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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殿清:数字化的“体”与“用”:以助力司法体制改革为目标的司法数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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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的“体”与“用”:

以助力司法体制改革

为目标的司法数字化

初殿清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对于数字化时代发展中的新事物,人们议论的范畴往往是成对出现的。例如,“机遇”与“挑战”,最终落脚于“应对”;“发展”与“限度”,最终落脚于“规制”; 在“体”与“用”这对范畴下,讨论的内容是数字化的合目的性评价,最终落脚于“反思”。关于数字化领域的“体”“用”问题,人与信息科技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角度,如Hayles在展望后人类时代时的论述就引人深思:“希望后人类在拥抱信息技术各种可能性的同时,没有被无限之权力和无身体之不朽的幻想所诱惑,我们应当承认和庆祝作为人类条件的有限性,并且理解人类生活深深地存在于一个复杂的且是我们持续生存所依赖的物质世界之中。”[1]笔者尝试从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数字化之间的“体”“用”关系这一相对更为具体的角度展开分析。

一、中国司法数字化的两条发展线索

“数字化”一词中的“数字”,指的是二进制数字。一位二进制数所包含的信息量叫作“比特”(Binary Digit,BIT)。若干年前,在计算机科学研究领域便有学者表示:“要了解数字化生存的价值和影响,最好的办法就是思考比特和原子的差异。”[2]数字化将事物从原子构建转向比特构建,其功效是实现人工投入精力和时间的最小化,所以,数字化的核心优势是增进便利和提高效率。社会组织的数字化一般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发生:一是组织机构本身的数字化;二是组织所从事业务的数字化。同样,中国当下的司法数字化也是在两条线上展开:一是优化办公条件和业务环境的基础建设;二是将数字技术作为破解多年来司法改革难题的举措之一。下文的“体”“用”关系分析集中体现在第二条线上,但对第一条线也略言一二。

第一条线可以追溯至20世纪末,当时的司法机关信息化建设作为国家机关办公系统信息化工作的组成部分,旨在提升办公效率和改善办公条件,至今的司法数字化也仍然包含这一建设内容,如电子档案生成与管理、语音识别和文书智能纠错等。这一条线上的数字化不直接触及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在不损害相关个体权利的前提下,以信息技术增进组织运行效果,通常不会引发争议。当其他单位日渐实现了数字化办公,司法机关也理应享受这一人类社会发展的红利,而公共卫生危机等鼓励减少接触的社会事件,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单位办公的数字化转型进程[3]

司法数字化的第二条线,是将数字技术作为破解多年来司法改革难题的举措之一,数字技术应用触及司法活动的核心领域,即公正是否实现以及公正如何实现的重要命题。该条线上中国的司法数字化并非泛在地因为人类发展进入数字社会而趋从,而是有着明确的目的定位和问题导向。这一目的就是服务并推进中国正在行进之中的司法体制改革。2015年前后,司法信息化逐渐走进了中国当时已经推进近20年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域,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以法院系统为例,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开始推进探索信息技术应用如何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4]这一议题,各项数字化建设内容都分别列在具体的改革任务之下。例如,类案检索定位于助力“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定位于助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二、从“体”“用”关系看类案推送和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

评价一项数字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效果时,或可将之与公正、公平以及效率等抽象价值直接连接,让这些价值成为其评价标准。实践中,在相对具化的层面上,中国的司法数字化进程是以司法体制改革为“体”,以数字化为“用”,亦即中国每一种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开发使用都源自某一司法改革目标之需要,所以,有关评价可以首先以对该项目标的达成度为基本判断标准。分析的过程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体”的确定,某一数字技术应用定位于实现某一司法改革目标,这一问题通常在相关司法改革文件中能够得到回答;二是“体”“用”关系分析,该数字技术应用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有助于实现该司法改革目标;三是“用”“用”关系分析,该数字技术应用与该司法改革目标之下的其他举措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形成合力还是产生斥力;四是“用”的领域限定,该数字技术应用是否已经偏离其作为“用”的领域。

下文以两种业已出现的司法数字化成果为例,对司法数字化的“体”“用”实践略作展开。

第一个例子是类案推送。类案检索是以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为目的的机制,其助力完成的改革任务是“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而类案推送是类案检索机制下以数字技术提供的重要支撑。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一部分案件提出了应当类案检索的要求,并且在该意见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加强技术研发,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和精准化水平。当前,类案推送在统一法律适用效果上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因为技术智能化水平不高,推送数量上呈现海量而非精准,使用体验不佳[5]导致的。然而,与技术同样重要,甚至在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语境下更为重要的,可能是基础数据的质量,这体现在类案推送语境下相关数据库中案例的文书质量,换言之,既有的裁判文书到底能够给予类案检索机制怎样的营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类案的根本价值在于它会为待决案件提供一种在以往裁判经验中沉淀和检验的规则和标准[6]。这种裁判的规则和标准难以直接从以往案例的裁判结论中获得,而是需要在以往案例的裁判论证中分析提取。然而,裁判说理是一个至今尚未解决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但相关研究表明,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依旧是近年来的客观现实[7]。如果裁判说理的状况不得到根本改善,就“体”用“关系”而言,类案推送之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改革目标,也许难负其重。在这一意义上,裁判说理领域的变革比类案推送平台技术革新更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

第二个例子是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该系统具有20余个功能模块,核心功能是证据标准指引,目的指向统一证据标准,其助力完成的改革任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将之列入“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段,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一起,加大推广适用力度,推动其嵌入全国政法机关办案系统。自投入使用以来,该系统“统一证据标准”的核心目标获得了业界的普遍关注,不仅因为这是人工智能应用于刑事证明的重要实践,从“体”“用”关系角度观之,更是因为这一功能是该系统助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体现[8]。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外延上,并不仅仅体现为统一证据标准,还包含着庭审实质化等重要方面。在内涵上,“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力戒形式主义,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形成于法庭审理,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9]。这背后体现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还是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间关系问题。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由法院牵头研发,贯穿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相关报告中多次提到该系统旨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10],然而,经过高科技智能系统层层检验的控方案件会不会在法官心证中预先获得优势地位?三机关共建共用的标准化系统是否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实质化?这些问题值得关注,并且需要对相关实践进行调研分析,内容上应既包括该系统对刑事证明产生的影响,也应包括对刑事诉讼构造产生的影响。

三、“体”“用”视角下的司法数字化关切

综上可知,“体”“用”视角下,司法数字化需要关切以下问题:

关切之一是“体”的准确把握。一是以何为“体”;二是该“体”的内涵为何。在这一意义上,与直接以数字化为研究对象相比,司法制度中的基础理论研究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在数字化大潮到来之前,学界的基础理论研究中仍存在着诸多尚未厘清的基本问题;当数字化大潮袭来之时,基础研究不应当被冲击和淹没,而应获得更多关注,因为它承担着引领潮头方向的重任。

关切之二是“用”的评价标准。一是“体”“用”关系评价,即以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内涵为“体”,对数字技术应用进行合目的性评价,在其可能超出“用”的必要领域时,能够理性思考和客观分析。偏离表现之一是在评价应用效果时,不以其助力的目标问题解决效果为评价标准,而以该数字技术应用的使用率为评价标准;偏离表现之二是某一数字技术应用带来了相关制度规则的实质性变化,而这一规则变化与其助力的司法改革目标并非同一方向。二是“用”“用”关系评价,即数字技术应用与该“体”之下其他改革举措之间关系的体系化效果分析与判断,在体系内产生斥力之时,能够及时反思与调整。

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要求“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提出“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以全面建设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笔者期待数字化将为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带来新的契机和活力。


注释:

① 参见:《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第四部分,以及《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主要任务”第(五)点。

② 参见:《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智慧法院建设工作的通知》第七段,以及《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主要任务”第(七)点。

④ 参见:《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第六部分。

参考文献:

[1] HAYLES N K. How we became posthuman: Virtual bodies in cybernetics, literature, and informatics[M].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9: 5. 

[2] 尼古拉·尼葛洛庞帝. 数字化生存[M]. 胡泳, 范海燕, 译. 北京: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17: 2. 

[3] 克劳斯·施瓦布, 蒂埃里·马勒雷. 后疫情时代: 大重构[M]. 世界经济论坛北京代表处, 译.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20: 125. 

[4] 《中国审判》编辑部.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J]. 中国审判, 2016(5): 62-63. 

[5] 王肃之. 规范指导视域下类案检索的智慧化[J]. 法律适用, 2021(9): 150-159. 

[6] 孙海波. 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J]. 清华法学, 2021, 15(1): 79-97. 

[7] 杨惠惠, 邵新. 裁判文书证据说理的实证分析与规诫提炼--以法发[2018] 10号为中心[J]. 法律适用, 2020(6): 16-32. 

[8] 熊秋红. 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J]. 当代法学, 2020(3): 75-88. 

[9] 沈德咏.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学, 2015(3): 5-19. 

[10] 崔亚东. 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9: 105. 


转载或引用时请注明来源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35(2): 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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