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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丨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20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


为推动破产案件加快审理,更为有效地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在推动产能出清、结构转型、动能转换方面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加快破产案件审理制定如下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有效率的正义,在依法保障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简化送达方式、缩短程序期限、压缩债权人会议次数等方式,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推动“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出清。
第二条 【简单破产案件】本指引所称简单案件包括:
(1)债务人资产、债权人人数均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
(2)预计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3)其他适宜适用本指引第二章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简单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简单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本指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产可破案件,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审结。
第四条 【普通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是指简单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二章  简单案件快速审理
第五条 【受理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七条 【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与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并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对于简单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本地区管理人名册中以摇号方式指定管理人。鼓励探索优化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程序,压缩选任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直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八条 【通知债权人期限】对于简单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或委托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适用本章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接管财产期间】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日内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人账户与印章】对于本指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管理人印章。决定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章。
第十二条 【财产状况调查】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工作。管理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开具。
对于本指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产可破案件,执行部门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前六个月内已进行调查的,管理人可以不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财产调查工作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债权审查期限】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申报债权审查工作,并编制债权表。
第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针对未知债权、财产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基本原则,供会议表决,尽力避免二次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未到会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未到会债权人可知悉的方式将表决结果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不设债委会】简单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七条 【财产变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特点,推行破产财产多元化处置,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灵活采用拍卖、变卖、折价等处置方式。
对于执行程序中已实施的评估、拍卖等行为,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其效力可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第十八条 【宣告破产】对于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简单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九条【无产可破案件程序终结】经依法清算,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同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条 【程序终结申请】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一条 【程序终结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方式】经受送达人、受通知人同意,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通知,但裁判文书除外。
第二十四条 【简化公告】对于简单破产案件,公告原则上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
第三章  普通案件加快审理
第二十五条 【压缩审理进程】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破产案件,也应通过压缩法定弹性期间、减少债权人会议次数、积极运用电子送达等方式,提升审判效率,力争实现程序正义和程序高效的有机统一。具体做法可以根据个案实际,参照本指引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限管理】充分发挥破产审判信息化平台作用,强化普通案件审限跟踪管理,强化院、庭长监督管理破产案件职责,推动破产案件加快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未结案件管理】各地法院对于两年以上长期未结破产案件,要通过领导包案清理、约谈督办等方式,加大清理力度。省法院建立长期未结破产案件季度通报制度,推动破产积案加快清理。
第二十八条 【破产衍生诉讼协调机制】审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法院应当加快衍生诉讼审理进度,尽力避免破产衍生诉讼影响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加强与审理衍生诉讼法院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督促加快审理。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组织保障】各地法院要加快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培养熟悉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形成适应破产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专业人才梯队。要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要求和省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考核试行办法,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科学的破产案件绩效考评办法,充分调动破产审判人员工作积极性。
第三十条 【府院联动】各地法院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苏政传发[2019]115号)规定,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推动破产审判提质增效。
第三十一条 【附则】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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