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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教育机构内致损或受害的责任认定

2018-02-13 天平在线



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教育机构内致损或受害的责任认定


原创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杨学进

来源:审判研究


现实中,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在各类教育机构受伤或致损的事故屡见不鲜。出现此类事件后,既可通过调解化解纠纷,也可通过裁判发挥规则之于社会的规范和指引功能。特别是在法治社会进程中,以裁判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行为边界,使无辜者免于人身或财产损失,使有责任者承担起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警示各方特别是教育方唤起责任意识。


案例:6岁儿童辅导班受伤


暑期,某绘画辅导班面向社会招录大量未成年儿童。家长上午8时将儿童送至教室,下午4时将孩子接回,在此期间全程由辅导班人员照料。


某日,老师缺岗,辅导班未安排其他老师上课或照看,仅让学生在教室内自习。期间,李某(6周岁)走出教室玩耍,并把手塞在教室门缝。杨某(7周岁)在教室内见门敞开,便将门关闭,恰好挤伤李某右手食指。李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000元,后各方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李某遂将辅导班、杨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李某父母诉称,杨某挤伤李某属实,杨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辅导班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


争议:教育方和家长观点对立


辅导班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为杨某,事发时杨某未满8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杨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父母辩称,辅导班收取高额费用招录未成年儿童,家长将孩子交予其看管,辅导班应保障孩子安全。李某受伤是由于辅导班疏于管理所致,杨某及其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辅导班疏于管理应担责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李某同为8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辅导班有偿提供教育服务,应对行为、认知尚不成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料。杨某挤伤李某并非出于故意,亦非发生在辅导班工作人员难以监控的位置、时间,而是发生在本应正常上课的教室。对此,辅导班疏于管理,难辞其咎,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父母及辅导班要求杨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辅导班赔偿李某全部损失。


评析:教育管理方的监护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在第6条作了一般性规定,行为人必须因“过错”,才构成侵权,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成年儿童在本应上课期间因缺乏看管而处于课堂秩序失控状态,杨某关门时亦未察觉到在外面的李某将手指塞在门缝,其并不存在“主观加害”的侵权故意。但是,如若强加不到8岁的儿童履行注意、观察义务,亦过于严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虽然《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然而父母将幼小的杨某送至辅导班之后,在杨某学习期间便无法履行监护义务,也不可能实施任何干预儿童活动的措施,杨某、李某所有的学习活动均处于辅导班工作人员的管控之中,父母将儿童送至辅导班应当认定为监护义务的阶段转移,辅导班应当成为儿童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责任主体明确、归责方式单一,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具体法律适用中应优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本条限缩了被侵权主体为无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地点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归责方式为过错推定,责任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但并未涉及致损一方的定责问题。


再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只要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该区域以内人员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无论加害主体为学生、老师亦或其他校内人员,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也给予了救济途径,即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责任。李某受伤时,辅导班无任何人员看管学生,无从谈起尽到应负的教育、管理职责,当承担李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杨某虽为加害主体,但无需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辅导班未尽到任何教育、管理的职责,未兑现收取费用保障孩子最基本的安全义务,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类似案件,亦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若是在下课期间,杨某、李某玩耍打闹时,导致李某受伤,杨某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为下课期间,学生脱离老师的直接看管,老师无法全程把控学生的课间活动,此时如若学校举证证明已尽管理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意  义


当前,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独生子女家庭较为普遍,各类民办辅导院校层出不穷。部分辅导班的开设面向广大儿童,短期授课收取高额费用,该类辅导院校在赚取利益的同时,亦应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承担与其相对应的社会责任。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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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法院判定学校免责的裁判规则

 

原创/法信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相关案例

 

1.学生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学校在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刘振益、农艳主诉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致使学生受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已经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及外出申请制度,而学生不遵守管理制度,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情况下,学校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0.12.13

 

2.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周某与徐汇中学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案

 

本案要旨: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在学生受伤后及时救治并通知家长,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2辑)

 

3. 学生自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孙某父母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履行正当的管理职责,进行正常的批评指正,行为未有不当,但学生由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等自身原因隔天自杀的,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专家点评》,庄洪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出版

 

专家观点


1.教育机构责任的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监护人。对此,可以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


除了上述情况外,因为其他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学校依法也应当免责。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摘自《侵权法论(第四版)》,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

 

2.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由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但如果有关部门已经发出了警报,要求学校组织学生防范,而学校没有履行职责的,则就要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所包含的学校责任情形综合考虑。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如校外的汽车失控,撞入校门伤及学生;歹徒强行闯入校园,伤害或劫持学生;疯狗突然进入校园等情况。由于这些情况都是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已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则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此种情形,专指学生的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是难于被预见到的情形。如学生的某些先天性缺陷平时并无征兆,不仅是学校的医疗水平和专业能力所不能预见,就是现有的专业医疗机构也难于发现,一般只有在发生事故后才能被注意。则对于学校来讲,学生的这种特殊身体状况应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因素,学校可以免责。


(4)学生自杀、自伤的


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于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实践中,学生的自杀、自伤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有某些联系,如教师的批评、过重的课业负担等,都可能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但即使这些因素中包含了教师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讲,学生是否会选择自杀行为与其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是直接相关的,带有明显的个体差异,难于在教师行为与学生自杀的后果间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当前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脆弱,教师要从爱护学生的角度,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给予充分的关注,在道义上承担更多的责任。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如足球比赛、野外生存、攀岩等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从教育的角度,学校组织这些活动又是必要的,并不是学校行为的过错。因此,学生在此项活动中受到伤害,除非学校的组织活动存在过失,否则均属于意外情形,学校并无责任。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如学生之间运动中无意间发生的碰撞、游戏中的意外失足、正常行为发生了意外后果等学校、教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所难于预见的各种偶发行为。对因此造成的事故,由于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因此,学校并不是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责任可由当事人依法分担。


应当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这些情况,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确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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