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宪龙:从一起民政行政登记案谈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2018-01-28 天平在线 天平在线

作者/徐宪龙


从一起民政行政登记案谈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作者/徐宪龙

单位: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何××于2007年3月29日与案外人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何××在尚未与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何××又与第三人胡××于2007年7月2日,至被告××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在被告处分别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并共同在《结婚登记告知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名、捺印,但本应由双方各自签名的两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却均由胡××一人签名,其中一份应为原告何××填写的“声明”在其婚姻状况栏中填写为“丧偶”。被告××市民政局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向原告何××和第三人胡××发放结婚证。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何××出具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原告何××自2005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当日的婚姻登记,除上述两次结婚登记之外,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严××办理离婚登记。


我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代理了本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年7月2日何××与第三人胡××由被告××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确认被告准予原告何××与第三人胡××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代理意见】 被告××市民政局答辩认为,被告是具有婚姻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及据此发出的“结婚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程序合法,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的签字证明,被告在审查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发放结婚证,程序合法;二是过错在原告,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过错完全在于自身;三是客观情况被告无过错,由于2007年江苏省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实现全省联网,原告隐瞒在兴化范围之外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无法获知;四是至起诉时原告的重婚事实已经不存在,现原告已与案外人严××离婚,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只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诉称自己重婚但未经刑事判决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3月29日与案外人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告与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系外地人,且系少数民族,对当地语言不通,被他人骗至第三人胡××处,于2007年7月2日与胡××在被告处再次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原告知晓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强制性规定,曾提出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不法婚姻关系遭拒绝,为此原告一直躲避在外独居生活。由于重婚行为是严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故不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起诉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已只有一个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撤销其中无效的婚姻关系。在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其不作为的情况下,原告曾诉请××市人民政府督促被告纠正仍未果,故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何××与第三人胡××的婚姻登记,确认被告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2017年6月2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2017)苏1202行初29号一审判决,其判决要旨及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准予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市民政局是本辖区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合法。本案中,原告何××与案外人严××于2007年3月29日在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即原告与严××自此即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未与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与第三人胡××在被告处再次申请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本案中,被告××市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由于原告何××采用了欺瞒手段,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和声明,鉴于当时公民的婚姻信息并未实行跨地区联网,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审查原告真实的婚姻状况,导致被告为原告、第三人作出了结婚登记。原告采用欺骗手段造成登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解原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告目前只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系重婚,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准予原告何××和第三人胡××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市民政局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准予原告何××、第三人胡××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例评析】本案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1、本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1)关于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婚姻登记行为,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个方面。男女双方申请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争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4条、第5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第30条,《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23条,民政婚姻登记机关是上述工作的法定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内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来看,该意见虽然直接规定的是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告范围,但其同时也明确了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因此法律是赋予了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的。


(2)此类的案件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按照民事诉讼途径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已无异议,但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因为,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既然婚姻是以行政登记为法定形式的要式行为,婚姻行政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故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所以,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可以依照《婚姻法》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以达到其否定婚姻关系的目的。为便于当事人行驶此权利,最高法院也已将行政登记确立为一个独立的案由——行政登记。


2、原告起诉时合法登记时婚姻已解除,能否导致登记时法定无效婚姻(重婚)有效?


对此,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法定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无效。理由是原告故意隐瞒已婚事实而与第三人结婚,已经构成了重婚。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不能简单的将重婚事由消失认定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从而认为原告的第二次婚姻自此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登记,实际上是由于原告或第三人的刻意隐瞒而导致的婚姻机关登记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该自始、当然无效,故法院应依法确认被告给予原被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对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出版,黄松有主编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适用与理解》一书指出:“……根据《婚姻法》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等情况,可以认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我们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已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因此,我们能够作出推导: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已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中被告××市民政局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我们认为,本案客观上如被告××市民政局所辩解的那样,被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的签字证明等材料,也由于2007年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实现联网,加至原告有可能隐瞒了在被告所辖范围内之外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情况而被告无法获知的情由。


但综合本案,被告存在过错是明显的,其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如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而该条例第7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结合本案,作为婚姻登记关键程序之一的,本应由双方各自签名的两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却均由第三人胡××一人填写并签名,而在其中一份应为原告何××签字的的声明,其在婚姻状况栏中填写为“丧偶”,原告系外地人,且系少数民族,对当地语言不通,被告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必要的询问,特别是对当事人填写的“丧偶”情况,说明原告之前已有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而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如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状况证明、原户籍管理机关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加以证明,恰恰相反,被告非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类证据说明其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就连双方申请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也都有第三人胡××一人填写及签名而没有被发现,足见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重要的原因。

    

    附:新行政诉讼法“十问十答”(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新行政诉讼法主要对哪些内容做了修改?

 

答: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

 

(一)扩大受案范围,加强权利保护。如,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受案范围。   

 

(二)保障诉权,畅通行政案件受理渠道。如,专门规定了保障起诉权利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  

 

(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如,有关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有限调解等。  

 

(四)优化管辖制度,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等。  

 

(五)健全证据制度,促进公正审判。如,明确被告举证制度和逾期举证后果,以及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证据制度,证据适用规则等。  

 

(六)完善诉讼程序,推动程序的科学化。如,增加了给付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扩大变更判决范围,不再使用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明确上诉案件审理程序,增加简易程序,修改审限等。

 

(七)规范申请再审程序,构建审判监督机制。如,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规定等。

 

(八)加大行政裁判执行力度。如,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是怎么回事?

 

答: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行政起诉,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场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提起行政诉讼是不是没有任何“门槛”了?

 

答:也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四、起诉行政案件应当如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答: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起诉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提出以下类别中的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五、起诉的案件经过了行政复议,应该告谁,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举例来说,对某国家部委复议维持某省局行政行为的案件起诉的,应以某国家部委和某省局为共同被告,可以在某省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某国家部委所在地北京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某国家部委复议改变某省局行政行为的案件起诉的,应以某国家部委为被告,可以在某省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某国家部委所在地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认为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存在问题,法院管不管?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所谓“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七、行政行为涉及与他人的民事争议,是否必须先打民事官司,等民事诉讼有结果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答: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八、跟行政机关签订了行政协议,就行政协议产生争议,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答: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九、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想请法官做一下与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可不可以?

 

答: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对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可以进行调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哪些行政案件可以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什么好处?

 

答: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上述案件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办案手续简便、审理方式灵活、不受普通程序有关规定约束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通过简易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高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