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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浩川 | 《公司法》程序转向论 ——以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为例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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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程序转向论 ——以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为例


作者:龚浩川当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第193-208页)。(责任编辑:苗炎、陈洪磊)

摘 要


我国《公司法》对实体性规范的过度倚重导致了法律的结构性失衡既无法妥帖应对当前的公司治理问题也难以容纳适应时代的制度变革这渊源于我国公司制度发育初期的制度供给的匮乏、域外法借鉴的实体法偏好、民商合一的传统、经济规制理念的惯性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欠发育程序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对外是彰显公司独立人格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机制为公司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对公正的裁判标准对内提供公司制度演化的开放结构为公司决策注入确定性和合法性实现程序转向的《公司法》既可以保障当事方的权利又可以限制权利的恣意实现强制与自治间的反思性动态平衡本次修法应从聚焦实体转向注重程序实现从“弱程序性公司法”到“强程序性公司法”的变迁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程序性规范实体性规范股东会制度


20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程序这将是公司法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又一次大规模优化值此之时需要认真思考本次修法的原则和方向以指导具体制度的有序良性改进公司法在制定后的近三十年间历经多次修改基本遵循着从本土化到国际化从国家强制到公司自治的改革路径在取得许多成就的同时公司法也出现了显而易见的问题例如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等先发国家的公司制度并未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制度引进的预设目标与现实效果之间出现了明显落差再如过度地放松管制与加强自治滋生了公司治理的新困境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对认缴期限不加限制任由股东自由约定既使多数暴政在我国公司中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无须实缴出资就握有公司控制权又大大加重了债权人风险激化了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者习惯于以实体性规范解决公司治理问题通过为公司当事方事前设置单一的权利义务结构和行为模式来实现立法目的简言之立法者以外部鸟瞰视角审视公司治理问题或直接给出标准答案或完全将问题交由公司当事方自治解决
 
增强公司法的适应性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基本目标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要求公司法具有灵活开放的结构和保障权利行使并限制恣意的机制从本土化到国际化从强制走向自治的改革思路促进了公司法的国际化和自由化消解了我国发展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推动了我国公司法的第一次现代化然而公司法现代化的重点不仅在于公司法直接解决了多少新问题还在于如何指引公司解决立法无法穷尽的具体问题我国的公司实践已有较为充分的展开理论资源也日趋完备有条件思考采取何种思路和机制在本土与域外间汲取法律智慧在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间取得反思性动态平衡在增强制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的同时遏制当事各方的机会主义行为
 
本次修法的重点应从关注实体性规范转向聚焦程序性规范通过增强制度灵活性与适应性将制度设计重点从合理分配权利转向促进权利的有效行使实现公司法的程序转向达成公司法的现代化目标这将构成我国公司法的第二次现代化公司法中的程序主要是组织法层面的程序一是当事方为解决特定问题交涉互动和作出决策的机制如股东会对特定事项的决议程序二是当事方在上述机制中行使权利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如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所遵循的程序转向程序的公司法以当事方利益异质化为前提以平面化视角审视当事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正视公司内部或明或暗的利益冲突以明确当事方权利行使的步骤方式和互动机制保障权利功能的发挥限制权利的滥用以此来应对公司治理问题简言之转向程序的公司法是以对利益群体互动程序的安排取代对互动结构和结果的决定聚焦决策程序的确定性而非结果的法定性在权利分配之外更加关注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对程序正义的维护促成实质正义的获得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已逐步开启了程序转向的进程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等行为的规制已经从实体性禁止变为交由股东会进行程序性决定然而这种转向并不彻底第一很多可由程序解决的事项仍由实体性规范僵硬地作出模式化规定例如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设置独立董事公司不得向内部人提供借款第二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当事方程序权利行使的保障不足公司法仅达到了弱程序性公司法的程度揆诸当事方在决策中相机互动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程度弱程序性公司法以自由民主为制度模板假设公司当事方具有充分的理性和信息对个人偏好和个人利益有充分认识那么公司法只要将公司当事方纳入多数决的决策程序就能得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决议强程序性公司法则以协商民主为制度模板假设公司当事方的理性程度和信息能力有限且有差异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才能获得充分的信息并识别何为自身最佳利益因此在多数决程序外还需设置众多保证沟通和对话的程序2005公司法修订后虽将股东/董事会的权力边界公司担保董事自我交易等事项交由当事方通过决议程序进行决定但在程序设计上更多关注了股东参与没有为相关事项的信息传递和股东之间的议事沟通提供充足的制度保障公司法的程序转向欠自觉公司程序的交涉性和过程性不足未能有效限制权利滥用诱发了股东会形式化多数暴政等公司治理问题最终减损了符合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公司法的程序转向意味着公司法将走向开放性拥抱多样性同时排斥恣意性这将是我国公司法从粗糙走向细致从青涩走向成熟由冷观走向亲和的重要路径实现公司法的程序转向应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任务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我国公司法程序性规范不足引发的问题第二部分梳理我国公司法程序性规范不足的主要成因第三部分解释公司法程序转向何以实现公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即分析公司法程序性规范的比较优势第四部分讨论公司法的程序转向应该如何展开




一、《公司法》程序性规范欠缺引发的问题


公司法虽已数次修改但整体上程序性规范仍远远不足立法者往往依其预想的最优治理模式直接规定公司可以或不得实施何种行为并未给公司制度的自主演化留有足够的扩展空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仅规定当事方具有何种权利而未供给权利行使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未明确公司应如何履行相应义务以及公司违反义务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种问题在1993公司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2005年全面修订后公司法不彻底的程序转向依然难以回应多样化的公司选择和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并未从根本上为改善公司治理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

 

(一)公司治理实效不彰

 

我国公司法已运行近三十年立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惯性导致公司法整体结构失衡规则粗疏操作性差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第一,重强制轻自治立法者习惯于对公司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安排锁定他们之间的利益格局抑制当事方通过互动机制自主安排公司事务的可能性公司法专注于规定公司当事方标准的行为模式和互动结构未能给当事方留有足够的自治空间很难满足市场主体对公司制度的异质化需求例如即使所有股东同意公司也不能接受股东以无法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人力资本出资上市公司必须同时设置功能重复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等等

 

第二,重赋权轻行权面对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更好地保护前者的利益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参会权提案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多项权利但既没有规定股东行权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也没有规定公司该如何配合股东行权以及若不配合应承担何等责任这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公司损害中小股东行权的现象并不罕见存在股东的参会申请经常无人回应股东在会上的发言时间和提问数量被不当限制公司回应股东质询时避重就轻选择性回答会议议事走过场等问题忽视程序的公司法无法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难以实现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有效互动和沟通股东缺少参与感和主体感容易使潜在的利益冲突激化引发公司纠纷

 

第三,重放权轻限权公司法的几次修改均锚定放松管制强化自治赋予当事方更多权利将更多事项交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此种思路固然有利于缓和重强制轻自治的弊端但立法者在纵向鸟瞰视角下的放权忽视了当事方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在程序上缺少对权利滥用的必要限制例如在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背景下公司法将利润分配完全交给公司自治结果往往是董事会制定方案大股东一锤定音中小股东无从知晓方案的制定理由和执行情况无法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有效判断也缺少足够的依据以信义义务制约方案制定者缺少限制恣意的程序性规范使公司自治沦为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许可现代化的公司法不应简单地谈强化自治或去除管制而是应关注如何实现非恣意的自治和有的放矢的规制

 

第四,重行为规范轻纠纷解决公司法对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提出了实体性标准但是缺少判断是否达到这种标准的可操作机制司法实践也就逐渐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裁判逻辑纠结于公司及其当事方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达到标准这往往为法官力所不逮进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是权力寻租使公司治理的总成本增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护实体公正这一目标无可厚非但此种裁判逻辑可能忽视了公司程序的法律意义也忽略了商事决策的复杂性和我国法官普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难以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标准不利于公司纠纷的解决

 

第五,重实体违法后果轻程序违法后果公司法在轻视程序性规范本身的同时对公司违反程序性规范的法律后果也缺乏规定这涉及两方面问题第一公司法未明确公司违反程序性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公司法虽然在公司为内部人提供担保问题上从绝对禁止变为交由股东会通过公司程序决定但是公司违反程序性规范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违规担保的法律适用争议也进一步加重了公司的法律风险第二公司法未明确当事方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公司法未对董事在股东会上不接受股东质询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这导致个人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成本很低相关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二)法律适应性不佳

 

公司法的现代化需要提升对当事方选择多样化和未来环境变化的适应性而偏重实体性规范的公司法开放性不足无法适应时代变革难以满足公司治理的动态需求

 

第一,难以适应股东异质化与公司目标多样化衍生的公司治理需求现代社会中的股东在利益偏好治理能力等方面的异质化愈发明显社会企业蔚然成风投资者投资公司的目的已从单纯逐利转变为义利兼顾为了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英美等国的公司法设置了公共利益公司社区公司肯认了公司目标的多样性并设置了公益董事和公益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以保证公司能够持续实现公益目的公益公司的特殊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保证公司公益目的的实现也能够帮助公益公司获得更多的投资和国家财税政策的扶植我国民法典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公司法人的目的被锁定为营利而非公益公司法也没有为投资者和企业家在公司目的和治理框架上提供选择的空间偏重实体性规范的公司法无法适应股东异质化和公司目标的时代变化制约了我国公司多元化的发展

 

第二难以适应公司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多样化的需求公司法》1993年制定和2005年修订时股权与控制权相对集中是我国公司的普遍特征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如今我国已经出现股权分散的公司许多上市公司甚至已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伯利与米恩斯式的所有与控制分离的公司并不鲜见股东与管理层间的代理问题更加凸显宝万之争等举牌事件也逐渐增多公司股权结构必将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变更公司治理的问题意识在变革时代多种股权结构的公司并存已经常态化单一的公司权力分配和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满足公司治理的需求公司法需要在公司权力分配上提供更开放的选择空间针对不同代理问题提供匹配的应对制度

 

第二,难以有效应对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带来的公司治理难题在实现公司法的现代化的过程中应为可能出现的问题留有制度空间特别要正视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底层技术给公司治理带来的挑战当前应用人工智能参与公司决策和运营已经成为现实2014香港风险投资公司深度知识Deep Knowledge Ventures任命智能分析软件维塔尔VITAL为董事会成员芬兰科技公司叠拓Tieto任命人工智能系统作为数据驱动业务领导团队的成员在悄然来临的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在数据分析能力勤勉忠实程度和决策客观性等方面的优势让人们有理由相信人工智能将在公司经营决策中扮演重要角色公司法是否为股东会选举人工智能系统为董事留有空间董事信义义务对人工智能董事该如何适用已经成为现实的问题当然仅将人工智能作为董事决策的辅助系统而非作为董事来对待也许可以缓解人工智能对公司法的冲击然而这充其量只能是缓兵之计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加入集合了智能合约算法及确定性代码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AutonomousOrganization简称DAO将迫使我们直面问题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可能是一个只有股东金钱和软件的公司除重大事项外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可以在区块链上自主运行由自然人组成的董事会在DAO中将被早已设计好的代码取代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出现带来的将是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颠覆公司形态的发展并不以法律认可为前提公司法应为新事物留有空间不仅是为了促进新技术的发展更是为了延续自身存在的价值

 

随着投资者偏好股权结构技术等要素的变化公司对组织目的组织结构和治理安排等方面的制度需求日益异质化且这些需求都有正当性公司法获得适应性不能只依靠频繁的修法而应藉由提供以一驽万的互动机制和开放结构以股东/公司同质化为假设试图建立普遍适用的最优公司治理模式的公司法将难以应对变革立法者需要收起在制度建构上的过分自信供给更具适应性的程序性规范给投资者和企业家留有更多空间



二、对《公司法》程序性规范欠缺的同情式理解

 

在我国公司制度发育初期本土公司实践展开尚不充分公司法程序性规范欠缺渊源于制度供给的紧迫现实需求域外法借鉴模式的单一以及民商合一传统的影响彼时国家管控经济的路径尚未变轨网络信息技术亦未成熟至足以催生新机制的水准

 

第一我国早期公司制度供给匮乏强调结构搭建和实体权利分配的公司立法思路适应了紧迫的制度需求1993公司法通过前我国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亟需通过出台公司法助力国企改革和加入世贸组织实体权利的分配是实现立法目标最有效率的方式清晰划定公司及当事方的权利和行为边界提供明确制度安排的公司法当然成为立法者快速实现公司制度从无到有的不二之选2005年修订时公司法的制度目标从服务国企改革转向鼓励投资创业和保护投资者实现此种转向的直接方式便是实体权利的赋予和权利行使限制的克减例如公司法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增加股份回购的情形

 

第二,域外法借鉴的实体法偏好借鉴域外法不仅能够弥补我国早期公司实践匮乏导致的本土经验不足而且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国际化移植先发国家和地区的特色制度是改善制度供给的最有效率方法而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和公司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实体性规范往往最能体现一国公司法的特色这导致在我国早期立法和研究中逐渐形成了域外法借鉴的实体法偏好例如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引入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将英美判例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文法化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色实体法规范的借鉴也被视作我国公司法实现国际化的重要标志在此情况下域外公司法中虽然有相对丰富的程序性规范但难以引起我国立法者和学者的足够关注

 

第三,我国公司法长期受制于民商合一的传统一般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制度设计长期受制于民法的制度和理论公司法也由此更注重行为的实体结果而非行为的过程和程序例如我国立法和学理均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以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为基础构造起来的公司决议制度必然偏重决议结果而忽视决议程序虽然意思表示要经过形成行为动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到表示行为四个步骤但是法律仅聚焦于效果意思为何以及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等问题亦即法律仅关注主体意思决定的内容而不关注意思决定的过程意思表示理论关注的主要是自然人理论视阈锁定于自然人意思决定的过程是自然人的内心活动无需规制仅评价意思决定的结果足以实现制度目的也不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机制套用到公司决议制度中自然会忽略公司内部共同决议的程序和过程导致我国公司制度系统对组织决策程序的认知重心在于决议以及最终形成决议的会议对商事交易语境中的决策过程重视不足

 

第四,我国商事主体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国家需要对商事主体进行家父式的关怀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商事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均有不足国家对商事主体进行保护式干预具有正当性立法也必然优先对家父式管控提供制度支持命令控制式规制路径需要公司法通过大量实体性规范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及其当事方的行为边界虽然我国商事主体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逐渐增强但是以国家具有充分信息和理性为前提假设以国家判断优于当事人判断为基础性认识怀有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目的立法者难以摆脱以实体性规范为当事方设定最优公司治理模式的诱惑

 

第五网络信息技术不成熟导致程序性规范实施的成本较高引入过多的程序性规范将牺牲公司治理效率在我国公司实践初期网络信息技术尚不成熟更谈不上普及股东参与股东会等公司程序的运作成本较高公司的内部决策和对外行为若经过多项程序也将对效率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当此之时精细的公司程序装置无疑过于奢侈甚至将成为公司的不可承受之重听任程序性规范的欠缺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


公司法建构初期和制度目标变更时期鉴于公司法理论的不成熟和本土公司实践的匮乏商事主体风险防范意识有限强调框架建构和实体权利分配的公司立法思路确有优势要求完善公司的程序性规范或实现彻底的程序转向并不现实如今我国公司实践日益丰富且渐趋多样化公司法理论研究更加完善商事主体愈发成熟国家经济规制的理念也从家父主义转向简政放权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公司法对实体性规范的需求逐渐降低实体性规范的适应性也日渐式微强化公司法的程序性是解决现有问题和实现公司法现代化的重要途径网络信息技术的成熟和普及也为公司程序高效率低成本运行提供了条件通过此次修改实现公司法彻底的程序转向恰逢其时



三、《公司法》程序性规范的比较优势


公司法程序性规范的比较优势可以从公司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程序性规范的外部优势

 

从公司对外关系看程序构成了公司得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机制提供了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屏障也为公司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可操作且相对公正的裁判标准

 

第一,程序是公司得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机制也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制度优益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不仅要考虑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制衡还要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公司相比于商个人和非法人企业的典型特征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须防止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程序性规范的比较优势由此凸显正如汉密尔顿教授所说任何阅读有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案件的人都将被法院对遵守公司程序性要求的强调并将其作为在合同和侵权案件中要求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的做法所触动揆诸司法实践存在如下情形公司容易被判定为只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工具:(a公司在没有完成组建的情况下就开始营业;(b没有举行股东会或董事会或者没有取得书面同意);(c决议是由股东以他们是合伙人一样的非正式的方式作出的……f没有完整的公司和财务记录可见程序是公司获取主体地位并得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机制公司在严格和繁琐的程序上所承担的成本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优益的代价也是保护债权人的一种方式

 

第二程序性规范是交易安全原则落实于公司治理的制度保证程序性规范强调公司行为应该遵循特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这使公司从内部决策到对外行为都有迹可循交易相对人和第三人也可借此知悉与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相关的信息并品判信息的法律意义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由此程序性规范与商事公示主义通知主义和外观主义有机融合提升了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例如公司法明确公司担保需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债权人应通过审查是否有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公司决议来确定行为是否基于公司真实意思同时也可借此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程序性规范可以为公司纠纷的解决提供可操作且相对公正的裁判标准进入司法程序的公司纠纷往往涉及公司当事方的重大或有明显利益冲突事项的决策判断这些决策在实质上的正当性往往需要法官对决策时公司经营和市场环境等因素有深入把握和妥当理解对此大多数法官力有不逮相比于我国法院在公司纠纷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裁判逻辑重程序轻实体的裁判路径可能是更切合实际的选择自史密斯诉凡·高科姆案Smithv.VanGorkom以来董事决策是否达到程序上的合理注意process due care),逐渐成为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分析商业判断规则能否适用的前提仅当决策不能满足信息披露无利害关系股东/董事多数通过等程序性要求时法院才会重点审查决策实质上是否公平特拉华州法院此后的一系列判决虽然争议不断但最终确立了美国公司治理中的程序文化正如耶鲁大学梅西教授所言特拉华州公司法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决议程序是否满足形式而非实质内容是否合法程序问题已事实上成为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主旋律特拉华州法官多遴选自顶级商业律师他们对于商业决策至少有相对丰富的间接经验然而基于对商业决策复杂性和自身经验能力有限性的充分认识他们选择以程序合法性而非实体合法性作为纠纷裁判的主要标准探寻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并努力在公司自治与股东保护之间达成平衡这至少是现实主义的次优选择我国法院在关联交易纠纷等公司纠纷中秉持的裁判逻辑忽视了公司程序的法律意义以及法官能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予检讨以程序合法性作为纠纷裁判的主要标准并不是让法院仅审查公司当事方是否在形式上完成了法律的规定动作而是要着重审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其他股东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董事的程序性义务是否切实履行相关方案的制定是否基于正当的程序和真实可靠的信息关键是判断信息沟通意见协商和有效互动等强程序性规范的制度目标是否实现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审查若能获得肯定性的答案应当允许公司当事方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二)程序性规范的内部优势

 

程序为改善公司治理提供开放的结构和选择的空间为公司决策提供确定性和合法性在保障权利行使的同时限制公司当事方的恣意成为促成公司法中强制与自治间反思性平衡的主要机制

 

第一程序的本质特点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性规范为公司治理提供开放的结构和选择的空间以应对变动不居的公司运营环境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程序性规范并不事先给出一个预定的结果和状态而是授权公司当事各方相机作出不同的决定程序规范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来作出决定事实上现代公司立法均大量运用程序性规范结果是法律仅确立体现为适当相互作用机制的行为规则通过当事方因应具体场景的交涉与互动实现问题的解决程序性规范使正当性利益主张汇聚一堂交涉影响浑然一体由此形成的利益均衡结构具有无限演化的可能性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是改善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效工具它能够使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保持一种静中有动的状态成功地应对现代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适应由此而来的公司治理的变动节奏正是公司程序提供的开放结构和选择空间才使双层股权结构等多样化的公司制度得以诞生股东异质化的利益主张得以调和公司在复杂变动的经济环境中得以生存

 

第二程序是公司决策的主要机制也是决策获得合法性的依据程序的普遍形态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充分地汇集现有信息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当事方的理解和认可下作出决定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而是通过促进信息对称增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对不同利益主张的恰当回应和有机整合无法通过公司法的实体性规定实现程序性规范提供了不同利益相互竞争相互作用的场所能够根据不同的条件和场合对各种利益加以相机调整形成相对均衡的结构程序回避了对正确目的和价值的认定维护了主体相互作用的格局在价值多元利益分歧的场合程序成为作出决定的主要机制是决定合法性的最有力支撑在我国公司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公司当事方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充分沟通参与决策并形成有拘束力的决议能够增进对各方利益主张的理解和对公司决策的认同减少公司政策执行时的阻碍促进公司法的自我实施

 

第三程序是保障公司当事方权利行使并限制恣意的重要机制程序性规范为保证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不至于流于形式主动地对分化的当事各方力量进行适度调适保持他们的相对独立性和对程序具有实质意义的参加形成理性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既要防止国家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也要确保主体获得不受私法控制的经济自由程序性规范在这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为通过信息披露等制度强制公司向各当事方及时地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矫正信息的不对称通过完善公司决议等制度强制公司对当事方正当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回应促进有效互动防止公司成为个别人的一言堂通过回避表决等制度在程序中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限制权利滥用通过这些校正措施使当事各方力量实现了大体均衡抑制了任何力量独断专行恣意妄为于是当事方在明确界定的活动范围和权限内良性互动共同形成不同于任一当事方单方表达的理性选择

 

第四程序是平衡国家强制和公司自治的基本途径由于程序确定了当事方的互动机制和行为规则程序的正当是保证决策内容合法性的基础程序性规范应为强制性规范而实体性规范的内容对应公司当事方互动形成的决策结果原则上应为任意性规范更进一步公司法的程序转向能够助推国家经济规制策略在公司场景下的变现实现市场力量与国家力量间的平衡公司是国家实现经济目标的重要组织无法脱离国家规制空谈公司自治在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发生根本转变的前提下国家对公司的规制应从命令控制式规制策略转为程序性规制策略公司治理不再单纯是国家预设的法律秩序的实现而主要是公司当事各方在国家创设的程序中进行利益平衡与妥协的结果此时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尽管主持着程序的展开却一直处于被动的注视和倾听的位置而不主动介入各方的具体活动从而为决定的多种可能性提供制度支持国家通过程序性规范实现对公司的间接规制从而达致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间的反思性平衡。



四、《公司法》程序转向的展开

本次修法为我国公司法从关注实体性规范转向聚焦程序性规范弱程序性公司法转向强程序性公司法提供了有利时机通过在公司法中增加程序性规范广泛借鉴域外法经验解决中国公司治理的本土问题强化对公司当事方程序权利行使的保障能够实现公司法中自治与强制间的反思性平衡为实现此种转向借助强程序性公司法实现公司法的现代化在制度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的程序转向是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理念制度展开遍及公司结构组织资本决策投资交易合并和重组等公司制度的各个方面限于篇幅下文将以股东会制度为例集中例示如何在制度上聚焦公司当事方程序权利的行使以改进我国公司法
 
第一增强程序的开放性放宽股东会决策事项将公司治理中的主要议题特别是当事方利益冲突明显的议题更多地纳入到公司决议程序中立法者的判断要让位于公司当事方的互动决策首先应允许当事方通过股东大会选择公司目的为了满足投资者义利兼顾的目的可以允许公司在商业目的之外同时选择公益目的以及配套设置专职公益董事董事高管行为标准公共利益实施程序年度公益报告和公司转型等制度英美等国已就此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实践我国可在公司法中设单章或单节规定公益公司的特别规则其次应允许公司选择适合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治理中不仅有代理成本还有委托人行使控制权时的被代理成本能力成本和冲突成本),两种成本随公司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最优的公司控制权分配模式故应允许公司基于自身控制权分配需求来调整治理结构而不是强制推行某种治理结构当然公司法可以设置默认的缺省治理结构同时为公司留有进一步选择的空间公司法应允许股东会在成员权利机关权力甚至机关设置上通过正当程序进行选择例如公司法应允许公司设置双层股权结构允许股东选举人工智能董事允许股东选择将部分股东会的权力授予董事会选择是否设置独立董事最后原本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在公司治理中影响重大和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也应交由股东会决定例如公司法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虽然公司对内部人提供借款容易增加公司风险但在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普遍实践的背景下公司内部人借款的风险未必高于外部人借款而且内部借款还能提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度是否允许应由公司依程序自主决策例如德国股份法89条第1款规定只要董事贷款行为特定贷款利率和偿还事项明确获得监事会决议通过公司就可以为董事提供贷款只要决策程序合理当事方程序权利行使得到充分保障交由无利害关系当事方决策内部人贷款这种可能损害公司的事项仍可由公司自治无需法律越俎代庖
 
第二保证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关注程序参与者的权利行使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信息获取和意见表达助其在公司程序中有效互动从而提升决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加强程序公开即公司中的程序规则和程序进程应该对可能的参与者公开相关内容应公布在公司的网站或其他的通讯平台上动态更新相关信息增进程序在信号发送和信息甄别上的作用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产生降低公司程序中的代理成本
 
我国公司法在股东会制度中更关注股东会表决程序的规则对召集程序和议事程序规则关注较少立法比较粗疏为此需要通过完善股东会召集和议事程序来加强当事方的信息沟通和意见协商只有在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充分沟通和协商后才能更好地协调股东集体行动促进共识的达成提升决策的合理性即便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少数股东影响公司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微弱完善的召集程序和议事程序也是防止公司决策黑箱化形式化实现股东民主和平等提升决策过程开放性和决策结果合法性的重要保证
 
在召集程序中公司法仅规定了召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主体和发送通知的期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虽增加了通知审议事项的要求但相对粗略会议召集程序的功能不能仅限于保证股东可准时参加会议还应高效传递信息保障股东对审议事项有充分了解公司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清晰易懂地通知股东鉴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召集程序也应是回应性的具有信息沟通的功能召集程序不应由公司董事会和控股股东单方面掌控而应该允许股东对审议事项提前发表观点和提出质疑召集程序的此等功能已为多国立法所重视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在召集程序中规定了股东声明制度股东可就会议审议事项发表不多于1000字的声明并要求公司向其他股东传阅德国股份法中也有类似的反提案制度股东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递交针对董事会提出特定议题的反提案并附上理由公司应将该股东的姓名理由和可能的管理机关意见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法对议事程序的规定更加薄弱在有限公司中甚至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份公司中则留有诸多制度空白股东会涉及的人员一般较多参会方式多样公司具体情况各异议事规则应该保有相当的灵活性股东会议事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充分的质询说明和讨论来传递和验证信息加强公司当事方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意见协商使股东充分理解审议事项之利弊进而自主作出更理想的决策股东通过议事程序可检验董事会能否提供充分的信息和理由以支撑提案实现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为董事诚信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落实提供事实基础完善议事程序不仅是股东获得验证和分析信息的保障也是股东有效决策和监督董事会的前提因此公司法即使难以规定统一的议事程序规则也应提供原则性规定保障股东议事和质询权建议权的行使促使董事和高管履行相应义务议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方便股东参会议事丰富股东参与议事的方式例如上市公司应提供视频直播和在线问答等网络参会议事方式这在疫情常态化防控背景下非常重要第二公司法不仅应规定股东在议事程序中有质询权还应该明确董事高管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义务强化股东与董事高管间的有效互动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319条第1款规定在可交易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该公司必须应答参加该会议的成员提出的与在该会议上处理的事务相关的任何质询德国股份法131条也有类似规定出于恰当评判大会议题之必要经请求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情况向每个股东作出答复还规定答复应符合认真忠实汇报的原则
 
相比召集和议事程序公司法虽然对表决程序的规定较为详细但从程序功能发挥的角度进行审视相关制度的设计仍有不足之处公司中小股东不愿参会投票的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上市公司尤为如此股东参会和投票比率不高这也影响了股东会决议程序的信息沟通决策形成和公司监督功能的发挥作为公司控制者的大股东和董事会则基于自身利益乐见其成对此公司法可以规定股东出席和决议通过的法定人数例如日本公司法30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以持有可行使表决权股东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以该出席股东的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也可以根据审议事项重要性的差异规定不同的法定出席和表决比例通过规定股东参会投票的定足数可以倒逼公司主动保障股东的权利行使采取便利参会投票的方式推动表决权委托/征集和股东表决建议等制度的应用保证决议程序功能的发挥至于股东参会和决议通过的具体定足数法律可以给出一个缺省标准同时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设置更高的标准这样也可以兼收限制资本多数决滥用之功
 
第一,防止程序参与者滥用权利针对互动中潜在的权利失衡和利益冲突公司法应从个体主义视角设计公司当事方的互动程序设置制衡机制一则在召集程序中公司法应对当事方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声明的提交者须为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100名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还规定了公司可申请法院免去公司传阅声明义务的情形法律也明确划分了由公司承担费用和股东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形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同样德国股份法进一步规定了公司无须通知反提案的情形二则议事程序的设计亦应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一方面应当赋予主持人对股东的质询权和发言权予以适当时间限制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董事和高管可拒绝答复的事项范围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319A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事项:(1答复将不当干涉该会议的准备工作;(2答复涉及商业信息的披露;(3在网站上以回答问题的方式已经作出应答;(4对该质询的应答将不利于公司的利益或者该会议的良好秩序
 
第二,关注程序效率程序性规范应该注重程序的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在保证程序功能实现的同时尽量降低成本前文对决议程序的讨论主要以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为对象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同时也增加了制度成本牺牲了程序效率然而这对于规模较小资源有限的有限公司并不适当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人数少公司成员互相熟悉通知和沟通方便这为公司决策在采用灵活变通程序的同时保证程序性规范立法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我国公司法37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中全体股东对需股东会审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便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不过以书面决议代替会议决议的条件较高一致同意),对于某些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难以被运用为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间的平衡可以规定以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作为公司免于实施召集程序的前提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51条规定股东会未按规定召集不可作出决议但在全体股东均出席的情况下仍可以作出决议即使股东会未按法定程序召集但若能保证股东参会和充分协商不失设置召集程序之制度目标则可以简化程序总之确保程序效率为法律程序设计之原则但追求程序效率需以达成程序公正为前提
 
第三,公司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配套的法律责任提供外部动力和坚实保障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可请求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的股东会决议但决议撤销并未让程序违法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后果不足以阻吓责任人再次违法强化程序违法的个人责任是公司法保护公司程序功能正常运行的常见措施为了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实现股东会程序的功能可在公司法中对程序违法的直接责任人设置行政罚款责任例如对董事违反召集程序的情形德国股份法405条第3a4款规定董事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该法规定未转达或者未正确未完整未及时转达召集事项或在公司网页上未提供或者未正确未完整提供关于召集事项说明的可被处以两万五千欧元以下罚金再如对董事违反议事程序的情形日本公司法976条第9项规定董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对股东要求说明的事项不予说明的应被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反观我国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其未对公司违反程序性规范设定法律责任实为疏漏修改时应进行增补同时明确责任主体和处罚主体

 



结语
 

从聚焦实体性规范到注重程序性规范保障程序权利的行使将构成我国公司法的第二次现代化目标在于推动从弱程序性公司法强程序性公司法的演进强程序性公司法同样并非尽善尽美但它开放的结构和应变的能力铸成了其包容性禀赋如此能够充分保障当事方权利的行使为公司提供试验和创新的广阔制度扩展空间使公司得以在面对变动不居的经济环境和当事方的异质化需求时相机作出选择实现强制与自治间的反思性动态平衡使当事方之间的利益结构具有无限演化的可能性强程序性公司法在摆脱强制的同时形成了限制当事方恣意的有效机制保障充分的信息沟通和意见协商为公司决策注入确定性和正当性强程序性公司法还可以为公司纠纷的解决提供可操作且相对公正的裁判标准确保主体获得脱离私人控制的经济自由助推既丰富多彩又和谐有序的经济秩序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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