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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雇佣还是承揽?看法院如何判(之六)

2018-03-01 天平在线



是雇佣还是承揽?看法院如何判(之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吉民申2061号


1.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丽艳经营的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需要粘瓷砖,经人介绍找到聂家红,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刘丽艳提供材料。聂家红又找到鲁晓明等人并与之一同粘瓷砖。前述情况可以说明,刘丽艳指定工作场所,并决定了劳动报酬给付方式。根据装修工作的实际性质和生活常理,刘丽艳有权对聂家红的工作作出指示、监督,其是否行使指示、监督等控制支配性权利,不影响其享有该项权利。刘丽艳的丈夫艾英春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期间陈述:我(艾英春)负责验收,其中发生什么都不负责。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刘丽艳与聂家红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丽艳关于其与聂家红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受刘丽艳雇佣,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鲁晓明。因此,刘丽艳、聂家红对受雇人员鲁晓明均负有选任、指示、监督职责。刘丽艳未履行前述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丽艳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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