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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 | 法理的发现及其类型——清末变法大潮中的法理言说研究之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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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变法大潮中的法理言说研究之二(下)
作者: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苗炎)
摘 要:
当法理成为清末变法大潮中的高频词时,法理蕴藏于何处就必定会成为研究的话题。清末学界探讨了如何发现法理的问题,将法理发现的主体定位于法学家和法官,并对发现法理的事实分析、历史分析及比较分析方法进行了探讨,将法律制度、法律学说、世道人心作为法理发现的主要凭藉。就法理的不同表现形态,清末学者归纳了法理的四种主要类型,即本国法理与外国法理、传统法理与新近法理、落后法理与进步法理、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由此展现了法理一词的多维面向。
关键词:清末变法;法理的发现;法理的类型
二、法理的类型划分
《汇览》一书,固所以寻绎前人之成说以为要归,参考旧日之案情以为依据者也。晰疑辨似,回惑祛而游移定,故法家多取决焉。顾或者曰:“今日法理之学,日有新发明,穷变通久,气运将至,此编虽详细,陈迹耳,故纸耳。”余谓理固有日新之机,然新理者,学士之论说也。若人之情伪,五洲攸殊,有非学士之所能尽发其覆者。故就前人之成说而推阐之,就旧日之案情而比附之,大可与新学说互相发明,正不必为新学说家左袒也。
当然也要看到,对法理的认识是逐步深化的,当时被士人视为进步法理的法理,在今日看来则或许存有错误。如《大清刑律草案》(1907年)第1条规定:“凡本律,自颁行以后之犯罪者适用之”;“若在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俱从本律处断”。就刑法溯及力的法理而言,这是典型的从新主义。修订法律者在论及立法理由时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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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苗炎
公号推送编辑:耿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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