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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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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


作者: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石晶)

 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解释将会决定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该条列举了保理合同的四项服务内容,虽然在理论上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即构成保理,但在解释论上应该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进行限缩解释,提供资金融通或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两者必居其一,保理商不能在不提供上述服务时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作为唯一的合同内容。现有债权和将来债权均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是这些债权只能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包括票据债权。将来债权不一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范围即可。关于禁止让与金钱债权的约定对保理商绝对无效,但不影响该约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效力。

关键词:金钱债权;坏账担保;禁止让与;将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非常引人注目,这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新合同类别,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此基本没有规定。直到上个世纪末,《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才不约而同地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民法典》的规定反映了世界经济发展的最新趋势,同时也为中国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全球的保理业务交易量是5300亿美元,中国的保理业务交易量是1300万美元。2017年,全球的保理业务交易量是25980亿欧元,中国的保理业务交易量是4055亿欧元,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保理市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在2018年的年报中用“巨龙的觉醒”形容中国保理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其给世界保理业务作出的贡献。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共有九个条文,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增加了三个条文但是这九个条文无论是和十五年前笔者起草的二十三个建议条文相比还是和澳门商法典的二十个条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十个条文相均显得比较简单民法典生效以后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文必将面临大量的解释论问题本文拟对《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规定的第一条,也就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进行解释。该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相比,将原来的两款合并为一款,即将原来的第二款中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简化为应收账款的定语“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并将其纳入第一款,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简练。关于该条的解释将会影响保理合同条文的适用范围,这是对保理合同条文进行整体解释的前提和基础。



一、保理合同内容的解释论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提供资金融通;第二,应收账款管理;第三,应收账款催收;第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保理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上述规定一方面受到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对中国保理业务实践的延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0年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一条都列举了保理合同的上述四项内容。中国银监会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2014年颁布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也列举了保理合同的上述四项内容。


比较显著的差异是,《国际保理公约》要求保理商至少需要履行列举的两项内容,《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只要求保理商至少履行一项内容,中国的相关规定基本只要求保理商履行一项内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解释上应该认为保理商只履行一项内容即可。这种解释一方面可以扩大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符合中国既有的保理业务实践和保理业务的国际发展趋势。


从历史沿革上看,保理业务的内容经历了逐渐放宽的发展趋势,从而产生了种类繁多的保理业务。美国普遍接受的保理定义是:“保理业务,是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由出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以下服务:1.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它记账工作;3.到期收回账款;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但是,英国和欧洲绝大部分国家都认为上述定义过于严格,英国保理专家萨林格将保理定义为:“保理是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账风险,或以上述任何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这种观点和《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相一致,但是即使将保理合同的内容缩小到两项,也依然很少有人会接受。因此,将保理合同的内容解释为至少包含四项列举内容中的一项符合保理业务的发展趋势。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项内容并不是任何一项,而只能是特定的一项,否则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将发生根本改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上述四项内容的排列组合会产生什么样的不同保理类型,这是确定保理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基础。


第一,如果四项内容都具备,则是全保理类型,与之相对的都是不完全保理。美国关于保理的定义之所以不被接受,关键原因就是它只涉及全保理,范围太窄。


第二,如果缺少“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这项内容,则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这种保理的核心特征是,当债务人最终不能履行债务时,保理商可以请求让与人支付或者回购债权。与之相对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即保理商要承担债务人最终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


第三,如果缺少“提供资金融通”这项内容,则是到期保理。这种保理的特征是,保理商不提供预先的资金融通,只在约定的特定期限到来或者债务人付款后,保理商再向让与人付款。与之相对的是预付保理,即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商预先支付债权的一定比例或者全额给让与人。但问题是,在缺少“提供资金融通”这项内容后,是否只要在另外三项内容中符合任何一项就构成一个保理合同呢?答案显然不是,否则将会严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例如,保理商在不提供资金融通的前提下,只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或者催收中的一项服务。如果债务人破产,而保理商又不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此时债权已经转让给保理商,让与人甚至都无法去申报破产债权。而且保理商提供相关服务的费用和被转让的债权在很多时候完全没有对等性。因此,根据保理行业的惯例,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到期保理,则保理商必须提供“坏账担保”,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破产时,保理商应该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让与人支付特定金额。关于这个问题,《澳门商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值得我们在解释论上借鉴,该条规定:“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几乎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因为保理商只能在预付款项或者坏账担保之间二选一。


第四,如果保理商只“提供资金融通”,不提供另外三项内容的服务,这在保理业务上是被允许的。例如,隐蔽保理是保理商只提供融资,不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款和坏账担保的保理类型,其核心特征是不通知债务人。保理商也可以只提供融资服务,但是通知债务人。此时债务人应该向保理商付款,而且让与人可以作为保理商的代理人进行账户管理和催收债务,这是代理保理。


因此,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的四项内容,如果保理商只提供一项服务,则他只能在提供“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选择其中一个。保理商不能在不提供上述两种服务内容的前提下,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中的一项作为保理合同的内容。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在“规范经营行为”中明确禁止保理公司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2012年《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014年《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解释可以很好地避免保理商专门从事催收业务或者讨债业务,这有违保理合同的本质。



二、保理合同客体中现有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转让的债权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的债权。对于上述两种债权的解释同样会决定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我们首先来分析现有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一)应收账款的解释论问题


债权的发生原因有多种,是否所有合法的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保理合同一章对此没有明确说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不得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列举,但是在参引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之前,我们首先需要考虑能否通过《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释对保理合同涉及的现有债权进行限缩。因为基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理,能够通过对保理合同一章的规定进行解释而予以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参引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没有使用债权的表述,而是使用了“应收账款”的表述。应收账款是会计学术语,在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以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⑨由应收账款的上述界定可知:


第一,我们可以将保理合同涉及的债权限缩解释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不能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保理合同的客体只能是“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三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客体包括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上述会计准则的规定,我国在解释论上应该承认,保理合同的客体既包括销售货物,也包括提供服务,甚至包括由相关设施的租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第二,让与人只能是企业,不能是自然人。《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1.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2.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或变更其所有权或法律地位而进行的转让。”由于上述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包括各种非经营活动发生的应收账款,上述公约排除的两种应收账款显然都不是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因此,我国在解释论上应该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票据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在对保理合同的客体进行上述限缩解释以后,接下来需要分析的是,让与人基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票据债权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1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中国银监会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第六项均将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之外。但是从比较法上观察,上述限制并不是常态。《国际保理公约》对票据债权没有进行明确限制,《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将票据债权纳入保理的范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解释性说明》中特别指出,本公约适用于流通票据形式的应收款转让,而且涵盖了各种形式的保理和福费庭(Forfeiting,原义为放弃权利,其业务类型包括发票贴现、到期保理和国际保理等)。《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比较特殊,其在第三卷“企业外部活动”第十六编“银行合同”中,将银行贴现作为第六章,将保理合同作为第七章。


中国的相关部门规章将票据债权排除在保理业务的范围之外,其原因正如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所指出的,为了确保商业保理企业开展的业务回归本源、关注主业,同时也为了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但是上述限制的正当性理由和实际运行效果是存疑的,上述部门规章对票据债权的排除很可能受到了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影响。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排除票据债权是合理的,因为登记的目的是公示,而债权的证券化(票据是债权证券化的表现之一)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债务人见票即付,甚至无须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的通知。即使是用票据进行质押,也只须背书即可,无须登记。票据不是不能被质押,而是无须登记。对于保理业务而言,并非票据债权不能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而是票据债权的转让要符合票据法的专门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保理业务无法避免票据债权的让与。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接受,甚至要求让与人转让票据债权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基于安全性的考虑,如果让与人转让的是债务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商就无须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过度调查,债权实现的可能性非常高。其次,如果让与人和债务人签订销售合同以后,债务人是通过票据支付的,此时存在因基础关系产生的债权和因票据签发产生的票据债权。当让与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如果保理商不要求让与人背书转让相关票据,则保理商付款请求权不被实现的风险非常大。通说认为,在上述两种债权并存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果行使票据债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如果保理商不持有票据,那么,一方面他可能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债务人可能向持有票据的让与人或者其他持票人付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案件中明确认可了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行使追索权的主张。


第二,新类型的保理业务以票据债权让与为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特别指出了反向保理的类型。反向保理是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在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而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票据到期后,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票据债权可以弥补现行法律对新类型贸易融资方式规定的不足。《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将保理业务扩大到福费庭业务的做法值得我们注意。福费庭业务在金融领域意指一种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融资活动,其具体定义是以无追索权形式为出口商贴现远期票据,所涉及的票据可以是信用证项下或银行项下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福费庭属于一种中长期融资,融资期限一般在180天以上,最长可达10年。与保理制度相比,福费庭有如下优势:首先,其和保理提供的短期融资不同,福费庭的融资期限更长;其次,福费庭提供的是严格的无追索权的融资,对融资方更加安全;最后,福费庭提供100%的融资,对融资方更加有利。这是福费庭业务在保理之外能够存续的关键原因。尽管存在上述区别,但是福费庭和保理有一个核心的共同点,即都是债权让与。如果将保理业务的范围扩张解释到包括票据债权让与,那么,福费庭就成为保理业务的一个特殊类别,这可以有效地弥补我国目前对福费庭业务的法律规定的不足,有效地促进贸易融资的多元发展。


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上述对票据债权让与的限制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是票据债权让与的具体方式仍然要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三)禁止让与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释,无法解决现有债权范围内的所有问题,此时应该考虑参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条列举了根据债权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债权类型。


关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相比,在文字表述上有改动。这种改动的表面原因是,《民法典》不设债编,《合同法》总则在很大程度上要起到代替债法总则的功能。对于保理合同而言,能够转让的债权是企业基于经营活动产生的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非基于企业经营活动的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关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关键是对“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前,关于保理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限制基本上在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若《民法典》生效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坚持这种观点,那么,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遍法律效力,前文通过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释排除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理合同中票据债权让与的限制。


关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实质性的改动,关键就是增加了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改动可被认为主要是为了应对保理业务的实践问题。笔者曾结合保理业务的实践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禁止让与债权条款的规定进行了批评。在贸易活动中,买方和卖方经常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不得将其对买方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买方要求在合同中作出这种约定一般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第一,买方直接向卖方付款可能会得到一笔较大的折扣;第二,如果卖方将一部分债权让与第三人,将会造成买方既要向卖方付款,又要向第三人付款,这使得买方的账户管理更为复杂。因此,保理商和卖方签订保理合同以后,基于让与的债权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很可能以先前合同中的禁止让与条款进行抗辩,从而拒绝对保理商履行债务。这时,对于禁止让与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将事关保理商的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在国际保理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禁止让与条款法律效力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限定基础合同中禁止让与债权条款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影响是大势所趋。其中,保理业务的发展是产生这种影响的关键原因。无论如何,“对让与的限制妨碍了现金流通权,阻碍了信贷机构和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的工作效力,并且影响了国民经济领域中所需要和要求的金融信贷的便捷”。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但符合世界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而且符合保理业务的具体实践。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对禁止让与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影响不同。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金钱债权而言,禁止让与条款对第三人绝对无效,即使第三人(保理商)明知存在禁止让与条款,债权让与仍然有效。这对保理业务的发展会产生非常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是对既往司法实践的一种突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中曾经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对于禁止金钱债权让与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再需要考虑保理商在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而且在解释论上也不再需要考虑禁止让与条款对保理商的损害问题,而应该考虑禁止让与条款的绝对无效对债务人的影响问题。尽管禁止让与条款对保理商绝对无效,但是该条款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仍然有效。如果让与人违背该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债务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禁止让与条款的绝对无效)不影响让与人因违反上述协议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但是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种违反为理由而使原合同或转让合同无效。非协议当事人的任何人不得仅因知悉该协议而承担责任。”该款规定值得我们在解释论上采纳。


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保理商在接受金钱债权让与以后再将该债权让与给其他保理商时,禁止让与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值得我们在解释论上借鉴,该款规定:“初始让与人或任何后续让与人和债务人或任何后续受让人之间以任何形式限制让与人转让权的任何协议,都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自中国将保理业务从单纯的银行保理扩张到商业保理之后,中国的保理业务总量得到了突破性的增长,同时这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更多的途径。在具体的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公司一般规模较小,遇到金额较大的保理业务或者涉及国际因素的保理业务时,其会将债权再转让给经济实力更强、专业水平更高的大保理公司。放宽禁止让与条款对再保理业务的影响可以更好地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将来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这非常值得肯定。这种扩张一方面顺应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最新立法趋势,另一方面也回应了中国保理业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五条均规定保理合同的客体包括将来债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公约特别消除了法律对将来债权转让的禁止。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曾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均不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效力,因为单纯对期待利益的让与被认为可能具有投机性。但是,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其中,保理业务的发展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是关键原因。在实践中,保理合同有两种签订方式:一种是逐笔分批合同,即针对每一笔现实产生的债权签订保理合同;另一种是一揽子转让合同,即将已经产生的和将要产生的债权作为一个整体签订保理合同。这种包括将来债权的整体转让一方面是基于便利,由此可以避免在每一项债权实际发生时逐笔转让的繁琐;另一方面是基于对保理商利益的保护,一旦任何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保理商对该债权的权利从合同订立时起即有效,这在让与人破产或者有第三人对该债权主张权利时会对保理商比较有利。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同样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中国银监会201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中国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是在具体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常普遍。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银监会的上述暂行办法“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并不涉及合同效力判断。保理商违反该规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中国银行业协会2016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一改先前对银行保理业务不得涉及将来债权的限制,规定:“银行可以受让未来应收账款,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


尽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范围扩大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但是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解释论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或者债权多重让与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强调登记对将来债权保护的意义。其理由是,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它可能会不公平地损害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当让与人破产时,由于让与人的真实经济状况不确定,法律的确定性也会受到妨碍。避免这些不利后果的方法并不是简单地禁止对将来债权的让与,而是要通过登记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五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2016年《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二条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转让登记,但鼓励银行积极登记,以形成行业共济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登记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登记的内容包括应收账款。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虽然进行登记的将来债权在法律上受到保护是相对确定的,但是正如《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在保理业务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将来债权可被划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种是已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第二种是没有基础系的将来债权。一般认为,债权让与在本质上属于对权利的处分,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被让与的债权必须由当事人准确地描述,以至于这些债权可以被个体化,这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具有特殊意义。按照这种观点,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很难被让与。拉伦茨认为,除直接约定以特定债权为让与标的外,也可约定由于特定契约关系而持续发生的债权为让与标的。至于约定以一个种类之契约发生的债权为让与标的,则不够确定。如果一家公司以其将来可能取得之业务收入的应收账款债权为让与标的,该约定便能够被确定。但德国学说认为,这过度限制了公司的经济自由,依《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善良风俗)判定其应属无效。这种严格解释的观点显然无法应对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


《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应收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两者相比,《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更加宽松,因为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只规定了将来债权在原始合同订立时确定。《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更加符合保理业务的实际运作状况,因为这种规定可以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调整范围。


保理业务中转让将来债权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转让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在一年内的每个月向乙公司供应大米一百吨,乙公司在每次收到大米以后的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甲公司将一年内的债权整体转让给保理商进行融资。此时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只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要到甲方交货给乙方时才会产生,否则乙方会提出先履行抗辩权。针对这种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是没有疑问的。第二种是转让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初步协商一年内签订不超过一千两百吨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付货物的时间、赊销付款的时间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最终双方有可能在第一个季度签订了五百吨大米的买卖合同,货款六个月后支付;第二个季度签订了三百吨大米的买卖合同,货款六个月后支付;第三个季度签订了两百吨大米的买卖合同,货款六个月后支付;第四个季度签订了两百吨大米的买卖合同,货款六个月后支付。双方也有可能在最后一个季度的两百吨大米的买卖合同签订时认为已经没有必要签订合同了。如果在年初的时候甲公司就申请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商不一定会拒绝。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详细调查以后,可能会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的将来债权都可以转让给保理商。如果保理商核准一千吨大米销售款的额度,那么,保理商就不再接受上述第四个季度的两百吨大米的销售款。但是信用额度是可以循环的,如果在第四个季度的两百吨大米的销售款产生之时,第一个季度的五百吨大米的销售款已经履行,那么,第四个季度的两百吨大米的销售款可以自动地替补进来。


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同时,无论是无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即可。《澳门商法典》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债权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未来请求权的认定不得迟于其产生之时。上述规定均认可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让与。我国在解释论上也应该将将来债权的确定时间点延伸到该债权产生时,以扩大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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