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 石晶)
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可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加以提炼并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借鉴历史文献研究成果,可将经济法中的法理界定为阐释经济法合理性的“广义价值”,它集中表现为基本原理、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三个层面,是贯穿于经济法具体规范中的“魂魄”和“经脉”。基于类型化研究的视角,可将经济法中的法理分为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以及作为其延伸的“公认的法理”与“特定的法理”,并据此确立经济法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在经济法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之下,应加强两类法理之间的协调,重视特殊法理或“特定的法理”对经济法的独特价值。深入研究经济法中的法理及其类型化问题,既有助于经济法的理论深化和制度完善,也有助于推进现代法理学乃至整体法学的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法理;类型化;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公理与定理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日臻完善,其基本体系已告形成。从学术发展史看,在经济法理论初创时期,有关经济法的本体论、价值论、发生论的研究较为集中。随着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有关经济法的规范论、运行论、范畴论的探讨日益深入,经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利义务理论、责任理论、立法理论以及司法理论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其研究过程贯穿着大量“法理思考”。
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复杂背景下,国家着力推进整体的改革、法治与发展,上述“三条主线”交织并行,对经济法理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使分配理论、发展理论、信息理论、风险理论的研究备受重视,其中涉及的法理问题更显复杂。针对上述不同历史时期经济法理论研究重点的变化,如何挖掘其背后的法理,从而有效提炼和构建相关理论,并据此指导法治实践,已成为经济法研究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问题。
上述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有效地吸纳了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殊性,而既往的法理学研究又多侧重于传统部门法,因此,经济法研究不能仅从法理学中汲取营养,尚须更多地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中获取理论外援。经济法学发展至今,对于如何看待法理学与经济法学的互动,如何理解、界定和提炼经济法中的法理,尚缺少普遍的系统探讨。而对于上述重要问题的深入思考,不仅有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理论深化,也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整体的法学理论,推动法理学的发展。
经济法领域贯穿着多种复杂的法理,对其梳理殊为不易,非常有必要展开类型化研究,以明晰其定位和价值。考虑到各类法律的核心构成要素是体现一定“价值”的“规范”,而法理则贯通其间,为此,本文拟提出基本的“价值—规范”分析框架,并在该框架下研究相关法理问题。事实上,对于价值与规范问题,康德、哈贝马斯等许多哲学家、思想家都有深入研究和不同理解。本文并非旨在评价其理论或直接依托其理论展开研讨,而只是借用“价值”与“规范”的称谓及其形成的“二元结构”,强调应分别从具体的“法律价值”和“法律规范”的视角,针对经济法规范中融入的相关价值,来分析经济法中的法理及其类型化问题,以期从价值与规范相结合的维度考察经济法的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这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的类型化研究也许更有助益。
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经济法中的法理作出界定,梳理其呈现的不同层面,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基于“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本文拟对经济法领域不同类型的法理加以类型化分析,着重归纳、探讨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公认的法理(公理)与特定的法理(定理),以揭示各类法理的内在关联和重要价值。对上述问题的研讨,将有助于发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紧密关联,理解整体法律体系的系统功能,推进经济法治乃至整体法治的完善,同时,也有助于解释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必然性,推动经济法学与法理学的理论互鉴与深化。任何事物皆有其“理”。从“理”的原初含义看,自然的事物有其纹理、层次和次序,无论是外观的“理”还是内在的“理”,都与其结构以及相关规律有关。由此推展开来,则物有物理,心有心理,道有道理,同样,法有法理。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尤其需要明理、说理、释理,揭示法的形成、构成、达成的合理性、合法性,阐释其内在的规律性,从而呈现法的理念、精神、原则等。只有真正的法理,才有生命力、影响力甚至支配力、约束力。对于何为“法理”这一问题的回答,学界至今尚莫衷一是。基于对“法理”词源的历史考察,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史料文献记载中的“法理”一词的主要含义之一是指,律令条文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追求及共通原理,虽然中国传统的“法理”与现代的“法理”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学术差异,但从基本含义上来说,作为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观念、规律、价值追求及正当性依据,它们相差无几。
上述认识与本文对经济法中的法理的理解非常契合。本文认为,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贯穿整个经济法中的法理是指,具体规范背后用以阐释经济法合理性的“广义价值”。据此,经济法中的法理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融入相关理念、规律的“基本原理”;第二,体现上述基本原理的经济法的“目的价值”;第三,体现上述目的价值和经济法的精神的“基本原则”。这三个层面体现了经济法中的法理的外显“纹理”、结构层次和展开次序。
上述的“广义价值”,作为各类具体规范的“魂魄”,会渗透于经济法制度之中,并为制度运行提供理据支撑。事实上,如果各类具体规范或制度缺少相应的理念和精神,不能体现相应的规律、原理,不能遵循应有的价值和原则,则必然因缺少合理性、合法性而难以存续或者无法有效运行。因此,具体规范或制度绝不能缺少应有的法理,否则就会“失魂落魄”,“萎靡不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就是支撑和引领法律制度存续、运行的“神”,法理与法律制度是“神”与“形”的关系,即具体的规范或制度可以有多种形态,但整体的法律系统必须有法理节节贯穿,这样才能“形神兼备”,“形散而神不散”,从而真正凝神聚力,更好地发挥价值与规范的各自功用。
基于对法理的上述界定,在“价值—规范”框架下,既要关注价值对规范的重要影响,又要看到规范作为价值的重要载体和实现工具所具有的重要功用。具体到经济法等新兴部门法领域中,从法理的维度揭示其自身的独特性、重要性,并由此阐明其存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历来是必经之门径。正因如此,近百年来,中外学者对于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必然性的法理探讨一直不曾停歇,并源源不断地丰富着经济法理论的内容。
为了进一步论证上文对经济法中的法理的界定,下面拟分别从前述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目的价值、基本原则三个层面揭示经济法的法理在不同层次的体现,并说明各类“法理”的内在关联与重要价值。
首先,从体现经济法法理的“基本原理”来看,经济法的基本原理是体现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相应经济规律的、具有本原性的道理。它是衍生经济法各类基本理论的基础,是经济法制度构建的前提。由基本原理可以推导出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
学界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的研究还相当不够,这与基本原理的提炼难度大直接相关。考虑到经济法要解决市场与政府“两个失灵”的基本问题、“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矛盾,而这些问题和矛盾都源于现实存在的各类“差异”。同时,解决不合理差异的问题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功能和任务,因此,可将“差异性原理”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从差异性原理可以推导出经济法的“二元结构”原理,进而推导出经济性原理、规制性原理、均衡性原理或整体性原理等。这些原理所蕴含的经济法法理,有助于说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和动力、经济法的目标和功能、经济法的法益保护特征等。依据上述法理,可以明晰经济法的法治体系应如何构建,经济法的规范应如何形成及如何被完善等问题。可见,在经济法基本原理中所蕴含的法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其次,从体现经济法法理的“目的价值”来看,经济法的目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安全等多种相互关联的价值。经济法领域的多种正义。
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与前述基本原理是内在一致的。例如,从差异性原理看,经济法涉及的诸多差异性问题会导致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基于个体营利性,需要关注效率、自由和发展;基于社会公益性,需要关注公平、秩序与安全。可见,诸多价值紧密相关,其复杂关联要求在经济法制度上作出“协调和整合”,并体现在经济法宗旨中,成为具体经济法规范的引领。而对各类价值的“协调和整合”,尤其需要体现经济法理念和相关规律的各类基本原理。
价值对规范影响巨大,因此,人们在探讨经济法的各类制度或具体规范的设立、修改、废止、解释是否有助于增进效率或公平,是否有助于保障自由(如良好的营商环境、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或秩序(如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济的良性运行),是否有助于促进发展(包括个体或整体的发展、产业和区域的发展等)或安全(如整体的经济安全,以及具体的金融安全、财政安全等)时,都需要从价值追求的角度来阐释合理性、合法性,都是在从目的价值的角度引用和阐述法理,以期得到各方面的认同。因此,挖掘经济法价值体系中蕴含的法理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从体现经济法法理的“基本原则”来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上述基本原理、目的价值直接相关。例如,为了体现经济性原理、规制性原理,以及效率、公平的价值追求,在经济法领域需要确立“绩效原则”(或称效率原则)和“适度原则”(或称公平原则)。这些原则同前述基本原理、目的价值所体现的经济法法理是内在一致的。同时,为了保护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在差异性原理之下明晰各类分权架构,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还须将“法定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经济法法理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只有符合上述基本原则,才合乎经济法的法理,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总之,经济法中的法理是一种“广义价值”,它集中表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目的价值、基本原则三个层面,并渗透到具体规范之中,为整个经济法的存续和发展提供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支撑。经济法中的法理如同人类的经脉,贯穿于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与经济法的具体规范相比,它看似无形,却须臾不可或缺。如果经济法缺少充分的法理依据,就如同经脉不通或断裂,会给经济法的存续和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鉴于经济法的法理复杂而众多,深潜而不显见,在对经济法法理作出界定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下文拟选取两个维度,探讨经济法法理的不同类型,以期对经济法中的法理进行更为全面的理解。对经济法中的法理加以类型化区分是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一般而言,法理学更关注整体法或一般法的共通法理,以揭示法的产生、变革、发展的一般规律,阐明法的生成、实施、遵守的一般原理,而部门法学则更关注基于部门法的特殊性所形成的部门法法理。研究经济法中的法理,既要重视各部门法共有的一般法理,也应关注其自身的特殊法理。据此,借用朱熹“理一分殊”的用语,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既应重视“理一”,研究经济法规范中体现共性的一般法理或广义价值,也要关注“分殊”,着力提炼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法理。
在经济法领域,贯穿着多个部门法共通的一般法理,一般法理是经济法作为“法”所应当具有的“理”,体现了各个部门法或相关部门法的“共相”“共性”。一般法理因其更为基础、更为普适,因而涉及各类法律规范中所蕴含的共有的理念、价值、原理,包含天理与地理、物理与心理等多方面的“常理”。只有合乎这些“理”,法的合理性及其衍生的合法性才能得到认可,法律规范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从理念的角度看,经济法是“发展促进法”,因而它既要体现发展理念,又要体现法治理念。其中,国家倡导的新发展理念,对于构建“发展导向型”的经济法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有效发展至为重要。在经济法领域落实新发展理念,有助于在开放发展中推进创新,在协调发展中保障永续,并最终实现发展成果的共享。上述理念紧密关联,既涉及发展目标,又涉及发展手段和发展方式,因而应被作为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这对于经济、社会乃至经济法自身的发展都更为重要。在重视发展理念的同时,还要强调法治理念,使经济法既因体现发展理念而具有合理性,又因体现法治理念而具有合法性,进而能够有效促进经济“依法发展”。
在经济法领域,无论是上述发展理念和法治理念,还是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安全等价值追求,抑或体现上述基本理念、目的价值的基本原则,都会被作为一般法理,成为贯穿经济法规范的内在“经脉”。基于一般法理,经济法应当切实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解决信息偏在的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通常,一般法理在相关法律原则中的体现更为突出,也更易于被观察和把握。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涉及相关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不仅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行政法和经济法。依据诚信原则体现的一般法理,经济法要有效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就必须强调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类主体都要诚信,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保障公平、秩序和正义等价值的实现。
提炼体现各类部门法共性的一般法理,既有助于发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紧密关联,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结构优化和功能拓展,也有助于推动经济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和深化。尽管传统法理学主要更侧重于从传统部门法中提炼法理,但其关注的多个部门法共通的法理也可能适用于经济法,对此可以从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共同关注的法理角度进行对比研究,并在经济法领域进行适用性验证。虽然基础性的、普适性的一般法理更易形成共识,但学界同样不能忽视经济法领域的特殊法理,这对于全面理解经济法,促进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更为重要。
经济法中的特殊法理,是与经济法的特质相关的、体现经济法独特性的法理。例如,前述经济法的差异性、经济性、规制性、均衡性等基本原理,都与经济法特殊的调整对象、调整领域、调整手段、调整目标等直接相关,因而都属于经济法中的特殊法理。又如,基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所要保障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于传统私法,经济法更关注整体性、公共性、系统性等,并由此形成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法理。限于篇幅,下文将对差异性、整体性的法理略作说明。
首先,如前所述,对差异性的重视和强调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的差异导致了市场失灵、经济失衡,因此,需要对相关的差异性问题予以有效解决。但由于市场失灵本来就是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传统的民商法等部门法无力解决此类问题,因而才需要依据经济法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与传统民商法强调均质性、平等性、无差异性不同,经济法立足于现实,更关注差异性、非平等性、非均衡性,并力图解决不合理差异、不平等、非均衡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基于解决差异性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作为解决现代经济问题的“现代法”,对于整体法律体系的发展或功能拓展具有重要价值。运用差异性的法理,有助于揭示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
其次,从整体性的法理看,经济法不仅关注个体,更关注整体。因此,整体利益、整体发展、整体协调、整体效益等各类体现“整体观”的理念和概念都是经济法特殊法理的重要体现。与此相关,包括系统论在内的整体主义方法论,也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方法论。对“整体”或“系统”的关注,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性法理”,一直影响着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并贯穿于经济法的各类具体制度。作为整体性原理要求的体现,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经济法不仅关注个体的纠纷、个体的效率、个体的权利、个体的利益,关注局部的定分止争,还关注整体的均衡、协调和发展,它不仅关注特定时点和地点的个体生存,还关注更广阔时空的、长期的整体发展或者更大领域的均衡发展等问题。对整体性的关注所形成的法理,必然要求经济法具有“高级性”或“高层次性”,即经济法要在传统法关注个体性的基础上,在整体、全局的立场上,关注更高层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由此使经济法在完善国家治理和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治国之法”和“发展促进法”,并体现突出的现代性特征。
由于经济法对差异性和整体性的关注,因而需要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区分传统法与现代法、个体法与整体法、基础法与高级法。这些区分所蕴含的法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法律体系的理论,促进法律系统的结构优化,拓展法律体系的功能,从而提升整体的法治水平。
总之,运用经济法的特殊法理,有助于揭示经济法的特殊性。由于传统法理学主要侧重于从传统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提炼法理,因而归纳和提炼经济法等现代法的特殊法理,不仅有助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化,也有助于促进“现代法理学”乃至整体法学的发展。
经济法与经济活动直接相关,前者相对稳定,而后者变化万千。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可分别从“经济”与“法”两个维度来理解。从“法”或“法治”的角度看,人们往往更重视一般法理,尤其会强调经济法应有的法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从“经济”的角度看,人们会更重视与经济相关的特殊法理,尤其会强调经济法的政策性、变易性和分散性。上述的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都有其“道理”,不可被偏废。为此,应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在两类法理之间作出有效协调,以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在经济法领域,须通过依法调控和规制,有效处理多种关系,包括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以及同上述关系密切相关的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而上述各类关系又同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法治与发展的关系等密切关联。上述诸多关系相互交织,形成了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并可能产生缪尔达尔(KarlGunnarMyrdal)所说的“循环累积因果关系”。为此,需要通过相应的体制改进、制度优化来解决缠绕着复杂关系的诸多问题,并由此形成经济法领域的“关系—体制—制度”的分析框架。因此,相对于传统部门法,经济法更要加强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的协调,并在推进经济法治的过程中,不断缓解法定性与政策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统一性与分散性的冲突。上述特殊法理与一般法理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经济法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法治存在的问题。对两类法理的有效兼顾本身也是在形成经济法中的法理,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动现代法理学的研究。上述的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是经济法中基本的法理类型。由于一般法理通常都是公认的、普适的法理,特殊法理则是在部门法“特定”条件下适用的法理,因此,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还可延伸拓展为“公认的法理”(可被简称为“公理”)与“特定的法理”(可被简称为“定理”)。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有必要从公理与定理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中的法理类型。考察经济法规范中贯穿的公理与定理,对于有效阐释经济法的诸多理论,推动经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具有重要价值。
(一)经济法中“公认的法理”
美国法学家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认为,法律和法学要从不言自明的公理出发,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相关定理。但对于何为公理,不同的学者历来见仁见智,其中,有多位学者将基本权利视为公理。例如,德沃金认为,政府应该对于其治理下的所有人给予“同等关怀和尊重”,这是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人们拥有该权利是道德上的一个公理,其他权利都是由此被推导出来的。而兰德尔则认为,天赋人权是普世公理,现代西方法律就是由此出发,通过演绎推理而得出一系列法则。可见,上述学者都倾向于把一些道德化的基本权利作为公理,但对于这些基本权利能否被作为公理,还须进一步深究。那么,基本权利作为公理的合理性何在?对此,至少应从体现规律的基本原理层面来回答。
其实,在经济法领域同样存在一些“公认的法理”,亦可被简称为“公理”。这些公理作为一般法理贯穿于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其对于经济法等各类部门法的存续,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例如,诚信、公平等作为道德共识的法律化,就是贯穿和支撑各类部门法的公认的法理。
如前所述,体现、符合和遵循相关规律,是经济法制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保障,也是经济法规范体现的一般法理或公认的法理。经济法制度只有体现和符合相关规律,才能有效发挥其制度功效,才可能是“好的制度”或“良法”。因此,从规律的角度来思考经济法中的公理至少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例如,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经济法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当然也要遵循这一重要的经济规律,并且,经济法要解决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就更要体现价值规律的要求。为此,必须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度,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确保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并防止市场失灵。这也是经济法要有效约束政府的调控权和规制权,并赋予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和发展权的重要原因。自由权和发展权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如果仅以此为由将其确定为“公理”,而不上溯并明晰其“规律基础”,那么,公理的“说理性”就会不足。而从价值规律的视角看,则有助于说明经济法中基本权利的基础,并揭示在经济法中的各类部门法中都涉及“交易”或“价格”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价值。由此扩展,在“价值—规范”的框架下,经济法的各类规范都要体现价值规律、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的要求,并由此要符合市场原理以及政府与市场的“双手并用”原理的要求,从而形成各类具体的经济法制度。无论是具体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还是预算、税收、金融制度,无论是整体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制度安排,还是动态的税率、利率、费率的调整等,都要体现基于经济规律而生发的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理”。
此外,公理不仅与规律直接相关,还会因具有的道德性而被公众普遍认可。例如,前述诚实信用原则就是道德性原则的法律化,而由此生成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也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在经济法领域,政府、市场以及其他主体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类主体基于对其他主体的义务,都要提供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并恪守自己的承诺,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体现了公理,是因为其融入了法律的一般价值。无论是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还是基于对秩序、安全、正义的考量,各类主体都应当讲诚信,这是体现多种价值要求、符合多种价值期待的诚信原则能够贯穿于各类部门法的重要原因。
对于体现公理的诚信原则,需要通过许多具体制度来落实。例如,多个部门法的信息公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诈制度等,都是对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经济法领域存在的多种违法行为,如税法领域的税收欺诈、金融法领域的金融诈骗、证券法领域的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行为、竞争法领域的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都是对诚信原则的背离,都违反了公认的法理。为此,应提高各类主体(包括政府)的诚信度,这对于有效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至为重要。目前,国家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将其视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这是对诚信原则和相关公理的深刻理解。当然,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也应在法治的框架下加以解决。
除了上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也是体现公理的基本原则。由于公平被作为公认的法理,是所有法律都追求的重要价值,因此,公平原则被广泛适用于各个部门法领域。无论在具体法律文本中是否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各类法律的实际运行都无法脱离公平原则。例如,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经济法上的适度原则等,都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或要求。这些原则直接影响公众对相关行为规范、权利义务分配和责任承担的认可。由于公平原则体现着公理,因此,不能仅将其限定或归属为某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总之,公理一定要体现基本的合理性和公众的认可,并由此使相关规范具有合法性。前面讨论的价值规律(lawofvalue)等规律(law),是高于人定法的“法”,因而会被作为法律领域的公理。同时,体现道德性的基本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也会因具有天然的、公认的合理性而被普遍接受。从上述相关规律和道德的关联性视角解析经济法中被公认的法理,不仅有助于深化对经济法的认识,也有助于拓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
经济法中“特定的法理”是在经济法的特定领域、在一定约束条件下具有特殊价值的法理。由于这些定理局限于一定领域,受制于一定条件,因而它不能像上述的公理一样被普遍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它实际上是经济法在部门法层次上的特殊法理,是“定理”。
经济法中的各类定理主要被用以揭示经济法的各类具体制度、规范存在的合理性。由于经济法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领域,需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论述其具体制度存续的“经济合理性”历来非常重要,这就需要关注经济学提供的相关定理。此外,由于经济法还要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因此,也需要参考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提供的相关定理。在综合吸纳上述各类定理的基础上,学界还须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总结归纳体现经济法特殊性的“定理”。
事实上,在以往的经济法研究中,经济学等相关学科提供的“定理”或“定律”曾广受关注。例如,在强调经济法促进市场体系建设、推动专业分工,保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方面,会考虑“斯密定理”;在强调经济法的“经济性原理”,有效降低市场运行的交易成本,增进社会总体福利方面,会涉及“科斯定理”;在研究经济法推进中央与地方的适度分权,有效处理纵向博弈问题方面,会参考“贾谊定理”“奥茨分权定理”;在讨论经济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合理确定政府规制范围方面,会运用“瓦格纳定律”“帕金森定律”;在思考经济法有效处理国家与国民的关系,特别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方面,会提及“黄宗羲定律”;在研究经济法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特别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边界时,会重申“司马迁定理”。上述定理都被用以揭示某类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或问题,以及进行制度设立、修改、废止的合理性,从而使相关法律规范能切实体现相应的法律价值,更具有可执行性。但同时也应看到,每个定理都有其适用的特定领域或特殊约束条件,因而必须关注其特殊性和局限性。尤其在具体的制度形成和适用方面,需要考虑各国具体国情、发展阶段的特殊性,以及具体的时空背景和体制的限定,这样才能使相关定理更有说服力和解释力。
此外,虽然经济法中的特殊法理在形成时会借鉴其他学科的定理,但其他学科的定理也体现了相关的法理,特别是融入某些规律、价值的一般法理。因此,其他学科的定理与法学的一般法理实际上是相互借鉴的,只不过其他学科对某些定理的提炼和概括更早、更专门且更为人所知。上述定理经过论证、归纳和提炼,贯穿于相关经济法规范,使经济法制度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从而有助于提高经济法的遵从度,全面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和调整目标。
总之,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各类经济法规范都浸润、贯穿着相关的公理和定理,它们与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一样,都属于前述的“广义价值”,是引领、支撑各类经济法规范的“魂魄”和“精神”。公理与定理对于实现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安全等价值目标,实现经济法关注的分配正义、发展正义,有效保障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推进经济法治,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上述各种类型的法理有助于说明经济法产生、存续、发展的理由,解释相关经济法制度设计、建构、实施的依据,并由此推动法理研究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
尽管经济法学的研究一直涉及大量的“法理思考”,并且在既往的经济法理论形成过程中借鉴了大量法理学的优秀成果,但学界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还缺少明晰的界定和相应的类型化研究,这些都无益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化和经济法制度的完善。随着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进入到新的阶段,目前迫切需要学界对经济法中的法理问题有更为深入的研究,并增进经济法学界与法理学界的学术交流。
为此,本文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对经济法中的法理作出了融贯基本原理、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三个层面的统一界定,强调它是说明经济法合理性的“广义价值”。在此基础上,本文对经济法中的法理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区分了经济法规范中贯穿的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以及作为其延伸的“公认的法理”和“特定的法理”,从而确立了经济法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并强调应加强两类法理之间的协调,重视特殊法理或“特定的法理”对经济法的独特价值。
事实上,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国内外学者就一直围绕其存续和发展的合理性展开研讨,其中涉及了大量的法理学问题。本文提出的经济法中的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仅是一种尝试,学界同仁若能在此基础上展开深入研究,定会取得更为丰硕的成果。一方面,如果能有效揭示经济法中的一般法理或“公认的法理”,即说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紧密关联和“一致性”,这将既有助于增进法律体系的整体功效,也有助于学者全面理解新兴的经济法,由此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另一方面,如果能有效揭示经济法中的特殊法理或“特定的法理”,即充分说明经济法的独特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这将有助于揭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和重要功能,促进其在经济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探索经济法中的法理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是未来尚待深入研究的重要领域,其中涉及的许多问题尚须被不断拓展和深掘。通过包括法理学界在内的整个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我们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的认识会不断深入,由此不仅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而且有助于促进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并进一步增加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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