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哲 | 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
目次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结 语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第三人享有已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予以执行的制度。在我国,该制度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45~53条)重申、细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修改,已具备一定的操作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推动债权执行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愈发必要。然而,由于相关研究尚不充分,该制度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困惑,并在执行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试就其中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在民事执行法上,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的理念,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责任财产范畴,不能豁免执行。但该理论只能解释到期债权能够作为执行财产,尚不足以支撑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自身运行机理的正当性,尤其是没有回答为何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问题。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程序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权,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需要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在通常对不动产、动产等以物权为标的的执行中,由于债务人对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执行机关只需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处置、变价,便可清偿债务,一般无涉他人利益。但对债权的执行,由于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将不可避免地使债的效力及于他人,与债的相对性原理不符。然而,近代民法理论的变迁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随着社会交往的密切和债的功能的增强,债的涉他性不断加强,如承担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民法学者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使债的效力延伸至与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民事执行中对到期债权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主要有继续执行说、协助执行说 、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执行方法说、保障性执行措施说、类似督促程序说、略式程序说,等等。笔者认为,就继续执行说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制度实质是被执行人债务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一时不能清偿而予豁免,只要仍有剩余债务存在,被执行人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包含到期债权执行的内容。协助执行说混淆了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更加难以解释法院对次债务人像对当事人一样直接执行其财产的问题。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到期债权执行的基础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代位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代位权仅为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而非到期债权执行本身的性质,该观点混淆了条件和性质的区别。执行方法说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模糊表述,未论述到期债权执行究竟是何种执行方法。保障性执行措施说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为执行措施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最终仍然需要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若照此定性,那么在到期债权执行中,法院采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一般意义上的保障性措施,两种保障性措施是包含还是并列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难以自洽的。
类似督促程序说、略式程序说在本质上为同一种学说,都认同到期债权执行是一种在执行阶段确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简易程序。不同的是,类似督促程序说试图以支付令制度来论证到期债权执行的运作原理,而到期债权执行与支付令在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要求明显不同,因此难免引发学者诟病。相较而言,略式程序说更能彰显到期债权执行独特的程序价值,笔者较为赞同。所谓略式程序,是指就特定的民事案件不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全部环节,而是采取简略方式,以快速便捷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略式程序理论为执行程序的改造建设提供了依据。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首先从程序上给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因赋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而其没有提出异议,从实体上说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确认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据此裁定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于是通过略式程序所作裁定,未赋予两造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该裁定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不影响次债务人另寻救济的权利。简言之,到期债权执行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该执行程序相对独立,但在整体上仍然是原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推进与原执行程序密不可分,因此在地位上具有附属性、派生性。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 与性质密切相关的另一理论问题,是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有效的执行名义的存在,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名义一般包括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决定书、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名义,目前存在几种主要观点:履行通知说、原生效法律文书说、债权冻结裁定说 、执行裁定说 、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
上述前两种观点存在难以周延之处。其一,履行通知只是推进执行工作的一种程序性法律文书,其作用在于沟通、衔接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并不具备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执行名义范畴,将其确定为执行名义于法无据。其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扩张并非是没有界限的。一般而言,执行名义之效力主体范围仅及于执行名义载明之当事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范围仍然是特定的。一般认为,执行力只能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该他人等。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难以扩张至次债务人,执行力扩张说不能解决为何债权人能够申请对当事人以外的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于后三种观点,其区别在于债权冻结裁定或者强制执行裁定能否单独作为执行名义,抑或是二者共同作为执行名义。对于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有学者认为,作出裁定是所有执行程序必经过程,并非债权执行独有,把裁定作为执行名义超越了这种程序性法律文书的功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偏颇。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是法院对有关程序性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关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不能一概而论。就执行机关作出的纯粹属于执行措施的裁定而言,例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以物抵债裁定等,因其本身并未超出执行名义对债务人设定的义务,仅为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新的执行名义。但是对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定,一旦该裁定确立了新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在原执行名义中未予规定,或者确立了新的被执行人,而该被执行人属于非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所及的主体,那么此种裁定应当承认其属于新的执行名义,否则,推进执行程序将缺乏合法依据 。 到期债权执行可分为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在保全阶段,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故债权冻结裁定为该阶段的执行名义。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是执行法院在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作出的,它一方面突破了原执行名义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使得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被执行人,且对其强制执行并非原执行名义效力的体现,故此种裁定属于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因此,认为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保全和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较为合理。于此情形,债权人对同一债权有两种执行名义并存,一是对债务人原有的执行名义,另一是对次债务人新的执行名义,二者相互依存,其中一执行名义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时,他执行名义同归消灭。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标的是一个抽象的理论概念,存在以执行对象、执行客体等不同方式的表述,学界尚无统一性意见。从具体内容界定,有学者认为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也有的认为执行标的可以分为财产、人身、行为3种,可见,财产属于执行标的应无争议。按照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到期债权分别可以归入无形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的概念范畴。因此,把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关键问题是,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既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给付种类物或特定物的债权;债权在性质上既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同,也可以相异。相反的观点认为,到期债权在性质上只能是金钱、货币及有价证券一类的可执行债权。笔者认为,现行法规定的到期债权,应限定为金钱债权,不宜扩大解释。理由有二:其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数额是确定的,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为非金钱债权,该非金钱债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在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需完成行为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但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必须通过作价、拍卖等方式才能确定,如拍卖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清偿价值,与第三人利益无损,但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其二,到期债权若为非金钱债权,如常见的基于物权或债权产生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衍生更多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出现更多的案外“第四人”“第五人”,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不符合执行经济快速的要求。故只有将到期债权限缩为金钱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性质保持一致,才能使原执行程序和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在执行规则上不相冲突或掣肘,避免产生新的问题。
另外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是,在到期债权执行中,是否仅存在单一的执行标的?事实上,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包含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在保全阶段,法院作出冻结裁定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并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表现为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而在变价阶段,按照金钱债权执行的一般原理,法院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执行措施可转变为针对第三人动产、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的执行。因此,将执行标的界定为到期债权无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而将执行标的界定为第三人财产又难以解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针对债权的保全措施,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单一执行标的说忽视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两阶段的特殊构造,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从整体上看,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是复合的,在保全阶段为到期债权,在变价阶段则转变为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但变价阶段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和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并无不同,并无讨论之必要,故关于到期债权执行标的的争议,主要是指在保全阶段。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一)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债权特例的收入的执行措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基层法院普遍反映对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尤其是对常见的租金、应收工程款、拆迁补偿款等应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以争议最大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为例,有的法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协助提取收入的单位,协助义务主体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存管业务的单位,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存款利息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不是收入,而是到期债权;也有法院认为,当今社会,法人、其他组织是极为活跃的市场主体,租金是基于用益物权获得的收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数额明确无争议,给付时间固定,这些特点与自然人的收入并无两样,应按照收入执行。在收入和到期债权界定不清的情况下,由于收入提取程序较为简便快捷,第三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出于方便执行的考虑,执行人员更加倾向于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执行(从笔者收集的辖区法院50例到期债权执行典型案例来看,有43例将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视为收入予以执行,仅7例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这必然会影响到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造成执行程序混乱。
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似是我国法上的一个特有问题。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所得,收入也是一种债权;从域外执行法经验看,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收入的执行,适用的仍是债权执行程序,并没有将收入单独列出适用特别的程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2条、第833条分别对被执行人的继续收入、职务上收入的扣押范围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对收入单独设计了不同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提取程序,其立法考量是: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一般没有争议,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且到期债权人一般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故对收入适用相较到期债权执行而言效率更高、程序保障也更弱的提取制度。笔者认为,在当前总体信用环境不佳,当事人及第三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执行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坚持单设收入执行制度仍有必要,但需按照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既定思路,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收入的范围。同时,应取消收入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限制,因为在法理相同的情况下,仅以被执行人是否自然人来硬性划分收入和到期债权,实无充足的说服力,难以得到一线执行人员的认同。从长远来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健全、执行外部环境改善,应将收入归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充分保障第三人救济权,促进执行规范化。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规范 调研发现,由于对《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识不一,执行实务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流程不尽规范,最突出的表现是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花八门。有的法院依据《执行规定》,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有的同时适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采用“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上述现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容易导致执行行为违法,特别是在法院错误作出法律文书,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程序救济权造成侵害。
回顾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演进,早期学界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缺乏科学系统的认识,故只是将到期债权作为一种执行可能来规定。在文书选择上,仅仅是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来规定,法律效力较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主要体现的是债权变价效力,缺乏债权查封环节,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的脉络并不清晰。而从域外执行立法经验来看,债权执行程序均区分为保全程序和变价程序两个明显的阶段。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作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禁止其对债权作任何处分,特别是不得收取债权。”在执行理论上,除对银行存款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在债权没有冻结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谋私自处分其债权债务以可乘之机。为此,《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冻结债权需要制作裁定,使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更加严谨规范。
遵循以上立法思路,笔者认为,只有向第三人作出“债权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才能体现债权保全和变价的双重效力,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确保程序合法。第一,如前文就执行名义所作分析,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仅为原执行名义下采取执行措施的外观表现,其执行力只能及于本案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系债权保全阶段的执行名义。故向第三人发出的冻结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所作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代替。第二,《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仅规定了“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未作规定,对此,应理解为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相关规定,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从理论上看,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处于被执行人地位,并非协助义务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于法无据。需要注意的是,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但其内容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5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应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性质相同。
(三)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赋予义务相对人以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法院应当保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异议权,以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但在实务中,操作层面上如何处理第三人异议,做法不一,亟待规范。
一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如何审查的问题。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有的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认为异议有效的,停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异议无效的,继续执行;有的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作出异议裁定,第三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厘清上述问题,前提是正确认识第三人异议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是一种绝对异议权,其根据是《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只要有否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异议成立。笔者认为,这实则是一种误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执行规定》规定第三人自己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有效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仅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民诉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实难理解如不经审查应通过何种程序作出相关结论。其次,在逻辑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只有在法院先对债务人的异议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可以排除不能阻却执行的情形,进而支持异议的请求。第三,若对异议不作任何审查,等于第三人异议无门槛,第三人可以借此漏洞随意提出异议,恶意规避执行。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对第三人异议都应当进行审查,只是审查内容不同。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应当坚持形式审查标准,即只审查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而不涉及债权债务本身的实体性争议。具体操作上,由于第三人异议属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应由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如该异议理由并非主张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权,应作出书面裁定,中止对有异议部分到期债权的执行;若该异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不予支持,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上述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第三人不能申请复议。
二是在法院已经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否认债权存在,但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实际上存在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行为,如何审查?通常认为,对第三人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是否实际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不属于审查范围;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有清偿行为,证明债权存在,第三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对到期债权继续执行。笔者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是一种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法院应当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这种审查路径区别于对第三人的异议审查,不应混同处理。
三是法院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只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未告知异议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审查的问题。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的案例,由于二者在程序保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发送错误的法律文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障第三人救济权?笔者认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属于执行程序违法,但第三人不能因执行行为违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不受第三人异议法定期限15天的约束,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在审查规则上,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确认执行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需要说明的是,若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债权本身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有效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四)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异议作为一种强有力的阻断该程序发生的手段,体现了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但是,此种保护的正当性是以第三人诚实提出异议为前提的。倘若第三人滥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以异议之名,行与被执行人合谋损害他人合法债权之实,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必然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如何衔接,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期间,法院无需撤销冻结裁定,以防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后,执行实施部门继续冻结到期债权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保全,系在另案中享有的权利,与此前执行案件无关。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防止第三人在诉讼中规避执行。如前文分析,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应作出中止到期债权执行裁定,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目的就是继续维持债权的冻结效力。笔者赞同有裁判文书所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为实体法基础,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创造性体现,具有独特的程序法价值。其通过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赋予相应的程序保障,采取简略方式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兼顾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了执行公正和效率价值。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虽是20世纪末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历史产物,但在执行工作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仍有规范完善之必要,以促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在理论体系和操作规范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拓宽视野,跨越理论和实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鸿沟,进行理论澄清和规则构建,以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
作者:李哲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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