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17年四川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案例一:

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肖鸿昌、成都肖鸿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一间房咨询公司);

被告(上诉人):肖鸿昌;

被告(上诉人):成都肖鸿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肖鸿昌网络公司)。


一间房咨询公司系一间房小高层(钢筋软件)广联达钢筋软件实战教程、一间房小高层(土建工程)预算编制实战教程等网络视频课程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肖鸿昌及肖鸿昌网络公司未经一间房咨询公司许可,共同通过淘宝网店、百度云盘有偿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一间房咨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视频课程,获利丰厚。人民法院认为,肖鸿昌及肖鸿昌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肖鸿昌赔偿一间房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鸿昌网络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中70万元范围内,与肖鸿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间房咨询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肖鸿昌以经营淘宝网店的方式完成支付,而通过云盘向相关公众提供被控侵权视频的下载,使公众能够通过交互式的方式下载获取被控侵权的五部视频,属于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肖鸿昌与肖鸿昌网络公司相互配合、以不同环节的行为,共同完成登陆公司网站在线播放被控侵权的三部视频的行为,则属于共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肖鸿昌及肖鸿昌网络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诉争三部作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鸿昌赔偿一间房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鸿昌网络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中70万元范围内,与肖鸿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一间房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2元,由一间房咨询公司负担3252元,肖鸿昌承担10000元、肖鸿昌网络公司负担10000元。肖鸿昌、肖鸿昌网络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由于知识产权价值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金额时,绝大多数案件采取的是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与传统侵权环境相比,侵权成本降低,侵权后果影响更大。虽然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金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金额最高限额时,如果仍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判决赔偿金额,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可能会助长盗版、假冒、搭便车等不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以本案为例,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肖鸿昌在淘宝网站售卖时所获得买家信用评价数量及持续时间、360云盘上视频的分享上传时间,以及肖鸿昌网络公司网站在线视频的播放次数等,则能够部分反映出侵权视频的下载量、下载时间或播放次数等,而结合一间房咨询公司举证证明的诉争作品与涉案侵权视频之间的售价差异,并参考一间房咨询公司所陈述的诉争作品制作成本、开销及利润情况,则从正常经营的角度考虑,肖鸿昌、肖鸿昌网络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所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或其获利的数额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涉案作品及侵权视频的售价、数量、合理利润等因素,以及肖鸿昌、肖鸿昌网络公司消极应诉所体现的主观状态,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肖鸿昌的赔偿数额为120万元。该案的判决,不仅打击了侵权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从长远意义上看,本案判决更鼓励了权利人积极举证,为知识产权案件中更加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叶维锐、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电子公司);

被告(上诉人):叶维锐;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瑞芯公司);

被告: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科新能公司);

被告:南京州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州盟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伯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伊顿山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连军;

被告(上诉人):四川英威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英威康公司);

被告(上诉人):四川星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星迪公司)。


山特电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的大型跨国企业,是注册号为512382、512383、7825275、619938、7892420号的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年-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其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叶维锐自2004年开始,即开始委托他人代工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其后,又陆续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大规模的生产“STKUPS”、“OSTKO”、“SANTAK”等品牌不间断电源产品,并以发展区域代理商的形式销售前述产品。周连军系前述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后期成立四川英威康公司,以四川英威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此外,叶维锐还授意南京州盟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注册“STKUPS”、“OSTKO”等商标。山特电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特电子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收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为不间断电源,与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间断电源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TKUPS”、“OSTK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2号、第7825275号商标构成近似。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山特电子公司第619938号、第7825275号注册商标相同。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山特电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周连军、四川星迪公司、四川英威康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叶维锐与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连军作为案涉侵权产品在四川的代理商,前期挂靠四川星迪公司,以四川星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权商品。四川星迪公司违规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周连军使用,未对周连军的侵权行为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使周连军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应就周连军挂靠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3号“”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山特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被告主观恶意以及山特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500万元,佛山中科新能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0万元,周连军与四川星迪公司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20万元,周连军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四川英威康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万元。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周连军、四川英威康公司与四川星迪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通常通过设立公司开展经济活动。在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如何避免公司股东以公司之名逃避责任,即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从上述法律对共同侵权规定的要件出发,予以判断。具体来讲,在判断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可以通过行为人本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确认,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探知行为人内心真意。以本案为例,自然人被告成立多家公司,并委托其中一家公司多次反复就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后,反复申请注册。同时,该公司将申请注册中的标识授权给该自然人被告成立的其他公司使用,形成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衣。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该自然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同时,各公司之间从注册商标申请到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分工协作,共同导致原告商标权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从社会意义上讲,本案权利人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在其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很大影响力。“搭便车”、“傍名牌”是当今市场中存在的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性,长此以往,也将对我国的改革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产生不利影响。本案终审判决均对各侵权人判处了较高的侵权赔偿,不仅能对权利人损失进行有效弥补,而且有利于改善市场上侵权成本低的不良现状。本案判决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彰显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决心,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导向意义。


案例三:

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匠公司);

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普公司)。


科匠公司与艾普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案涉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中对于软件开发版本,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指定了负责合同履行联络的专门人员和用于往来联络使用的电子邮箱。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匠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艾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付科匠公司合同款项3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普公司向科匠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32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验收程序,既是一种对开发成果进行合格性判断并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单方行为,也是一种发现技术缺漏指引、协助开发方继续改进、完善的双方行为。为此双方合同对验收程序、后果、责任进行了多处约定,并说明在不同开发阶段所形成的软件版本,交付后均需验收,新的版本必须确保不存在旧版本出现过的缺陷。因此验收对委托方艾普公司,既是权利的行使,也是义务的履行。基于软件已经交付的前提,在艾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争议软件版本进行了验收,并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科匠公司,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合同约定,该争议版本已为双方默认通过验收,即科匠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艾普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艾普公司向科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万元及违约金。


【典型意义】



软件开发合同乃至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中,双方争议的核心事实往往集中在技术或软件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或要求。案件审理中,在确认开发标的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对此事实的查明,可以采取审查验收情况或是否确实存在技术缺陷的方式进行。因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逾期验收并通知开发方不符合约定事项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验收期间时的处理方式,所以为选择查明开发标的是否符合约定的审理思路带来了一定困惑。因此有必要结合技术开发的特殊情况,判断其验收程序的法律属性,进而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审理思路。技术开发是从无到有的过程,双方往往从技术种类、功能需求、技术路线等较为抽象的概念来界定开发标的标准、要求,且这种技术需求乃至于具体标准和要求也会随着开发进程而细化、完善、改变。因此在涉及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验收特别是将验收中发现的技术问题及时反馈给开发方的约定,具有了协助开发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性,不全面履行该验收义务,有可能承担故意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审查,在确认上述判断存在时,可以认定未验收、逾期通知或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即表明开发方交付标的符合约定,而无需再审查是否实际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技术问题。在本案中,诉争软件虽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被告仍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否认验收合格,进而拒付相关款项。但根据涉案软件的性质以及合同对开发流程、验收程序及后果的约定,可以判断验收环节是发现技术缺漏,指引、协助开发方继续改进、完善的双方行为。在艾普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时,应该推定科匠公司的开发成果符合双方约定,并据此作出判决,而无需再对艾普公司公司关于其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诉争软件确实存在技术缺陷的主张进行审查。


案例四:

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渝富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

被告(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控股公司);


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是关联公司,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是主要从事足浴保健的经营者,均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和加盟店,二者是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于2002年11月29日核准注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四川渝富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2002年12月23日,四川渝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群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渝富桥yufuqiao”商标,指定使用为第44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重庆富侨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国家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917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重庆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重庆富侨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杨世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杨世群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4年2月20日,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推出《关于‘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的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后即进入“声明”的网页,“声明”的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庆富侨公司对‘渝富桥’商标异议进行了提审,作出了行政判决,引起了各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鉴于部分媒体报道有失准确,我公司特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声明。一、案件性质:并非重庆‘富侨’与‘渝富桥’商标之争,而是重庆富侨公司自‘富侨’商标获准注册以来,长期持续工作当中的个案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富桥’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即四川渝富桥公司试图注册‘渝富桥’商标,而我公司阻止其获得注册的个案。本案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商标的权利稳定性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的‘富侨’商标自2002年核准注册以来,在长达13年的经营过程中,从未发生过任何的权利纠纷和争议,其商标专用权坚如磐石。需要说明的是,‘渝富桥’商标截止至今,仍未获得注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案件程序:虽然是终审但并未终结。本案只是一宗简单明了的商标异议案(在这个行业里,重庆富侨公司名称注册使用在先,“富侨”商标登记注册在先,富桥公司知名在先),却历时长达lO年,但至今仍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该案将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该裁定仍有两种可能性,‘富侨’商标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准予注册的裁定,我公司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该裁定提出起诉乃至上诉。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我们将用好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依法维护公司合法的商标权益。三、公司将持续地依法进行打假。鉴于‘富侨’商标的全国知名度和影响力,各种侵权及傍名牌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富侨"商标的合法权益。无论本案结论如何,我公司将依法持续地进行打假维权活动,保护‘富侨’注册商标的纯洁性。” 四川渝富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富侨公司删除其官方网站上所载的《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一文,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停止对四川渝富桥公司的侮辱、诽谤并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2.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刊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时间不少于侵权声明刊登日期;3.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共同赔偿四川渝富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声明”虽有对商标异议案的介绍,但通过分析其措词,不难看出其中关于“四川渝富桥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渝富桥yufuqiao’商标的行为是对重庆富侨公司的侵权和傍名牌的行为”的意思。重庆富侨公司声明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关于“‘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重庆富侨公司关于两个商标近似的商标异议主张不成立”的认定不符,属于虚假事实。另外,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注册。但重庆富侨公司在核准注册后近一年时间里,仍未对“声明”中“四川渝富桥公司‘渝富桥’至今未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裁定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是主要从事足浴保健的经营者,均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和加盟店,二者是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上述“声明”,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四川渝富桥公司产生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降低其竞争力。重庆富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业信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www.cqfuqiao.com)上《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网站(www.cqfuqiao.com)首页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刊登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如逾期不执行,四川渝富桥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负担;三、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偿10万元;四、驳回四川渝富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是该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是否造成损害。其中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又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的多数行为,比如经营者的网站宣传、声明、公告等内容,并不是明显的、赤裸裸的捏造事实,或者明目张胆的宣传虚假事实,而是与案涉情况类似,采用合法宣传的外壳,行虚假宣传、恶意诋毁之目的。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基本前提是看上诉人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容易引人误解。以本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案商标的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做出的裁定只能是准予注册的裁定,且不能再行提起诉讼。而重庆富侨公司在“声明”中仍声称“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已于2014年12月31日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了注册。重庆富侨公司至二审庭审时仍在其“声明”中登载上述内容,宣称‘渝富桥’商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内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案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规范了市场经营行为,具有良好示范导向意义。


案例五:

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年灯影公司);

被告(上诉人):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宏隆公司)。


2012年3月,百年灯影公司继受取得案涉“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灯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百年灯影公司持续在牛肉食品上使用了“灯影文字商标”。


1999年7月14日,宏隆公司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29类。在经营期间,宏隆公司取得了一系列商誉,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的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其中牛肉丝食品在塑料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川汉子图文,并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字样。百年灯影公司认为宏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宏隆公司向百年灯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宏隆公司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涉案商标和宏隆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29类即食品类,进一步说还均是经特定工艺加工存储的牛肉片和牛肉丝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宏隆公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关于“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问题。“灯影牛肉”属于四川达州地区的著名特产。“灯影牛肉”商品历史悠久,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和商品信用,本世纪80年代以来更是得到国家、四川省和达州市政府的认可和推介,目前已有多家不同商标的灯影牛肉系列商品在市场销售,这足以证明“灯影牛肉”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一种特定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灯影牛肉丝”在“灯影牛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厂家、商家或是消费者均将其作为灯影牛肉的系列商品,故“灯影牛肉丝”也属于一类工艺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关于宏隆公司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的表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百年灯影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据此,是否正当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成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对照宏隆公司“灯影”标识的几种使用方式,宏隆公司在袋装牛肉丝食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为百年灯影公司未提交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宏隆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故采用法定赔偿;因“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已经被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且涉案商标虽依法注册,但无可争议的是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百年灯影公司对自己权利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因素,判决宏隆公司停止不正当使用百年灯影公司的“灯影”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百年灯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百年灯影公司、宏隆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只要注册了商标,就对该标识拥有了完全的独占性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本案“灯影”文字商标无可争议地应受到保护。但是,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而人民群众对文字的使用除有商标性使用外,还可能存在多种描述性使用,如通用名称、型号、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地名等多种情况。商标权独占性与公众使用文字表达的公益性之间需要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即商标的正当性使用问题。“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商品通用名称,也体现了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基于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商标权人的独占性权利是否应当让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是否属于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需判断其是在词语原有意义上使用还是在商标意义上即识别商品来源上使用。故本案对宏隆公司的两种包装进行了具体性质区分,一是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进行完整性规范使用的,为正当使用;二是对其中的部分文字特别是“灯影”商标进行突出表达的,不属于正当使用。“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四川人民喜闻乐见的小吃,因此本案广受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也要禁止权利滥用的坚定立场,也有助于在全社会培养和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案例六:

腾讯公司与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双星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圣瑞思公司);

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富安娜公司)。


飞跃双星公司是案涉“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2014年11月7日,法院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申请,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富安娜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并封存了出站机构一部。该出站机构是富安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圣瑞思公司购买,富安娜公司支付了对价44万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此规定,圣瑞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富安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由于富安娜公司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富安娜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富安娜公司不承担停止使用和损失赔偿的责任。综上,判决:一、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10070782.6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跃双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三、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圣瑞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的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判断构成侵权与否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涉嫌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通过将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从被告角度讲,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虽有些许不同,但这些差别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较,并没有实现本质上的更改,二者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也给其他市场主体一个提醒,不能一味“山寨”、“模仿”,只有潜心于自身产品的研发,注重技术创新,重视专利保护,才能立于市场竞争不败之地。


案例七:

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廖记股份公司);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空港商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廖记管理公司)。


廖记股份公司是案涉4个商标的权利人。空港商贸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在其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上使用了包含“”图形、“”字样的标识,并在收银条上使用“廖记棒棒鸡”字样。上述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系廖记管理公司向空港商贸公司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空港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T1航站楼国内出发厅的商铺的销售额为4281292.50元,包含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其他商品。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处罚款38万元、14万元。廖记股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空港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含有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店招、收银条、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2.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向空港商贸公司提供含有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店招、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召回并销毁已经提供的店招、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3.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廖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1100元;4.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记股份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空港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上使用的图形,与廖记股份公司的商标相同,与廖记股份公司的商标近似;空港商贸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廖记股份公司的商标近似,且空港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廖记股份公司类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廖记管理公司向空港商贸公司提供侵权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其与空港商贸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一、空港商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包装袋(盒)、宣传图片、收银条上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销毁涉案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二、廖记管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空港商贸公司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宣传图片、包装袋(盒)。三、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记股份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四、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消除影响;若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逾期不履行,廖记股份公司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承担。五、驳回廖记股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空港商贸公司、廖记管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廖记股份公司系案涉4个商标的权利人,主要经营熟食类商品,该公司注册在第29类商品(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等)上的“”商标曾多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四川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该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我省提起多起诉讼,本案是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长期以来,知识产权案件存在“重打击惩处、轻民事赔偿”的现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即使商标侵权者受到行政处罚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然不能免除,权利人仍然可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一方面体现出权利人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正在不断增强,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途径正在拓展,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通过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手段为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救济,令侵权行为遭受多重处罚,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和组合效应明显增强,从而为我省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加快建设优势特色区域品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八:

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良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华夏万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华夏万卷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万卷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良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良腾公司)。


2014年,华夏万卷公司与书法家田英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田英章提供硬笔、毛笔书写的书法范字,由华夏万卷公司制作字帖产品后独家出版发行;华夏万卷公司受让取得田英章书法范字在字帖范围内的著作权,即田英章将全部书法(硬笔、毛笔)范字、字模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书法字帖使用的领域内转让给华夏万卷公司,田英章字迹(范字、字模等)在书法字帖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夏万卷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华夏万卷公司制作的《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字帖,该字帖后又进行了多次印刷。良腾公司在天猫、当当、亚马逊等网站售卖其字帖产品,并对字帖内页在网页上进行展示。其中包括“碳墨轩成人练字板钢硬笔行书凹槽速成行楷练字帖贴魔幻练字王套装”,该套装包含《弟子规》、《汉语常用字》、《三十六计》3本字帖;“碳墨轩成人行书练字神器钢笔练字帖练字板套装学生凹槽楷书字帖”,该套装包含“碳墨轩魔幻练字王科普版”行书和楷书各一本。经鉴定,《碳墨轩三十六计》与《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具有同源性,系选自同一人书写习惯书写的笔迹分别印刷而成;《碳墨轩科普行书版》印刷字帖字迹是从样本《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印刷字帖中选编形成。华夏万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良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夏万卷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良腾公司赔偿华夏万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8万元;3.判令良腾公司在《书法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照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的艺术。本案涉及的田英章行书范字,体现了田英章对抽象线条构成特殊造型的认识,并以线条的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华夏万卷公司与田英章的约定,华夏万卷公司享有田英章行书范字在字帖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良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田英章行书范字汇编成《碳墨轩三十六计》和《碳墨轩科普行书版》字帖并复制、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华夏万卷公司享有的田英章行书范字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良腾公司在销售网页上对使用了田英章行书范字的《碳墨轩三十六计》内页进行展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华夏万卷公司享有的田英章行书范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款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范围、田英章书法范字的艺术价值、田英章书法范字对字帖产品的贡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华夏万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因素,判决:一、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碳墨轩魔幻练字王(静系列)》套装中《三十六计》和“碳墨轩魔幻练字王科普版”行书字帖;二、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夏万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三、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书法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华夏万卷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良腾公司承担;四、驳回华夏万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良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经查明,案涉《碳墨轩三十六计》《碳墨轩科普行书版》已于2016年9月停止销售。因良腾公司已停止上述两款侵权产品的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且其继续复制案涉侵权产品的必要性亦不复存在,故判令良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案涉侵权产品已无事实依据。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良腾公司未经华夏万卷股份公司的许可,将田英章行书范字汇编成案涉侵权产品并复制、发行、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华夏万卷股份公司享有的田英章行书范字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侵权行为均系侵犯著作权财产权行为,华夏万卷股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良腾公司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声誉的损害,故华夏万卷公司要求良腾公司在《书法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夏万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碳墨轩魔幻练字王(静系列)》套装中《三十六计》和“碳墨轩魔幻练字王科普版”行书字帖”;“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书法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华夏万卷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良腾公司承担”;“驳回华夏万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夏万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书法范字的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汉字在中华文化的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漫长历程,经历了甲骨文、金文、篆书、隶书、楷书、草书、行书等阶段。汉字具有集形象、声音和辞义三者于一体的特征,这使得汉字字形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因此,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留下了非常丰富的书法作品,成为中华民族的独特的文化瑰宝。优秀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与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书法家的创意和情感通过汉字的线条和结构的特定形态得以表达出来。本案涉及的田英章行书范字即是此类优秀的艺术作品,应受法律的保护。随着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兴,有悠久历史的书法艺术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突出代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由此引发的涉及书法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加。本案审理不仅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更对保护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

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清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成立,张云清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张云清的安排下,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156.8吨、粉状过磷酸钙肥料563.2吨,并将该批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人民币455元,粉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人民币415元的价格销售给郑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5072元。


【裁判结果】


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云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云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判决:被告单位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张云清人民币三十万元,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张云清判处的罚金数额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明显不当而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云清认为原判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未扣除运费有误,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张云清亦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张云清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庭运用“三合一”审判模式审结的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模式在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统一知识产权裁判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方面具有的优势作用。检察院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罚金与责任人员罚金的量刑标准等同适用,针对量刑提出了抗诉。对此,法院通过分析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点及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认定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应当由单位与责任人员共同分担而非重复适用,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对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

王松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四川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9713869号“郎酒”商标(指定颜色)、第230457号“郎”商标、第9990419号“郎 贵宾”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商标均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松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商标改变使用,生产、销售大量“阿甘郎”系列白酒。


引证商标一:第9713869号“郎酒”商标(指定颜色),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引证商标二:第230457号“郎”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引证商标三:第9990419号“郎 贵宾”商标(指定颜色),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被控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有关“相同商标”的规定,本案中,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属于白酒类产品,与贵宾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可知,二者均为附着有文字及图案的扁平状玻璃酒瓶;在细节上,二者均使用金黄色的瓶盖,瓶口位于瓶身正面上方的左侧,在瓶身正面中部位置均有较大字体的红色郎字,郎字右侧有一长方形印戳并印有文字。贵宾郎注册商标瓶口位于瓶身上方左侧的设计,与酒瓶的惯常设计具有较大差异,是该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其瓶身正面中部位置突出标有较大字体的红色郎字,构成该商标的呼叫部分,也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虽然瓶身中部位置的文字及图形有所不同,但站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其在整体上和要部特征上与贵宾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本案中其余被控阿甘郎系列酒,虽然其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但与注册商标之间有明显差别,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被告人王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对涉案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构成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77532元,对其余涉案系列酒没有进行认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松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如何理解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是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该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相同商标实际上有两类:一类是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基本相同。审判实践中,对“完全相同”的认定无争议,但由于对“基本相同”定义的抽象化,究竟以何种标准评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无具体方法,导致了司法认定中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王松生产的酒所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相同,该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对王松能否定罪是关键。本案最终认定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所用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基本相同商标”,确定被告人王松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借鉴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对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判定方法,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立足于“商标完全相同”,并以此为判断基准,考虑到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案件对行为人在处理后果上的重大差异,正确把握刑法上“相同商标”的含义,严格区分其与民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区别,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过度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防止刑法突破边界,轻易介入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既打击震慑了犯罪,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知产学习

ID:IPR1114

长按二维码关注

知产案例 | 最新动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