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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海南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案例之一——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乐东乐城鑫华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侵权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权利人商标并出售非权利人生产的产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 5366859号“ ”、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6年4月12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使用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同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诸多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并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户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其经营业绩逐年提高。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乐东乐城鑫华珠宝店(以下简称鑫华珠宝店)于2015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金银珠宝(零售、加工),经营场所位于乐东县乐城镇乐安路66号铺面。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与公证人员隋昱中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于2016年12月15日来到位于海南省乐东县乐安路66号外观标识为“香港中国黄金”的场所,由杨克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香港中国黄金”字样的产品(计两件),取得了《保证单》一份、《鉴定证书》一份。由杨克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的相关情形及该场所门口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15张。上述照片显示,鑫华珠宝店店面的门头、店面内店招、购买产品的标牌、包装及保证单等均有“中国黄金CHINA GOLD”字样。公证物品经公证员封存拍照后,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带走保管。2017年2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和公证人员黄静静根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申请,监督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代理人徐婧使用其自带的苹果智能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并于同日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6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内容显示:鑫华珠宝店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百年香港中国黄金”标识,并将“中国黄金CHINA GOLD”字体放大突出使用,“百年”和“香港”以小字体列于“中国黄金CHINA GOLD”之上。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鑫华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展示牌、包装盒、包装手提袋、产品标签、保证单、微信公众号等载体上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 中国黄金China Gold ”字样的侵权标识,如“ ”“”; 2.判令鑫华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3. 判令鑫华珠宝店在《法制时报》及《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 判令鑫华珠宝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9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鑫华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鑫华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三、鑫华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时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过法院审核);四、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华珠宝店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琼民终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鑫华珠宝店是否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第 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鑫华珠宝店使用的“”,完整包含了中国黄金公司第 5366859号“ ”、第5366862号“”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即“中国黄金”的中英文内容,且与该内容的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按一般习惯,“香港中国黄金”是对鑫华珠宝店标识的呼叫方式,这易令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因此,鑫华珠宝店的行为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鑫华珠宝店称“中国黄金”“China Gold”为通用名称,其系正当、合理使用。如前所述,中国黄金公司的第 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鑫华珠宝店应该知晓该事实,理应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标识进行合理避让,但是鑫华珠宝店仍然在其标识上包含“中国黄金”“China Gold”字样,主观上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属于正当使用。鑫华珠宝店称其“”与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均在香港有效注册,故两者并不相似。鑫华珠宝店提供的相关材料因在香港形成,但其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即使在香港成功注册,其相关标识在内地使用并不必然不会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混淆和误认,故鑫华珠宝店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鑫华珠宝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鑫华珠宝店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在店面的门头、店面内店招、购买产品的标牌、包装及保证单上均有“中国黄金”“China Gold”字样,且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百年香港中国黄金”标识,并将“中国黄金”“China Gold”字体放大突出使用,“百年”和“香港”以小字体列于“中国黄金”“China Gold”之上,而“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鑫华珠宝店擅自使用他人名称,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鑫华珠宝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鑫华珠宝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鑫华珠宝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鑫华珠宝店的铺面位于乐东县,侵权范围有限,在《法制时报》刊登声明消除相关影响较为妥当。一审法院根据鑫华珠宝店所实施侵权的区域、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时间等实际情况,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之二——五粮液集团公司与三林旅业公司、澄迈希尔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侵权人虽然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五粮液”品牌价值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其品牌价值为735.80亿元。2015年1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富力希尔顿逸林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澄迈希尔顿分公司)系海南三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旅业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016年4月8日,消费者胡兴财和邓宗海在澄迈希尔顿分公司渔中餐厅喝了五粮液白酒后发生酒精中毒便前往海口市人民医院就医,其中胡兴财花费医疗费174.49元,邓宗海花费医疗费101.43元。同日,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6289926的发票,金额为7948.72元,含三瓶五粮液的价格4740元。同日,澄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澄迈希尔顿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渔中餐厅V6包厢和仓库里共查扣四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其中两瓶已消费(生产批号为852246 4,包装日期为2015/02/04),1瓶未开启(生产批号为852298 11,包装日期为2015/03/08),1瓶存放于酒店仓库(生产批号为852298 11,包装日期为2015/03/08)。上述四瓶五粮液,经五粮液股份公司品牌售后服务人员鉴定:生产批号为852298 11,包装日期为2015/03/08的两瓶酒为假冒五粮液酒;生产批号为852246 4,包装日期为2015/02/04的两瓶酒的商标和防伪标识与五粮液公司的印刷不符。4月19日,澄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存放于澄迈希尔顿分公司酒水总仓的四瓶五粮液进行扣押,并将其中两瓶(生产批号为852298 11,包装日期为2015/03/08)送往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6年5月16日,澄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澄)食药监食罚[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三、没收五粮液酒四瓶。

澄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四瓶五粮液(生产批号为852298 11,包装日期为2015/03/08)系澄迈希尔顿分公司从供货商海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处购买。佳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黄婷婷,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区龙昆南路金竹花园内恒昌花园104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营业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长期。2014年10月10日,佳源公司取得备案登记机关海口市琼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460000130303号《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2016年4月19日,澄迈希尔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佳源公司签订一份《扣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8日消费者成涛涛在甲方就餐消费三瓶五粮液一事,乙方同意赔偿59095元给甲方。乙方同意将赔偿款59095元在货款中扣除”等。


五粮液股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起诉,请求:1.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赔偿五粮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3.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登报消除影响;4.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琼9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一、澄迈希尔顿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二、驳回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粮液股份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五粮液股份公司享有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适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五粮液股份公司对于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五粮液酒。有关五粮液股份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在其酒店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各方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五粮液股份公司针对侵权责任承担之问题提起上诉,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公司应否向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澄迈希尔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商品系从佳源公司处购入,其在向佳源公司购入涉案商品时,已对佳源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商品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且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入,其并不知道购买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在主观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因此,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商品从佳源公司处购入,系合法取得,且商品供应者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在停止侵权后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予以维持。另因五粮液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誉因本案受损且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对五粮液股份公司有关三林旅业公司和澄迈希尔顿分公司应登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之三——刘兵与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刘兵于2013年11月25日在第41类申请“海天飞龙HAITIANFEILONG及图”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3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00387A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游乐园、娱乐、体操训练。


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以下简称蜈支洲岛旅游区)于2013年引进“海天飞龙”项目,在官网上有“海天飞龙”项目的相关介绍,并有多家新闻媒体对该项目进行报道。根据《三亚晨报》2013年2月17日版《水上喷射器飞龙如豚跃》报道“……2月15日,记者在蜈支洲岛采访时看到,该景区引进的一种新海上娱乐项目—海天飞龙(水上喷射器)吸引众多游人的目光和积极参与……”可以认定,蜈支洲岛旅游区最晚于2013年2月17日使用“海天飞龙”作为其经营的一种海上娱乐项目名称。


刘兵以蜈支洲岛旅游区未经其同意,在娱乐项目上使用“海天飞龙”标识,给其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蜈支洲岛旅游区立即停止侵害刘兵第13600387A号“海天飞龙”注册商标行为,即其所经营的海上极限运动项目立即停止使用“海天飞龙”名称,立即停止在网络、媒体、报纸宣传中使用“海天飞龙”名称;2.判令蜈支洲岛旅游区立即为刘兵消除影响,即立即删除在百度、新浪、搜狐等网络以及海南日报等报纸上的对“海天飞龙”的宣传信息;3.判令蜈支洲岛旅游区立即通过《CCTV-1》、《人民日报》、《百度新闻》向刘兵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蜈支洲岛旅游区承担。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琼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兵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蜈支洲岛旅游区使用“海天飞龙”为海上娱乐项目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蜈支洲岛旅游区使用“海天飞龙”作为海上娱乐项目名称的时间,最晚在2013年2月17日之前,先于刘兵“海天飞龙”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3年11月25日),且刘兵未举证证明蜈支洲岛旅游区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海天飞龙”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蜈支洲岛旅游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海天飞龙””作为海上娱乐项目名称不构成侵权。刘兵诉求蜈支洲岛旅游区立即停止侵害刘兵第13600387A号“海天飞龙”注册商标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蜈支洲岛旅游区是否应为使用“海天飞龙”作为海上娱乐项目名称对刘兵的“海天飞龙”注册商标消除影响并向刘兵赔礼道歉的问题。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如前所述,蜈支洲岛旅游区使用“海天飞龙”作为海上娱乐项目名称不构成侵权,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刘兵诉求蜈支洲岛旅游区承担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之四——天际营销公司等与符英敏等、第三人郑青松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主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并具有秘密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6日,海南佳乐美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与作为甲方(出让方)的符英敏、梁耀均、郑松青、陈烈川签订《海南文昌天际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海南文昌天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天际食品公司)全部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股份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天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食品公司)”;转让的目标股份为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金、产成品及存货、现金及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及在途资金、生产机器设备、实验检验仪器、办公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此外,还拥有包括海南文昌总部及全国办事处在内的营销网络以及其他无形资产(不含土地及厂房):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食品批准文号、处在注册过程或在研过程的食品;甲方拥有与天际食品公司的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天际食品公司所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公司住所地将由文昌市迁移至海口市,佳乐美公司受让股份后,文昌天际食品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际食品公司”;甲方就协议做出如下承诺和保证:依法有权签署和履行协议且不违反公司之公司章程和其它文件;承诺公司将持续处于正常良好的经营状态,不会利用在公司的股东地位而进行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并约定,各方对于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而获得的、与下列各项有关的信息,应该严格保密:协议的各项条款、有关协议的谈判、标的、协议所述之增资事项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各方的商业秘密……;协议终止后本条款仍然适用,不受时间限制。协议签订后,佳乐美公司即入驻文昌天际食品公司,接管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郑松青、陈烈川退出公司经营和管理,符英敏、梁耀均受公司返聘一段时间后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13年3月21日,佳乐美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海南天际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营销公司)。2014年3月5日,文昌天际食品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天际食品公司。海南文昌椰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江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农产品加工、水产品加工、土特产品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符英敏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文昌市东中椰品厂(以下简称东中椰品厂)成立于1990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椰子糖、椰子角、椰茸、椰油、椰丝。椰江食品公司与东中椰品厂系委托生产制造关系,椰江食品公司委托东中椰品厂生产制造“椰江”品牌的椰子片、椰子角、椰珍糕、木瓜糕、花生酥、椰子糕、芒果糕等产品,并在实体店及网店进行销售。天际食品公司为天际营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际食品公司生产制造“天际”牌椰子角、椰子片、芒果糕、椰子糕、木瓜糕等产品。


天际营销公司和天际食品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符英敏、梁耀均、郑松青、陈烈川与天际营销公司和天际食品公司现任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商业秘密保密条款有效;2.判令符英敏、梁耀均、东中椰品厂和椰江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天际营销公司和天际食品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和销售等行为;3.判令符英敏、梁耀均、东中椰品厂和椰江食品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天际营销公司和天际食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暂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符英敏、梁耀均、东中椰品厂和椰江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天际食品公司与天际营销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1.“天际”牌椰子片、椰子角、椰子糕、木瓜糕、芒果糕的产品配方;2.以上产品的加工商及销售商的客户名单。二审时,天际营销公司和天际食品公司不再主张椰子糕、木瓜糕、芒果糕的产品配方为商业秘密,仅主张椰子片和椰子角的产品配方和公司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际食品营销公司、天际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际食品营销公司、天际食品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琼民终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要求确认《海南文昌天际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有效的诉讼请求,虽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天际营销公司与符英敏、梁耀均、郑松青、陈烈川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该协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仅为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并不能体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二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即有关信息能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应用且能为信息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对等的合理的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天际”牌椰子片、椰子角、椰子糕、木瓜糕、芒果糕的产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二审中,不再主张椰子糕、木瓜糕、芒果糕的产品配方为商业秘密,只主张椰子片和椰子角的产品配方为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主张对方侵害其椰子片和椰子角产品配方的商业秘密,首先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但其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椰子片和椰子角的产品配方。由于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无法提交椰子片和椰子角的产品配方,导致无法与其所属领域公知技术和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比较,无法得出其产品配方具有秘密性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关于其产品配方商业秘密被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提交的是椰江食品公司生产的椰子片和椰子角的销售商名单,这仅为椰江食品公司销售商名称和地址的罗列,并不能证明这些销售商原本是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的固定客户。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与文昌金椰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与东中椰品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事实并不能反映其与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文昌金椰利食品有限公司和东中椰品厂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另外,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提交的同时销售“天际”牌产品和“椰江”牌产品的商店的照片仅反映上述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的信息,并不能反映上述商店名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深入接触,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积累形成了特定化的不为公知领域获得,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名单。因此,天际食品公司、天际营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客户名单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的特殊内容,故对其关于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之五——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6791896号);于2009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德佑地产”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7958161号)。三亚德佑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德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于2010年3月5日。三亚德佑公司成立后,在海口市、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等市县设立了多家营业部,并在营业部门前显著位置使用“dooYoo”“德佑地产”等商业标识,三亚德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微信公号平台使用“德佑地产”“dooYoo”“deYoo”等商业标识。“德佑地产”商业标识自公司成立一直使用至今。三亚德佑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deYoo”商标,并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德佑公司的业务经营区域为长三角地区和北京,三亚德佑公司的业务经营区域为海南省的海口市、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等地。


三亚德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对第6791896号“ ”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21158号《关于第679189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三亚德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重新作出裁定。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三亚德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亚德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佑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6791896号)和“德佑地产”(商标注册号为第7958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亚德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三亚日报》《新民晚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三亚德佑公司赔偿德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三亚德佑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3)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三亚德佑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德佑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791896号)和“德佑地产”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958161号)专用权的行为;二、三亚德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佑公司赔偿50000元;三、驳回德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德佑公司与三亚德佑公司均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琼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亚德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佑公司赔偿150000元;四、驳回德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亚德佑公司的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三亚德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第6791896号“”、第7958161号“德佑地产”商标系德佑公司合法注册取得,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三亚德佑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dooYoo”和“德佑地产”商业标识,前者与德佑公司的第6791896号“”商标近似,后者与德佑公司第7958161号“德佑地产”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使用均未经过德佑公司的许可,因此,三亚德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德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亚德佑公司上诉主张其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三亚德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德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三亚德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费的相关情况,综合衡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亚德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及德佑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活动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二审法院在全额支持维权合理开支的基础上酌定三亚德佑公司赔偿德佑公司15万元(含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德佑公司要求三亚德佑公司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德佑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之六——丘锐华非法经营罪案


裁判要点


1.行为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丘锐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1月份开始,向外号“云妹”的人(另案处理)购进卷烟,并将卷烟销售到儋州市等地,销售金额达248245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丘锐华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车内以及经营的洋浦洁丰干洗店内查获多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84条,并提取丘锐华用于记录香烟销售情况的二联送货单7本。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查扣的384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查实,被查扣的384条香烟价值为77820元,丘锐华已销售的香烟金额为248245元。两项合计,被告人丘锐华非法经营香烟的金额为326065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琼97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丘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查扣的香烟384条、车牌号为琼ALW656的东风风神SUV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丘锐华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琼刑终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丘锐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26065元(其中:销售金额24824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7782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丘锐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述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丘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购进价格计算涉案金额、其非法经营额为13万元(销售金额约6万元,未销售金额7万元),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从丘锐华的7本二联送货单可以查清丘锐华销售各品牌香烟的价格,原判以其销售价格认定被查扣的384条香烟的货值金额为778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规定。丘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购进价格计算涉案金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丘锐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7本二联送货单是丘锐华在销售香烟时所填写,送货单上没有填写单位的是买主直接到丘锐华所开的干洗店内直接购买的,这7本二联送货单上所涉及的销售金额经计算为248245元,加上丘锐华被查扣的384条香烟的货值金额77820元,原判认定两项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326065元并无不当。至于购买香烟的客户在丘锐华已经完成销售香烟的行为后有无退货,并不影响认定丘锐华已经实施非法销售香烟的行为,丘锐华退回给客户的香烟款不能抵减其已经销售的香烟款数额,且无证据证明有退货记录。丘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丘锐华非法经营额为13万元”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丘锐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326065元,其中销售金额248245元,未售出的卷烟384条货值金额7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伪劣卷烟属烟草专卖品,在丘锐华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对丘锐华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丘锐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述酌定情节对丘锐华从轻处罚,判处丘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无不当。丘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丘锐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丘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之七——戴哲宾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裁判要点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人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进行销售的,应认定为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系故意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害人戴开胜欲购买美国钾宝化肥用于其承包的果园施用。后经胡春兰介绍,戴开胜与被告人戴哲宾商谈购买美国钾宝化肥的事宜。戴哲宾在明知自己没有美国钾宝化肥的生产厂家山东省潍坊市华尔沃农化有限公司(简称华尔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厂家的经销商,与戴开胜商定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向戴开胜供应15吨美国钾宝化肥,戴开胜向戴哲宾支付现金2000元。随后,戴哲宾以每吨3500元价格向韩英购买15吨化肥,并于2014年6月9日运至戴开胜在陵水县本号镇龙板村、南平路口对面、提蒙乡农盛园和文罗镇三公园村绿达园的四个果园。戴哲宾与戴开胜共同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2包化肥,扣减160元。2014年6月10日,戴开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县本号镇营业厅向戴哲宾汇款57840元。戴开胜于2014年6月、9月先后将美国钾宝化肥施用于果园的荔枝、龙眼等果树。2014年11月,戴开胜发现果树呈现叶黄、掉叶、部分根部腐烂等现象。2015年12月18日,戴开胜的儿子戴金文向陵水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4月6日20时30分许,戴哲宾在海口市龙昆南路迎宾宾馆4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3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编号为NO.JD-2016-174《化肥质量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案涉美国钾宝化肥的含量不符合该化肥包装袋标注的质量要求,也不符合NY-1107-201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要求;2.案涉美国钾宝化肥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3.由于案涉化肥已停用2年多,使用该化肥造成果园内龙眼和荔枝树的损害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对该化肥是否与需方的果园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琼9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哲宾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劣美国钾宝化肥一包,予以没收。


宣判后,戴哲宾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戴哲宾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98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原判认定戴哲宾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戴哲宾提出“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伪劣产品、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戴哲宾有销售伪劣产品从中牟利的故意。本案证据证实,戴哲宾为达到赚取价差获取7000多元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欺骗手段谎称自己是厂家的经销商,向被害人戴开胜销售不合格美国钾宝化肥,销售金额达59840元。第二,案发后,戴哲宾对被害人的损失持放任不管,且故意更换手机号码逃避承担责任。第三,戴哲宾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销售化肥系伪劣产品。


戴哲宾自称是向韩英进的货、自称韩英是华尔沃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无法提供韩英任何有效信息和联系方式,而华尔沃公司证实韩英不是该公司员工及代理商,且该公司代理商中没有与韩英有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戴哲宾作为销售者,有对其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其所销售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戴哲宾在销售化肥、农药行业从业多年,明知自己不是美国钾宝化肥的经销商,也没有生产厂家华尔沃公司的授权,其既没有核实韩英是否已取得华尔沃公司的授权和是否是该公司经销商,也没有验明韩英向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对韩英提供的美国钾宝化肥是否合格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放任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戴哲宾应当明知韩英向其提供的美国钾宝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却仍冒充合格的美国钾宝化肥进行销售”正确。戴哲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书面意见均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之八——陈小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裁判要点


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禁用物质,或销售明知掺有上述物质的食品,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属行为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小妹自2013年开始,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金竹园一里12号自己家中加工猪头皮等熟食,并在屯城镇水口市场的熟食摊位进行销售。自2015年开始,陈小妹在加工熟食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皮进行脱毛处理。2016年9月27日,屯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屯昌县公安局对其加工熟食点进行专项检查,查获疑似沥青的黑色物质5斤、猪头皮5斤及铁锅、塑料桶等物品,并依法进行扣押。经鉴定,送检的黑色块状物质主要成分为松香(工业松香);送检的3份猪头皮中未检出松香酸成分,未检出镉、铅、总砷含量,检出总汞,但含量没有超标。2017年3月28日,屯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金竹园一里12号将被告人陈小妹抓获。陈小妹到案后, 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7)琼9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小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铁锅1个、松香5斤、塑料桶1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小妹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从送检的3份猪头皮中未能检出松香酸成分,也未检出镉、铅、总砷含量,虽检出总汞,但含量没有超标,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陈小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但被告人陈小妹自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中,均供述其使用松香对猪头皮进行脱毛加工,并详细供述了加工步骤,上述供述内容有证人吴运兴即陈小妹的丈夫的证言相印证。而且,涉案的松香是在猪头皮的加工现场被查获,有现场执法照片、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为证,且经检测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陈小妹对涉案松香的用途除用于猪头皮脱毛外未提出用于其他用途,可以确信涉案松香系用于加工猪头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小妹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皮的犯罪事实。关于陈小妹从何时开始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皮进行脱毛的问题。在侦查起诉阶段,陈小妹均一直供述自2013年开始加工销售熟食并使用松香对生猪头皮进行脱毛。但在庭审中,陈小妹供述使用松香脱毛大概有两年,即2015年开始使用松香。陈小妹的丈夫吴运兴则证实陈小妹从事生产、销售熟食大概有5年至6年时间,但并不清楚陈小妹何时开始使用松香加工猪头皮。故根据陈小妹供述,认定陈小妹自2015年开始使用松香。综上,陈小妹在生产熟食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小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小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由屯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为保管的铁锅1个、松香5斤、塑料桶1个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之九——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纠纷案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时与单个民事主体主张垄断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垄断行为的民事案件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而造成实际损失又须以该垄断行为具有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而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区分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与“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两种行政处罚的情形。为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在无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纵向垄断协议必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的结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基本案情


海南省物价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琼价监案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统一格式文本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经销商)应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让利标准,且销售价服从甲方的指导价,否则,甲方有权减少其让利”。此行为排除限制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鱼饲料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鉴于经销商并未按指导价销售,裕泰公司在海南省物价局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等情节,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海南省物价局决定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裕泰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 罚款20万元。裕泰公司认为其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不构成价格垄断,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琼01行初68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海南省物价局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琼行终118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6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案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案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裕泰公司对海南省物价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规定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服从裕泰公司的指导价,固定了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鱼饲料的价格,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该协议排除、限制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鱼饲料之间的价格竞争,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但由于事实上经销商并未按裕泰公司的指导价销售,裕泰公司也没有对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进行监控或对经销商违反合同中限定价格规定行为进行处罚,海南省物价局将该协议认定为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有事实依据。


关于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案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就这个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


首先,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制止”垄断行为,还包括“预防”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若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增进效率、提高中小经营者竞争力、节约能源、经济不景气等情形,且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一除外适用条款进一步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具有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多重目的,其保护的对象是竞争机制而非竞争者,最终受益的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在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即对垄断行为不仅须“制止”,而且须“预防”。


其次,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来看,首先,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在该条规定的三类垄断行为中,仅经营者集中要求“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垄断协议并无该限制条件。其次,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该规定从文义上看,一是在列举具体情形前用的表述为“禁止”,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持积极否定态度;二是将所列举的对象表述为“垄断协议”而非“协议”,从逻辑上说符合该条明确列举情形的已属垄断协议;三是明文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权力,表明在反垄断这一特殊领域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垄断协议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上述规定来看,直接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视为垄断协议并明令禁止,且未规定该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须以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为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在无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必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这一结论。


再次,从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处罚规定来看,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该法根据是否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并明确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若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增进效率、提高中小经营者竞争力、节约能源、经济不景气等情形,且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认定经营者达成纵向垄断协议后,只有当经营者提交证据证明其达成的协议满足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才不适用该法第十四条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举证责任在于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一方,若经营者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进行处罚。


裕泰公司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为由,认为该法第十四条所称垄断协议的成立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本案为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行政案件,为实现我国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在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时与单个民事主体主张垄断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并不相同。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垄断行为的民事案件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而造成实际损失又须以该垄断行为具有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本案为对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区分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与“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两种情形。海南省物价局根据裕泰公司与经销商达成垄断协议但经销商未依裕泰公司固定的价格销售鱼饲料以及裕泰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等情形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亦即上诉人海南省物价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无需以裕泰公司与经销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更无需以给他人造成损失为前提。


关于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琼价监案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南省物价局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根据裕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听证。裕泰公司在听证程序及二审庭审中主张海南省物价局没有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止调查,违反了调查程序中的法定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的承诺制度是为减少垄断行为调查成本、维护经营者声誉,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调查的经营者和解的一种方式,并非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和执法程序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裕泰公司对海南省物价局拥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及其他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海南省物价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案例之十——赵金华因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6日,海南省工商经济检查执法局(以下简称省工商经检执法局)接到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投诉,以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乐安路66号的“香港中国黄金”专卖店涉嫌侵犯其“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查处。同年1月27日,省工商经检执法局将该案移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东工商局)处理。同年1月29日,省工商经检执法局与乐东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乐安路66号的赵金华经营的“香港中国黄金”专卖店进行了联合执法,现场检查执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有关赵金华店面装饰、商品包装、商品标签等擅自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的现场情况照片。2月3日,乐东工商局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向赵金华的代理人即该专卖店店长,送达了乐工商询字(2016)4号《询问通知书》,并于2月4日对赵金华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对赵金华违法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8月24日,乐东工商局作出乐工商公消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东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向赵金华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其陈述、申辩权方面的证据。


投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商标权利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 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该两个商标合法有效。该两个商标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2015年9月25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授权投诉人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


香港百年中国黄金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委托深圳市百年亿华珠宝有限公司负责其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在中国大陆境内未被核准注册。赵金华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突出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同时销售的珠宝首饰标签、商品包装及给客户开具的保证单上均使用“香港中国黄金”标识。乐东工商局认为赵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97行初177号行政判决:撤销乐东工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乐工商公消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乐东工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举报的赵金华涉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具有监督查处的职权。乐东工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国黄金ChinaGold”文字及图形商标是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赵金华销售的黄金珠宝首饰带有“”标识,和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中国黄金ChinaGold”文字及图形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赵金华在其销售的黄金珠宝的标签、包装以及门头店招、店面装潢上使用“ ”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乐东工商局认定赵金华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赵金华停止销售有关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赵金华在销售黄金珠宝过程中通过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香港中国黄金”进行虚假宣传,同时销售的黄金饰品标签、给客户开具的保证单上均带有“香港中国黄金”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赵金华及其经营的产品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经营同一品牌,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违背了商业道德。赵金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乐东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赵金华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虽赵金华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乐东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虽乐东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告知赵金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且未给予赵金华陈述及申辩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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