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涛|民事审限之 “双高” 悖论及其司法化构建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作者:郑涛,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第156-175页)。(责任编辑:苗炎 陈越瓯)
摘 要
审限监管是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关键一环。作为法定的程序制度,审限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却成为司法竞争的工具,隐性超审限是法官面对审限考核压力的策略性应对方式。从内生性财政激励到行政化监控,审限的法律定位因司法工作重心的转移而变动不居,加之程序规则设置缺陋,最终引发民事审限实践的“双高”悖论。回归诉讼期间制度之本质,审限与训示期间具有同构性,然而,由于审限内置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中,因此其具有复合性期间效果。民事审限制度的司法化构建应当以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之间的相互制衡为核心观照,在肯认审限异议权的前提下,通过异议提出、异议审查和异议权舍弃等具体程序规则的设置得到实现。此外,在超审限引发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下,应畅通当事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民事审限制度;“双高”悖论;审限竞争;审限异议;国家赔偿
引 言
时间是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将诉讼纳入特定的期间范畴可以实现司法推进的有序性和效率性。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时间成为稀缺资源,民事诉讼制度不再不计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成本,不再仅以客观真实的发现为追求对象,而力图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在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平衡点上的权利。正因为如此,上个世纪中后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都试图通过司法改革实现诉讼经济,以化解民事积案,避免时间对判决效用的冲蚀。在这之中,典型的制度创设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集中审理制度,日本的计划审理原则,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案件管理制度等。同样,在我国晚近的民事审判程序改革中,举证时限、小额诉讼程序、审前会议等制度的引入皆旨在提升司法效率。不过,相较而言,审限制度在提升审判效率方面发挥的作用一直是其他程序制度无法企及的。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裁判的具体期限是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共同特征。问题是,以诉讼效率原则为指引的审限实践却在民事审判方式转型的特殊场域中呈现出高结案率和高审限争议率的“双高”悖论。我们不能用立场差异或统计偏差等简单的价值论断或技术论断来消解这一悖论,毕竟,中国民事审判的高效率和短周期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更何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所言,民事诉讼审限入法是法院自己要求的,在民事诉讼审限被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前,许多法院的内部工作规范或岗位责任规范已经对审限问题作了规定。并且,在2014年取消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了对审限内结案率这一约束性指标的考核。
那么,审限问题就不应当是浅层次的制度完善问题,其背后蕴含着民事司法理念与法院审判管理逻辑的冲突。我国民事司法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型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体个案审理程序的推进开始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攻击和防御,这意味着对法官单向度的审限管控已失之偏颇。再者,作为一项程序规则,民事审限本应当通过程序异议制度受到监督和保障,然而,在实践中,审限制度被纳入法院的内部考评体系,演变为司法管理的常规手段。在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大势下,审限的正当性也一度遭到质疑,但是,面对“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局,轻言废除审限并不现实。通过司法化构建重树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不仅事关我国司法效率提升机制的规范化发展,还是搭建民事诉讼异议制度体系的重要环节。
受唐代以降我国刑事审限制度传统的影响,当下民事司法中的审限实践颇具中国特色,加之比较法层面的制度借鉴因缺乏域外参照对象而受阻,相关研究被认为缺乏“理论性”而较少受到学界关注。鉴于此,本文的基本研究思路是:首先,对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全景式描述,阐释“双高”悖论的发生机制,进而剖析民事审限制度的结构性弊病;其次,重新厘定民事审限的程序法功能,在大陆法系诉讼期间的理论框架内解析民事审限的属性、地位,并结合司法模式转型对民事审限进行理论重述;最后,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将审限异议作为程序异议权的重要实现方式,以实现民事审限司法化构建的目标。
一、民事审限实践的“双高”悖论
(一)“双高”悖论的司法呈现
新世纪以来,我国法院民事案件一审收案量持续增长,尤其是在2015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落地以来,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量突破千万件大关。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尽管面临着巨大的审判压力,但近年来我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收案量与结案量相差不大(见表1),也就是说,司法能力基本满足纠纷解决需求。在审判效率方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审限内结案率为82.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610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8.8%。单就民事司法而言,2008年至2015年,案件审限内结案率一直维持在98%以上水平,并呈现平稳发展态势(见表2)。
无论是从历史发展还是从国际比较的角度来看,当下我国法院法官的办案效率都表现不俗。1990年,全国民事、经济一审案件结案量为244.8万件,而当年全国法官总人数约13.1万人,在不严格区分法官业务分工的情况下,年人均结案不足19件。到了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243.5万件左右,全国法官总人数约22万人,同样在不严格区分法官业务分工的情况下,年人均结案超过56件,当年的审判效率是1990年审判效率的近三倍。从域外对比的角度来讲,德国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效率较高的国家,但是,德国的地区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有21.7%的案件在十二个月内被审结,9.6%的案件在二十四个月内被审结。2018年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发布的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欧洲各国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在已经有所改善的情况下仍达235天,这一司法效率远落后于我国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六个月的司法效率。
面对如此高的审限内结案率,合理的推测应该是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效率较为满意。然而,现实情况是形式上的高效率并未促成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普遍认可。一方面,以普通案件一审上诉率为考察对象,近年来随着诉讼效率的不断提升,一审上诉率也同步增长。比如,2002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上诉率由18.43%上升到29.48%。效率的提升反而导致满意度的降低。另一方面,与高审限内结案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事人以超审限为由的高上诉率。有学者统计发现,在随机抽取的60份程序违法类二审民事裁判文书中,以一审超审限为由上诉的案件就有35件,占比高达58.3%。同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限”和“审理期限”为关键词检索程序违法型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以及程序违法型上诉案件中将“超审限”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件数量,并计算出后者占前者的比重,部分城市的具体情况见表3。总体而言,在被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超审限上诉案件占程序违法类案件总量的10%左右。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比例高达35.2%。这意味着,对于法院的实际审判效率或法院对法定审限的恪守程度,当事人仍抱持强烈的质疑态度。
当事人以超审限为由提起程序异议的做法实际上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有关上诉的程序违法事由限于“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的规定,超审限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尽管上诉人以超审限为由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是,法院多以“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等理由驳回请求。其次,超审限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当事人以超审限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同样会被驳回。可见,即便法官已经意识到超审限的程序违法性,但是,若当事人以此为由寻求程序救济,那么,他们无论是通过上诉途径还是通过再审途径,都仍会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
可以说,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在效率层面呈现出明显的“双高”悖论:一方面,从司法管理和官方统计数据角度看,审限内结案率一直处于高位,这表明司法审判效率在不断提升;另一方面,高审限内结案率的背后却是当事人基于超审限事由的高上诉率,而且,超审限程序违法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民事审限的实践场域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民事纠纷相对简单,体现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和诉讼调解被广泛应用,通过缩短审理周期以彰显审判效率的审限规则并无引入的必要。直至改革开放初期,主持政法工作的彭真同志在1981年提出,可以试点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限制度。或许是基于立法时机的考虑,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仍未设置审限规定。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立法才首次明确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应当在一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自此以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历经修订,但是,有关审限的立法表述几无变化。与规则稳定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审限入法以来,其制度实践经历了逻辑迥异的两个时期:
首先是内生性财政激励时期。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院的财政收入仅够维持基本的人员开支和日常运转开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各级法院通过开发案源进行“创收”的动力被激发出来。在此阶段,诉讼费用无疑是法院运作经费和人员福利的重要来源。通过提高审判效率增加办案量,进而增加诉讼费收入以充实财政经费,成为各级法院竞相追逐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法院内部之所以提出审限这一自律性要求,目的在于通过自我约束和效率来提升和突显自身的功能地位,从而获取更多的审判资源。既然对审限的遵守是内生性财政激励的结果,那么,在这一时期内,审限制度的有效运作自然无须太多的外部监督。然而,随着诉讼费“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实施,诉讼费与法院经费的关联度降低,法官多办案件和严守审限的自觉性趋弱。
其次是自上而下的审限监管时期。“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主题,严控审限以提升审判效率的号召被不断提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审限规定》)发布,该规定第22条明确引入超审限案件通报制度。在当年召开的“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建立审限跟踪管理为重要内容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建立审限警示、催办和通报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带头执行审限制度”“在法律认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等要求。毫无疑问,在新时期,法院通过自上而下的审限监督管理有效地实现了审判效率的提升。其中,绩效考评是实现审限管理的关键环节,而审限管理又成为法院审判管理的核心抓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对审限实践进行规范。
为回应司法政策,实现高审限内结案率,各地法院亦纷纷出台相关的内部操作规范和措施,概括起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细化临审限案件、超审限案件督促通报制度。一方面,各地法院将审限监督纳入案件流程跟踪管理体系,由法院立案服务部门专门负责,在案件审限剩余三分之一时,发出督办通知,在审限届满前五日或十日时,发出审限警告。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还会根据自身情况设置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超审限、临期在办案件情况通报》要求对距离审限10天、15天和30天的所有案件都要作详细记载。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规定,有关审限的警示催告要每隔三日向相关领导汇报,并且每月进行总体通报。另一方面,以2000年《审限规定》中的概括性的超审限案件通报制度为指引,各级法院细化出年通报、季通报,甚至月通报、周通报制度。
二是强化审判节点控制,引入超审限案件介入制度。在总体性法定审限要求之下,为保证办案效率的稳定性,有法院将不同程序环节的用时具体化和固定化。比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审限分配细则》将一审普通程序中庭长(分管院长)的备阅时间限定为5天,将法律文书签发时间限定为1天,将裁判文书打印时间限定为3天,将宣判时间限定为1天。此外,为降低超审限率,防止案件积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文要求对长审限案件引入上级领导介入制度。
三是设置审限考核奖惩制度。一方面,奖励短期限结案的法官。比如,2005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办案期限管理的规定》,将法官年终绩效折算为分值,规定法官审理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60日内结案的,每件奖2分,90日内结案的,每件奖1.5分,120日内结案的,每件奖1分。另一方面,对超审限行为的惩处主要与法官或法院庭室的绩效挂钩,并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比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超过法定审限结案的,每件扣罚责任人500元。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案件超审限责任追究、处理及惩罚办法》要求对超审限督办案件的承办人视情况给予岗位职责目标考核扣分和行政处分。
二、程序缺位:“双高”悖论的发生逻辑
(一)从隐性超审限到审限竞争
不同于审限入法初期的内生性动力,较高的外部审限压力必然触发法官个体的应激性策略以缓解自身压力。在实践中,为应对审限管控,法官通过各种途径拓宽审限成为法院内部屡见不鲜的做法。隐性超审限行为不但在硬性的审限规则内部拓展出弹性空间,而且满足了统计层面的考核要求。比如,有法院2016年的审限内结案率是97%,但是,实际审理周期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案件达200余件。法官的内部操作方式主要有:
一是滥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对程序形式的要求较低,且较具弹性,因此,法官通过省略审前程序、迳行开庭、删减庭审环节等方式,可显著减少审理时间,保证审限内结案。比如,1991年至2016年,某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一直都保持在50%以上,这使得该法院一半以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从之前的两个月以上缩短到了一个月以内。
二是滥用审限延长程序。为避免法定审限期间过于僵化,《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了审限延长程序,即在审限届满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对于何为“特殊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语焉不详。与此同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再次延长审限的,下级法院可以提请上级法院批准。这就导致实践中随意延长审限和多次延长审限的情形比较普遍。毕竟,在层级性审限考核压力之下,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本院院长与本院法官之间具有利益一致性,从宽适用审限延长程序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
三是滥用审限扣除规则。首先,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6条的规定,庭外和解的时间和诉讼中继续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部分法官会在立案的同时要求当事人签署《调解同意书》,以此为之后的审限扣除作铺垫。其次,按照2000年《审限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计入审限的主要事由有鉴定、诉讼中止、管辖异议、等待审判委员会决议等。由于此类程序事项的起止点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法院在进行期间扣除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虚扣、多扣的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此外,由于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卷宗移交等程序的衔接环节缺乏严密的时间限定,也容易形成放任规避审限行为的制度漏洞。
除策略性地规避审限之外,用足用尽审限以争取更多的机动时间亦成为部分法官的行为偏好。实证研究发现,有法院的一审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平均审判用时分别是86天和179天,极度逼近三个月和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也就是说,为避免复杂案件的审理超审限,法官对简单案件不到审限届至日期不结案,从而通过挪用简单案件的审理时间来降低复杂案件审理超审限的风险。不过,隐性超审限的公开化已经引起统计部门的注意,在统计口径中逐渐出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的提法。从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限内结案率已经被明确地表示为排除延长审限案件后的数据,其目的在于挤干隐性超审限的“水分”。当然,对于法官的隐性超审限行为,法院院长以及上级法院虽然有默认的一面,但是也不至于放任不管。一方面,法院的办案压力客观存在,每位法官的审判任务量无法被削减,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提升个案司法效率以缩短审判用时成为必然的要求。另一方面,严重迟延的审判行为必然带来消极的评价后果,从而影响法院的整体业绩。
隐性超审限行为并非有意挑战或颠覆审限制度,而是法官乃至法院基于审限压力的回应方式。反倒是这一应激性规避行为恰恰证明审限制度在发挥效用。不过,随着审判质效竞争成为近年来司法竞争的着力点和普遍形态,加之审判效率的可量化特征使审判质效具备形式上的可比较性,审限管理与绩效考核的结合造就了司法审限的竞争化态势。在结构性压力之下,我国民事司法中的审限竞争有如下表现:
一是在法定审限之外设定内部“小审限”。一般来讲,法官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即属妥当,法院无权干涉具体案件的审理进程。然而,在审限管理走向极端化的地方,法院不但要求案件承办法官严格贯彻有关审限的法律规定,而且通过制定内部“小审限”的方式,主动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以自我加压,层层加码。比如,有的法院在内部管理文件中提出,一个月内结案的民事案件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有的法院将普通程序的审限降为法定审限的三分之二,将简易程序的审限降为法定审限的二分之一。当然,“小审限”仅具有内部规范效力,实行“小审限”的目的在于督促法官尽早审结案件,从而将法定审限内的剩余时间作为机动时间,以降低不可控因素的影响。
二是法官之间的审判效率竞争极端化。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优秀法官评选尤其看重办案效率和审限内结案率指标,法官之间基于办案量的攀比日益加剧。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法官陈红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两年结案量超过1000件。2009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中结案量最多的法官办案量达到1900多件。2008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法官中日开庭量最多的法官日开庭量达到35个。在湖南省评选出的2018年上半年办案能手中,办案最多的法官的办案量达567件,日均办案量超过3件。正是这些办案标兵激发了法官之间相互竞争、赶超的热情,进而形塑着法院内部审限竞争的氛围。
三是各级法院片面追求审判效率排名。法院之间的审限竞争是业绩竞争的表现之一。常见的情况是,法院通过不断提高审限内结案率来提升自身的考核排名,以引起上级法院或权力部门的关注。比如,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间,经过全院的不断努力,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均审理天数缩减至36.6天。在2019年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甘肃、吉林、海南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所作的工作报告获高票通过,这些报告的亮点之一便是法定审限内的高结案率。此外,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我国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日益走向专业化和指标化。为确保审判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纷纷成立专门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案件审理进度等各个节点指标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控。遵循同样的逻辑,各地方法院通过横向的、纵向的各种统计排名将审限监控实质化。
(二)程序缺位与审限异化
从隐性超审限到审限竞争的转变中可以看出,审限制度已经陷入行政化的逻辑,审限成为法院内部的绩效评价指标和管理手段。本应服务于民事程序的推进,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以程序前后相继、有序衔接为目标指引的审限制度,却因缺失法定的程序违法后果而无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要对超审限案件的承办法官进行行政追责,难度也相当大。首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对法官“办案严守审限、提高司法效率”提出要求,但是,该项规定属倡导性条款,而且伦理道德准则的约束具有内在自觉性,因此,在实践中,该项规定被直接用作惩戒法官的依据的可能性极小。其次,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只有法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才给予行政处分,而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超审限并非法官故意为之,法官责任多属职业过失或者业务能力问题。况且,即便法官故意拖延办案,这种行为在审限操作内部化的情境中也很难获得证据并被证实。最后,在刑事惩戒层面,《法官法》第46条规定,对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追责的前提是法官的相关行为已经被证实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然而,在这一点难以被确证的现状下,刑事追责规定也只能成为具文。
在管理逻辑下,法官办案超审限的不利后果是职务惩戒而非程序性不利益,这意味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缺失:作为法院内部的司法管控行为,审限内期间扣除、审限延长和超审限惩处等调整的是法院与法官之间的特殊权力关系,相关信息无需对案件当事人公开,相关程序更无需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然而,在信息不对称和案件当事人参与不足的背景下,法官和法院的涉审限程序行为自然无法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此乃“双高”悖论的内在逻辑机理之一。
由于程序规制的不在场,加之行政和刑事追责方式的空转,我国的审限制度逐渐超脱控制,由审判管理方式进一步演变为司法竞争的工具。由审判管理到审限竞争的转变与审限制度的特点和我国司法工作重心的变化密切相关。法院“人案比”的失衡是审判效率受到重视的诱因,而审限要求被不断强化则源于高结案率是一个具体而生动的指标。在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之间,后者更具直观性。比如,在每年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皆将收案量和结案量置于首部,以突显法院的工作业绩。与此同时,超期行为很容易被界定,这为管理者评价法官的司法行为和加强审判效率监督创造了条件。重要的是,在管理逻辑下,高效率意味着法院和法官对司法工作的积极态度,严守审限更能突显法官的政治觉悟与责任担当。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司法能力整体有待提升的当下,审判结果的妥当性是能力问题,当事人不能苛责,但是,审判效率是态度问题,无论以何种理由拖延诉讼都是不可谅解的。
在审限竞争的裹挟下,提高法院排名以赢得上级肯认成为司法审判追逐的目标。理性的法官也会按照绩效考评的要求尽量缩短案件的平均审限,并增加单位时间内的结案量,以获得谋求评优、晋升等的业绩资本。至此,司法逻辑逐渐转变为行政逻辑,民事审限的程序价值趋于淡化。受制于审限这一管理因素,法官不但缺乏动力去深度斟酌案情,而且迫于时间压力不得不极力促成和解或在审理程序上委曲求全,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对审判效率的苛求干扰了实质正义的实现,这正是李浩教授呼吁民事审判“宁可慢些,但要好些”的根本原因。
(三)民事司法的效率正义
对效率的追逐既是现代司法的一大特征,也是新时期我国民事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纠纷化解的效率性决定民事关系的修复速度和经济交往频度,而“诉讼的漫长周期常常使最终的胜诉贬值”。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司法而言,时间蕴含着双重价值:一是司法的效率价值,即诉讼时效性。二是司法的成本价值,即诉讼效益性。审限制度在形式上回应了司法对时间的双重价值需求:在时效层面,审限制度明确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最长时间限度,以防法官迟延裁判。在效益层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级利益,审限制度针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设置了差异化的审限期间,目的在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司法产出的最大化。尤其是,当“案多人少”成为新时期法官工作日常的基本底色时,审限制度便成为化解“人案矛盾”的重要制度保障。相较而言,利用审限推动诉讼进程的做法在肯认司法程序价值的同时,在实践效果层面也具有简单直接的特点。总之,审限代表着司法效率,审限制度的正当性是无可置疑的。
“效率是评价司法好坏的一种标准,但效率绝非司法本身。”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和内在规定性,而效率仅仅是评价司法的标准之一和司法的外在规定性,虽然效率瑕疵会影响当事人的司法感知,但是,只要公正在场,司法就不会丧失其本质属性。易言之,审判期间的长短与司法公正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但是,并非越短的审限就代表越高的公正度。毕竟,司法正义的构成要素包含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两部分,较短的审判期间很可能是在以形式正义的完备性损害实质正义的可得性。正所谓“欲速则不达”,司法效率的正当性建立在妥适的限度内,对于审限而言,这意味着将之控制在合理的区间内。前述的审限竞争就是对司法效率的误读:审限竞争将效率作为司法审判的核心目标,实质上造成管理权的扩张和审判权的弱化。当审限制度服务于司法管理而非司法公正时,其正当性必然遭受质疑,诱发程序异议也就不难理解。
此外,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应当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我们应当基于案件的不同类型和时空特点差异化地对待司法效率目标。在实践中,不同案件超审限的概率和不同案件当事人对超审限的敏感性具有显著的区别,这突出表现在以超审限为由提起上诉的案件的类型分化上。在“把手案例”裁判文书数据库中,笔者以“超审限”为关键词搜集并筛选出相关民事裁判文书5135篇,其中,占比较高的是合同类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占比分别为57.7%和12.6%。可以想见的原因是,此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多涉及鉴定、和解等法定扣除事由,由于信息不透明,因此容易引发争议。再如,在婚姻家庭类纠纷中,必要的冷静期应当从法定审限中被扣除,这同样体现出社会对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效率的某种期待。然而,在实践中,也有案例显示,法官因审判用时过短遭到当事人的质疑。可见,在司法程序的推进过程中,虽然高效率具有某种时代正当性和程序正义性,但是,它并不能被绝对化,否则对部分案件而言可能有适得其反的后果。换言之,管理的效率性与审判的效率追求并不具有同质性,反倒是对前者的过度追逐往往有损于后者的妥适性。
效率具有双面性,外化为审限的司法效率只是一种目标工具,其既可以实现程序正义,也可以为司法行政化提供“便利”。因此,在追寻司法正义的过程中,对司法规律性的恪守有其必要性,也就是说,司法效率正义的实现应以实体正义为根基。然而,在当事人主义已渐具雏形的态势下,我国审限制度运作过程中的信息不畅和案件当事人参与不足对审限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构成威胁,以至于当审限的司法性被行政性替代,审限成为审判管理策略时,隐性超审限、审限竞争等成为法官的策略性应对方式。总之,审限的“双高”悖论隐含着司法行政化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双重危机。
三、民事审限的性质辨析
在比较法意义上,审限制度在域外并无直接的参照对象,这使得国内学者对它的认知仍停留于司法管理层面。管理理念下的审限制度虽然保障了司法的高效率,但是,将不可避免地诱发隐性超审限和审限竞争等问题。民事司法“双高”悖论的化解之道在于回归审限的程序本质,使其在诉讼结构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为此,应当将制度辨析和功能厘定作为法律解释乃至法律续造的逻辑演绎起点。
(一)管理手段抑或训示期间
在既有研究中,审限制度被认为是纯粹的司法管理手段,也就是说,审限制度应当被定位为法院的内部管理制度,而非上升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制度,否则将偏离审限的本质要求。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审限从诉讼程序规则中剥离出来,将之作为一种单纯的审判管理手段或者职业伦理责任。这种认识不仅洞察到当下审限实践昭示的司法行政化蔓延态势,还揭示了法院实现高审限内结案率的组织运作机理。然而,这一制度定位无法消除如下质疑:首先,作为保留至今的制度规则,审限已经融入既有的司法程序框架之中,将之解读为司法管理规范,有违《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典的基本定位和体系融贯性。其次,如若抛弃审限兜底,在“案多人少”和当事人协力不足的背景下,能否找到妥适的替代方案以保证民事司法效率,值得怀疑。最后,即便将审限作为管理制度,由于它具有对司法过程的强渗透性,因此也必然与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相抵触,而且更会导致我们无力在制度内部化解审限竞争问题。如此看来,急于将审限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移除并非明智之举。
既然审限制度无法被舍弃,那么,我们必须跳出管理逻辑以更新对审限的认知。当然,在理论上,已经有学者从诉讼期间的角度认识审限。比如,有学者认为,就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法定期间包括登记立案期间、提出答辩状期间、公告期间和各类案件的审结期限(即审限)等。问题是,审限规则仅包含行为模式规范而缺少法律后果规范(责任条款),在缺乏有效的超审限责任追究机制的前提下,法官遵守审限的动力明显不足,审判迟延也就难以避免。更重要的是,将审限纳入一般诉讼期间的涵摄范围仍面临一定的理论难题。在诉讼期间理论框架下,一般期间的经过将导致诉讼主体不得再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结果,诉讼主体将背负诉讼上的不利益。换言之,就诉讼期间而言,当事人一旦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延误,将丧失实施或者完成该项诉讼行为的权利。比如,若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之规定怠于举证,就可能面临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就审判期间而言,显然不能因期间经过就产生法院审判行为无效的后果,否则,既不利于程序安定性,也有悖于司法效率性。
如果我们接续诉讼期间的思路,审限似乎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训示期间。与一般(固有)期间针对的是当事人应当遵守之行为期间或考虑期间等不同,训示期间主要是针对法院宣示判决、判决正本交付和送达当事人等程序行为设定的期间。因此,训示期间又被称为非固有期间或非真正期间,它是有关法院职务行为的特殊期间。训示期间的效力不同于一般期间的效力,训示期间不受一般期间规范的约束而仅具训示意义,也就是说,审判行为在诉讼法上的效力不会因为法官不遵守训示期间而受到影响。就训示期间而言,法院严格遵守之,固然有其必要,如未遵守,对诉讼程序也并不构成重大不利后果,案件当事人不得于事后以违背规定为理由要求撤销已进行的程序。质言之,法院职员延误训示期间的,仅产生相应职务行为应否负行政责任的问题,而不产生延误一般期间的效果。至于应属公务行为的审判迟延该如何归责的问题,则要等待后续的组织审查。
如此看来,我国的审限与训示期间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首先,超审限的程序法后果与延误训示期间的程序法后果雷同。如前所述,民事诉讼规范并未规定超审限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的超审限现象亦被认定为不影响裁判本身之正当性。与此同时,由于审限与训示期间均具有非严格期间规范的特性,因此,当事人不能以超审限或延误训示期间为由启动上诉程序。其次,从职务责任角度看,我国奉行超审限行为的绩效考核模式,对法官的严重超审限行为实行行政追责,这与域外延误训示期间之组织责罚模式具有同构性。不过,这些相似性无法掩盖二者之间的差异:第一,诉讼期间是当事人或者法官单独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这意味着在特定期间内程序主体的单一性,作为特殊诉讼期间的训示期间同样适用这一点。然而,起自立案止于判决作出的审限期间并非法官某一具体审判行为的时限,而是泛指的抽象行为期间,审限内部包含着法官及当事人的一系列程序行为和诉讼期间。第二,延误训示期间的职务追责具有权责一致性,法官的迟延行为是导致其承担相应组织责任的依据。然而,概括性的审限内含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期间,并非法院、法官的单方意志、行为所能决定,因此,因超审限而追究法官的职务责任的做法显然有悖于权责匹配性。第三,在程序构造方面,训示期间不存在期间扣除和延长的问题,而审限期间的扣除事由和延长程序在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详细的规定。
虽然审限非严格意义上的训示期间,但是,有关审限的法律规范应属训示规定。一般认为,训示规定是相对于强行规定而言的,主要被用于规制法院或法官的司法行为事项。考虑到诉讼中的程序违法难以避免,若将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均认定为无效行为,不但会动摇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而且可能殃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赋予即便没有得到严格遵守也影响不大的程序规范以软约束力(不可要求撤销已进行的司法程序),构成训示规定这一程序规范类型设立的初衷。中国式审限的强管控弱司法样态正是其具备训示规定特征的典型体现。与此同时,训示规定是任意规定中的一种,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被变更,以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那么,作为训示规定的审限规范必然与程序契约具有兼容性,这为审限制度中当事人主义要素的引入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空间。
(二)司法转型与审限的二元结构
为消除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利影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成为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当事人主义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完全依靠当事人或将职权因素排除出民事司法过程。在诉讼对抗中,为赢得有利地位并说服法官,当事人往往会反复纠缠于各种细节性事实,这无形中会增加审判迟延的风险,并且,可能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更有拖延诉讼的内在动力,他们希望以时间成本逼迫对方放弃诉讼。为应对这一弊病,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从上个世纪中后期开始大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改革的基本着眼点在于强化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法官职权介入。比如,虽然法国民事诉讼在早期赋予当事人较高的程序自主权,但是,随着“及时保障私权”要求的提出,审判管理等职权主义因素也被逐渐引入。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法官发挥着主导性控制作用,尤其是德国学者巴萨曼提出的“社会性民事诉讼”理念倡导法官对诉讼程序的适当介入,以防止当事人“任意操纵、摆弄诉讼”。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仅有诉讼提起、诉的范围、合意停止、诉的撤回和上诉等事项属于当事人主义事项范畴,而从起诉到辩论终结的其它诉讼进行事项,都应由法官而非当事人主导。当然,鉴于大陆法系司法传统中的职权特性,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协力义务仍是缓和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之间冲突的折衷选择。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职权传统的适度回归,美国的案件管理运动和英国的达沃夫改革在当事人自由对抗传统下植入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并且,相较于美国对诉讼迟延的消极应对,英国的司法改革更注重对律师主导下的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进行反思,秉持一种更加积极的、全面的改革态度。英美等国的案件管理路径属于总括型管理模式,侧重于法官对案件流程的宏观把控,但是,在具体案件审判进度推进方面仍缺乏系统性的、具体化的程序规则设置。就发挥司法效率提升功能而言,我国的审限制度大体上等同于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模式,但是,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化弊端和高上诉率表明,审限管理路径在我国不具有可持续性。再者,我国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指向以及当事人主义理念下诉讼促进义务的可兼容性使得审限制度改革与大陆法系的审判管理司法化改革更加贴合。因此,从司法转型和大陆法系期间制度中寻求理论滋养成为审限制度改革的当然方向。
在案件进程推动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非消极中立,那么,在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前提下,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诉讼指挥权必须得到积极履行和行使。易言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对象和证据的提出采取当事人主义,而诉讼程序的进行仍属于职权支配范畴。因此,对审限的理解既不能回避其职权特性,也不能否认其当事人主义场景。如果忽视前者,将审限完全委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判迟延将不可避免;如果忽视后者,缺乏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将加重民事司法的职权倾向,放纵隐性超审限发生。
在修正的当事人主义理念下,作为诉讼期间的一种,我国的审限呈现出显著的二元结构特征。一方面,从规制对象来看,审限不仅直接约束法官,还间接约束诉讼当事人,二者之间的双向互动与制约关系决定了在审限内结案的可能性。由于逾期提交答辩状、滥用管辖权异议、逾期举证等行为的广泛存在,诉讼迟延应当被部分归咎于当事人,一旦当事人及时完成相关诉讼行为,审限就可以成为司法审判的法定期间要求。在我国的分散式审理模式下,审限的可控性主要来自法官对审判间隔时间(即当事人“等待时间”)的统筹安排和合理利用。与此同时,对法官审判行为作总体时限要求,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通过内部施压来激励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另一方面,从规制内容来看,审限内含的法定期间不仅包括常规审限期间,还包括审限延长期间,并且二者遵循不同的程序机理。无论是一审普通程序的“六个月”,还是一审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判决类上诉)的“三个月”,普通审限期间的规范性更高,约束力更强,这主要表现为在立法上以审限扣除法定事由代替一般性审限伸缩。与此相对的是,审限延长期间以审限延长审批程序为正当性基础,多元化的斟酌因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下较大空间。我们不否认审限延长程序为当事人合意的进入提供了契机,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审限延长引发的争议成为审限争议的“重灾区”。
与审限期间的二元结构相呼应,我国审限制度的程序效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复合属性。行政追责仅表明审限的职权主义特征而无关乎当事人程序权利,因此,为突出审限制度的当事人主义侧面,即便超审限行为应当遭受的效力瑕疵被自动抹平,其程序违法性依然不容忽视。这种评价的重点不在法官司法行为的效力,而在其程序妥当性。首先,审限延长审批程序的核心关注点是在对既往司法节奏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审查延长申请事由的正当性。其次,基于当事人的异议,违法延长审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丧失程序效力。就这个层面而言,审限有着类似于固有期间的一面,也就是审限能产生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只是此种不利后果并不否定既有审判行为的法律效力,它是一种未来导向的程序法效果。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审理期限是一般程序期间,它可以被细化为答辩期间、举证期间等诉讼行为期间。对法官而言,审理期限则是司法职权行为期间。
四、民事审限制度司法化构建的路径与方法
审限制度的司法化构建有中观和微观两条路径。就中观层面而言,有学者倡导引入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明确法院负有诉讼促进目的下的适时审判义务,进而通过“权利/权力”制衡来避免审判迟延。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考察,适时审判请求权源自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提出的“迅速之权利保护原则”,该原则具体被表述为2004年《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第7条规定的“法院应于适当时期内终结讼争”。由于适时审判请求权致力于兼顾发现真实以保障实体利益之要求与促进诉讼以保护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新近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尤其强调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程序选择权,以避免相关利益被额外的程序付出损耗或限制。具体而言,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主要依赖于多元纠纷化解、诉讼促进义务、阐明权等制度理念。落实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方面,适时审判请求权则呈现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合意调解等旨在推动审判迅速化的程序设置。
可见,适时审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在程序进行中表现为法官和当事人的一系列程序权利和义务。更确切地说,适时审判请求权是在诉讼经济导向下基于程序选择权满足当事人个性化权益保障需求的制度设计。因此,适时审判请求权以具体个案之适时性推进为目的,除审理期间之长度明显逾越程序公正性所容许者外,往往不以一个固定期间作为判断“适时审判”的绝对标准。与此同时,适时审判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弥散性,它并非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关涉审判迅速化的框架性制度设置。然而,对于主张抛开既有的审限规则而整体性地引入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观点,且不论必要性,单就可行性而言,就值得商榷。首先,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的有效运转依赖于成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且以程序自治理念引领下的统筹改革为要义,而这显然超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现有进度。其次,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适用中的个案化和弹性化特点预示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高度信赖,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状根本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比如,由于目前对何为“适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可能导致操作上的混乱。
尽管审限实践存在种种问题,但是,通过审限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标指向和制度架构值得肯定。基于审限之性质厘定及审限在解决审判迟延问题中打开的突破口,进一步的微观程序续造可修正既有的制度缺陷并实现预期的制度效果。具体来讲,民事审限司法化构建的微观路径包括以下两个层面:一是立足诉讼模式转型,突出民事审限制度运行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价值。作为一般性行为期间,民事审限制度应当赋予当事人审限延长的参与权和不当延长审限的异议权,以制衡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二是规范超审限行为的组织责任追究机制。作为任意性职权期间,民事审限制度的约束机制在于建立统一的责任追究机制,乃至设置因审判迟延导致的国家赔偿制度。
作为法官审判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指挥权与案件的审理期间紧密相关,亦可谓审限制度的职权主义特性直接表现为诉讼指挥权。诉讼指挥权是法官依法积极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审判秩序和提升审判效率的权力,它包含程序上的引导权和实体上的阐明权,而前者又可被进一步细分为安排诉讼日程、组织必要的事实调查、指挥庭审等权力。不同于审限管理模式的独断性,诉讼指挥权的妥当性源于司法过程的正当程序,也就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以及程序救济途径的畅通。当法官怠于行使诉讼指挥权或者指挥不当时,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基于此,诉讼指挥权暗含的审限信息告知义务能有效缓解诉讼程序正当性与纠纷解决妥当性之间的矛盾,弥合审限制度之效率导向可能诱发的对实体正义方面的质疑。
提高审判效率并非法院或当事人一方的事,而是需要双方协力促进。因此,我们在强调诉讼指挥权的同时,不能忽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异议权。就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而言,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审限在程序阶段上的二元结构。首先,针对常规审限期间,鉴于相关规范的刚性和实效性,应当明确其在职权模式下的不变期间定位。在常规审限期间阶段,当事人可通过审限异议督促法官积极履行诉讼指挥权,而法官则需要通过强化答辩失权、举证失权等督促当事人履行协力义务。其次,针对审限延长期间,鉴于其具有的任意期间特性和实践中出现的乱象,应当着重引入当事人合意以突显期间制度的当事人主义面向。在这之中又包括两个层面的程序设计:一方面,审限延长的前提是法院对既往诉讼进程中法官的诉讼指挥行为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计划和方案;另一方面,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延长的期间长度。此时,就审限延长期间达成的合意是审理契约的一种,有学者认为,审理契约的内容可以包括对于各种程序的期限、期日等的合意。各方主体的参与使得审限延长期间具有程序正当性,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违背该意定期间时,皆要遭受程序不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不积极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将导致诉讼失权。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审判迟延意味着其不仅要承担组织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将审限界定为特殊期间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更加依赖于审限异议权的有效行使。尤其是对超审限司法行为的追责,既是审限异议权的分内职能,也是审限司法化作业的落脚点和核心内容。一般认为,异议权是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为指责受诉法院行为或对方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声明不服的权利。程序异议权专属于当事人,异议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既包括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以相关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法定的方式为要点。由于期日管理具有可预期性,审判迟延不但违反法定审限要求,而且有损效率正义,因此,审判迟延应当被纳入广义的程序异议范畴,即“当法院不当地推进程序进程的时候,当事人亦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结合审限制度的特点,本文将从审限异议的对象、审限异议的提出、审限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异议权的舍弃等方面构建审限异议程序。
(一)审限异议的对象
因迟延造成的程序违法情形无法通过重新审理得到矫正,因此,当事人针对审判迟延行为的救济方式只能是事前预防和事后补偿。由于审限异议可以触发法院的自我纠错程序,避免行进中的审判行为客观逾期,因此,审限异议是有效避免事后救济不足的典型事前预防方式。大体来讲,可提起审限异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预期将要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形,二是已经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包含的次级样态有法官不及时安排开庭和不及时作出判决,以及诉讼延期或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诉讼程序等。第二种情形是,在诉讼尚未终结但常规审限期间已经被用完时,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审判改进计划和方案提出异议。此外,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当事人对法官刻意压缩审判周期的行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对此,考虑到诉讼效率是审限制度的重要功能,并且,短周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公益目的,因此,若因法官过度追求速度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途径寻求实体救济,而不必诉诸审限异议制度。
(二)审限异议的提出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判人员的处分或命令行为不服的,只能提出异议,而不能提起抗告。再者,用以推进诉讼乃至延长审限的程序行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多以“决定”或“命令”的形式被作出,当事人对这些行为不服的,应当提出异议而非直接提起上诉。因此,参照民事管辖异议的本案法院受理模式,并基于审判独立性要求,审限异议应当向受案法院提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针对该异议提起上诉。
一般性程序瑕疵可因程序行为的持续而被自动治愈,从而使得瑕疵行为成为自始有效的诉讼行为。因此,程序异议权有其行使期间,若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审限异议,该权利将自动丧失。在日本,程序异议权的行使时机是距离受指责行为最近的言词辩论期日或者准备程序期日。由此,针对预期超出常规审限的异议权的行使应当被限定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即最后一次言辞辩论终结前,否则,若裁判已经确定,程序异议的提出将失去实体附着而无意义。针对法官提出的审判改进计划和方案的异议则应当在审限延长决定作出前提出。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因为超审限并不产生审判行为无效的后果,所以也就不存在异议期间经过所产生的程序瑕疵治愈效果。
(三)审限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首先,当事人提起预防性审判迟延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确认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这样做一方面能发挥警示效果以避免迟延影响的扩大化和案件审理最终超审限,另一方面能督促承办法官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推进诉讼程序。就预防性审限异议而言,由于前阶段的迟延可通过后阶段的加速推进而被弥补,这使得审判过分迟延的现象总体上能够被避免,因此,应当重视程序瑕疵确认裁定的程序法意义。其次,当事人对审判改进计划和方案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优化程序安排,为后续的审限延长合意提供共识性基础。因此,异议成立的,审判法官应当被责令修改审理计划。无论是预防性迟延异议还是审理计划异议,如果理由不成立,均应当被驳回。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提起上诉,但是,这不影响原审理程序的进行。
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证明法院审判存在迟延并由此导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损,便可以自然地推定该司法审判行为存在过失。毕竟,国家有义务为司法机关适时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由于人员、经费不足、案件负担过重等原因导致迟延,并非法院免责的正当事由。不过,如果当事人有迟延答辩、逾期举证和恶意申请回避等阻滞程序进行的行为,从而导致审判迟延的,可以之作为阻碍审限异议成立的消极事由。
(四)异议权的舍弃
为维护程序的安定性,作为程序监督权的一种,审限异议权可以被舍弃。审限异议权的舍弃是指,在法院迟延审判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向受诉法院表示自愿承受迟延行为的不利后果。由于一方舍弃异议权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使或给对方造成不利益,因此,异议权的舍弃不以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为成立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异议权指向的对象为具体程序利益,所以舍弃异议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异议事由出现之后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舍弃异议权。通常认为,在异议权被舍弃后,程序瑕疵即自愈。然而,因审限规范的设定在满足私益目的之外还有效率追求之公益目的,故异议权舍弃的效果应当受到限制,即对于审判迟延行为,当事人的异议权可以被舍弃,但是,因迟延造成利益受损之责任追究基础并不当然灭失。
代结语:审判迟延的国家赔偿责任
审判迟延可因后续程序加速而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是,已经造成的损失显然无法通过程序调适得到弥补。对此,可行的救济措施是给予当事人事后补偿。在域外,审判迟延是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二十世纪末以来,法国的下级法院逐渐形成在适时审判受阻时成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共识。2008年,德国联邦法院刑事大法庭首次承认,适时审判请求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成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审判程序违法作为赔偿事由,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将超审限司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国家赔偿责任围绕权利侵害展开,内含不法性与有责性,因此,超审限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偿申请人在诉讼中曾提出审限异议,并获得法院的支持性裁定;第二,赔偿申请人因法院迟延审判行为遭受重大损失;第三,赔偿申请人对损失的产生和扩大没有主观过错。之所以将审限异议和支持性裁定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性条件,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督促当事人尽量寻求事前救济,只有在事前救济于事无补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这是基于救济时效性的考量;其次,反向激励当事人主动寻求审限异议救济,以督促法官积极行使职权,实现诉讼经济;最后,发挥前置确认程序的过滤功能,避免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与审限异议相配套的是,法院应当建立审限告知制度,也就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应当主动将案件的审理时限告知诉讼当事人,而非在当事人追问时才被动告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等向当事人和相关主体公开,否则,当事人和相关主体可以向本案法院申请监督。只有在审判流程公开的前提下,审限参与才具有实效性,审限异议才具有可能性,异议失权才具有正当性。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