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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雇佣还是承揽?看法院如何判(之四)

2018-02-27 天平在线



是雇佣还是承揽?看法院如何判(之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申1299号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国处承揽维修猪圈顶棚的活儿后,即联系刘少刚和案外人陈国锋,三人共同对王立国家猪圈顶棚进行维修。刘少刚跟随王方民到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为平等关系,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维修好的猪圈顶棚为目的,王立国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维修猪圈顶棚过程看,相对于刘少刚来说,其处于王方民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下,从劳动报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国约定的维修猪圈顶棚劳务报酬是1000元,该笔款项王方民获取后,以日工资100元标准支付给刘少刚,日工资13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锋后,王方民从其雇佣的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提供的劳务中获取的收益超过刘少刚、陈国锋得到的劳动报酬,三人地位不平等。


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


1、本案中王方民承认抹子、锯、灰斗子、拽泥的绳子由其和刘少刚自备,王方民和刘少刚主张梯子、另一把锯、二尺钩和铁锹由王立国提供,王立国不认可,认为在未经其允许下王方民等人私自使用,刘少刚、王方民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刘少刚主张其摔伤后,王立国拿出2000元借给其妻子给刘少刚看病,王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刘少刚的妻子顾玉芝作为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称:“借条这个事有,当时我没有带钱,管王立国借了2000元看病,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本院认为,该2000元刘少刚已自认是借款,且其未能提供王立国认可赔偿的证据,故刘少刚关于王立国借款给其看病,王立国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中,王方民称是他找的刘少刚,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与刘少刚、陈国锋三人是合作关系。在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刘少刚的笔录中,刘少刚称王方民找的他,每天给工钱100元,听王方民指挥。刘少刚对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没有异议。刘少刚和王方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本人陈述,一审法院以二人的上述自认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4.刘少刚申请再审主张王立国未在现场指挥,但在现场监督,王立国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规定,即使王立国在现场监督,只要不妨碍猪圈顶棚维修工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享有的必要监督检验的权利,刘少刚因此主张其与王方民等三人受王立国控制,于法无据。


5.刘少刚主张王立国将猪圈维修工程包给没有任何安全能力的王方民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刘少刚与王方民多次合作进行劳务工作,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实施劳务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明知,其对王方民的施工形式应是认可的。且从利益关系角度看,王方民与刘少刚、陈国锋之间不是均分劳动报酬,不属于平等关系。王方民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刘少刚关于王方民没有安全能力、王立国存在过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刘少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请求王方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向刘少刚释明,并征询其意见,刘少刚明确说明不要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规定,刘少刚在一审未请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王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7.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就维修猪圈顶棚事宜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王立国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来看,在农村维修猪圈顶棚属于正常生产生活行为,其施工难度和技术要求并不高,且我国建筑法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对农村个体工匠实施的简单的加工、定作和修理等劳务工作一般视为承揽行为,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王立国作为定作人,在对猪圈顶棚的维修事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未存在过失,刘少刚和王方民主张王立国承担赔偿刘少刚摔伤损失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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