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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友伦 |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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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友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郑怀宇)
摘 要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同质性导致各界对其认识存在混淆。随着制度的发展完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逐渐从司法解释中分离,其概念由制定主体、发布文号、备案程序等因素间接确定。只有具备制度性权威的规范才是正式法源,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因缺乏制度化基础,仅可被作为具有一定事实性效力的非正式法源。按照事实性效力的不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可以被划分为强、中、弱三类,其与司法解释的规范效果冲突亦由此呈现出三种不同样态。作为正式法源的司法解释,层级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更高,但某些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范效果却被认为强于司法解释,这造成了非正式法源对正式法源的侵蚀,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矛盾。为此,可采类型化分流方案,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归属于效力层次不同的制度化法源载体,从而初步实现法治调控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法律渊源;制度化
引 言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为解决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依法制发的一类规范性文件。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参与发布或制定的文件是否皆为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第104条对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即便文件在形式上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也未必就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仅须满足制定主体与规范形式的要求,同时亦应经备案程序得到确认,方能成为法律意义上“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获得“法律效力”。但问题在于,那些制定主体或规范形式“不适格”或未经法定程序备案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那些不构成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应如何被界定?它们是否具有正式法源之地位?
与司法解释相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亦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出于释法目的而制发的。从观念上看,不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否为正式法源,由于其制定主体在条线内部处于最高层级,所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必然具有拘束所属各级司法机关的事实性效力,且必然存在某种影响司法实践的规范效果,否则断无制发之必要。作为两种内容同质且都有规范效果的文件,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一般皆应得到适用。然而,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内容相抵触,如何处理则不无疑问。例如,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分别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便有所差异,在后续实践中,业界几乎理所当然地认为应适用前者。这种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替代是否适当,仍待检验。此处需要回应的问题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相较于司法解释,其规范效果如何?其是否与法源理论的预设相符?
就结论而言,由于缺少制度化基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具有正式法源的地位。但是,由于文件制发的参与主体不一,事实性权威存在差异,所以,不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范效果处于不同层级,一些文件的规范效果甚至强于作为正式法源的司法解释。而且,一旦有规范效果却无“规范地位”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内容抵触,便可能造成法源理论难以解决的矛盾。其实,即便抵触并未发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制发在理论上也已逾越司法解释权的边界。质言之,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症结在于,它通过非制度化的形态承载了司法解释的制度功能。采取何种制度化进路以便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纳入法治轨道,乃本文欲处理的核心问题。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一种从未被任何法律条文所表述的事实存在,故而直接界定其概念实非易事。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概念界定,只能借助司法解释的概念,予以间接确定,即概念厘定的关键在于,解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的界分问题。
第二,司法解释须编列司法解释文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则无此限制。出于自我规范、强化效力等方面的考虑,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限定。表面上,这种限定是以文件名称实现的,即要求司法解释必须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及“规则”为名,但是,“规定”“决定”本为党政群团文件的常用名称,难以体现司法解释的独特性,在实践中亦非所有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发且被命名为“规定”的文件都是司法解释。如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是“相关司法解释”,但因其调整对象仅为司法解释工作的“具体规则和相关程序”,与法律关系无涉,故其既非司法解释,也非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本质上,司法解释受形式规制的重点其实在于文号而非名称。一些未使用规定名称但编列了司法解释文号的文件仍属司法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便是如此。司法解释文号因其专用性与可识别性而成为了司法解释在形式上的最显著特征。具言之,最高法司法解释应当编列“法释〔xxxx〕x号”的文号,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文号则是“高检发释字〔xxxx〕x号”。
第三,司法解释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则无此要求。是否必经备案程序,在实质层面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概念内涵。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具有法定性,因而,从制定机关的内部视角来看,只有那些被报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才是最高司法机关认可的司法解释。更重要的是,备案程序的外部性使得司法解释突破了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制体系,进入了人大监督范畴。1981年《决议》虽概括赋予“两高”司法解释权,但未明确相应的行权方式与解释程序,而《监督法》《立法法》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将制定的司法解释报立法机关备案,实则是以某种“回溯连结”的方式,回溯且个别地确认了报备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明白地说,司法解释权源于权力机关转授,自应受其监督,而监督渠道便是《监督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备案程序。只有经备案的释法文件才能得到监督,也只有这部分受监督的文件才属于法定司法解释权行权的结果,而未经备案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经由前述探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概念内涵可得厘定。在内容上,两类文件皆以(抽象地)“解释法律”为主干,具有同质性。而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则可从形式到实质进行区分:第一,后者的制定主体仅为最高司法机关,前者则可包括“两高”以外的其他机关;第二,后者编列了司法解释文号,而前者通常仅标有发布文号;第三,后者须经备案程序,而前者却无须经备案程序。综上所述,可作如下定义: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或(与)最高检制发的、编列释字文号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以外的最高司法机关释法文件,皆应被归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类别。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制度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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