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关耀 | 什么是强制隔离戒毒?
莫关耀
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
云南师范大学MSW教育中心主任
云南省高等学校教学名师
国家禁毒办专家库成员
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理事、
专家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整合了原来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而构建的一项新的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为期2年的,集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和社会回归为一体的一项行政强制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生理脱毒、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社会适应性训练,同时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学习法律知识、禁毒知识和防复吸训练及不良行为矫治。
《戒毒条例》第29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主要针对那些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注射吸毒、一次吸食2类以上毒品、多次反复吸毒、屡戒屡吸的吸毒人员。
《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戒毒条例》第25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禁毒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公安部、卫计委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0年11月19日通过,2011年4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22日修订)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24条规定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禁毒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所改制为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社区康复场所;司法行政部门的部分劳教所也改制为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社区康复场所。
《戒毒条例》第27条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禁毒法》施行前的强制戒毒从1—3个月延长到3—6个月,后再延至6—12个月,这一期限的规定主要着眼于生理脱毒。基于对戒毒的科学规律认识不足,我国原有的戒毒制度注重于生理脱毒,对戒毒人员后续的身心康复和回归社会重视不够。联合国《控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1987,维也纳)认为,生理脱毒只是戒毒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一个部分,生理脱毒之后必须有身心康复工作跟上,逐步引导吸毒人员恢复正常人的生活回归社会。但是吸毒人员要想恢复正常生活,还会遇到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因此,加强心理康复和社会回归训练,协助其重新融入社会显得十分重要。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规定二年的期限,主要是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在戒毒治疗方面比较成熟的经验。完整而又全面的戒毒需要有一个急性脱毒阶段、心理康复治疗阶段和回归社会阶段,需要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
急性脱毒阶段所需时间很短,一般在一个月以内,但身体稽延性症状会持续更长时间。而心理康复治疗阶段所需时间很长,且有较大的个体差异,甚至伴随一个人的终身。回归社会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这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吸毒者个人的因素。结合我国原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实践,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身心得以较好康复、心理较为稳定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这样戒断后巩固率会有所提高,复吸率得以有效降低。
同时,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也不能太长,这主要是考虑吸毒人员人身自由不得长时间加以限制,长期脱离社会将增加其回归社会的困难。且行政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时间长度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能、也不应当超过刑法对于轻罪的刑罚规定。
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涉及到对吸毒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公安机关不滥用职权,《禁毒法》明确限定了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范围,并规定“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得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经诊断评估可以提前一年或延长一年期限。《禁毒法》第47条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诊断评估必须在期满一年后,且为非必要性诊断评估,也就是说没有必要对所有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做诊断评估。2年期满前必须进行诊断评估,即对所有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都要做诊断评估,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诊断评估依照2013年9月2日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以下称办法)执行。
所谓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办法》第6条规定,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强制隔离戒毒政策性强,执行力度大,限制人身自由,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适用条件,审慎做出决定;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诊断评估要科学、公平、公开,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更应该谨慎。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目前由两个中央国家机关管理同一项事务,一个管前半段、一个管后半段,各自为政,使得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很难实现管理统一、执法一致、评估一体,工作衔接造成一些困难,形成制度性障碍,戒毒的效果易打折扣,执法效益成本也大幅增加,需要做出一些立法修正和制度性改变。
来源:禁毒圈、广东禁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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