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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贵州法院3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6年)

 

案例一:

贵州青酒厂与安顺市兴安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


2.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责令权利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案情介绍:


原告贵州青酒厂于2004年注册第3367909号“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其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514309号“金莊青”商标于2007年注册,并于2015年转让给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亦为第33类。


2014年12月,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其中前者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后者则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贵州青酒厂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附加标识的方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法官评析:


1.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涉案“金莊青酒(富贵百年)”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以加大字号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青”字,且“金莊青酒”四字字体与“青”注册商标字体基本相同;涉案金莊青酒头曲中的“金莊青”三字同样使用了“青”注册商标的字体,该字系采用毛笔书法书写,经被上诉人大量宣传具备了显著识别力,在“金莊青酒”与“青酒”含义存在关联、且使用了“青”注册商标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时,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安顺市兴安酒厂的行为均侵犯了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贵州青酒厂享有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应另行主张对“青酒”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首先,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其次,《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第三,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习惯,因此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禁止。最后,如果认为在《商标法》设立的异议程序之外,仍可通过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来阻止注册商标的使用,则有架空《商标法》规定的危险。


3.关于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在权利人尚未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因超过该条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请求时,如在后商标因使用较少而使消费者难以形成固定联系,则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等关于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附图一  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所有的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图样(左图)和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所有的第4514309号“金莊青”注册商标图样(右图):  

                     

                                      

 

附图二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 

 

案例二: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消费者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是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原告是“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人。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因中标第三人采购项目,遂与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多媒体讲台153个,后者依约生产并如期发货。原告认为涉案讲台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者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如台面、抽屉、推拉板等部件的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对于学生来讲,面对学生的讲台背面的线条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讲台背面,台面,抽屉和推拉版布局,桌体之上的竖形孔、读卡器孔、圆孔设计,背部线条设计、后侧面的后门设计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可以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即数码讲台的消费者主要应为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其在购买数码讲台类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具体而言,该类产品除整体形状外,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后部翻转门、读卡器孔等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亦为特定消费者所着重关注,且此类部位均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而非内部部件,亦与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无关,故可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此类视觉特征具有诸多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判断主体应是消费者,或者说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特定消费者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也就是说,这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成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力的重要因素。


案例三:

彭梵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界线是造成“重大损失”,判定时应根据犯罪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投入研发成本的丧失、销售收入的减少、为保护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成本等,并应基于谦抑性而严格把握。

 

案情介绍:


贵阳时代沃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2004年7、8月份,叶俊东、赵小阳、宋涛(三人另案处理)大学毕业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其中,叶俊东先后任生产主管、物流中心副主任、西南区销售经理,对生产反渗透膜的PS溶液配制、刮膜及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有一定了解,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小阳任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涛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叶俊东、赵小阳、宋涛均与沃顿公司间签有保密协议。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彭梵为沃顿公司供应标签,通过与沃顿公司康燕、叶俊东等人接触,其了解到沃顿公司的生产反渗透膜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且沃顿公司与员工间签了保密协议,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及技术进行保护。


2010年,被告人彭梵与叶俊东商量生产反渗透膜,后二人邀约沃顿公司工程师赵小阳、宋涛参加,四人共谋成立公司,约定由彭梵作为主要出资人,出资172万元占30%股份,叶俊东、赵小阳、宋涛均占一定技术股,其中叶俊东出资68万元占31%股份,赵小阳、宋涛均出资20万元分别占19.5%股份。约定分工为:叶俊东负责提供沃顿公司的采购及销售渠道,彭梵负责主要出资、采购原材料、联系客户,赵小阳负责生产工艺,宋涛负责生产设备。后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重庆嘉净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净源公司),为隐藏身份,彭梵以谭春林名义持股31%,叶俊东、赵小阳、宋涛以各自岳母的名义分别持股30%、19.5%、19.5%。其中,赵小阳、宋涛均未以资金形式实际出资。2011年7月20日,彭梵在四川省武胜县成立华封彭梵水处理设备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武胜门市部),为嘉净源公司生产反渗透膜。


被告人彭梵与叶俊东、宋涛、赵小阳共谋生产反渗透膜之后,叶俊东、宋涛、赵小阳于2011年1月至5月相继离开沃顿公司,并违反保密制度复制该公司涉密资料私自保存。其中,叶俊东从该公司电脑系统复制客户信息,并连同供应商资料、价格信息等其他涉密资料私自保存;宋涛复制该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等涉密资料后保存在笔记本电脑上;赵小阳在沃顿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期间,擅自将该公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等秘密文件刻录光盘带回家中。经鉴定,沃顿公司的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均属于商业秘密;宋涛电脑里的图纸与沃顿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相同。


2011年4、5月起,宋涛在其掌握的沃顿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等涉密图纸基础上,按赵小阳所提工艺要求进行修改,设计、制作生产反渗透膜设备并调试。经对宋涛设计的部分图纸进行鉴定,与沃顿公司小线3复膜总图、小线刮膜改造总图、02刀槽图图纸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即前者为后者的局部零件、局部装置的细化图纸,或系沃顿公司图纸的基础上,对相关尺寸进行了一定修改,但并未改变其零件或装置的实质性机构及其功能,可以部分实现沃顿公司相应图纸中功能。


2012年2月,宋涛将设备调试好后,武胜门市部开始生产反渗透膜,并发货给彭梵以嘉净源公司名义销售。其中,叶俊东将沃顿公司供应商、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提供给彭梵,彭梵明知以上信息来源于沃顿公司而使用,负责联系采购生产原料及销售反渗透膜,宋涛负责生产设备及管理,赵小阳负责生产工艺及配方,在生产中使用了沃顿公司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技术秘密。经鉴定,武胜门市部与沃顿公司生产的反渗透膜所含化学成分含量接近。


2012年11月,彭梵、叶俊东为掩盖使用沃顿公司技术的事实,经二人共谋后,彭梵向上海应用技术学院以5万元价格购买“高通量复合反渗透膜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技术。


截至2013年3月,武胜门市部及嘉净源公司生产、销售反渗透膜179176支。结合沃顿公司2012年及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各型号反渗透膜销售单支毛利鉴定,经计算得出被告人彭梵伙同叶俊东、宋涛、赵小阳等人侵犯沃顿公司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468万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彭梵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商业秘密的鉴定。实践中,有法官直接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内容。我们认为,委托鉴定的对象应当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 “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但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可以进行委托鉴定。


2、侵权行为的认定。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告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告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就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3、损失大小的认定。损失既可以是直接损失,又可以是间接损失,既包括有形损失,也包括无形损失。一般可以估算,不必苛求精确。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损失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轻重,在估算方面应该具有谦抑性,因为,在权利人的经济权益和行为人的人身权益之间的选择上,后者一旦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是不易恢复的,而前者一旦受到不公对待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予以满足的。所以,应优先选择使人身权益免受不应有的伤害。


4、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界线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判定标准,损失的大小在构成罪与非罪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结果要件。行为人只有侵权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犯罪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投入研发成本的丧失、销售收入的减少、为保护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成本等。在损失计算方面应该具有谦抑性,严格把握,亦即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的损失及可算可不算的损失应排除在损失之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处于相对保密状态,故不能仅以权利人的研发投入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人设立公司后未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规范的财务核算,无法对其销售利润作出科学鉴定,权利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以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利润来确认权利人销售收入的减少,是相对合理的确定损失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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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IPR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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