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清|中国《反家庭暴力法》诞生中的三重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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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清,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侯学宾 孙冲)
摘 要: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立法;民间组织;妇联;国家;三重叙事
在1990年之前的中国,“家庭暴力”并不是一个社会常用的专门术语,它只是对家庭内部带有暴力倾向事件的表达方式之一。“家庭暴力”和其它家庭成员间一般性的矛盾均被笼统地称为“家庭纠纷”。中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家庭暴力”这个概念,只有对家庭成员间虐待、遗弃、侮辱、伤害、杀害等行为的规定。对当时的许多知识分子而言,家庭暴力是存在于不发达国家和欧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家庭毒瘤,而绝大多数中国妇女已经过上了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正因为如此,当1991年家庭暴力首次作为一个问题被提出时,并没有引起中国主流社会的关注。
自从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下简称“北京世妇会”)在北京召开之后,“家庭暴力”一词就像一颗被西风吹来的种子,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经过20多年的生长,它已深入到中国民众语言的肌理间,改变了人们的认知。也是从这次会议之后,中国开始了从地方到国家的反家庭暴力立法运动,家庭暴力从一个社会问题,逐渐被建构为一个政策和法律问题。
反家庭暴力立法在中国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展现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不同层次主体在立法价值选择上的差异、较量与取舍。民间倡导者、妇女联合会和国家有关机构共同或分别参与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发起、推动、起草、审议和决策工作。笔者通过对三类主体的立法过程以及对它们所制定的法律文本进行比较发现,尽管这三类主体都主张消除家庭暴力,但基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它们的立法目的略有不同。因此,中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呈现出三种叙事框架,这三种叙事框架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绾合,逐渐汇聚成一个关于反家庭暴力的“复合性”话语结构。而三类立法主体会根据时机和目的之不同,在相互竞争的话语之间进行调整选择,以应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不同场景下的具体挑战。
一、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民间组织叙事
1995年,在北京世妇会上,家庭暴力作为重点议题,受到了与会者的热烈关注和讨论。北京世妇会制定并通过了《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动纲领》。《北京行动纲领》将私生活领域的家庭暴力纳入到基于性别的暴力当中,并第一次非常明确地将家庭暴力定性为侵犯人权的行为,呼吁各国政府积极履行制止家庭暴力的国际责任。北京世妇会中出现的社会性别概念,揭示了家庭暴力存在及难以被消除的根本原因,即不平等的社会性别权力关系。同时,北京世妇会也指出了推进性别平等是消除家庭暴力的价值依据和努力方向。
北京世妇会的讨论极大地冲击了与会中国女性的心灵和头脑,它对中国女性的“震惊程度不亚于一场地震”。而大会中反复被提及和讨论的家庭暴力问题,也引起了一些参会者的注意。会议结束后,在北京,一些参会的知识分子聚集到一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进行反家暴研究与倡导的公益性机构——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该中心逐渐孕育出成立一个推动反家暴立法的组织的想法。2000年6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明侠研究员等人的推动下,一个名为《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的课题项目开始运行。该课题运行三年后,课题组正式被扩展为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以下简称“反家暴网络”),反家暴网络成为了一个有全国影响力的公益机构。这个机构整整运行了十年,最终成为中国反家庭暴力非政府组织的民间代表。在这十年当中,反家暴网络最重要的成就,是它坚持不懈地倡导并推动地方与国家反家庭暴力专门法律的出台。反家暴网络分别于2003年和2009年两次向全国两会提交了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议案和提案。下面,笔者通过对2009年反家暴网络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来探讨民间组织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叙事的特点。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开篇即明确的内容,通常体现在法律的第一条之中。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的第一条规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规定表明了该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多重目的以及多重目的之间的逻辑关系。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显然是立法的首要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主要通过对所有受害人合法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和维护。立法机关曾经对于是否需要通过设立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应对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疑虑。立法机关认为,中国已经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也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中国不需要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的起草专家们认为,尽管《婚姻法》等法律已经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种分散且不系统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将家庭暴力视为一个孤立的社会问题,而且,这种立法模式并没有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产生背后的社会原因。同时,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来解决家庭暴力其实与将家庭暴力简单地视为家庭纠纷的做法如出一辙。专家们意识到,防治家庭暴力仅仅依靠一部属于民法范畴的家庭法是远远不够的,但反家庭暴力法也不是民法、刑法等多部法律的大杂糅。防治家庭暴力需要的是一部综合性的社会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它不应该像《婚姻法》一样一般地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应该真正体现出保护受害人的公正立场。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从家庭暴力的性质、证据难以收集的程度、形式和后果的多重性、缺乏救助性等特殊性出发,对受害人的权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和保障。当然,促进家庭关系以及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也是非常重要的,它们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有着内在的辩证逻辑关系,缺一不可。立法应当坚持“受害人本位原则”,而不是“家庭本位原则”。因此,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在立法目的中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始终将这一目的放置在“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之前,以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初衷。
不过,以上这四个目的仍然不是反家暴网络推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所要达成的最终目的。自北京世妇会召开以来,反家暴网络的专家成员们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审视家庭暴力,发现家庭暴力之所以发生并难以被制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全社会对家庭暴力产生根源的忽视,即对不平等的社会性别权力结构的忽视。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除了实现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家庭关系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目的外,还必须实现消除性别歧视,推动两性实质平等的目的。这一根本目的虽然没有直接被体现在关于立法目的的条文之中,但是,从立法条款设计和专家对建议稿的说明中,可见一斑。
(二)性别倾向
2009年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是具有社会性别视角的立法。这种社会性别视角一方面体现在其对男权社会中相对弱势的女性的特别关注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其对两性关系的平等互动和社会两性平等氛围营造的特别关注上。
首先,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过程遇到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家庭暴力”。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家庭”的含义和范围,二是“暴力”的含义和范围。2001年《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这是国家第一次在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具体认定问题有很大争论,因此,该法对何谓家庭暴力未作规定。而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引起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但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构成,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也规定甚窄。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将未婚同居者、恋爱者或曾有配偶关系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并且比照国际条约,明确将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损害等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都涵盖在内。如此广义定义“家庭暴力”,是为了保护遭受各种形式的暴力的女性。这种定义既符合多元化家庭形式发展的现实,又符合对“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性别权力与控制的认识。
尽管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将关注视角更多地投向受家暴的女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反家庭暴力就只是女人的问题。起草者认为,反家庭暴力要解决的是两性平等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既不是妇女的独角戏,也并非女性与男性的战争,在某种意义上,施暴人也是暴力文化的受害者。坚决制止暴力行为,使施暴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是完全正确的,但在对施暴人课以法律责任的同时,还须进行必要的教育,依法进行行为矫治、心理治疗,使更多的施暴人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反家庭暴力最核心的思想是建立平等的新型家庭关系和社会性别关系。因此,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强调,“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给予教育、矫治和制裁”,并专门规定了关于对施暴者进行强制矫治的条文,这些条文对强制矫治的实施主体、场所、期限、费用予以说明。
更为重要的是,基于社会性别理念,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试图把立法侧重点放在对家庭暴力的预防上,把法律制裁置于预防战略之中,力求改变以往重法律制裁轻社会预防的被动做法。早期干预和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国家不仅要通过宣传和倡导来营造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还要求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改变传统文化和社会性别刻板印象,推动两性关系平等的自觉意识,从根本上实现立法的目的。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的预防和干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强调在全社会开展以性别平等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宣传活动,以期改变性别不平等的公共意识和公共话语。
(三)框架结构
《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总共包含112条条文,其立法框架结构借鉴了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颁布的《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主要着眼于国家反家庭暴力责任的分配和落实。
依据国际人权理念,家庭暴力不是私事,而是侵犯人权的社会公害。因此,保障公民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是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尤其需要通过立法来强调国家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中承担的首要责任和发挥的主导作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总共分为八个部分,分别从行政、社会、民事、刑事等方面规定了从国家到社会不同主体对家庭暴力的干预职责,尤其将行政干预责任放在了首位,还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国家责任得到真正落实,在两版建议稿中,反家暴网络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规定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规定了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八项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用了三条条款来明确公职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将承担的行政责任。
当然,仅仅依靠政府来干预家庭暴力显然是不够的。防治家暴需要通过借鉴国外通行的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和工作机制。起草专家建议,家庭暴力的防治模式必须采取由政府主导的多机构协同合作模式。家庭暴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是一个系统工程,这需要众多机构和组织针对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予以干预。政府主导下的多机构合作既能保证各机构反家庭暴力的职责履行到位,又能给予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效而全面的社会救助,必然是反家庭暴力的优选机制。因此,200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设立了干预主体广泛多元、职能相互衔接配套的干预机制,并且明确了各机构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后果。
另外,基于反家庭暴力法的社会法性质,反家暴网络的立法专家力求起草一部内容全面、体例完善的建议稿,集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行政法与刑事法于一体。同时,立法专家将一些在国内尚存争议,被认为相对理想化的内容也放进了建议稿中,以增强法律的前瞻性。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的民间组织立法是以实现社会性别平等为目的,以履行国家责任为手段的立法。起草者要求通过立法将家庭暴力与针对妇女的暴力以及更广泛的性别不平等联系起来,建构以消除性别歧视为最终目的的理想立法框架。同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起草者要求国家必须积极履行国家责任,以营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性别平等的社会氛围,消除家庭暴力。
在北京世妇会上,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妇联”)以非政府组织(NGO)名义组织并参加了非政府组织论坛。国内外一直对妇联是否属于非政府组织存在争议。不可否认,基于中国历史条件与革命活动的特点,妇联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有密切的关联。改革开放前,妇联组织的定位主要体现为发动妇女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组织妇女投身政治运动和经济建设。但自上世纪80年代后,妇联的性质和角色发生了转型,其开始逐步淡化行政性功能,将主要目标定位于维护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1988年后,各级妇联纷纷成立权益部,开始将工作重点向积极参与法律法规制定和政策制定转移,力图从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保障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从这时起,妇联开始将自己比作广大妇女群众的“娘家”,成为中国妇女权益保护者的象征。正因如此,我们可以说,妇联同时具有政治性、行政性和社会组织性,其属性不能一言以蔽之。
妇联的多重属性使其在中国反家庭暴力运动的浪潮中扮演了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1995年,北京世妇会对家庭暴力的讨论掀起了全国对这一话题的热议,也促使一些地方妇联开始思索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建构。妇联虽然没有立法权力,但是拥有与人大等立法部门相对接近的优势,可以利用体制内的关系推动其它部门采取行动。例如,在湖南省妇联的推动下,湖南省分别于1996年和2000年出台了全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行政文件和全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随后,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反家庭暴力法律文件的出台都离不开当地妇联的努力。
在2008年之前,尽管全国妇联对地方妇联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持支持态度,但是,由于国家相关立法机构对此有不同声音,所以全国妇联一直在等待正式出面主持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时机。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广泛出台,一定程度上坚定了全国妇联制定全国性反家庭暴力专门法律的信心。于是从2008年起,全国妇联连续6年向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提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同时也主动承担起起草《反家庭暴力法(建议稿)》的任务,并不断针对立法重点难点问题提交论证报告。2013年12月,全国妇联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稿。下面,笔者还是从三个方面,对这份建议稿的叙事特点进行分析。
(一)立法目的
全国妇联的建议稿也在第一条中阐明了立法目的,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该条中的四个立法目的,只有第二个与民间组织版本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全国妇联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改成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与妇联的组织属性和角色定位有莫大的关系。
妇联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被赋予了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秩序的职能。而妇联这一职能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对家庭稳定的维护上。
妇联与家庭被视为具有天然的联结。按照传统的社会性别观点,妇女对于维持一个家庭的发展和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妇联是做妇女工作的,因此,家庭工作一直被认为是妇联的传统工作和优势领域。由妇联来出面协调解决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秩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因此,我们从全国妇联版本的建议稿中可以发现“家庭伦理道德”“家庭风尚”“家庭教育”“婚姻家庭指导”“婚姻家庭咨询”等话语。
妇联维护家庭稳定的价值取向还体现在妇联版本的建议稿关于家庭暴力调解的规定上。对于家庭暴力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民间组织和妇联有着不同理念。民间组织的立法专家认为,对家庭暴力须慎用调解。因为,在我国现有的调解理念和制度下,受暴女性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所以,民间版本的建议稿仅仅提到“村(居)委会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
而全国妇联的建议稿,对于采用调解方式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采取的是“鼓励”和“支持”的态度。一方面,采取调解方式干预家庭暴力是妇联长期以来为妇女维权的模式之一。基于中国国情,许多受暴妇女并不愿意与施暴者离婚。通过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施暴方进行严肃教育为前提的调解来恢复家庭关系的和睦,可以更大限度保护受暴妇女的长远利益。而且相较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具有介入及时、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等优势,能快速解决家庭暴力背后的家庭纠纷。此外,建设和谐社会和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工作,妇联组织的性质和角色决定了它必须服从这一重要工作。可见,调解既是妇联反家庭暴力的重要方式,也是其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因此,妇联对待调解的态度与民间组织大相径庭。
当然,妇联侧重于维护家庭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漠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到,鉴于妇联的多重属性,它还有保护受暴妇女权益的职责。但是,妇联往往会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同时保障妇女的权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性别倾向
全国妇联的建议稿与民间机构呈送的建议稿在性别倾向上没有太大区别。对于民间妇女组织秉持的社会性别理念,妇联在某种程度上是采取欢迎和赞同态度的。妇联中的一些干部也是在高校、研究会从事性别研究的专家,这种双重身份让她们将社会性别理念带到了妇联的工作之中。全国妇联在起草立法建议稿的过程中不但与民间机构的专家互动频繁,而且依托相关民间组织和学者进行立法研究和论证。在长时间的交流合作过程中,不同体系之间的对话已经实际形成,并且在某些节点上形成融合。另外,全国妇联还与域外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过多次合作培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妇联的决策。因此,全国妇联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建议稿也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社会性别的概念。例如,全国妇联采纳了民间组织所强调的反家庭暴力以预防为主,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概念,以及对施暴者施以有效惩戒和矫治等内容。
然而,妇联作为广大妇女群众的代言人,向来是以维护妇女权益作为其工作重点和中心的,因此,其制定政策时的视角也多从妇女出发,以解决妇女的问题。此外,对老人和儿童等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一直被纳入妇联的工作范围。因此,相对于民间组织强调通过立法来实现社会性别平等,妇联更强调通过立法来保护家庭中以妇女为首的弱势群体的权益。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我们从妇联版本的建议稿中几乎看不见“性别平等”“男女平等”等字眼,但是,却可以看出对受暴弱势群体更多详细的救助措施。
(三)框架结构
前文谈到,民间组织版本立法的框架结构主要着眼于国家反家庭暴力责任的分配和落实。而全国妇联是将立法框架设置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对施暴人的惩戒与矫正、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这更符合我国历来的法律语言习惯,也更集中于解决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具体问题。
首先,立法框架的不同决定了内容的不同。反家暴网络的建议稿一共有112条条文,而妇联的建议稿缩减到72条条文。由于立法内容需要与立法的功能定位相统一,所以与功能定位不太协调的内容就会被删减掉。例如,反家暴网络的建议稿中关于司法干预的内容,除了人身保护令的内容基本被保留外,司法干预这部分的民事立案、证据,还有刑事审判这些内容,在妇联版本中都没有被规定。另外,行政干预中涉及到公安职责的内容也被部分删除了。还有一些内容由于被认为过于学理化,存在争议,因此,也没有被采纳。可以说,全国妇联版本的建议稿更为“本土化”,更知道国家立法机关需要什么。
其次,与反家暴网络认为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不同,在全国妇联版本的建议稿中,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工作由各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妇儿工委”)承担。原因在于,成立新机构存在现实困难,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在于长期以来妇联对家庭暴力的定位。由于反家庭暴力的有关法律依据最初来自《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所以,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长期被当作妇女问题和婚姻家庭问题,受暴妇女最常求助的部门也往往是妇联等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因此,由妇儿工委来牵头反家庭暴力工作似乎是人之常情。但是,妇儿工委是中国为迎接北京世妇会的召开而建立的一个跨部门的非常设机构,由于其只是一个协调议事机构,既无决策权,也无执行权,所以其权威性和资源非常有限,组织和协调其它部门的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妇儿工委统筹协调反家庭暴力的能力可能不足。同时,这种设置可能会强化家庭暴力问题是妇女问题的传统观念,进一步导致家庭暴力问题的边缘化。
综上所述,妇联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叙事,是基于妇联的性质和职责,从妇女着眼,从家庭着手,以实现维护受暴妇女权益和家庭稳定的双重目标。这种双重目标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一致性、协同性,但不可否认,在有些时候,这两种目标仍然存在某种程度的不一致。维护受暴妇女权益可能会动摇家庭的稳定,而维护家庭稳定有时可能会损害受暴妇女的权益。把家庭暴力问题限制在“妇女”和“家庭”的框架内,会强化其成为一个妇女问题,一个妇女组织的问题,或是某一部分人、某一个具体领域的问题,这最终将妨碍社会性别观念成为主流化的观念。
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承办的规模最大的国际会议。会后,国务院向各地下发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通知,有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妇女工作的发展规划时,将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其中。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如湖南、辽宁、陕西等地的政府,则在当地妇联的推动下,开始尝试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
然而,在地方反家暴的立法推进过程中,出现了立法提案被反复论证、争论与搁置的现象,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的省妇联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反家暴规范性文件级别的意见不一。例如,湖南省反家暴地方立法的出台就经历了四年六稿的修改,从“条例”到“决议”,反家庭暴力法律的层级不断降低,这实质上反映出地方立法机关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认识局限。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也从此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此后,《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继修改,都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这一阶段都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大多是宣示性、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适用范围也极其有限。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论证,首次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2013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起草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3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社会意见后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2015年7月29日,国务院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 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从1995年到2015年,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历经20载才出台。下面,笔者还是从三个方面,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叙事特点进行分析比较。
(一)立法目的
《反家庭暴力法》一条表明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从表面上看,国家立法的立法目的和全国妇联建议稿的立法目的没有什么不同,然而,我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中可以看到:“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最终目的。”
社会稳定历来是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问题,中国政府对此尤为重视。早期地方决策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往往源于那些遭受家暴的妇女非死即残且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恶性家暴案件。2004年9月,中共中央首次提出了“和谐社会”的概念。从那时起,和谐社会的理念成为各级政府治理的基本导向。显然,在“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下,家庭暴力是一个与和谐目标明显冲突的社会问题。因为在治理者眼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石。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的不和睦和子女成长的不幸,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在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过程之中,国家相关机构的决策者一直在论证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以此来决定是否需要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阚珂就多次到各地监狱调研,了解受暴妇女杀夫的情况。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他曾五次提到:“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当中,但最后的后果却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他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该成为避免家庭发生极端不幸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尽管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保护是国家关注家庭暴力的理由之一,但家庭暴力对社会和谐的影响才是国家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关注家庭暴力的根本动因。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被视为一种一般性的违法犯罪,家庭暴力与其它社会犯罪一样,被纳入更广泛的、与公民安全相关的刑事司法议题之中。
(二)性别倾向
不同于民间建议稿着眼于社会性别和妇联建议稿着眼于妇女权益,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内在逻辑侧重于对家庭暴力这种违法犯罪的制止。不可否认,国家把家庭暴力视为违法犯罪已经是认知上的一种巨大进步。但是,缺乏性别敏感的立法不利于消除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该法的性别中立框架运用去性别化的术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内的某人对受害者施加的暴力”,它强调“男性和女性一样都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然,女性并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受害者,这种论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针对女性的暴力”框架的局限性。但是,性别中立框架同时忽视了女性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这一事实,进而影响国家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实施一定的政策倾斜,以改善女性相对于男性的实质不平等地位。
《反家庭暴力法》在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设定和形式设定上,并没有突破人们在历史文化、民族习俗和伦理道德等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家庭”和“家庭暴力”的传统社会认知。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在附则中规定,对于那些“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但参照执行意味着不能当然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只是参照该法的规定适用而已。《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是将“精神暴力”纳入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之中。但是,对于民间组织专家强调针对的“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国家立法机关认为,这与我国国情尚存在一定差距,因此,仅在概念最后用一个“等”字给执法、司法部门留下具体的界定空间。
《反家庭暴力法》的性别中立框架还忽视了改变社会性别的权力结构。《反家庭暴力法》多次提到“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以遵循立法机关“正面引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立法原则。然而,家庭暴力并不仅仅反映了表面的家庭不和睦,更反映了深层次的性别权力失衡这一社会问题。因此,在用传统文化和家庭美德来重塑社会道德的时候,如果不倡导性别平权意识,不以性别平等作为家庭美德的基础,那么,提高全社会的性别平权意识以及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只能是昙花一现。另外,《反家庭暴力法》删除了对施暴者进行认知矫治和行为矫治的多项内容,仅仅提及让社会组织承担对施暴者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的职责。换言之,《反家庭暴力法》把施暴人施暴的原因归为心理问题而不是认知问题。
(三)框架结构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争议持续了整整20年,其“争论焦点在于,究竟是制定一部倡导性、宣示性的法律,还是制定一部管用、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尽管在民间组织与妇联的游说下,国家立法机构也意识到“把法律的宣示性和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结合起来”的重要性,但许多主要立法机构的决策者还是认为,“本法规定得越原则越好,想通过一部法律将家庭矛盾都解决是不可能的”。纵览《反家庭暴力法》,其仍然是一部宣示性成分较多但操作性不够的法律。
最终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总共只有38条条文,与民间组织版本和全国妇联版本相比,最终出台版本的内容大为缩减。从立法框架上看,最终立法与全国妇联版建议稿的框架大致相同,但删除了很多具体内容。相较于民间组织建议稿力求起草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行政法与刑事法于一体的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只对现有法律中已有的规范作了援引性规定。另外,虽然《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公安告诫制度、临时安置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上述制度规定却比较原则,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可见,国家立法者并不打算将《反家庭暴力法》打造成一部全面的社会法,而是将其定位为一部倡导性法律,希望通过其它法律来解决具体问题。
与民间组织和妇联不同,国家立法机构更加强调立法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针对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要考虑当前社会的普遍认识和接受程度。在条件成熟时,再修改补充相关规定。”例如,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问题上,虽然国际通行实践是将警察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执行主体,但由于相关部门的反对,《反家庭暴力法》最终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由公安机关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协助执行。然而,法院不仅不具备执行涉及人身权利的民事裁定的职能,也没有监督被申请人的机制。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权处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这会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强制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另外,法律虽然提到“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但是,却将“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放在了条文的第一款,这没有体现出国家的首要责任。此外,法律中没有多机构合作的概念,虽然一些具体条文中规定了主要责任方和协助方、配合方,但缺乏明确的合作制度,容易使得工作流于形式,各自为政。
综上,国家立法机关之所以制定和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消除家庭暴力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这部法律将家庭暴力与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等同对待,它更加强调如何消除家庭暴力这一问题本身,而对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涉及较少。此外,这部法律在立法细节上也缺乏性别敏感,整部立法的宣示与象征意义更为浓厚。
四、反家庭暴力立法三重叙事之碰撞与绾合
1995年北京世妇会将反家庭暴力话语带到了中国,开启了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历史进程。从此,民间组织、妇联和国家这三类主体基于不同的社会职能与价值观,用三种叙事风格和叙事策略分别讲述着反家庭暴力的故事。这三种叙事时而矛盾冲突,时而绾合交融,反映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思想演变的复杂过程。
(一)反家庭暴力立法三重叙事之碰撞与对立
如果将反家庭暴力立法叙事视作一条连续的光谱,那么,民间组织和国家将位于光谱的两端,妇联则位于两者之间。
在光谱的一端,民间组织中的倡导者们大多数是与新中国一道成长起来的知识女性。她们中的一些人长期从事历史学、社会学、女性学或法学研究,并在一些民间组织中参与对受暴妇女的服务、咨询和援助工作。由于深受美国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理论的影响,她们对于西方舶来的社会性别理论和国际人权思想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更高程度的接纳。她们希望以反家庭暴力立法为契机,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和性别文化进行梳理,让中国的性别平等的发展跟上国际的步伐。因此,民间组织通过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邀请国内外专业人士举办讲座,翻译国际立法文献等多种形式,积极学习最“新”的概念和制度。她们讲述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故事,无论是立法文本的框架、理论基础,还是话语的表达方式,都遵循着她们心中最高的标准——国际标准,因此,民间组织的叙事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
在光谱的另一端,作为权力机关的国家立法机关,实际上对社会性别理论和国际人权思想是持谨慎态度的。在他们看来,这些外来的理论和制度,并不一定能够适应中国的本土文化,更不一定能够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反家庭暴力立法应该从国情出发。通过比较《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及《反家庭暴力法》,我们可以发现,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在立法中对一些条款的态度出现了反复。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在对一审《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时指出,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草案》有多处条款在立法理念和内容措辞上有所退步。例如,在家庭暴力的定义上,《草案》甚至倒退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鉴于许多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强烈,所以在对《草案》进行二审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采纳了关于家暴类型和适用主体的部分意见。立法是不同利益集团、不同观念相互妥协的产物和结果,在此过程中必然存在增减与反复,我们可以从《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七个法律文本的变化中看到外来话语被筛选、解构、重构并最终形成被中国本土所接纳形态的过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在讲述反家庭暴力立法故事的时候,试图化繁为简,洋为中用,更加关注本土现实需求,充满了现实主义色彩。
而处于光谱中间的妇联,其多重身份让其叙述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故事充满了调和之色。一方面,妇联干部主要为女性,她们对女性在家庭与社会生活中遭遇不平等具有深切感受和同理心。在与受暴妇女和民间反家暴倡导者的交往过程中,妇联对反家庭暴力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化,我们从妇联的立法文本中可以窥见其对于社会性别和国际人权理念的部分认同。但是,另一方面,妇联的官方色彩远胜于民间色彩。妇联深谙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的行事风格。如何尽快让国家立法机关接受和通过反家庭暴力立法,是妇联考量的重点。因此,妇联也对民间组织提供的立法参考版本进行了大幅度的删减,并将其认为不能得到立法机关认可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妇联在叙述反家庭暴力立法故事时,既关注对受暴妇女的权益保护,也强调对家庭稳定的维护。妇联的叙事风格既有民间组织的理想化,也有国家认同的现实性。妇联的叙事仿佛架起了一座桥梁,试图打破光谱两端民间组织与国家之间话语的二元对立。
(二)反家庭暴力立法三重叙事之互动与绾合
如果仅仅从以上立法文本和笔者的分析出发,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民间组织、妇联和国家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叙事是各自独立并彼此排斥的。然而,民间组织叙事、妇联叙事和国家叙事的三种分层并非绝对泾渭分明、一成不变。它们的观点时而对立排斥,时而交叠绾合,在不同场合分别或同时出现在三类主体的话语之中,以实现立法主体的不同目的,而叙事者的观念也因思想的交流而慢慢发生着变化与融合。
1.反家庭暴力立法三重叙事的互动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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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苗炎
公号推送编辑: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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