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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宪龙: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损失?

2018-01-26 天平在线


作者/徐宪龙  牟晓琳  李敏


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损失?


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牟晓琳  李敏: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1日,原告晨光公司牌号为苏MK00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额分别为车损险796500元,三责险100万元。


2015年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唐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线38 KM+132M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人,致车辆损坏,行人田××、于××受伤。交警大队认定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于××无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被保险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正常有效,符合要求,传动系、行驶系、发动机、车身附件及其他未见异常,结论:事故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


后田××、于××提起诉讼,大连市普兰店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4572、4601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5元、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875元;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92536.96元,驳回于××、田××其他诉讼请求。


后付××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大连中院作出416、422号裁定,指令普兰店法院再审,并中止4572、4601号判决的执行。再审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4572、4601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且在原审中于××、田××并未要求将三责险部分一并处理,故于××、田××在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请求,普兰店法院经审查后作出12、13号裁定,准许于××、田××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判决原告赔偿于××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赔偿田××各项经济损失92536.96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7年2月13日就本案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3622.96元及车辆维修费23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间内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绝赔偿;二是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检验”应作何理解?


辩论观点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各项安全指数均达到相关要求的,对于保险条款中“检验”的定义应当理解为安全技术检验,而非包括广义的程序性检验,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损失。


被告代理人认为,对于商业险部分,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免责条款。另新车六年内免检制度并不代表车辆就不需要检测,否则领取年检有效章就没有意义。


律师解析


1该条款因保险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无效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性合同,尽管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在制作时合同条文虽采取了粗黑字体,但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现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


2、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客观事实不适用该“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首先,车辆年检是指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的检验,目的在于检查汽车主要技术状况,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使汽车经常处于完好状态,确保汽车行驶安全,同时车辆年检也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是保险人、投保人遵循保险自愿、最大诚信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车辆年检的宗旨是确保安全,并不是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生效要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第十四条对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作了区分处理:(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涉案车辆注册时间为2011年01月11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年检实际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5年2月25日,与年检期限仅超过24天。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150709)号]检验鉴定结论是:“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故受诉法院应依据上述《纪要》精神裁判。其次,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 2014年4月29日《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三、改进便民服务 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案涉车辆尚在年检的宽限期内。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8272015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表述为“且未按规定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打印合格标签”,故此处的检验,是车辆管理部门发放检验标志程序性检验,而非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实体的检验,此行为只是违反了车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年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的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对其进行定义,对系争条款存在两种解释,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对被保险人进行针对性的说明,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检验”指向的是安全技术检验


法院判决


判决结果:2017年5月1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2民初8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16622.96元。被告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三责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未对“检验”进行明确定义,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检验”一词进行定义,现原告认为“检验”应当理解为安全技术检验,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检验”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安全技术检验,还包括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打印合格标签等内容,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被告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即“检验”指向的是安全技术检验。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保险免责条款本身而言,其设置原则必须公平合理,具体来说,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当以免责条款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随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被保险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故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依据

 

一、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常用裁判依据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损专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人损专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第二款、第五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诉讼费抗辩引用条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及不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其他法律条款

 

1、保险公司免责抗辩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损失确定参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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