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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来啦!《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和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管理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


第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信托的其他受托人、委托人、监察人、具体执行方等应当积极配合和准确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条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依法进行,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

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同时在其他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开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从其规定。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和监察人等慈善信托参与方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民政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其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管管理。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对其监管的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条 慈善信托当事人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公开更多信息。

鼓励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受托人和监察人报酬的收取标准和方法,公开其对受益人的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其网站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


第二章 慈善信托设立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慈善信托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包括:

(一)备案编号;

(二)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包括:

(一)慈善信托目的;

(二)慈善信托期限;

(三)同意公开的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信托财产种类及信托文件约定数额、初始数额;

(五)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六)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存续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进行变更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变更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备案日期;

(二)变更事项类型,包括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慈善信托财产未达到在其信托文件约定数额,且增加信托财产的,民政部门需要公开相关变更备案事项。

同一慈善信托,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民政部门可以在下月24日前一并公开其变更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发生变更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变更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理由;

(二)增加新的委托人的,应当公布新增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除外);

(三)增加信托财产的,应当公布新增信托财产的种类及数额;

(四)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的,应当公布变更后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慈善信托财产未达到在其信托文件约定数额,且增加信托财产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公开相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进行重新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重新备案事项,包括:

(一)重新备案的慈善信托名称;

(二)重新备案日期。


第十五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变更后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重新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受托人理由;

(二)变更后的受托人名称;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向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年度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

年度报告的内容、基本格式等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有关关联交易情况和其他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慈善信托终止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关于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终止事项,包括: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终止日期。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将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清算报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书面认可。


第五章 信息公开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或者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采取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应当及时公开相关结果。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建立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慈善信托公开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本办法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民政部


编辑:若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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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引用请注明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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