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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 张玉东 | 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新发展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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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新发展


作者:房绍坤,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财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张玉东,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的主题、基本立场、论证、修改由房绍坤提出和完成,收集整理文献、撰写全文初稿和文字校对由张玉东完成。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 孙冲)

摘 要:

 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中。侵权责任编继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但在体系构造、制度设置、规则整合上都有新的发展。在体系构造上,体现了体系定位的双重性和规范设置的合理性。在制度设置上,体现了诸多中国本土化特点,如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两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定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复合性等。在规则整合上,对原有规则既有非实质性改变,也有实质性改变。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构造;制度设置;规则整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有效统合民事单行法并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全面且系统的规定。作为《民法典》之重要组成的侵权责任规范主要被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编与总则编及散见于其它各编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调整我国侵权关系的基础性规定。这些规定与比较法上对应性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本土化色彩。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相比,这些规定也体现出若干发展变化。因此,准确把握《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新发展,对于《民法典》的有效实施以及侵权纠纷的妥当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侵权责任规范的体系构造

法律规范的体系构造,对于法律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直接决定着法律效用的发挥。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规范,我国制定了专门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以及特殊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形成了独特的侵权责任规范的体系构造。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较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体系构造上既有所承继又有所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体系定位的双重性
 
“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的平行存在,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此种脉络关联即为法的体系性。基于体系化要求,立法者将某一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加工、整理、统合并以制定法的形式系统且集中地表现出来,就是法典编纂。因此,经由编纂而形成的法典就必然会体现出立法者对该法律部门规范的体系化认知。在《民法典》中,其规范设置也必然是一种体系化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民法上,围绕应如何对侵权责任规范进行定位,学术界一直存在将其归属于债法或归属于民事责任制度两种不同观点。争议之产生,源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及债权的规定。一方面,该法在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中,除规定了合同责任外,侵权责任规范基本上被尽数规定于其中;另一方面,该法在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中,对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合同、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均有提及,但侵权行为并不在其中。此种体例设置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编的做法存在不同。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规范已从债法体系中被剥离。此外,《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似乎更意味着侵权责任规范脱离债法体系已成定局。
 
然而,随着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上述结论在根本上被动摇了。与《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规定不同,《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将侵权行为与合同、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等共同确定为债的发生原因。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的所谓侵权请求权条款,在《民法总则》中被规定于第120条。有学者认为,前述变化“开启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回归的方向”。在《民法典》中,第118条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及第120条关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承继了《民法总则》的同条规定,侵权责任规范的主体部分也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七编。如此,侵权责任规范在《民法典》中就具有了体系定位上的双重性,即其既归属于债法体系,也归属于民事责任体系。
 
应当指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双重体系定位,并不会在民法之内产生冲突。此种体例安排,更多地反映出的是立法者基于不同体系视角对侵权责任规范的认识。将侵权责任规范置于民事责任体系,是对“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民事法律制度构造主线的遵循;而将侵权责任规范置于债法体系,是对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特别结合关系的强调。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法之中,是因为侵权行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一样,均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以给付为内容的特别结合关系。由此,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第1164条),其强调以侵权责任的承担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确定并具备可归责的关联为前提,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因此,同时将侵权责任规范定位于民事责任体系和债法体系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不论侵权责任制度是否独立成编,其均未在根本上脱离债法体系。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并不存在所谓侵权责任制度向债法的回归。
 
(二)规范设置的全面性
 
作为民事基本法之《民法典》,既为行为规范,也为裁判规范。因此,《民法典》应具备为民众提供足够的行为指引和为法官提供充分裁判依据的功能。此二功能的实现,须以《民法典》在整体规范设置上具有全面性为前提。而规范设置的全面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责任制度本身的内在结构。准此以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内在结构设定如归责设置、总分体例以及救济措施结构等,均为规范设置的全面性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1.侵权责任的归责设置体现了全面性
 
尽管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其仍以损害自担为前提。换言之,遭受损害之人原则上应自己承担损害,只有当存在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时,方可令他人承担责任。此为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当然要求。因此,在整个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中,归责原则的确定具有核心意义。就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制度。
 
《民法典》第1165条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中第1款为一般过错责任,第2款为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166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这三者在归责设置上体现出了体系上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具体而言:一般过错责任须以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为责任成立前提;无过错责任则无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而过错推定虽在理论上根植于过错责任,但在适用上因首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且行为人通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在实际适用效果上非常贴近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过错推定实为一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中间地带”,被称为“中间责任”。因此,从一般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归责严格性的不断提升。
 
由于归责严格性的提升会在更大程度上限制行为自由,故立法者将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限于法律明文规定。这决定了,当待决案件无法依特别规定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及无过错责任规则时,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规则。如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不仅为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是整个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条款。因该条在适用上具有“兜底性”特点,这就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出现于法无据的情形,这无疑是侵权责任规范具有全面性的一个重要体现。
 
此外,高度危险性为无过错责任设定的重要理论基础。基于分配正义理论,在责任的构成上,行为(或活动)及物的高度危险性取代了行为的违法性及过错,成为无过错责任的成立基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继续规定了归属于无过错责任体系的高度危险责任。由于现今科学技术的发展处于日新月异的变化之中,应被归责的高度危险情形显然无法被立法者完全确定。为适应社会发展,立法者继续在《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因该条为完全法条,具备独立适用的条件,法官可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如此,尽管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存在明确规定为前提,具有适用上的“闭合性”特点,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过错责任适用上的“开放性”。这是侵权责任规范全面性的又一重要体现。
 
2.总分结构安排体现了全面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十章构成,即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从法律结构的角度看,侵权责任编采取了“总则—分则”结构,其中第一章及第二章为总则规定,第三章至第十章为分则规定。采取总分结构,是立法者对“提取公因式”技术在侵权责任编的进一步应用。如此规定的优点在于,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规定共通规则具有适用上的广泛性,且节约了立法资源。而分则部分的类型化规定具有适用上的针对性。
 
本文强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取总分结构所体现出的规范设置的全面性,并非意味着否定比较法上的侵权责任规范可依“一般+具体”的标准同样被解读为总分结构模式。此处,本文更想表达的是,在侵权责任编明确采取总分结构的前提下,其不仅能够清晰展现整个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更能够在该结构框架下容纳更多的规范内容。当然,侵权责任编能够明确采取总分结构,并将体量庞大的侵权责任规范填入其中,这与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具有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固然属于民法典在体例上的创新,是学者和立法者集体智慧的体现,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根本原因仍在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现实生活中侵权案件的多发性、多样性、复杂性,要求立法者制定更为全面的侵权责任规范以妥当解决相关纠纷。相应的,《民法典》采取明确的总分结构模式的侵权责任编,就能够更为全面地回应此种现实需求,这尤其体现在侵权责任编分则规定中。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总分结构模式为分则规定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此,分则部分规定的内容更为丰富,并体现出规范设置的全面性。例如,在侵权责任编第八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中,其不仅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236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责任(第1239条)和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1240条)。同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核事故致害责任(第1237条)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1238条)也进行了规定。此外,该章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1241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1242条)、高度危险区域责任(第1243条)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第1244条)也进行了规定。在该章中,全部规范由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所统领,其下各项规定多是对一般规范的细化或展开。在具体的规则设置上,该章不仅依据危险程度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免责事由,更是针对遗失、抛弃和非法占有情形设置了相应的责任规则。如此内容丰富的规定可以实现对现实生活中高度危险责任案件更为全面的调整。事实上,侵权责任编分则规定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并非仅体现于高度危险责任一章,在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各章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综上,《民法典》在侵权责任制度上独立成编且明确采取总分结构,因此,侵权责任编得以容纳更多的内容,从而实现了规范设置上的全面性。
 
3.救济措施的设置体现了全面性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多将侵权责任规范置于损害赔偿法之中。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语境下,损害赔偿法发生作用的机制体现为,只有存在损害,才可引发赔偿。在此意义上,大陆法系民法更多的是从事后规制的视角定位侵权责任规范。从救济措施上看,损害赔偿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体现为损害赔偿,具体为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然而,除通过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给予事后救济外,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的更为有效的方式应是事前预防。其理由在于,无论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其最终能够体现出的对受害人的所谓全面救济在很多情形下仅是一种理念上的存在。在发生损害的诸多情形之下,即便受害人获得了所谓完全赔偿,也并不能使其回复至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这在人身损害领域表现得尤为如此。此外,在环境污染致害情形中,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大规模环境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这使得仅仅采取损害赔偿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并不足以实现对相关法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在侵权责任制度中规定预防性救济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基于上述考虑,《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属于预防性救济措施,也被称为预防性救济责任,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前述预防性救济措施与赔偿损失等事后救济措施一起,实现了对合法民事权益的有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未在损害赔偿法中设定预防性救济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认该类措施。例如,在德国法上,该类救济措施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2条、第862条及第1004条,通常被称为除去及不作为请求权(Beseitigungs-und Unterlassungsanspruch)。同时,因德国法上并无关于预防性救济措施的一般性规定,为保证法律的统一,立法者在其它大量的法律条文中援引了第1004条,且司法实践中也通过类推适用第1004条的方式实现了对相关权益的保护。

尽管我国法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预防性救济措施的规范属性定位及规定模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在预防性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上并不存在差别,仅在适用方法上有所不同,即在我国法上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7条及相关具体规定,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上则常需类推适用。
 
预防性救济措施的适用不以损害的发生及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此种适用条件的确定,体现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比例对应关系,即责任后果越重,对构成要件的要求就越高。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在权益保护上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第1167条的规定与《民法典》其它分编的相关规定(如第236条)之间为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规范的制度设置


制度设置是法律规范的核心,侵权责任规范亦是如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制度设置上,较《侵权责任法》又有所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具有两分化特点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之情形
 
《侵权责任法》曾以专章的形式在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各种情形,具体包括:与有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然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继续采用该种体例。同时在具体内容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也有所变化。
 
从体例上看,《民法典》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了两分化设置,即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于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部分,而将与有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自甘冒险、自助行为规定于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从内容上看,《民法典》除全部保留《侵权责任法》中的六种情形外,另增加了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两种情形。
 
《民法典》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之情形规定的改变,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为体系上的要求,其二为内容完善上的要求。从体系上看,《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原则上具有共通性。因此,立法者将得以适用于不同类型责任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于总则编,更具合理性。较为典型的体现是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同时,立法者将与有过错、受害人故意及第三人原因继续保留在侵权责任编,是因为它们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主要是立法者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在法律上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完善。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既包括在责任成立层面阻却责任成立的事由,也包括在责任承担层面减轻及免除责任的事由。因此,其有别于比较法上的所谓抗辩事由,因后者常指违法性抗辩事由。因此,若将我国法上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以“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称之,相比于比较法上的界定,我国法的界定显然要更为宽泛。
 
值得注意的是,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增设了第1178条的规定,即“本法和其它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其理顺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基于总分结构属性,规定于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中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本可适用于全部侵权情形。但在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制度中,有的未设“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如第四章“产品责任”),而有的设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如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第一章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如何适用于特殊侵权制度?
 
依循《民法典》第1178条的规定,可获得原则性答案。其一,当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制度未规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时,若其它法律另有规定的,则适用该规定。因此,侵权责任编第四章虽未对产品责任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规定,但因《产品质量法》中有相应规定,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二,当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制度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时,属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仅应适用特殊侵权制度中已规定的情形。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则二者所明确规定的情形均应适用。应当说,《民法典》第1178条的规范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对侵权责任编内部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之情形适用的协调上。因为,在其它法律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可依《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实现《民法典》与特别法适用上的衔接。
 
(二)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提供了两项重要信息。其一,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将惩罚性赔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实际上是立法者对我国已有规定的一种确认。因为,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中,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都已有所规定。因此,《民法总则》第179条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基础上,将惩罚性赔偿确定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由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惩罚性赔偿是责任人对受害人超出损害填补意义赔偿之外的赔偿,因此相比于通常所言的损害赔偿,在责任后果上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令责任人承担加重责任,应具备特别理由,并于法律中体现为明确规定。在我国法上,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70条等。
 
众所周知,在应否承认惩罚性赔偿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总体上呈对立状态。简言之,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多持肯定态度。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法定位于损害赔偿法,这决定了其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为损害赔偿,而非惩罚和预防。同时在损害赔偿上,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完全赔偿原则,一方面,强调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在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下应获得完全填补;另一方面,也表明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害部分的赔偿。因此,若承认惩罚性赔偿,则与其侵权法体系不相协调。当然,反对惩罚性赔偿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对公法与私法的界分。在公法与私法相互区分的情形下,惩罚的权力应归属于国家而非私人。因此,惩罚性措施应被规定于刑法及行政法之中,而非被规定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私法之中。此外,基于私法上的双向主体正当性原则,也应否定在私法中设定惩罚性赔偿。基于该原则,即便存在应对侵权人予以惩罚的理由,但却无法解释为何受害人可以获得超出其损害部分的赔偿。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但各国的制度并不相同,如英国和美国的制度就不相同,且美国各州的做法也存在差异。甚至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各国也存在着非常不同的认识,如补偿说、原告私权维护说、惩罚说及威慑说等。当然,就美国法而言,其之所以在侵权法中认可惩罚性赔偿,不仅与其所要实现的惩罚与预防的目的相关,也与其诉讼制度紧密相关。在美国法上,即便原告胜诉也并不会获得关于诉讼费用的赔偿。同时在胜诉案件中,律师往往会从惩罚性赔偿中获得高额的分成,因此,最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否过分高于其所遭受的损害,也是不确定的。有学者认为,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社会保障法漏洞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中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其显然与大陆法系国家否定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存在不同。同时,与英美法系国家中具有典型性的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相比,我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体现出了诸多与之不同的特点。首先,我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仅体现于侵权责任,也体现于违约责任。例如,《旅游法》第70条所规定的严重滞留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就表现为违约责任。但在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通常仅适用于侵权法。尽管本文的论述限于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但对该制度在两国适用领域上的差异,不可不察。其次,具体适用情形存在不同。在我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具有严格限定,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然而,美国法通常并不存在类似意义上的限定,而往往以行为的恶劣性为适用前提,并于特定情形下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上看,我国法与美国法的规制方式恰好相反,美国法总体上为“原则允许+例外排除”模式,而我国法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再次,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存在不同。在我国法上,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分别加以规定的,因此,二者并不相同。然而,在美国部分州(如密歇根州),其惩罚性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故很大程度上是补偿性的。
 
综上,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以法律规定为限,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赔偿,这是对传统大陆法系私法规制路径的背离,也是对民法上双向主体正当性原则的突破。然而,由于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诸多与民众息息相关领域的恶意侵权呈现出多发性,立法者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此情形予以回应,因此,立法者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并非基于现代公私法分离语境之下的理论推演,而是基于现实国情的政策考量。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在私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现行公法制度对恶意侵权(包括失信行为)规制不足的一种弥补。因此,社会治理者更希望通过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调动私主体的力量来惩罚并预防恶意侵权及失信行为,净化营商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体利益。在此意义上,我国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承认,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色彩。
 
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因《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第1207条、第1232条)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额度确定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以对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此外,应如何有效协调惩罚性赔偿及利润剥夺的适用关系,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具有复合性特征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日益严重,这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对造成生态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和2017年先后联合下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为充分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应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制度。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中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修改章名,将“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二,将“破坏生态”嵌入原环境污染责任全部条款,具体为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1条及第1233条;其三,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1234条)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项目(第1235条);其四,增加数人侵害情形下确定外部责任比例的因素,如“浓度”,“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这些修改与完善不仅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关于生态破坏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也进一步提高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可适用性,对于完善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因贯彻中央相关文件精神而增设了相关规定,这使其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了复合性特点。具体而言,该章既调整私主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也调整生态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的情形。此种规制模式,表明了立法者明确地将环境侵权统合进了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同时,也实现了与《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有效衔接。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此种具有复合性特点的规制模式之下,生态环境损害情形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与因环境侵权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情形分享共同的规则?对此,需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进行具体检讨。
 
第一,归责原则的确定。《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归责上无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同时亦无须考虑行为的违法性。毫无疑问,该条适用于民事主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情形。但在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下,是否也可适用为该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呢?这取决于司法者对条文中“他人损害”的理解。通常而言,该条为该章的首条规定,其应一体适用于全部损害情形,即“他人损害”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如此,在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下,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该章明确规定有“生态环境损害”字样的条文中(第1234条、第1235条),却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那么,此处的“违反国家规定”意味着什么呢?其与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间又有何种关联?

首先,条文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若立法机关认为两种情形下的损害应一体适用相关规定,则无需“画蛇添足”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其次,若“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实质意义,则应明确其意义之所在。对此,可有两种不同解读。其一,将其解读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成立要件;其二,将其解读为适用修复责任及承担相关损失及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文认为,应以前者为宜,理由有二:一方面,如将其解读为适用修复责任和承担相关损失及费用的前提条件,则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并不是责任成立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修复环境及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2条进行了规定。这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内容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的规定相重合。这意味着,若将“违反国家规定”仅仅作为适用前述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内容的前提,则其不具有任何意义。简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都要承担同样的责任。因此,第二种解读应被排除。基于反向排除,第一种解读应被采纳。除此以外,从正面立论的角度看,将“违反国家规定”解读为责任成立要件具有正当性,理由在于,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是由国家和行为人共同管控的。以排污为例,国家是否批准设立排污企业、排污企业的排放量应为多少,这些问题应由国家进行总量控制。对于排污企业而言,其只要遵循国家规定,通常不会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或不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同时,企业排污也缴纳了相关税费,而国家将这些税费用于生态环境的维护和治理。若认为行为人不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都应承担责任,则显然是将应由国家承担的控制风险的义务完全转移给了行为人,这不利于相关企业的生存及发展,更何况国家在宏观层面的调控能力远高于企业个体。因此,“违反国家规定”应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成立要件。当然,此种解读可能会遭受诘难,即为何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成立要件中要加入“违反国家规定”,而在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时却不需要添加该要件?对此,可从两种不同损害情形的比较中得到答案。这里仍以企业排污为例。企业排污是缴纳税费的,且该税费被用于生态环境治理,换言之,企业以缴纳税费换取了合法排污权。同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是由企业和国家共同控制的。然而,在民事主体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中,就民事主体个体而言,其仅为单纯的受害者。同时,其也不具备管控风险发生的能力。因此,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制度中,只要民事主体遭受损害,行为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未“违反国家规定”为由进行抗辩。
 
再次,“违反国家规定”与归责原则的关联。如果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成立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那么,“违反国家规定”在归责原则的意义上又该被如何理解呢?这取决于将“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为违法还是过错。若将“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为客观过错,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若将“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为违法,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违法为责任成立前提。当然,此处的关键问题还在于对过错的认定究应是主观意义上的还是客观意义上的。本文认为,过错应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违法性是对行为的客观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违反国家规定”应被理解为指涉行为不法。如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对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主观状态予以考量,但应以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的存在为责任成立前提。至于为何《民法典》在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中使用“违反国家规定”而未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或许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但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各地区的情况不同,相关规定及标准并不一致,且相关制度的构建仍处于不断的探索中,因此,以“违反国家规定”称之更为合适。

第二,推定因果关系、外部责任份额确定规则及第三人过错规则的适用。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民法典》第1230条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此,该规则应一体适用于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情形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形。《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损害时的按份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对此,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应统一适用该责任份额确定规则。同时,《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规则也应一体适用。之所以上述三项规则应一体适用,是因为在复合性模式的规定之下,若不存在法律的特殊规定,则应适用统一规则。
 
第三,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比于《侵权责任法》,该条为新增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威慑并预防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情形的发生。依该条规定,侵权人仅在满足两项特殊条件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一,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其二,造成严重后果。就第一项条件而言,依文义解释,应是指侵权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就第二项条件而言,其显然具有裁量性特征,即何种情形构成严重后果,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此外,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该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相应的”程度,应依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方式、损害后果、预防功能的实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当然,此处得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不仅包括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私主体,也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中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第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特殊规则的适用。从《民法典》第1234条及第1235条的条文表述上看,这两条规则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并不适用于民事主体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情形。因此,上述两条规定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则。关于赔偿权利人,上述两条均规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包括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地市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而法律规定的组织则包括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该类组织的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相关。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是修复责任(应包括替代性修复),第1235条规定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前者规定了侵权人的修复以及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予修复情形下相关主体的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后者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所得请求的损失及费用的具体类型。


三、侵权责任规范的规则整合
 
立法者立足于我国国情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侵权责任法》中的若干规则进行了相应的整合并加以完善,形成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以是否改变了规则的适用条件及效果为标准,我们可以将相关规则的整合区分为实质性改变与非实质性改变。下文关于规则改变的类型化说明,并非基于严谨的逻辑标准,而是以修改内容为基点,但因某些修改兼具不同特点,为避免重复论述,对符合多项标准的规则修改之阐释仅于一处加以说明。
 
(一)非实质性改变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非实质性改变,主要体现为如下一些情形:
 
第一,非必要性条文的删除。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及第2条第2款关于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删除并未改变我国侵权责任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因为,无论是补偿功能还是制裁、预防与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均会相应地体现于具体规定之中,并不会因是否规定该条而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删除理由在于,《民法典》第1条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已有宣示性规定,且总则编第五章对民事权利更有明确规定。基于体系协调,已无须于侵权责任编再对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规定。
 
第二,条文位置的变动。例如,将《侵权责任法》第3条关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移至总则编第120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0条及第31条关于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规定移至总则编第181条及第182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1条关于预防性救济的规定移至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上述条文的移动,主要是基于体系化的考虑,基本未改变规范的适用规则。
 
第三,条文用语的修正。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165条在条文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表述,意在实现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相匹配,即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领域,而并不适用于预防性救济情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在表述上较为笼统,但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行为人过错并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的适用前提。又如,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基础上,在《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中,增加规定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将原规定中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修改为“辅助器具费”。增加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一直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为可赔偿项目。同时,“辅助器具费”相比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也并无实质性改变,该句规定的表述中是以“造成残疾”为先导的,因此,赔偿的一定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又如,在《侵权责任法》第82条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249条将“原动物”的表述修改为“动物原”。此处修改,同样是为了实现表达上的精确性,理由在于,“原”字在两种表达中修饰的词语存在不同。在“原动物”中,“原”字修饰的是“动物”,而在将“原”放置在“动物”之后时,其修饰的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遗弃、逃逸动物致害情形中,致害的动物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并不存在原来的动物和现在的动物的区分。而在动物被遗弃或逃逸时,尤其在遗弃情形下,流浪动物已为无主物,因此,承担责任者在此时为动物的原饲养人。再如,《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的“他人”修改为“自然人”,也大致属于此种情形,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在将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预防性救济责任等内容移除之后,章名由《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修改为“损害赔偿”。
 
第四,共通性规则的提取。共通性规则的提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将得以适用于侵权的规则与同时得以适用于其它情形的规则,提取出来规定于总则编,从而在侵权责任编中不再予以规定。例如,由于《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第187条规定了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因此,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第4条规定了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未再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将侵权责任制度本身的某些共通性规则,提取为一般性规定,从而不再在相关法条中重复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第50条均对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与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顺序有所规定,但在与上述两个条款分别对应的《民法典》第1209条及第1210条中均未再进行规定。同时,关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与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顺序,被提取出来规定于《民法典》第1213条。共通性规则的提取既保证了体系性,也节约了立法资源。
 
第五,将司法解释规定吸收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于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存在“宜粗不宜细”“争议问题不予规定”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对于具体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此,在立法中吸收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由于司法解释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实质性作用,因此,将相关规则吸收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尽管在形式上体现为侵权责任编增加了新的内容,但处理案件的实质性规则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此种情形也属于非实质性改变。例如,《民法典》第1193条关于承揽工作致害责任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的吸收;《民法典》第1211条关于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致害责任的规定及第1212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害责任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3条和第2条的吸收;《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关于对人格物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总体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4条的吸收。
 
(二)实质性改变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实质性改变,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第一,新规则的创设。所谓新规则的创设,是指在原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该规则,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该规则。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第1176条关于自甘冒险及第1177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即为新创设的规则。再如,《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情形下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属于新创规则。此外,《民法典》第1185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被视为新规则的创设。因为,尽管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如《商标法》)存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但并不存在得以适用于全部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民法典》之所以创设新的规则,其根本原因仍在于社会现实的需要,是为了避免法律漏洞的出现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原规则的删除。与非实质性改变中对非必要规则的删除不同,实质性改变中对原规则之删除,会在根本上影响人们对于相关规定的理解。对此,较为典型的体现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并未继续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内容。《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中,人们对《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这种争议主要体现为,该条规定应被理解为销售者相对于受害人的外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应被理解为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追偿的规定?如为前者,依该条规定,销售者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此种理解直接与为《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相冲突。如为后者,则与该条被规定位置的体系地位不符,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是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属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那么,紧邻该条的第42条也应被理解为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销售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再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内容,在实质上消除了上述争议。依《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销售者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其是否具有过错,仅与其与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内部追偿相关。
 
第三,规则的细化与补充。所谓规则的细化与补充,是指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之上,针对若干更为具体的情形增补了相关具体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及第1192条第1款,针对用人单位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追偿权的规定,避免了《侵权责任法》曾因无相关规定而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的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及第1201条对追偿权的规定也是如此。又如,《民法典》第1207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将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增补为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再如,对于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仅简单地规定了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可能存在的情形是,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可能并非盗窃人、抢夺人或抢劫人,此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给出答案。就此,《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复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的责任规则,《民法典》第1223条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规则实现了两处细化。其一,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扩展了该条得以适用的情形。这是因为,依据原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消毒产品不仅包括消毒剂,还包括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其二,增加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责任主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同时,依同条第2款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在我国采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在药品全生命周期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223条将其增加规定为责任主体。此外,《民法典》第1194—1197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责任规则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增加的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行使通知权时的证据、信息要求(第1195条第1款第二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第1195条第2款第一句);权利人错误通知责任(第1195条第3款);反通知规则(第1196条)。除上述情形外,《民法典》第1189条还增加规定了委托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规则,第1237条增加规定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
 
第四,规则的修正。与规则的细化与补充不改变原规则的基本适用条件并增加相关具体规定不同,所谓规则的修正是指《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在实质上改变了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法中的规范的适用条件简言之立法本意发生了改变当然这些改变有些是颠覆性的有些仅是细节上的以下举例说明
 
其一,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正。依《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在发生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时,关于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有次序性要求,即首先应按照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来进行赔偿。若损失难以确定,则以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而在侵害获益也难以确定且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并起诉时,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民法典》第1182条修改了前述规则,取消了赔偿数额确定的次序性要求,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因此,依据第1182条的规定,在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有财产损失时,其可以选择以自己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标准,也可以选择以侵权人的获益为赔偿标准,而在二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若双方对赔偿数额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酌定裁判。
 
其二,公平责任规则的修正。《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关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这一表述的开放性,使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同时,也因其在表述上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难以被统一。对此,有学者主张,应从限制适用条件的角度,限缩其适用范围。也有观点认为,第24条无法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公平责任的适用仅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186条中修改了前述规则,将公平责任的适用限于法律存在具体规定的情形,即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
 
其三,高空抛物及坠物致害补偿规则的修正。《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应如何对受害人给予救济的规定。对于该条规定,学界一直有批判之声,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制定过程中,也不乏取消该规定的主张。然而,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需要,立法者最终并未选择废弃该条款,而是选择对其予以完善。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变化主要有四点:(1)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2)规定了有关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3)赋予了补偿人对侵权人的追偿权;(4)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上述变化中对于实体法规则具有改变意义的,仅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为该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作为义务。当然,由于在该规则中加入了新的主体,因此必然会在法效果上有所改变。具体而言,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其无须承担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未尽义务相适应的责任,若此时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则继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其四,其它相关规则的修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的其它相关规则也进行了修正,主要包括:在赔偿费用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187条);在用人单位责任中,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时的责任,由“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第1191条第2款);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将患者知情同意情形中的“书面同意”修改为不限于书面的“明确同意”(第1219条);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减责情形由被侵权人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第1240条),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设置了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的除外规定(第1244条);在违反管理规定时的动物致害责任规则中,设定了被侵权人故意这一减责情形(第1246条);在建筑物损害责任中,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等倒塌致害时,可通过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而不承担责任(第1252条);在公共场所及道路施工致害责任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过错责任原则(第12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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