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为摆脱责任的完美举证
2012年8月6日,钱某向A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钱某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
赵某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以已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
此后,经钱某多次催要,A公司及赵某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赵某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供了上诉人A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A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A公司财产与赵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钱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财产与赵某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A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钱某投资后仅一周,A公司就向甲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甲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A公司收到钱某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甲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钱某投资后,甲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A公司,因此甲公司的业务支出与钱某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甲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赵某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钱某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A公司财产与赵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赵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赵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法院,判定A公司与赵某连带赔偿1681633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赵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四、对于“夫妻档”、“父子兵”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虽然表面上看其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如果在公司注册时未提供家庭财产的分割证明,部分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股东或父子股东的出资直接视为家庭单一体出资,进而将公司实质上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就落空了。所以,夫妻档”、“父子兵”的公司股东务必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文字记录生活。关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