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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发布 2021-12-20


日前

云南省民政厅发布

《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就云南省特困人员

认定条件、申请及受理、审核确认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事项

作出详细规定


《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

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修订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将特困人员认定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档次确定、救助供养档案管理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每季度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认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或者因患大病卧床不起连续超过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困难残疾人。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视为无劳动能力;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因病因残和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普通本、专科及以下)就读等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细则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本细则所称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申请人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应急之用货币财产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二)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船舶的;


(三)申请人拥有、租赁的居住用房合计超过2套(含2套)的或者申请人拥有可用于出租、出售的非居住用房的。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连续超过6个月卧床不起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困难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详见附件),或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网络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或者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应提供相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等信息。义务人属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等情况的,应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规范文书或者相应证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手续。经办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证明材料,以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有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重复提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主动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通过有关单位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及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佐证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按照流程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是否集中或者分散供养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审意见,重新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在初审和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申请人姓名、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各地制定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省级指导标准,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入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记录评估结果。审核确认同意纳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对上述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应有2名以上评估人员现场参与并在《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填写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来源于不计入收入部分以及特困人员因获得基本生活救助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复核时不计入特困人员财产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普通本、专科及以下)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资料:云南省民政厅

信息员:赵江

编辑:郭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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