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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在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案件的审理中尤为常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法庭出示由债务人签字的债权凭证。保险公司为了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己方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往往会向法庭出示由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以证明自己已经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此种情形下,一旦相对方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一般只能通过对笔迹进行司法签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此时,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由法院确定应当申请笔迹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这个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笔者倾向于由出示签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除非法庭综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做出签字为真的初步判断。

法院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涉及到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转移,有学者给出了下面的定义:

上面的表述有些晦涩。笔者查阅了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在本公号首页底部回复关键词“中兴诉华为”即可获取相关资料)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就“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持有以下裁判观点:

该案例秉持的原则显而易见,即,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对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详见下文。

应该说,该问题之所以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与立法层面在相关问题上的表述暧昧不清直接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曾有如下规定:

上面的规定明显是为解决旧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动动嘴、法院跑断腿”的弊端,对于如何清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并未给出答案。但是,为适应审判模式的转型,该《规定》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义务加在了审判人员身上:

这种笼而统之的规定,表面上是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却是加重了审判人员的庭审负担。须知庭审活动纷繁复杂,如果没有一套明晰的分配规则,必然导致审判人员各行其是,混乱不一,即增加了审判人员的说理难度,也给当事人不服从判决提供了借口。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上述弊端进行了修正。该《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

同时,该《解释》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使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具备了很强的可操作性:

回到本文的主题,我们不难发现,提供签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其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签字证据满足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时,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到否定签字真实性的对方当事人身上。

总之,法官面对的案件多种多样,个案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笔迹鉴定,需要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和具体案情合理确定。需要指明的是,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之前,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宜同意其申请,以便能够迅速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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