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监听录音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纳吉某日,男。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吉某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伙同纳吉呷某等人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纳吉某日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阿比某基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后由纳吉呷某先后运送海洛因样品及用于交易的海洛因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与阿比某基进行毒品交易。同年9月14日,纳吉呷某运送毒品海洛因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阿比某基指定的沙马布某术的暂住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比某基、沙马布某术亦被挡获,同时从沙马布某术暂住地查获毒品743.1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51.01%。
2013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成都博客阳光里504号房将暂住于此的被告人纳吉某日挡获,并从房内查获毒品830.1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42%。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被告人纳吉某日向阿比某基贩卖海洛因743.1克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呼和浩特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纳吉呷某、沙马布某术、阿比某基的基本情况以及沙马布某术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3、手机电话通话详单。
4、手机短信,记载。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犯罪嫌疑人纳吉呷某的供述。
8、犯罪嫌疑人阿比某基的供述。
9、犯罪嫌疑人沙马布某术的供述。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53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
11、成都市公安局成公(技侦)决技字(2013)5195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语音资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公安机关从纳吉某日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30.19克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号码为187****6307手机上的短信截图照片。
3、房屋出租合同,。
4、从纳吉某日处查获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5、手机通话记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勘制图及现场照片。
7、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及对物品称量时的照片。
8、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12、犯罪嫌疑人纳吉里格的供述。
1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理化)字(2013)11693号及成公鉴(理化)字(2013)14075检验报告,证实:从纳吉某日暂住的504房查获的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还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
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纳吉某日的供述和辩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纳吉某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纳吉某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无罪。理由是:1、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起诉指控其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毒,此不是事实;2、不认识阿比某基,也没与所谓的阿比某基通过电话,起诉指控其向阿比某基贩卖海洛因743.1克以及安排纳吉呷某运送,此不是事实;3、不知道租住房内有毒品,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应是他人存放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纳吉某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技侦获取的手机电话监听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由是,首先,监听录音未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一直未进行转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录音内容不知情,无法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监听录音的真实性以及与当事人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纳吉某日否认与阿比某基通过电话,辩称自己的手机家人也常用,且不认识阿比某基;阿比某基明亦明确供认自己是与纳吉呷某联系购买毒品。监听录音未进行声纹鉴定,无法确定录音中号码为187******07的手机通话语音与纳吉某日本人的声音同一,也不能确定与该手机通话的人就是阿比某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具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指控纳吉某日向阿比某基贩卖海洛因743.1克以及安排纳吉呷某运输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就该笔毒品交易,控方证据卖方纳吉某日的供述否认自己贩毒,买方阿比某基的供述与自己联系交易毒品的人是纳吉呷某,纳吉呷某亦供认自己与阿比某基联系交易毒品,明确否认纳吉某日参与该笔毒品交易,本案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手机电话监听录音因未进行声纹鉴定不具真实性而无法使用(即使使用就该宗毒品交易亦不具有关联性),而其他证据如证人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等均系间接证据或传闻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被告人纳吉某日参与该笔贩毒。
3、从纳吉某日租住的504房查获的毒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纳吉某日的和纳吉某日欲用于贩卖,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公安机关通过监听这一特殊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所收集的电话录音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本案指控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电话监听录音,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且被告人纳吉某日否认内容的真实性,此时控方应当提供声纹鉴定予以证明。声纹鉴定是审查声音资料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案件当事人关联性的重要手段。出庭公诉人当庭申请补充声纹鉴定这一证据,但补侦期限届满后声纹鉴定并未进行,由此导致本案的电话录音因真实性存疑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其他指控证据,经庭审查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纳吉某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纳吉某日向阿比某基贩卖海洛因743.1克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案证据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纳吉呷某、阿比某基、沙马布某术的供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2013年9月14日,纳吉呷某从成都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呼和浩特,后根据购毒人阿比某基的指令,将毒品送至沙马布某术住处并交给沙马布某术。当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贩毒线索,将纳吉呷某、阿比某基、沙马布某术抓获,并从沙马布某术住处查获含量为51.01%的毒品海洛因共743.01克。该部分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参与该笔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直接且主要的证据被告人纳吉某日的供述和参与毒品交易的纳吉呷某、阿比某基、沙马布某术的供述,均不能证实纳吉某日参与该笔贩毒;本案其他定案证据证人徐某、郑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纳吉某日参与该笔贩毒。被告人纳吉某日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贩毒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纳吉某日参与该笔贩毒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504房查获的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人纳吉某日租住的504房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30.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理由是,(1)在案证据租房合同、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与证人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纳吉里格和被告人纳吉某日的供述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纳吉某日租住的504房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830.19克;(2)被告人纳吉某日对毒品明知,毒品在纳吉某日租住的卧室飘窗处被查获,纳吉某日对自己居住卧室内存放的毒品应当明知,且纳吉某日归案后曾明确供认自己明知。(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纳吉某日有具体的贩毒行为,也无证据证明504房查获的毒品纳吉某日欲用于贩卖。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纳吉某日伙同纳吉呷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长期贩毒的事实,因该事实控方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纳吉某日向阿比某基贩卖海洛因743.1克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亦不成立(理由前已作论述)。在案证据仅证实被告人纳吉某日的租住房内存放有830.19克海洛因,且纳吉某日对此明知,据此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起诉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纳吉某日的辩护人提出的504房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如下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涉毒线索,对被告人纳吉某日租住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504号房(可简称504房)进行搜查,挡获房内的纳吉某日,并从该房卧室飘窗处查获含量为42%的毒品海洛因830.19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租房合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纳吉里格及被告人纳吉某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吉某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海洛因共8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贩卖毒品海洛因743.1克以及在成都市金牛区伙同纳吉呷某长期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指控从被告人纳吉某日租住的504房查获海洛因830.19克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纳吉某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纳吉某日持有的毒品数量大,且拒不认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关于扣押在案财物的处理问题。1、扣押的毒品,因系违禁品,应予没收;2、扣押纳吉某日持有的2部手机,因在案证据反映该2部手机用于毒品犯罪活动,应予没收;3、扣押纳吉某日所有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此系纳吉某日的违法所得,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但可用于执行纳吉某日因本案被判处的财产刑。
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纳吉某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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