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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先前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续诉讼所产生的影响力,不同于判决的既判力。在不改变既判力理论相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将既判力理论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认定事实的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由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往往通过证据来进行证明,通过解决证据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进而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可解决既判力理论所存在的瑕疵。从证据理论来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认定的事实对后续诉讼具有相对效力。通过运用证据对事实的效力进行认定,需要使得证据在前后诉讼进行适用。对于证据如何在刑、民事诉讼中的相互适用,则应当区分裁判主文书证、先前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在先前诉讼未被采纳的证据。
关键字:刑民交叉、事实认定、证据相互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刑民交叉的案件。这些案件引起了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法律学者的广泛讨论,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的话题之一。相较于刑民交叉案件实体性认定的问题,其程序性问题更不易得到解决。对于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言,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使得司法实务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更为复杂且没有准确统一的程序进行规制。其中,在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上,主要存在着程序处理顺序、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难题。由于当今法律学者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顺序,即是应该采用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讨论较为充分,且论述大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文不再探讨该处理顺序问题,而主要从证据适用的角度,讨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中的影响,即通过证据讨论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或是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续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对于先前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对后续另一诉讼的影响,我国学术界主要采用了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来解决该问题。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也就是指在前后诉之间存在实体或程序关联时,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不同程度的效力,其中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即是遮断后诉与拘束后诉,而这两种效力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在我国的法律学界,学者们认为既判力主要是指裁判主文对后续诉讼的约束力,而裁判主文中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通过认定的事实进行确定的。可见,裁判主文并不能脱离事实认定而独立存在,故判决主文具有一定的约束效力势必会使得事实认定具有约束力。但是事实认定并不是裁判主文,故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的约束力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裁判主文的既判力。此外,由于既判力理论一般遵循相对性原则,要求既判力的产生需要前后诉讼具备“三同一”,即“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原因”。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两种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分别为自然人和国家,可见二者诉讼主体不同。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指诉讼中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关系,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可见二者在诉讼标的上也存在不同。由此可见,用既判力理论去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的影响,并不符合既判力理论中的相对性原则,故不能简单地套用既判力理论去解决先后诉讼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可以发现,利用既判力理论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前后诉讼的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存在一定的不妥。那是否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解决前后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由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通过举证相关证据来进行证明的,即是说,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实则是相关证据的结论性体现。而对于先前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问题的实质,即是讨论先前判决中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否对后续诉讼有影响,而诉讼中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事实的认定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进行证明。故究其根本,无论是判决既判力范围的问题,还是诉讼过程中被认定的事实,都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及其证明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可以通过讨论相关证据在前后诉讼中能否相互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来解决先前诉讼中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的影响。由此,即可以将先前诉讼认定的事实对后续诉讼的影响转变为相关证据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相互适用的问题。
二、适用证据理论之可能及基础
对于先前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主要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事实的认定,前者是指生效判决中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而后者是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同法律规范的结合。从实质上进行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实则是证据的客观体现,而法律事实由于是裁判者根据法律规范对客观事实进行的加工,故其实质是具有裁判者价值判断的拟定事实。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无论是裁判中裁判理由部分所认定的事实,还是裁判主文所拟定的事实,都是证据在客观事实和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应当与民事责任完全分离,民事诉讼的审判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而应当综合审查案件中的证据,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去判断实体性问题,以及相应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对于前一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否对后续诉讼具有影响,笔者认为不应当直接一刀切的从其效力上进行认定,即不能单纯地从具有影响力或者不具有影响力来进行解决,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通过分析证据进而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比如在民间借贷中,一方诉请另一方还款,但借款方伪造出借人开具的还款证明主张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若双方还有其他的款项来往,那么出借人有可能因无法证明还款证明虚假而败诉,借款方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若进入到刑事诉讼时,将民事判决中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的内容作为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的依据,显然无法得出正确结论。那么此时则需要将民事诉讼中所提交的还款证明这一书证进行单独分析,由公安机关进行司法鉴定验其真伪,进而将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人的诈骗行为。可见,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被刑事诉讼所完全采纳,故仍然需要将先前诉讼判决中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单独在后续的诉讼中进行认定。既然无法直接从规范层面总结出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的影响力,不如直接对事实认定背后的证据进行讨论,进而解决事实认定的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相互适用不仅体现了民事、刑事司法的统一性,而且从诉讼价值上来说,由于证据具有一定的数量限制,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将证据进行相互适用,也满足了诉讼中的效益价值,即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了更多的司法问题。此外,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本身即具有一定的联系,使得证据的交互适用具有一定的基础。不论是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法所采取的主要原则,抑或是主要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甚至在某些地方完全相同,这使得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的相互适用成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据相互适用的情形,这是证据相互适用的实践基础。但由于现有法律并未对民刑交叉案件中证据的相互适用进行详细规定,故需要探讨如何使得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在前后诉讼中进行相互适用。
三、证据理论下事实认定的影响力
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理论对于经由先前诉讼所确定的事实的效力往往采取全有或者全无的态度,即事实一经法院认定且裁判生效后,对于整个案件的事实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再就相同事实提出争议。可见,既判力理论认为先前诉讼认定事实的效力具有绝对性,即对后续诉讼具有绝对的效力。但若采用证据理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对后续诉讼的影响,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在证据类型、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则无法肯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具有绝对的效力。
从证明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及“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的。即大多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都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主要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提起公诉的主导权主要在于检察机关,故在刑事诉讼中占大多数的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占据较少数量的自诉案件,则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是否犯罪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任务,故对于证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承担多大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则相较于民事诉讼中更为严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中规定对于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应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对于证明认定的事实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相同的证据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会产生不同的证明结果,即导致相同证据在刑、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也会不同。故从证据角度而言,不能一概认定证据在刑民交叉前后诉讼中均具有证明效力,故刑民交叉案件先前诉讼中经由相关证据证明且由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一定能在后续诉讼中具有绝对的影响力。
可见,从证据理论来讲,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认定的全部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不应当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即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全部认定的事实均具有影响力或均不具有影响力。故笔者认为,对于先前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效力问题,从证据角度来看应当承认其效力具有相对性,此处的相对性是不同于绝对承认或者绝对不承认其效力而言的,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先前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具有的相对效力,在后续诉讼中即是具有产生一定影响力的可能性,所以应当探讨该可能性产生的原因。从证据上来看,若先前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对后续诉讼产生影响,则可以肯定先前诉讼中用于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在后续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比如,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前诉讼中基于证据A所认定的事实甲,在后续诉讼中具有效力,则表明事实甲可以在后续诉讼中用于裁判。而从证据的角度看,事实甲具有效力的原因在于证据A在后续诉讼中也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故可以推知,若证据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前后诉讼中均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则在先前诉讼中基于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具有影响力;反之,若证据在前后诉讼中不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也不具有效力。
综上所述,从证据的角度去考察先前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是否具有效力的关键,在于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在后续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若证据具有相同证明效力,则认定的事实具有效力;若证据不具有相同证明效力,则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效力或者是影响力较低。故通过证据适用的角度,来探讨先前诉讼中认定事实对后续诉讼的影响力,则应当讨论每一个被先前诉讼认定的事实背后的证据在后续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的不同,使得证据在前后诉讼中有不同的适用方式,若想通过证据适用来解决认定事实的效力问题,则需要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所认定的不同种类的事实所采取的证据进行分类,并具体讨论每一种证据在前后诉讼中能否相互适用以及适用所采取的具体规则,进而得出所认定事实是否对后续诉讼具有影响力。
四、事实认定背后的证据及其分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而其他的则属于实物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主体。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则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大类。其中,除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实物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为言词证据。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中,主要是在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而这些不同也导致同一证据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会有着不同的证明效果。
从有关学者运用既判力理论来解决前后诉讼中判决书是否具有预决效力来看,该理论的实质是想解决先前诉讼的判决对于在后的诉讼是否具有规制效力。若从证据的角度去回答这个问题,则可以将先前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书当作一种公文书证据,进而将其在后一诉讼中进行使用。这样即解决了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转而将其作为证据来讨论其在后续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且在我国的《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者也从证据角度来认定了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效力。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完全解决前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的影响力的问题,比如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不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直接将不法行为事实用于认定犯罪,甚至是某些看似合法的民事行为其背后实则是犯罪行为,故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将整个判决书的内容全部当做证据予以采纳,还需要将判决书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合理结论。此外,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不同,导致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还存在某些并未被法庭所采纳的证据,可以在后续的诉讼中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刑事诉讼中由于证明标准较为严格,某些证据无法在定罪或者量刑的过程中予以适用,但是该证据却能够到达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认定不法行为。
从判决的内容来看,对于先前诉讼所产生的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可能对后续诉讼中具有影响的事实,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裁判理由部分,主要表现为经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此外,该部分还包括部分未被采纳的证据以及未采纳的理由。(2)裁判主文部分,即主要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结合后产生的结论性话语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上述两种认定的事实都可能会在后续诉讼中产生影响,相对应地,若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述被先前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则可以将上述具有事实认定作用的证据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
(1)将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作为一种书证。其中具有证明效力的判决主文主要是指裁判者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结论性判断。
(2)将判决理由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一类证据。判决理由部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则是相应证据的客观体现,故该部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可作为对后续诉讼具有影响力的证据的一种。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以及相对应的实体性法律的不同,若直接承认先前诉讼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效力,显然无法在相对应的实体法范围内得出正确结论,故应当探究抛开实体法评价的案件事实背后的证据在前后诉讼中不同的适用。
(3)将判决理由中未采纳的证据作为一类证据。正如前文所述,某些未被采纳的证据可能在后续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有必要单独将其分为一种对后续诉讼产生影响的证据。
五、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适用规则
对于先前诉讼中用于事实认定的证据,在后续诉讼中进行使用时,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证据适用的基本法则,即应当先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再认定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大小。此外,由于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同于判决书所具有的既判力,故不能认为先前诉讼中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对于后续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绝对的效力,而是应当承认其效力的相对性,即在符合某些条件下才能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接下来便具体分析各类证据如何适用:
(一)将裁判主文作为一种书证。
此处主要涉及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结论在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以及民事诉讼中民事不法结论对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的认定的影响。由于既判力理论在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认定的效力方面存在瑕疵,且生效判决的主文既可以是被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一种书证使用。故此处主要讨论将生效判决作为书证,如何在前后诉讼中进行适用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有罪判决的结论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由于有罪判决是经过司法机关确定,且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故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一般不存在问题,若要想进行使用则主要应当关注有罪判决对相关民事不法行为的关联性。由于刑法具有二次保障性的属性,即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事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故符合刑事犯罪的行为往往是民事不法行为或是行政违法行为。故一般情况下应当承认刑事有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认定民事不法行为的证明效力,即认定刑事有罪判决主文对后续民事诉讼具有影响力。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其他并非民事不法行为的事实时,则不应当承认刑事裁判书证事实认定的绝对性,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审查有罪判决书证对于证明其他民事事实的关联性,结合民事实体法以及程序法对具体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认定。此外,由于刑事判决书证属于司法机关制定的公文书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若想在民事诉讼中推翻该证据,则需要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对于民事不法结论对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对于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具有谦抑性,在入罪方面应当严格限制证据的证明,即必须应当有直接证据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或者有多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以用于认定犯罪。由于民事不法不必然导致犯罪,故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不法结论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罪,因此不能直接承认民事判决结论在证明犯罪上的证据能力,而应当将其作为一般书证,进而采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此时民事不法判决主文是否对刑事诉讼具有影响力还应当看其作为书证是否具有关联性。若想将民事不法结论作为书证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犯罪,就应当严格从关联性上进行判断,审查其是否与认定犯罪有关,进而才能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应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民事判决的证据能力,比如对于刑事诉讼中用于量刑的事实以及其他非主要的案件事实,则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进行使用。
(二)将裁判理由中被法庭采纳的证据作为一类证据。
该部分证据主要涉及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被法庭所采纳的证据。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某些具体证据的种类不同,故该部分主要解决这些证据能否直接在前后诉讼中进行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存在自认,自认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言词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适用。
从证据的分类角度来讲,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从前文中可知,实物证据包括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笔录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于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态为其表现形式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强的特征,且通过司法机关认定的实物证据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故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在后续诉讼中可以直接相互适用。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则都属于言词证据。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因为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虽然具有生动形象、具体的特点,但是客观性较差,容易受到人的意志、环境、情绪等因素的影响,故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在后续诉讼中若要进行使用则应当按照相关诉讼程序以及证明制度进行严格审查。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主要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故在司法实践中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用于民事诉讼属于较多的情形,而将民事证据用于刑事诉讼中则相对较少,故此处将刑事诉讼中的口供类笔录、证言类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适用进行单独讨论。
对于口供类笔录以及证言类笔录而言,有的学者认为这些笔录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获得,属于公文书证据,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有的人则认为这些笔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口供类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的证据,进而有条件地承认其证据效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类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虽然其制作主体为相关权力机关,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为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陈述,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容易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以至于当事人或者证人无法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此外,由于这些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公文书证据,若一味地认定这些刑事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除了可能无法推导出正确的案件事实外,还会破坏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故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简单认定其具有极强的证据能力,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对证据进行认定。若相关当事人对口供以及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则可不经过质证,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若当事人对口供以及证人证言具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相关当事人或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若拒不到庭则应当不予认定该口供或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
对于刑事鉴定意见而言,主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而民事鉴定意见则主要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更加突出职权性而缺乏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和抗辩。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只需要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可,可见刑事鉴定意见的启动及参与无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只需由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鉴定材料进而得出鉴定结论,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其羁押状态以及其他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只能被动接受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论。刑事鉴定意见的单方配置,有利用刑事诉讼的效率,但将其直接用于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可能会在准确性或者全面性上存在问题,故对于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此外,如前文所述证据在前后诉讼中进行相互适用时,应当承认证据的相对效力,故应当给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刑事鉴定意见的反驳的可能性。对于刑事司法中特有的鉴定意见类型,比如指纹、声纹、强制、毒品等鉴定意见,若当事人不能提出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则应当确认该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但是对于工程造价、资产评估等刑民通用的司法鉴定意见,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审查其证据能力,若缺乏当事人参与和抗辩,当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则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应当在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条件下对其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自认而言,我国《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自认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同的效力。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口供补强规则,即被告的自白不能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故自认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自认,则可以用于确定相关案件事实。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认有着不同的效力,故自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该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作为证据用在刑事诉讼中时,若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进行佐证,应当认定民事自认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能力;若存在其他证据能够与该民事自认相呼应,则应当肯定其证据能力。其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认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由于民事诉讼中对自认的要求较低,只要存在当事人的自认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故在刑事诉讼中的自认,无论能否用于证明犯罪,即无论是否有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自认相佐证,均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用于直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应当承认刑事证据中的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三)对于未被法庭采纳的证据。
从证据的三性来讲,证据被法庭所采纳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据的三性决定了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更多与关联性有关。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会被法庭所采纳,多也是从证据的三性去进行认定,而未被采纳的证据往往是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
首先,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若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则主要是证据形式、证据来源或者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见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于非法证据均不予采纳,故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前诉讼中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均不能在后续诉讼中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其次,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是指虚假的或者捏造的证据,显然若先前诉讼中被认定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不应在后续诉讼中予以采纳。最后,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民事诉讼中所争议的一般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刑事诉讼中则主要围绕定罪和量刑进行控辩,且二者的在证据上的证明标准也不同,故两种诉讼中对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不同。比如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若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则只需要相关证据证明是某一栋楼上丢下的物品致人损害即可让整栋楼居民承担公平责任;而若是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则需要公诉人员收集证据证明到具体的某一个人,进而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某一栋楼上丢下物品的这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关联性,但若将其放置于刑事诉讼中,则无法用于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不具有关联性。此处相关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民事不法行为,但是无法用于证明刑事犯罪。相应的,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某些证据由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犯罪,故与犯罪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进而不被法庭所采纳。但这些证据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可用于证明民事不法行为。此处对于在前述诉讼中由于不符合关联性进而被法庭认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若在后续诉讼中可以用于证明其他案件事实的,则应当另行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因先前诉讼的认定而完全否认其相关证据能力。
六、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作为当今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性的问题,学者们从不同方向对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认定的问题,我国学者主要从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但由于既判力理论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即应当具备“三同一”的形式条件,故若直接将现有的既判力理论不经变更地用于刑民交叉中前后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问题,显然有些许瑕疵。由于事实认定的基础即是案件中的证据,若将证据在前后诉讼中进行相互适用,则可以在一定层面上解决事实认定的问题。如今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不同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相互适用进行详细规定,故本文最后一部分通过分析裁判主文书证、先前诉讼中采纳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未被采纳的证据的适用,试图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前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适用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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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仁杰,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法律(法学)刑事法务方向研究生
编辑:张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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