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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陕西省西安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6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1、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2016)陕01证保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保全证据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申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催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拟将华浩轩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25日催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其“接触构造”、“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之后,催化公司发现华浩轩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已经落入“脉冲流反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催化公司认为华浩轩公司实施其产品及方法专利,其行为构成侵权。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结构庞大,并由华浩轩公司实际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有一定的边界。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院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证据,考虑到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不予支持。遂裁定:一、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二、驳回催化公司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2、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陕01民初930号】


【裁判要旨】


 涉外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使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经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许可使用,许可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后取得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以其在先使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即许可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人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


2011年12月21日,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后,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的教育、培训、教学等。2013年12月12日爱贝公司与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来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爱贝公司许可布来斯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免费使用“ABIE·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布来斯公司可再进行许可和单独诉讼,所获赔偿归布来斯公司所有。期间,布来斯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逾青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基于爱贝公司与布来斯公司签订的总授权协议,布来斯公司授权逾青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开设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并使用其商号、商标;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逾青公司在授权期届满后两周内,未销毁布来斯公司享有版权的资料及标识属侵权行为。


2015年9月21日布来斯公司发函,再次告知逾青公司授权协议到期后不再授权。2015年10月19日布来斯公司向逾青公司发出关于侵犯注册商标及标识事宜的函,称逾青公司使用“爱迪贝”商标、标识对外经营和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2016年3月17日逾青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悬挂有“ABIE”+“爱贝国际少儿英语”+“西安中心”标识内容的铭牌,摆放的教学、宣传物品、指示牌上有单独或者配图使用的“ABIE”字样。布来斯公司认为,逾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西安主流报刊上刊登声明,进行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万元。逾青公司称布来斯公司取得授权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署地不明且未经公证认证,诉讼主体不适格;逾青公司提出“ABIE”商标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其对“ABIE”商标使用在先,是依法购得,且“ABIE·C”、“ABIE”分别获得商标注册,不构成近似。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贝公司对他人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明确授权布来斯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布来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逾青公司在布来斯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ABIE”标识,与“ABIE·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逾青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与爱贝公司、布来斯公司及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逾青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并无合法化的基础,侵害了“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逾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逾青公司赔偿布来斯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驳回布来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报》对本案予以刊登。


 3、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史福特灯饰营业部、嘉兴市东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陕01民初41号】


【裁判要旨】


 确定商品生产者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是否生产、制造了该商品,仅依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不足以证明该企业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一旦封存被破坏,该证据关联性即存在瑕疵,将会导致证据失效的后果;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擅自使用与权利人企业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一般应为生产者。


【案情】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电气公司)是SIMON S.A.在中国的全资投资企业,获得SIMON S.A.授权在中国使用SIMON商标,并有权在亚洲范围内对侵犯“SIMON”商标的他方或侵权相关人提出行政举报维权、商标异议争议、提起法律诉讼、仲裁。西蒙电气公司发现西安市碑林区史福特灯饰营业部(以下简称:史福特营业部)销售“simon”开关插座和灯具产品,同时销售制造商是嘉兴市东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灿公司)的灯具和浴霸,这些商品上突出标有“simon”标识和“德国西蒙”字样,在包装盒上标有“德国西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西蒙电气公司认为东灿公司生产、销售侵犯西蒙电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史福特营业部长期销售侵犯西蒙电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属于故意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东灿公司虚拟一个“德国西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名义,目的是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史福特营业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imon”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东灿公司停止生产“simon”标识的灯具和浴霸商品;东灿公司停止在灯具、浴霸商品上使用“德国西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史福特营业部、东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32840元。案件审理中,西蒙电气公司提交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浴霸和LED方灯,但LED方灯的封存已被打开。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蒙电气公司将公证处封存的LED方灯擅自打开,导致证据关联性存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史福特营业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西蒙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西蒙电气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确定商品生产者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是否生产、制造了该商品,而非仅以产品外包装载明的厂家名称来确定。由于东灿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仅凭外包装上注明内容,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浴霸系东灿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浴霸并非史福特经营部生产,该产品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西蒙电气公司名称并导致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史福特营业部并无关系。同时,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浴霸系东灿公司生产,故东灿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判决:史福特营业部停止侵权行为;史福特营业部向西蒙电气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驳回西蒙电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郭学亮与陕西中医药大学、陕西中医学院制药厂、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夏陆一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2016)陕01民初216号】


【裁判要旨】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属人身权范畴,除非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明示放弃,否则不能轻易推定其放弃了该权利;专利技术与传统处方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与传统处方之间具有创造性改进,否则应认定该发明专利与传统处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处方研制者享有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


【案情】


陕西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原名为中医学院。1984年1月30日,中医学院组织开展“中药结肠炎丸治疗慢性非特异性溃疡性结肠炎的临床观察与研究”项目的研究,该项目《计划任务书》中载明:承担单位:中医学院针灸科郭学亮同志,分工负责制订“结肠炎丸”处方,并具体观察,总结临床病例。1985年6月,中医学院研究形成《结肠炎丸技术资料》。1986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等教育局颁发《获奖证书》,载明:郭学亮等同志完成的结肠炎丸治疗慢性非特异性溃疡性结肠炎的研究被评为陕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叁等奖。2002年9月17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咸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结肠炎丸”技术成果为郭学亮、中医学院共同所有;二、驳回郭学亮其余诉讼请求。2003年7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86年9月10日郭学亮代表陕西中医学院与西安中药厂订立《结肠炎丸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结肠炎丸是陕西中医学院科研成果,在陕西中医学院药厂生产销售的同时,陕西中医学院同意将该成果转让给西安中药厂进行生产、销售,并向西安中药厂提供生产该成果的必需技术资料;西安中药厂对陕西中医学院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守秘密,不经学院同意不得转让给他人生产……。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郭学亮提供的处方为该药品的研制成功奠定了基础,他应为结肠炎丸处方的研制者……。2010年9月27日,郭学亮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学院若奖励五十万,我不再对结肠炎丸成果所引起的纠纷申诉、控告、上访,此事至此得到解决。我请求学院安排郭艳回学院工作。”2012年1月19日,陕西中医学院向郭学亮支付50万元。


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宫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原名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更名为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29日,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治疗结肠炎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200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结肠炎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人为夏陆一,专利权人为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9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医学院、陕西中医学院制药厂。2015年1月22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阿房宫公司、陕西中医学院、陕西中医学院制药厂。


郭学亮认为,阿房宫公司申请的“一种治疗结肠炎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与其研制的“结肠炎丸”处方具有关联关系,系用其代表中医药大学转让给了阿房宫公司的前身西安制药厂的结肠炎丸职务技术成果申请所得,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ZL200410073121.5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属于郭学亮。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2)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郭学亮系结肠炎丸处方的研制者,而ZL200410073121.5号专利载明的药物原料与结肠炎丸处方中的六味中药基本相同,制备方法也无显著差异,中医药大学、陕西中医学院制药厂也承认结肠炎丸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了阿房宫公司的前身西安制药厂,阿房宫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与结肠炎丸有关联性,可以认定ZL200410073121.5号“一种治疗结肠炎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与郭学亮作为研制者的结肠炎丸处方具有因果关系,而四被告也没有提交夏陆一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因此,应认定郭学亮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从2010年9月27日《承诺书》的内容看,郭学亮只是称其不再对结肠炎丸成果所引起的纠纷申诉、控告、上访,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放弃专利发明人署名权这一人身权利。遂判决:陕西中医药大学、陕西中医学院制药厂、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郭学亮作为发明人登记于ZL200410073121.5号“一种治疗结肠炎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文件上。


本案宣判后,四被告均提出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与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2015)雁民初字第08535号】


【裁判要旨】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在商标注册前,对委托人拟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在先权利进行查询、评估,并将查询、评估结果告知委托人,否则将使委托人丧失更正的机会;在国家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后,商标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否则将导致委托人丧失复审或诉讼的权利,进而导致委托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情】


 2013年8月9日,委托方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美公司)与受托方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信陕西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茹美公司委托邦信陕西分公司代理其进行商标注册,注册内容为组合商标,类别为第35类和第41类,注册费用每类2000元,共计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对本合同委托事项中需要提交的商标标识,受托方可提供查询及专业评估服务,但最终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标识,以本合同正面条款所选择的具体服务项目为准。第3项约定,受托方应认真负责的完成本次代理委托事项的申报、收集材料、举证等事务,提供相应的咨询及问题解答服务,依据案件的具体进程提供及时全面汇报,告知委托事项真实进展。2013年8月13日,茹美公司向邦信陕西分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2013年11月28日,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茹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和第41类注册“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商标。2013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前述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文字处理,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商标近似。2014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培训,讲课,函授课程”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类似服务项已注册商标近似。


茹美公司认为,邦信陕西分公司未尽商标查询义务,采用欺骗手段在商标未获通过的情况下诱导茹美公司购买基于注册商标的其他服务,现由于注册商标未能通过审查,无法正常注册。请求判令:邦信陕西分公司退还商标代理费4000元;邦信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商标未能注册造成的损失30000元;邦信陕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邦信公司对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茹美公司和邦信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茹美公司依约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邦信陕西分公司理应在提交商标局前对拟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侵害在先权利进行查询、评估,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茹美公司,但邦信陕西分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茹美公司丧失了对拟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更正的机会。在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后,邦信陕西分公司亦未告知茹美公司,致使丧失申请复审的权利。邦信陕西分公司本应亲自完成委托事项,但在未向茹美公司告知并征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构成违约。邦信陕西分公司前述违约行为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部分被驳回存在因果关系,致使茹美公司合同目的未能达成。因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仅是部分被驳回,对未驳回部分茹美公司可正常使用,再结合商标注册相关成本,法院酌定邦信陕西分公司向茹美公司退还商标注册代理费2000元。因茹美公司对其诉请第二项未能提供证据,综合考虑邦信陕西分公司违约程度、被告受益情形,酌定邦信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元。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邦信公司、邦信陕西分公司返还茹美公司代理费2000元;邦信公司、邦信陕西分公司赔偿茹美公司1000元;驳回茹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音悦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陕01民初243号】


【裁判要旨】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音像制品上注明的主体为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音像制品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诉权在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诉权应当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来享有,著作权人不能仅就诉权授权他人,提起侵权诉讼。


 【案情】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推出《好歌天天唱》专辑,共包含233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底及光盘上均注明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2008年7月22日,鸟人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鸟人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集协管理,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约定:1、音集协对鸟人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鸟人公司分配使用费。2、为有效管理鸟人公司授予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鸟人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


2009年9月1日,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变更协议,约定撤销原合同中的4-2条,对于未经合法授权使用鸟人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鸟人公司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音集协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2015年6月2日,鸟人公司与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约定将鸟人公司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在陕西省地区的放映权等一切权利授权给浩天公司,以便上述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浩天公司行使。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浩天公司享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合同签订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鸟人公司不得自行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浩天公司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浩天公司认为鸟人公司已将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的放映权授权给了音集协,但其基于鸟人公司授予的放映权维权之权利,可以提起案件诉讼。音悦汇公司未经浩天公司及鸟人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浩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音悦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KTV曲库中的涉案90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赔偿浩天公司经济损失89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21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注明鸟人公司为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鸟人公司为该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浩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鸟人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行使鸟人公司授予的陕西地区的放映权范围内,浩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浩天公司认可鸟人公司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授予给音集协,但浩天公司认为基于对放映权维权的授权其仍然可以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里涉及到没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第三方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诉权在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资格问题,它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允许诉权脱离实体权利,任意交由第三方行使,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与纠纷当事人不符的情况,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诉权应当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来享有。浩天公司仅基于鸟人公司对于诉权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陈郁龙与王海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40号】


【裁判要旨】


人物传记的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独家享有其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后,又以该特定人物的继承人身份,将该特定人物的生平授权第三人拍摄影视作品,只要两次授权作品反映的侧重点不同,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情节等方面不同,即使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也因法律并不禁止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成影视作品,人物传记的著作权人并不构成违约。


【案情】


 2011 年 3月7日,陈郁龙(甲方)、王海成(乙方)签订《电视剧改编权与拍摄权有限独家许可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摄制权以有偿方式有限独家许可给甲方。甲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后,才有权将该作品改编权自用、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电视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有限独家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王海成出具授权书,授权陈郁龙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为素材,执笔创作并拍摄一部以王洛宾先生艺术人生为题材的电视剧,并许可在这部电视剧中使用王洛宾先生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合同签订后,陈郁龙向王海成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22日,陈郁龙与他人协商成立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拍摄陈郁龙依照王海成授权创作的34集音乐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


2014年1月4日,王海成致函陈郁龙,称北京一公司写了关于王洛宾的电视剧本《歌海情天》,经与北京公司谈判,最终甲方同意给弟兄三人共同支付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使用费共计120万人民币。王海成担心如果陈郁龙立项开拍之后,其两个哥哥会以王洛宾冠名、表演形象、歌曲使用为由发难,希望听取陈郁龙的意见。1月5日,陈郁龙回函,表示王海成应当拒绝北京公司对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使用的授权请求。1月6日,王海成回函表示《歌海情天》的剧情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内容并不搭界,虽然其是《我的父亲王洛宾》的作者,有权将该作品转让,但其两个哥哥也有对王洛宾姓名、影视作品形象、音乐作品使用的权利。1月9日,陈郁龙回函表示其的助理把网上关于《歌海情天》的宣传资料都找到了,基本上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不太搭界。冲突不大,因为两部片子的风格迥然不同,现在由陈郁龙负责修改剧本,由投资方从投资中出钱,重新购买王海成兄弟三人的授权。1月10日,王海成去函表示因不愿意看到陈郁龙和投资人被其大哥告上法庭,其甚至想到,将20万如数退还给陈郁龙。1月14日,陈郁龙致函,表示北京的剧本拿到手了,两个剧本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东西,希望王海成提交与北京公司的授权书。1月15日,王海成回函,表示因与北京公司的合同有保密约定,不能提交授权书。1月20日,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洛宾遗嘱执行律师与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同意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故事素材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及与此相关的衍生产品。2014年11月20日,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决定停止投资拍摄《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


  陈郁龙认为,王海成在与其签约期内重复授权他人拍摄《我的父亲王洛宾》书中的故事情节制作《歌海情天》电视连续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海成赔偿其经济损失 300万元;判令王海成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的父亲王洛宾》是王海成以其父亲即我国著名艺术家王洛宾的生平事迹为题材创作的人物传记;王海成与陈郁龙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授权陈郁龙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陈郁龙已经着手对《我的父亲王洛宾》进行电视剧编写,并完成了王洛宾传记题材34集电视连续剧《半个月亮爬上来》脚本。由此说明,陈郁龙对争讼之合同已经行使了合同赋予的改编权利,上述作品改编成电视剧后,王洛宾的姓名、形象、生平、生活、音乐作品使用均会在电视剧中有所体现。王海成是否将其创作的《我的父亲王洛宾》人物传记许可给原告陈郁龙使用后,又许可他人将其创作的人物传记作品改编、摄制电视剧是判定其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根据案件事实,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洛宾遗嘱执行律师与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同意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故事素材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及与此相关的衍生产品;电视剧《歌海情天》及相关的衍生产品中有权使用有关王洛宾先生的各种故事素材、十二首歌曲和王洛宾先生的姓名、肖像;陈郁龙曾表示关于《歌海情天》基本上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不太搭界,冲突不大,两部片子风格迥然不同。《歌海情天》已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映,是一部以几个现代年轻人的爱情故事为主线,穿插反映王洛宾生平的电视剧。电视剧《歌海情天》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均是以历史人物王洛宾为题材创作的作品,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也在所难免,但二者反映的侧重点不同,《歌海情天》并非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改编的电视剧。加之对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成电视剧法律并无禁止,因此陈郁龙以《歌海情天》电视剧大量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书中故事情节,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作为重要的结构线索、重要道具,片中多次用特写和近景加以表现,其创作的《半个月亮爬上来》已无法再用为由,认为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违反约定,事实依据不足。由于王海成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而陈郁龙请求判令王海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与是否拍摄电视剧《歌海情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相符,故原则上应判决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如果简单的认为王海成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协商情况,也不符合我国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为此,法院认为有必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后确定责任划分,最终妥善处理纠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海成许可陈郁龙使用其《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改编及摄制电视剧,收取陈郁龙20万元后,担心如果陈郁龙立项开拍,被告王海成的两个哥哥会以王洛宾冠名、表演形象、歌曲使用为由发难,因此发函。后双方授权费用协商无果,而授权期限五年已到,《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也停止投资拍摄。对此后果,陈郁龙、王海成虽主观上均无过错,但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王海成赔偿陈郁龙损失20万元;驳回陈郁龙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王海成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8、胡志红、路喜功侵犯著作权案【(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按“套”编制的书籍,如果整套中的每册书籍均有独立的书号,分别进行定价的,则应该以“册”为单位计量,而不能以“套”为单位计量。本案的依法高效审理,有力地震慑了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犯罪活动,在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案情】


2014年5月,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胡志红伙同被告人路喜功采用盗版方式,在路喜功租用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工业园区的西安三旗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厂房内印刷《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经济复习题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复习题集》、《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等八类书籍,用于销售谋利。被告人路喜功在胡志红指定的书店购买样书,并经胡志红确认后,由路喜功负责印刷以上书籍,被告人胡志红随后将部分书籍出售。2014 年12月17日,西安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剩余6083册盗版书籍予以查扣。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喜功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志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路喜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作案工具黑色A590联想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四)涉案的6083册盗版书籍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志红、路喜功均申请撤回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胡志红、路喜功撤回上诉。


 9、娄斌侵犯商业秘密案【(2016)陕01刑初153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长期的销售过程中总结出的客户名册、联系方式、所需设备规格、型号、订购数量、单价等信息,上述信息若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均属于非公知的特殊客户信息,亦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


西安奥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于2002年3月成立,主要经营电热设备、工业炉窑的设计、制造、销售,电炉及配件等的生产、销售,并针对其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大量的保密措施。娄斌于2002年入奥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部经理、生产厂长、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并与奥杰公司签订了“保密与风险责任协议书”,承诺严格遵守奥杰公司关于机密文件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客户名单交还给公司。2012年8月,娄斌从奥杰公司辞职后,利用其从奥杰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钎焊炉(以下简称:钎焊炉)及备件的生产图纸和客户名册、信息等资料,挂靠在伟业公司生产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钎焊炉及备件,并以伟业公司的名义利用其从奥杰公司获取的客户名册、信息等经营信息向上述客户名册内42家客户及其他买家予以销售。经鉴定,从2012年至2014年共给奥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7140.88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斌与奥杰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风险责任协议书》、奥杰公司的《参股合作协议及公司运作原则》、《图纸管理制度》、《保密与风险责任制度》及证人扈杰、裴建新、扈恩浩、赵李刚等人的证言及娄斌的供述可证明,奥杰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奥杰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奥杰公司2002年3月7日成立,在长期的销售过程中总结出包括客户名册、联系方式、所需设备规格、型号、订购数量、单价、优惠、运费承担等经营信息,不同客户交易统计时间跨度从一年到十年不等,并和上述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这些无法在互联网或者相关公开渠道获得,均属于非公知的特殊客户信息,且被奥杰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上述奥杰公司所主张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鉴定机构根据奥杰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资料确定了该公司生产的钎焊炉、备件及配料被侵权前的平均利润率,结合伟业公司外销涉及奥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得出的被侵权方物质损失数额是客观真实的,法院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奥杰公司要求娄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奥杰公司造成的损失287.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公诉机关将伟业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度销售给42家客户的高温钎焊炉、配套产品及销售给42家客户之外的高温钎焊炉中涉及商业秘密部分奥杰公司的利润损失额170.714088万元认定为奥杰公司被侵权的损失是客观的,奥杰公司的技术研发成本和客户开发成本因娄斌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失的程度、比例、具体数额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对本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奥杰公司要求赔偿鉴定花费14万元的诉求,经查,本案作为公诉案件鉴定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提起的,依法不应由奥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该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奥杰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0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该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实际损失,奥杰公司要求该14.05万元的损失实际并未发生,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奥杰公司提出退还工资10.9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工资系娄斌在奥杰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所得,不属于侵权损失,不予赔偿,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万元;责令娄斌停止侵权行为;娄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奥杰公司人民币170.714088万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娄斌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10、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2016)陕01行初59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后,未将专利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专利权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案情】


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需指出的是,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诉争专利权无效,由此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考虑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若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标准,忽视变化的事实,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因此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处理决定,虽未有不妥,但考虑到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也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遂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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