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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吗?
成都夏虎律师
2023-06-11
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存在问题比较多的一个罪名。它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其条文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明确了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成立本罪。这一节,就来谈谈这个罪的有关内容。
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按照这个定义,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而到这里,就产生了第一个问题: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一般是银行,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吗?
我认为,就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看待。换句话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也能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一方面,这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本身就是专门从事贷款业务、金融业务的机构,虽然它们不能像银行那样吸收公众的存款,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吸收存款。另一方面,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这与金融机构同样不冲突。既然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益,在刑法解释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就也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顺便需要指出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主体。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结果
前面讲过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有人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但我不赞成这种观点。
对于行为犯,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果采取这种观点,那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本罪明确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明显是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另一方面,法条明确规定,只有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本罪也就不可能是行为犯。按照我的观点,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即便采取这种观点,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本罪;而是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才能认定为本罪。也就是说,本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需要讨论的是,法条中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我认为,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如果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理解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会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或者说会导致一些逻辑不能自洽的情形。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那就需要行为人对这个结果具有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还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那就已经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了,而不能只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其次,如果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很好地解释共犯现象。举个例子,张三被金融机构列入了失信人名单,便冒用李四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张三准备归还本息,但王五知道后唆使张三不要还,于是张三便没有还。如果说“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就要认定王五的行为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但是,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合适。毕竟,甲的实行行为(骗取贷款的行为)早就完成了,而教唆行为不可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
再次,如果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那就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之时,才成立犯罪既遂。这么理解有解释不通的地方。因为不能归还贷款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与原因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
最后,我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下一节会稍微具体地介绍一下这个概念)。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原本已经成立骗取贷款罪既遂;但是,出于刑事政策以及金融机构的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如果行为人归还了本息,就不能处罚行为人。只有当行为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归还本息,因而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处罚行为人。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手段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和普通诈骗罪的构造是相同的,都要经历“诈骗五步走”的过程:第一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第二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第三步,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第四步,行为人取得贷款;第五步,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提交虚假的贷款材料,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自然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错误认识时,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
比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张三有骗取贷款的真实想法,也知道他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却主动要求他提供虚假材料。之后,张三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并取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可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相反的错误判决。
再比如,李四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他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王五。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李四采取了欺骗手段。因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受骗者;既然没有受骗者,对财产的处分就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的,也就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五没有被骗,但王五所在的金融机构受骗了。这种观点完全不成立,因为只有具体的自然人才可能受骗,抽象的金融机构和作为整体的金融机构都不会受骗。要真正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了解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关系。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只不过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这一点。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上一节讲到了贷款诈骗罪的四种具体欺骗手段和第五种,即其他欺骗手段。可以肯定的是,并非所有虚假手段都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四种类型,并且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来说,就是以下几种: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
·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按照同类解释的方法,“其他欺骗手段”仅限于与前四种相似的手段,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骗手段。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都可以归入前四种类型,能归入这种兜底情形的特别罕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我认为,即使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可能成立本罪,因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只是欺骗行为的一种类型,故并非提供了足额担保,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欺骗行为。试想一下,既然没有提供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也就是说,即使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那么,虽然提供了足额担保,但实施了其他欺骗行为的,就更有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了。
原文载《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
》,
新星
出版社,202
1
年
10
月第一版,P
517-52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来源:刑侦案审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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