已构成侵犯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薛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点评


近年来,一些播音爱好者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其主播的有声读物,颇为流行。但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否则将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七

“党公甜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4年5月5日,罗某为加盟“党公”牌甜品店与南宁五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帝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对加盟店的选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罗某多次向五帝食品公司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加盟费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50000元。法院认为,罗某在“冷静期”内解除合同并要求五帝食品公司返还加盟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解除罗某与五帝食品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党公连锁加盟合同》,五帝食品公司退还罗某加盟费40000元。


点评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由于特许人在经营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期限即为被特许人的“冷静期”,本案双方合同未对“冷静期”进行约定,实际上是损害了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权利,且由于罗某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法院判决支持罗某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的请求。


案例八

山寨“金士顿U盘”系列侵权案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全球著名的电子储存产品制造商,旗下的“金士顿”、“KINGSTON”等商标在电子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及维权等权利。原告发现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部分经营者销售侵害其“金士顿”、“KINGSTON”商标的山寨U盘,遂对销售山寨“金士顿”U盘的经营者及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销售山寨“金士顿”U盘的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由经营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放弃对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该销售假冒“金士顿”U盘侵害商标系列纠纷案涉及电科广场内多家电子产品销售商户,影响较大。主办法官在督促电科广场对涉案商户进行规范管理的同时,向涉案商户宣讲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教育引导涉案商户认识到销售侵权商品的危害,积极承担了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对于规范电子产品市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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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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