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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司法认定
成都夏虎律师
2024-10-04
我国
惩戒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原以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为主,对于情节严重情形是否应当纳入刑事处罚,历来争议很大,走过曲折过程,[①]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入罪,争议才戛然而止。虽然新增的虚假诉讼罪是叙明罪状,[②]但是关于司法处罚与刑事入罪之间的界限,又引起了新的纷争。相对而言,关于“提起民事诉讼”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两个罪状要素的把握,已经由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③]予以规范而相对明确。然而“捏造事实”这个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要素,尽管《虚假诉讼解释》及其执笔人的解读也有所阐述[[1]],但语焉不详,理论学说和司法实务的认识分岐仍然很大,本文拟结合司法实例研究并提炼类型化认定规则。
我是成都夏律师,法律事业需要开悟,关注我,不迷路。
一、“捏造事实”的内涵诠释
《虚假诉讼解释》
认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按字面意义似乎是将“捏造事实”的核心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纠纷事实,笔者认为对此还有必要予以深究,才能准确把握其内涵。
(一)“名义法律关系”不是捏造事实的要素
法谚云“
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原告须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提起起诉,[④]核心内容是要求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起诉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以及认定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实体法的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应由法官掌握和判断。[⑤]不应也不能由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实体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起诉状中援用实体法律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以下称之为名义法律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一并写明其所认为的法律关系,充其量只是一种自由意见的表达,对案件能否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并无影响。由是,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的对象不是名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原告在诉状中对此如何阐述均不涉及虚假诉讼。而对于《虚假诉讼解释》“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笔者认为结合民诉法理以及上下文意,应当指实质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捏造的是具有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举例加以
说明:
1、据以
起诉的事实同时具有法律关系A和法律关系B
例如,某甲搭乘某乙的出租车时,因某乙违章发生车祸致伤。该事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由于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关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个是由于甲乙间存在合同而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某甲可以选择侵权责任关系的侵权事实进行起诉,也可以选择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事实起诉,均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
2、据以起诉的事实具有法律关系A,但起诉者以名义法律关系B提出诉讼请求
例如,某甲免费搭乘某乙的便车,因某乙违章发生车祸致伤。该事实中乙系好意施惠,双方间不存在商事合同关系,仅存在侵权责任纠纷。假设某甲出于对法律理解不足,又或运用诉讼技巧等原因,虽然以原事实进行起诉,但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依据提出赔偿要求,则某甲仅系错误的意见表达,不属于捏造事实。由于某甲的赔偿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如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坚持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属于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起诉本身依旧属于合法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解释》执笔人专门撰文对此予以说明,认为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一般不认定为捏造B民事
法律关系。[[3]]
可见,
民事诉讼中对涉诉法律关系具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现象,本身属于法院审理甄别的内容,只要不涉及对客观事实的篡改,并无不法性。即使同时涉及部分事实的篡改,如果未使法律关系完全改变,也不属于虚假诉讼刑事规制范围,对此后文还要详解。
(二)“民事纠纷”不宜作为捏造事实的要素
根据
民事诉讼法理,无民事纠纷事实则无诉的利益,而无利益即无诉权,当事人虚构纠纷而起诉的,属于扰乱司法秩序,似乎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但从谦抑和实操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则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是因为民事纠纷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更多的是主观判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显然不可能把双方纠纷达到一定程度作为起诉的前提,也不可能在审理时要求提供双方存在纠纷的证据。因此涉诉纠纷是否存在,可能差距仅在一念之间。如果认为伪造纠纷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可能会造成如此后果:某一诉讼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行为并无异常,仅因主观上与对方有无纠纷的判断失误而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具备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实务操作上也因主观入罪而不可取。
《虚假诉讼解释》执笔人也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虽然包含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虚构民事纠纷,但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方面,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若只是虚构民事纠纷但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提起诉讼的,便不能认为属于“无中生有”。[[4]]据此,虽然《虚假诉讼解释》引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概念来解读“捏造事实”,但并不能以此简单界定捏造事实的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纠纷(但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的,虽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诉累并扰乱司法秩序,但不宜认定为捏造事实进而
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三)“实质法律
关系”才是捏造事实的核心要素
从文义角度看,捏造事实的对象应当限于“事实”,既不是名义上的法律关系,也不是民事纠纷,而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改变的事实;从诉讼角度看,捏造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因为后者是不依赖人们认识而存在的事实真相;从立法本意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5]]从法益角度看,虚假诉讼罪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法院立案决定的法律事实,否则该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启动没有实质作用。因为虚假诉讼罪所规制的是“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6]]而非民事诉讼中其它环节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行为。因此,只有法律事实中能够直接影响到法院立案决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事实部分,才属于虚假诉讼罪捏造的对象。而影响法院立案决定的应当是具备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事实,除此之外的因素并不影响法院立案,仅影响法院是否支持诉讼请求,不属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据此,“捏造的事实”应该是指影响、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事实,例如在前述车祸案例中,某甲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后,又伪造某乙出具赔偿承诺书的,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其原因在于进入诉讼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真实客观存在的,虽然承诺书也属于表面上具备约束力的法律事实,但最多作为侵权人对自身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书面确认”证据,属于支持性事实,仅具有辅助说明的作用,并没有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也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伪造承诺书的行为可能对法院判决产生重大影响,仅可能涉及诈骗等其它犯罪,并不属于
虚假诉讼罪规制范围。
虚假诉讼罪
的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据此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7]]尽管诉权的概念定义本身尚不稳定,但从诉权角度出发,亦可得出实质法律关系的虚假是判断本罪“捏造事实”的关键。正如《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所论述的:“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8]]由于前文已论述过对民事纠纷的单独伪造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是否具有合法诉权的关键就必然在于是否具有实质法律关系。鉴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故“捏造事实”的影响对象可以等同为实质法律关系,“捏造事实”可以概括为捏造据以起诉的足以影响法院立案决定的法律事实,便于司法实务以此把握虚假诉讼罪
的内涵。
(四)“要件事实”是界分捏造事实的基本工具
区分实质要素
可以初步厘清和把握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的内涵,但原则性的区分标准还是太抽象。尽管虚假诉讼行为的多发已经给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和影响,导致刑法修正案将其纳入刑事规制,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仍应坚持,因而《虚假诉讼解释》明确将捏造事实行为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表明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应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刑事实务的研究重点就是如何剔除“部分篡改”型。两者所伪造、改变的对象均是据以起诉的事实,都对司法秩序产生危害,核心区别在于“部分篡改”所引起的是量变,不影响法院是否立案,而“无中生有”属于质变,依靠制造(包括伪造和变造)的实质法律关系,使原本不应起诉、受理的案件进入了法院诉讼程序。概言之,“若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9]]但基本事实的概念并无明确的定义,以此还难以成为司法实务区分两者的简易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剔除法,即在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真假混合事实中,剔除掉捏造的事实部分,进而判断利用剩余真实的部分事实能否独立提起民事诉讼。”[[10]]此种方法虽简便易行,但仍存在缺陷。例如在将一人债务伪造为多人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剔除掉捏造的多人部分,剩余事实仍然可以独立提起诉讼,应用上述方法将导致错误结论。
笔者认为,
界分规则及判断工具的解决不应局限于理论概念,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探讨。通过还原司法裁判的过程可知,法官在接到原告的明确诉讼请求后,应按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确定相关法律关系,进而分析对应法律规范的要件及要件事实。[⑥]由此起诉人的主张事实在经过法律要件的筛选后成为要件事实并构建起该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最终使“此诉”不同与“彼诉”,而对事实的捏造亦通过同样的流程影响了整个诉。其中法律关系处于核心地位,而要件事实是审判的基本元素,连接了程序法与实体法。[[11]]相对于边界模糊的基本事实,要件事实更容易理解和应用,司法实务对其外延的认识也比较一致,例如前述案例的侵权法律关系,其要件事实主要包括: 存在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
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笔者据此认为
,要件事实中对法律关系具有基础作用的部分属于基本事实,可用以分辨“无中生有”和“部分篡改”,并且对事实捏造程度的区分可以依据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改变来判断。即未捏造要件事实的,也没有改变法律关系的,就没有影响法院立案秩序,不属于“无中生有”;而捏造要件事实(基本事实)的,同时伪造法律关系并以此起诉的,则实质影响法院立案秩序,属于“无中生有”;又或者部分要件事实被变造,同时存在原有的基本事实和对应法律关系,以及变造出来的新法律事实(不含原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则以前者起诉的,不属于“无中生有”;以后者起诉的,属于“无中生有”。甄别的基点还是实质法律关系的伪造或变造,但引入基本事实(要件事实)作为分析元素和
基本工具,更利于司法实务理解和把握。
我是成都夏律师,法律事业需要开悟,关注我,不迷路。
二、“捏造事实”的典型行为
我国通说
认为法律关系的要素为主体、客体、内容,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2]]据此,依据对实质法律关系的影响程度,将常见情形分析如下:
(一)在法律关系其他内容不变的基础上更改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非基本事实的,不属于无中生有
典型的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认为被告人胡群光在原债务的基础上虚增数额属于部分篡改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此类案件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伪造借条的行为,而在于伪造的借条是依附于原有的法律关系还是构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后者构成捏造事实,前者则否。但是,如果增加的债权不是在原债权基础上的增减,有其独立的形成原因及过程,例如,伪造了一次不同的独立借款,好象也是虚增数额,但却属于另行捏造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即形成了所谓的“可分之诉”,[[13]]由于可以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法律关系对应权利义务的独立裁判,不应再作为整体看待,而应认为后者是无中生有。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察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时,不但应考虑新增债务与原有本金之间的关系,还应考虑与原债务利息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的本金,只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高利借贷案件中,不能仅因为出借方存在将未还利息折算为本金并要求借款方重签借条进而以借贷关系起诉的行为,就认定债权人捏造事实。[⑦]只有当债权人进一步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伪造汇款记录等方式捏造一个区别于原借款的完全虚假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以新法律事实及关系为载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图实现利息偿还的才构成无中生有。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据以起诉的借贷关系不是基于原有的借款及利息,而是由假借款协议和假流水这些虚构的事实所形成,原借款关系中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这些基本事实已不存在于伪造后的借款关系中,两者仅是金额一致而已。[⑧]此类案件的要点在于分辨主张事实与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同一的基本关系,也即起诉人是在原有借贷关系上加码同时“做”了流水和增加数额,还是另外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后者属于“无中生有”。司法机关应当综合主客观证据,对借款的用途、时间、地点、金额等要素进行审查,如不能排除起诉人基于原有的基本借贷事实提出起诉的可能性,则应做有利于嫌疑人的
“部分篡改”认定。
(二)改变法律关系主体的,属于无中生有
在民事诉讼
中区分此“诉”与彼“诉”的最简单判断就是诉的主体是否不同,[[14]]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具有主导地位,它既是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存在目的,也是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15]]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旦改变,通常会产生一个全新的法律关系。伪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而自然伪造诉的主体,一般应认为对应的法律关系属于无中生有。
虚假诉讼除了单纯改变主体的,还有可能同时涉及其它改变的元素,主要有两种:一是主体、内容均被改变的。如杨俊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中,[⑨]被告人杨俊趁农贸市场拆迁之际,伪造高某某市场股东的身份,使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改造办达成调解协议,并诉至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案虽然拆迁补偿款数额未被改变,但领受的主体以及具体内容均已遭篡改。相较于客观事实,被告人捏造的行为已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二是主体、客体、内容均被改变的。如陆勇、陈朋、沈妙娟等虚假诉讼罪一案中,[⑩]被告人陆勇为归还个人所借俞武钢钱款,双方通谋后伪造了俞武钢与陆勇任法人代表的明光市盛辉电器有限公司的水电施工合同,后通过法院调解并司法确认。该案例中一方主体由法人代表人改为法人,客体由借贷关系改为工程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由借款合同关系改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完全独立,
显然构成捏造事实。
此类型例外的一类情形
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时则依旧属于原诉。但刑法注重实质判断,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通过捏造凭空增加当事人的,新增加的当事人原本并不存在于涉诉法律关系中,捏造的法律关系相对于新增的当事人来说完全是“无中生有”。例如在前述车祸案例中,某丙假称与某甲一同在车祸中受伤,进而共同向某乙提起侵权之诉的,应认定为捏造事实。[11]如果将此种情况排斥出虚假诉讼罪范畴,将产生处罚漏洞,行为人可以依托某一必要共同诉讼,任意地将无关人员拖入该诉讼中,这显然是不能被容忍的。
例外的另一类情况是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如债权转移)。根据《民法典》规定,除特定情形外,债权可以自由转移,且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16]]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合意即可合法地转移债权,并实现诉讼当事人的变更或增加,刑法亦不能仅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将此类诉讼行为评价为犯罪。
(三)在主体相同的情况下,法律关系是否改变应当着重考量基本事实
民事诉讼中
的法律关系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有时涉案事实的略微变动,就可以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还存在有些具有合法诉权的诉讼当事人,为追求更有把握实现诉讼请求,也会谎称某些虚假情节,从而企图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如果对具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都科以虚假诉讼罪,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符合“无中生有”的本意。因此在民事主体未伪造的案件中,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形式上的前后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作为衡量法律关系是否改变的标准,而应当借助基本事实(要件事实)的概念对事实的篡改程度进行分析。如前所述,具备基础作用的要件事实即为基本事实。那么如果诉讼主张(伪造)的事实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间不存在相同的基本事实,则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以起诉的新事实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法定诉权,属于“无中生有”;反之,如果两者之间的基本事实存在同一,则即使形式上已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涉诉法律关系系由真实法律关系变造而来,不能认为源于“无”,宜认定为部分篡改
还是以乘车案为例,某甲免费搭乘某乙的便车,因某乙违章发生车祸致伤。某甲在起诉时称系付费乘车,遂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比较甲据以起诉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诉讼的举证分配及主张的责任承担都不相同,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也已经发生变化。但无论在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均存在搭乘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这个同一的基本事实,故不应认定为无中生有。[12]作为对比,如某甲免费搭乘某乙的便车,因某乙违章发生车祸致伤。某甲称系搭车时被某乙殴伤,则据以起诉的事实是某乙的殴打所产生的侵权关系。该案例某甲的主张事实中,搭乘汽车与所受之伤是真实存在而非伪造的,似乎存在同一基本事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本文提出的方法来分析是否属于无中生有。首先侵权关系的要件事实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因此搭乘汽车不属于某甲主张侵权关系的要件事实,可先排除;其次各要件中侵害行为(而非损害事实)对该侵权关系的成立具备基础作用,因此虽然甲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事实有同样的损害后果,但由于侵害
行为(违章致损)这一基本事实已不存在,故应认定为无中生有。
再如,
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不易甄别,也经常是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但无论投资还是借贷,均存在何时给付资金这一基本事实,可据此把握是否属于无中生有。[13]
(四)额外增加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法律关系的,属于无中生有
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在主债权之外捏造了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或者其它优先权,由于担保物权在主法律关系外又构成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与捏造前的事实相比,行为人凭空制造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符合无中生有的定义。例如,有判例认为在主债权之外捏造质押关系的,该质押关系属于无中生有。[14]而捏造其它优先权的情况较之复杂,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各类优先权散见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多部法律之中,难以一概而论,需要分别加以讨论。
比较典型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捏造,其性质和效力与担保物权相近,实现时可准用担保物权程序处理,[[17]]可以独立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关系。因此不仅捏造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可构成无中生有,由于该权利是形成权,存在除斥期间,捏造合同订立时间的也可能构成无中生有。例如在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假诉讼罪一案中,利尔达公司承建澳蓝特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但工程款迟迟未结清,后利尔达公司对澳蓝特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该优先权已归于消灭。[[18]]故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系,那么两公司通过伪造合同,延长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方式使债权方重新享有了额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为无中生有。类似的还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捏造的均属于无中生有。
不典型的如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职工债权,也属于优先权,虽然与担保物权并不相似,但同样影响债权的受偿顺序,将普通债权捏造成职工债权的,属于在原法律关系基础上额外制造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捏造其它法定优先权并没有本质区别,也
应当认定为无中生有。
综上,当法律事实
被篡改后时可按以下顺序判断是否影响了法院立案决定: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增加或发生改变时,应认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并认定属于“无中生有”(法定的当事人变更除外);当主体未变但优先权关系增加时也属于“无中生有”;当前两者都未发生变化时应考量两者之间有无共同的基本事实,如无则属于“无中生有”,如有则属于“部分篡改”
。
三、“捏造的事实”的延伸分析
司法
实务涉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比较复杂,除典型行为以外还有诸多情形,正面类型化列举外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为便于司法实务甄别判断,下文主要从排除角度予以列举分析。
(一)伪造管辖的不属于捏造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意见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客观上存在当事人特意选择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甚至有的当事人为此不惜伪造约定的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因此当事人伪造相关条款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起诉时是不具备相应诉权的,应当属于扰乱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理由如下:一是管辖约定条款仅是一个程序性条款,并不涉及双方争诉的实体内容。即便一方伪造了该条款,也不改变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双方间具有民事纠纷的事实;二是当事人伪造管辖约定,仅是对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进行伪造,一般情况下涉诉纠纷还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应由其他法院受理),对司法秩序的影响也仅限制于受诉人民法院,因此虚假诉讼情节相对较轻;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应诉行为获取管辖,可见一方的伪造行为并不能完全决定管辖的最终结果。这种由违法向合法的转变体现了民诉法在此问题上的包容性,说明刑法尚无介入的必要。
(二)伪造诉讼时效的不属于捏造事实
与伪造管辖
相比,伪造诉讼时效的行为似乎更严重,往往涉及对证明时效的事实捏造,手段通常伴随伪造证据行为,对相对方的民事权益存在重大影响,但是实质上却不影响法院的立案决定。一方面,我国民事法律对时效采纳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而非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及诉权并不消灭,债务人仅是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19]]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并不能够影响起诉人主张事实的法律关系构成,甚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不能主动干涉,可见诉讼时效仅关联被告权利义务的履行,无涉法院立案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伪造诉讼时效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中的捏造事实。
(三)伪造除斥期间的不等于捏造事实
除斥期间
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直接关系到权利本身的存在与否,因此伪造除斥期间的行为,必然意味着将某种权利无中生有,但是否能导致法律关系的改变,还需要做具体分析判断。例如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离婚后一年为除斥期间,超过此期间将丧失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但即使经过除斥期间后也不会导致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改变或消灭,双方依旧具备诉权,如起诉至法院,法院应予以受理,只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0]]故此,如果伪造离婚时间,以使提起的起诉时间不超过除斥期间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另一方面,如伪造除斥期间可导致法律关系变化的,例如前文提到的利尔达公司、澳蓝特公司虚假诉讼案例,伪造除斥期间的行为导致优先权法律关系改变,则应认为
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四)伪造证据的不等于“捏造事实”
民事诉讼中诉讼者
所主张的事实往往是由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所承载,一方主张的事实系该方证据集合的映射,捏造事实的行为往往伴随着证据的伪造。因此,《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将伪造证据作为捏造事实的常用手段予以列举。当然捏造事实未必伪造证据,普遍情形还有虚假陈述,故伪造证据与捏造事实的外延存在交叉重合。一方面,伪造证据行为会涉及原有事实的改变,如果同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完全改变,那么就如前述众多案例,则构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另一方面,也存在对原事实或原法律关系没有实质影响的伪造证据行为。例如某甲曾借款给某乙,后某甲将借条遗失。为避免败诉,某甲伪造借条后提起诉讼。该案例中由于原借条与伪造借条有相同的指向,都是用来证明同一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故不能认为某甲伪造了事实。而站在民事诉讼的角度上分析,由于甲的伪造行为未改变事实,也就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法院立案,仅关系到其诉讼请求能否为法官所支持,所以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从刑法伪证罪的立法规范也能印证这一点,该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不能直接构成伪证罪,而是普遍予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当然同时构成捏造
事实的,可以虚假诉讼罪处理。
(五)隐瞒债务非法性的不等于捏造事实
有论者认
为非法债务在民法上不被保护,不属于有合法诉权的情形,因此对债务的非法性进行掩饰后予以起诉的属于捏造事实。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妥当,理由如下:一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将诉权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方面的定义是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21]]该定义对于原告借以获取这种地位或者效果所凭借的依据是否合法并无要求,因此债务非法并不意味着没有诉权;二是民刑有别,民事上的违法并不意味着应受到刑事处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再强调对法律关系的把握应从实质出发,因此,具备基础的事实而欠缺民法上的合法要件的,不能认为属于“无中生有”;三是诉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不宜径直以民法上的合法性作为评判的标准。依据民诉法理论,民法上的请求权是行使诉权的依据,但是诉权的拥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并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拥有。[[22]]换言之是诉的利益的有无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当事人以非法债务进行起诉的,也具备诉的利益,故具有诉权,但应驳回
诉讼请求。[[23]]
因此,非法债务
一般依然具有合法的诉权,当事人对债务的非法性进行掩饰、隐瞒的,也不能直接认为属于捏造事实,[15]依然需要通过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完全改变才能得出结论。如不改变债务存在的基本事实,仅隐瞒债务的非法性进行起诉的,由于并未虚构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此类行为并不影响法院的诉讼程序,仅影响法官是否支持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
(六)单纯的隐瞒不属于捏造事实
一般认为
捏造事实的方式,如同诈骗犯罪手段,既有虚构事实,也含隐瞒真相。《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此规定应该是肯定了隐瞒型捏造事实的存在,唯独“论”字令人生疑,此处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
笔者认为此规定还是属于提示条款,虽然虚假诉讼方式中隐瞒真相等效于虚构事实,但还不等于起到捏造的作用。原因在于,捏造从语义上理解显然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意味着必须由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而不能仅通过隐瞒真相这样一种消极方式实现。同时,《虚假诉讼解释》所列举的隐瞒真相典型情形为债务人归还借款后,原债权人又以原借条起诉的。通过对此类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可知原借贷关系已因还款而归于消灭,原债权人乃是凭借未及时销毁的借条或者伪造借条等证据,在原事实之外捏造出一个新的借贷事实并据以起诉,可见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虚假诉讼中仅起到了辅助的作用,而具有决定性的是原债权人积极实施的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单纯的隐瞒并不能虚构出具备新法律关系的事实,难以独立构成虚假诉讼中的
捏造事实行为。
四、小结
至此,
笔者针对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这一要件分别从其内涵诠释、典型行为及延伸分析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主要内容为:捏造事实的核心要素为“实质法律关系”;区分“部分篡改”与“无中生有”的实务要点在于分辨基本事实是否得以保留;伪造管辖、伪造诉讼时效的不属于捏造事实;伪造除斥期间、伪造证据、隐瞒债务非法性的不等于捏造事实
。
当然上述
论述仅是对“捏造事实”的定性分析,司法工作者在实际适用时还应从定量上加以把握。一般虚假诉讼行为应适用民诉法司法强制措施处理,严重虚假诉讼行为才应予以刑事处罚,尤其是虽然涉及妨害司法秩序,但未涉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
我是成都夏律师,法律事业需要开悟,关注我,不迷路。
作者:狄克春,江苏苏州人,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徐翔,男,江苏苏州人,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级警长。 原文发表于《警学研究》2023年第1期,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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