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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贵州法院7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案例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贵阳正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无法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经营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正天和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2003年开始,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惠州雷士公司和“雷士”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太原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其在生产的LED平板灯、集成吊顶、浴霸等产品上均使用了“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正天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经公证,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其经营场所与惠州雷士公司贵阳旗舰店在同一灯具广场的同一层,相隔仅百米远;其宣传资料上注明“专营灯具批发十五年”。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侵权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太原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雷士”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天和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主观恶意,并提交了太原雷士公司授权书一份。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无法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经营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须对权利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随着社会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与技术手段均出现重大变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等也随之发生扩张:经营者的范围从有从事经营法定资格者扩大到广义的市场参与者,即从事市场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主体;竞争关系也从同行业竞争扩展到非同业竞争,指向攫取交易机会、争夺购买力、挤占市场空间等。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与得利者,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在此环境下,没有理由直接为销售者提供豁免权,也不能简单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与权利人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其次,同样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开始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穷,而这些往往是我国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所无法预料到的,更不可能将其以类型化的方式固定并写入法律,因此为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司法实践中开始灵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处理新兴不正当竞争样态,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司法政策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基于此,虽然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的规制与检验。


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太原雷士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整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显然会进一步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从侵权法角度出发,在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均较为清晰,且经营者义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进行审查。加之《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帮助侵权等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意味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这一审查的必要性。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已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认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实难令人信服。而从社会一般公众朴素的法感情出发,也很难想象销售者在明知商品侵权而故意销售的情况下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甚至可以继续销售该商品。


第三,合法来源抗辩并不等于要求销售者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做出认定,这是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仅要求销售者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而非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和判断,这并不会给销售者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所涉的企业名称相比,著作权权属更不具有公示性,但著作权法仍要求侵权复制品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方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对经公告公示的专利和注册商标,法律也没有苛求销售者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而是同样需要消费者保证商品来源合法,并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可见,这一原则已成为当前维护市场秩序法律规则的普遍做法。


第四,从学理角度出发易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等均发挥着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和未注册商标极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可见司法解释中似乎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由此可以推导出,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调整狭义商业标识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这也符合学界的通常认识——而其中自然包括《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的要求。


最后,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销售者参与市场经济并从中获利,在享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是其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而这一制度要么甄别出存在疏失的销售者,要么保证权利人能够向销售者的上家继续追责,直至锁定生产者。这既是平衡权利人、竞争者、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也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案例二:贵阳山里妹食品有限公司与贵州贵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设计空间”是考虑因素之一。本案所涉专利采用地方土特产外形、民族特点服饰作为设计要素,其设计空间较小,其中“刺梨鲜果”的图案设计区别较小,但其画面效果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进行区分;民族服饰的设计风格存在“写实”与融入现代“卡通形象”设计的区别。因整体上的不同视觉效果,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该司法实践案例体现了当将土特产外形、民族特点服饰作为外观设计要素时,“设计空间”对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影响。

 

案情介绍:


原告:贵阳山里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贵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山里妹公司系“食品包装袋(刺梨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331393.1,申请日为2011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与色彩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原告山里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郭磊、公证人员刘洋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晓明、胡小芳一起先后到达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沃尔玛超市、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沃尔玛超市,由王晓明、胡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以上两个超市分别购买袋装刺梨干商品各一件,并分别从两个超市取得“机打发票”各1张。公证人员目击了购物行为全过程,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携运至公证处并拍照、粘贴封签后交由王晓明、胡小芳带走。公证处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了(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6588、6587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两包实物“百味堂·刺梨干”,该两袋刺梨干包装袋的外观相同,被告认可两袋“百味堂·刺梨干”均是其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该刺梨干包装袋与原告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极其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相同或相似之处:1、主视图部分:(1)版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底色为白色,下部分底色为绿色;(2)上部有字体较大的“刺梨干”三字;(3)下部有用托盘装满刺梨鲜果的图案。2、后视图部分:版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底色为白色,下部分底色为黄色。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差异之处:1、主视图部分:(1)原告专利的上下部分之间的图形为类似托盘边缘的形状,颜色为棕色,采用高光设计使棕色亮度发生变化达到立体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上下版面之间为牛角形状的苗族头饰白色花纹设计,采用绿、黄、棕红三种颜色的线条勾边,其中部“贵州特产”四字用白色波浪线条包围;(2)原告专利的托盘内右上方为一名以金色圆形为背景的着苗族服饰、背背篓、右手上抬、左手放在裙摆上、侧面跪姿的卡通妇女形象,所占比例只比一个刺梨鲜果稍大;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下部的左下方为一名身着苗族服饰、站立、双手抬起并指向刺梨鲜果、正面带笑容的妇女形象,该妇女形象呈写实状态,所占比例约为下部版面的三分之一;(3)原告专利的托盘边缘清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托盘几乎被刺梨鲜果和苗族妇女遮挡;(4)原告专利的刺梨鲜果表皮上的刺较细较柔和且呈“金字塔”形状摆放;被控侵权产品的刺梨鲜果表皮上的刺较粗较坚硬且呈半圆形摆放;(5)原告专利的刺梨鲜果右上方是呈竖向排列“贵州特产”四字;被控侵权产品的刺梨鲜果右上方是一片绿叶上呈横向排列的“回味独特”四字;(6)原告专利的上部左上角标示“山里妹及苗族妇女图形”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左上角标示“百味堂”文字标识。2、后视图部分:(1)原告专利的上下部分之间的图形与其主视图相同,均为类似托盘边缘的形状,颜色为棕色,采用高光设计使棕色亮度发生变化达到立体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上下部分之间的图形与其主视图相同,均为牛角形状的苗族头饰白色花纹设计,采用绿、黄、棕红三种颜色的线条勾边,其中部“贵州特产”四字用白色波浪线条包围;(2)原告专利的右下方为透明设计的椭圆形,其边缘为不规则齿状;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为透明设计的刺梨形状,果皮小刺清晰可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不同。整体上,被诉侵权设计采用较多体现苗族头饰的装饰性花纹、平面设计感较强、设计要素采用的色彩较为浓艳,苗族人物照片体现了古朴的民族风格;涉案外观设计立体感较强、设计要素采用的色彩较为柔和,苗族人物的卡通形象设计体现的是民族风格与现代绘画的结合。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贵芝味公司无侵害原告山里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山里妹公司基于其外观设计被侵害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原告山里妹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食品包装袋(刺梨干)主视图、后视图两张图片所反映的内容。其中,后视图部分的产品说明、营养成分比例等文字均是食品包装袋需要记载的内容,属于食品包装袋的功能性部分;主视图部分的“贵州特产”字样属于宣传用语,“山里妹及苗族妇女卡通形象”为注册商标,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因上述标示产品来源的文字及图形、说明产品性能的文字、产品商业性宣传文字,对授权外观设计并不产生影响,不能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主视图:上、下部分之间的图案、苗族妇女卡通形象、托盘盛装刺梨鲜果图案;就后视图而言,因其上、下部分之间的图案与主视图相同,其设计特征体现在包装袋透明部分的形状设计。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均存在差异,第一,主视图及后视图上下部分之间的图案,从形状上看,涉案外观设计为类似盛装鲜果刺梨的托盘边缘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为牛角形状;从色彩上看,涉案外观设计采用高光处理使得棕色亮度有所变化;被诉侵权以白色线条描绘花纹,采用绿、黄、棕红三种颜色重叠在牛角边缘;从效果上看,涉案外观设计立体感较强;被诉侵权设计在于颜色层次的平面感。二者在形状、色彩、效果上的不同,致使该部分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似。第二,主视图人物图案,从人物设计风格看,涉案外观设计为卡通人物形象;被诉侵权设计为写实人物照片;从人物形态看,涉案外观设计人物为跪姿侧面;被诉侵权设计人物为站姿正面;从人物所处位置及所占比例看,涉案外观设计人物处于托盘右上方、所占比例较小,被诉侵权设计人物处于包装袋左下方、所占比例较大。二者人物设计风格、形态、所处位置及所占比例的不同,致使该部分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似。第三,托盘盛装刺梨鲜果图案,从托盘形状的展现程度看,涉案外观设计托盘基本完全展现且立体感较强;被诉侵权设计基本没有展现,仅有小段线条体现托盘的存在;从刺梨鲜果的摆放形状看,涉案外观设计摆放呈“金字塔”状;被诉侵权设计摆放呈半圆形状;从刺梨鲜果表皮小刺的描绘来看,涉案外观设计的刺梨鲜果表皮小刺较细较软;被诉侵权设计的刺梨鲜果表皮小刺较粗较硬。二者托盘形状的展现程度、摆放形状不同;就刺梨干的食品包装袋而言,被诉侵权设计虽然只有刺梨鲜果表皮小刺区别于涉案外观设计,但是刺梨鲜果图案的设计具有标示产品性能的作用,并且刺梨鲜果本身具有其固有的形状,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二者的区别,因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部分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第四,后视图透明部分的形状,涉案外观设计由于没有果蒂的设计,边缘模糊,视觉上并没有水果的效果;被诉侵权设计为完整的刺梨鲜果外形,小刺的描绘与其主视图相同。因此,该部分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不同。整体上,被诉侵权设计采用较多体现苗族头饰的装饰性花纹、平面设计感较强、设计要素采用的色彩较为浓艳,苗族人物照片体现了古朴的民族风格;涉案外观设计立体感较强、设计要素采用的色彩较为柔和,苗族人物的卡通设计体现的是民族风格与现代绘画的结果,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贵芝味公司无侵害原告山里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山里妹公司基于其外观设计被侵害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耿某与某公司火烧铺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主要依靠单位物质资料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只属于单位,单位放弃其专利申请权,他人依登记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并无需征得专利权人许可。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火烧铺矿


耿某系火烧铺矿职工,自2003年6月起在火烧铺矿工作,起诉时任副矿长。2008年,在开采第17号煤层时,耿某口头向矿上提出技术发明方案,该技术方案2008年8月份开始在矿上由当时的矿长、副矿长、生产矿长,总工程师、机修厂研究讨论。2008年8月至11月,根据耿某的建议及绘制的图纸,火烧铺矿的机修厂开始加工、安装耿某提出的技术设备,并在火烧铺矿的17号煤层先后投入使用了100多套。该设备安装使用后,第17号煤层节省人力并且产煤效率提高。2009年1月11日,耿某、谢某、鲁某、刘某等人作为“三软”煤层开采技术的主要完成者,生产技术科作为申报人,向火烧铺矿提出了技术成果申报。2009年5月1日,经专家评选,该项目荣获火烧铺矿2008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火烧铺矿作出矿发(2009)38号文件,对耿某所带领的涉案技术方案研发小组进行奖励。奖金20万元,其中耿某独自获得10万元,采煤一区获得6万元,火烧铺矿的机修厂获得4万元。基于耿某对发明创造的贡献,2010年至2015年期间,火烧铺矿先后提拔耿某为为采煤副总工程师、火烧铺矿副矿长;之后在火烧铺矿处为耿某设有劳模工作室。2009年10月9日耿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25日正式授予耿某该技术的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三软煤层加长前梁综采、综采放顶煤采煤方法及设备”,发明人:耿某。耿某并于当年起开始自行缴纳专利年费。2016年5月份,火烧铺矿决定在12号煤层安装涉案发明专利92套,因产煤量较少同年9月份决定停止在12号煤层使用。


原告认为自己是“三软煤层加长前梁综采、综采放顶煤采煤方法及设备”这一专利的专利权利人,火烧铺矿应当停止在17号煤层和12号煤层使用涉案专利,如果继续使用则需与其签订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火烧铺矿辩称:一、案涉专利是耿某在职务范围内利用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完成,该专利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且该单位并未书面同意耿某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二、火烧铺矿于2008年10月就已经在17号煤层安装使用案涉专利设备,而耿某申请专利时间是2009年10月,单位构成先用权抗辩,另火烧铺矿在12号煤层安装使用涉案专利,是经过作为副矿长的耿某同意,故不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庭审中,火烧铺矿对耿某申取得的专利权属没有争议,对在其17号煤层、12号煤层使用的设备和方法全部落入耿某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以火烧铺矿提出的专利先用权抗辩成立为由,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耿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依靠单位物质资料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只属于单位,单位放弃其专利申请权,他人依登记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并无需征得专利权人许可”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关于耿某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取得,根据查明事实,耿某在担任火烧铺矿采煤一区副区长期间,负责采煤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等方面工作,在工作中耿某根据自己多年采煤作业方面的工作经验,作为主创人,与谢某、鲁某、刘某等人一起进行了“三软煤层采煤法及相关技术、装备改进”项目的研发,该涉案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火烧铺矿提供的相关设备和物质资料条件完成的。技术发明完成之后,2009年1月11日,耿某、谢某、鲁某、刘某等人作为“三软”煤层开采技术的主要完成者,生产技术科作为申报人,向火烧铺矿提出了技术成果申报。2009年5月1日,经专家评选,该项目荣获火烧铺矿2008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总奖金20万元,其中耿某分的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应当是专利权人。但本案中享有申请专利权的火烧铺矿明显怠于行使申请权,在耿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火烧铺矿明确表示对耿某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属没有争议。法院认为,火烧铺矿的上述行为能够推定其是通过默示的形式放弃申请专利权和专利权属,同意将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属无偿让与耿某。耿某在火烧铺矿放弃申请专利权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在获得批准之后成为专利权人。


关于火烧铺矿是否侵犯耿某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法院认为火烧铺矿实施该发明专利并构成不侵犯耿某的专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法院认为,既然对于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法律尚且规定了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则对于主要依靠单位物质资料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只属于单位,单位放弃其专利申请权的情形,单位当然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并无需征得专利权人许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民事主体行为的性质、目的以及习惯等合理确定。本案中火烧铺矿在该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以后,已经通过奖金和职务提拔的方式给予该技术发明的主创人耿某一定的奖励和回报,在耿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属后,火烧铺矿也没有提出异议,耿某在享有上述权益的情况下,如果确认火烧铺矿实施涉案专利还需要取得耿某的许可,并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用,以人们的一般观念来衡量,这显然会导致双方的利益不均衡,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立法精神不符。同时,本案中的发明创造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火烧铺矿对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行使拥有自主决策权,虽然火烧铺矿通过默示的形式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但结合火烧铺矿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和一般的社会常理可以推定火烧铺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可能包含主动放弃无偿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是一种与制造产品不同的方法及设备专利,耿某认为火烧铺矿在第12号煤层中使用案涉专利方法及设备已超出原有范围,在耿某获得专利权后,火烧铺矿享有的先用权只能局限在第17号煤层范围内,而不允许火烧铺矿在其他煤层中使用,其实质无异于剥夺了先用权人火烧铺矿享有的先用权,使先用权成为一次就全部用尽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先用权的立法本意。在耿某获得专利授权后,火烧铺矿将该职务发明在其煤层中继续使用,应认定为火烧铺矿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犯耿某专利权。


案例四: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对网络域名的识记习惯出发,判断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用“读音、含义为主,字型为辅”的判断标准。在对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同样应当考虑当前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将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和浏览器地址栏填充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案情介绍:


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并于2012年7月受让取得八件注册商标,其中第6693601号“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有效期至2020年。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告使用网络域名为“www.jiayou9.com”的网站销售民族工艺品、食品、日用品等,从事电子商务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网络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双方网站均从事类似电子商务服务,已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域名主要部分“jiayou9”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拼音字母“jiayou”完全相同,数字“9”与字母“g”差异极小,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成立在后,对该域名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其注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正当性。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侵权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家有在线公司在近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家有购物公司注册商标有一定近似性的网络域名,但由于并不会导致相关互联网用户的混淆,所以并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者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者电视购物节目。涉案域名指向的、被告经营的综合性电商平台主要为顾客提供销售地方农特产品、鲜活农产品、民间工艺品等服务,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将第6693601号商标“jiayougo”与涉案域名主要组成部分“jiayou9”相对比,两标识主要有拼音、字母和数字组成。从读音上对比分析,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jiayou”读音相同,但“jiayou”这一拼音词组是日常中相对固定的词组,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其读音可以使人产生很多联想,比如“加油”、“佳友”等的读音都与“jiayou”相同,因此在商标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的读音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不能因注册“jiayougo”的商标而垄断对“jiayou”的读音。“jiayougo”只有作为一个整体被呼唤时才与汉字“家有购”的读音有对应关系,因“go”与“9”的读音明显不同,故当“jiayougo”与“jiayou9”被整体呼唤时,两者并不构成近似;从含义上对比分析,“jiayougo”是一个汉语拼音和英文单词的混合词组,其中的英文单词“go”即有去、进行、尝试等中文含义,又有与“家有购”中“购”谐音相同的意思,这也是该商标具有独创性的地方,而“jiayou9”是一个汉语拼音与阿拉伯数字的混合词组,其中的“9”作为数字使用并无实际含义,故两者含义对比并不近似;从字形上分析,第6693601号商标“jiayougo”中的“go”与“jiayou9”中的“9”,一个是字母组合一个是阿拉伯数字,“g”与“9”两者在视觉有一定的共同点,当把“jiayougo”与“jiayou9”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观察,有一定的近似性。


3、“jiayougo”与“jiayou9”两标识字形的近似程度客观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还需要综合考虑。首先,被控侵权域名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字形上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并不属于高度近似。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域名之间任何一点符号的细微差别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因此一般互联网用户在通过网络域名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商标的首要功能是要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一般商标的使用时间越长、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强,商标也只要通过实际使用才能发挥其识别功能和积累商誉的功能。本案二审争议的注册商标为“jiayougo”,一、二审中家有购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该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以及与市场知名度有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jiayougo”注册商标本身的市场识别功能并不强, 认定其与其他标识构成近似的范围相对较窄,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较小;再次,判断本案中家有在线公司注册、使用“jiayou9.com”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还应考虑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普通消费者访问特定网站的操作习惯。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是通过在常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方式搜索网页链接进入网站主页。法院二审期间,使用法院电脑接入互联网通过在多个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操作发现:在多个搜索引擎的搜索栏中输入“jiayou”并不当然自动推送“jiayou9”的网站地址,此外,在百度网、360网、搜狗网、必应中文网中进行搜索,无论输入的关键字是“jiayou”还是“jiayougo”其显示出的搜索结果的前三个页面中都不能找到“www.jiayou9.com”的网站链接;即普通互联网用户通过输入关键词搜索网页链接的方式并不会误导其访问家有在线公司的“www.jiayou9.com”网站。最后,即使网络用户因为记忆混淆将搜索关键词输入为“jiayou9”而进入www.jiayou9.com网站,但www.jiayou9.com网站首页出现的名称是“家有在线”、“JIAYOU9.COM”等字样,一般情况下互联网用户在进入网页之后,其关注要素更多的是网页名称等网页版面信息,以互联网用户的一般认知能力很难使相关用户产生该网络域名对应网站的服务来源于“jiayougo”商标注册人的混淆。


案例五: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自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前述证据须对权属、犯罪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等法定要件予以证明。

 

案情介绍:


自诉人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告诉称,其为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小二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商标为“小二郎”的大米,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众被告人已经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立案追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自诉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被告人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3.工商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和仓储情况,包括成品和原材料数量情况;4.两份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1刑初150号刑事裁定:对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的控诉法院不予受理。宣判后,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初150号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官评析:


侵犯知识产权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自诉案件,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自诉人无需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而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径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可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工商检查笔录、公证书等可以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事实及库存产品数量、市场销售价格,并可据此估算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标准。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要求。


案例六:李斌、徐守西假冒注册商标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电子标签又名RFID防伪芯片,是将特定数据植入到贵州茅台酒的胶帽中,消费者可使用带NFC功能的手机在茅台公司官网下载RFID防伪溯源软件,通过扫描茅台酒盖顶部的RFID芯片,就可获取产品品名、规格、生产日期等验证信息,即电子标签系带有所附产品信息的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斌、徐守西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电子标签,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底,林振业、玉鹏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破解贵州茅台集团的防伪溯源系统,将自行编造的假冒防伪数据添加到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系统服务器中,再将该假冒数据写入空白电子标签中,以使自己伪造的假冒茅台酒防伪电子标签能够通过贵州茅台集团的防伪溯源系统验证。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底,玉鹏在林振业的指使下,利用黑客手段侵入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系统服务器,向服务器中添加数据46万余条,林振业再将上述数据写入空白电子标签中,制成假冒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电子标签。后林振业将15.7万余枚假冒电子标签出售给郑万河(在逃),交易金额达78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徐守西多次从郑万河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电子标签,之后将该电子标签贩卖给被告人李斌等人。李斌以9元每枚从徐守西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电子标签9万枚,之后出售给张元跃、刘彬等人。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张元跃等人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行为,并从犯罪现场缴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中,发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电子防伪标签中的数据与林振业指使玉鹏非法向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系统服务器中添加的数据一致。


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斌向刘彬销售各类伪造、擅自制造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18万元。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彬从李斌等人处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用于出售,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振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玉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刘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李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五、被告人徐守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振业、玉鹏、刘彬、李斌、徐守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损失大小的认定。RFID防伪芯片系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而成,该技术信息对茅台酒公司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被他人非法获取后必然降低自身价值。本案中,被告人林振业、玉鹏,利用黑客手段侵入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系统服务器,向服务器中添加数据46万余条,制成假冒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电子标签。消费者购买到“高防茅台酒”后投诉索赔,贵州茅台酒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以侦破。林振业、玉鹏破坏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商誉严重降低,消费者合法权益亦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商标权利人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林振业、玉鹏违法所得达78万余元,符合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要件,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被告人李斌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张元跃处查扣贵州茅台酒141瓶,30年贵州茅台一瓶,茅台酒人民大会堂100瓶,茅台王子酒17瓶,经计算,张元跃违法所得数额为4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张元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李斌从徐守西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集团防伪溯源电子标签,之后出售给张元跃等人,张元跃等人又将该电子标签用于生产制作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斌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电子标签,李斌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七:宋小容不服道真县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容烟酒茶经营部,经营者宋小容。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市监行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原告存放的酒有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原告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这些酒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直接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的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示的证据均认定原告“存放”的白酒系“假冒”酒的事实,并没有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二、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习酒公司的打假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资格,被告却允许其参与行政执法属于违法行为。2.习酒公司打假人员当场作出的《鉴定证明表》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中,习酒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面作出的《鉴定证明表》(没有得到被告的委托,也不具有独立第三方地位)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依据,且习酒公司的打假人员在鉴定表中并没有对原告的产品与习酒公司的产品之间特性进行全面的比对与说明,就仅凭其一句“上述产品不是我公司出品”就认定原告侵犯其商标权极为不妥。再者,习酒公司的打假人员是否具备当场作出认定的能力、资格,被告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让习酒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参与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现象,此属于违法取证行为。经过法院向被告作出释明后,被告同意变更行政处罚,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一起针对侵犯知识产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通过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的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发挥司法审查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维护和监督职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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