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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 | 国家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的包容性秩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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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法治化进程中的包容性秩序观


作者:朱振,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第20-29页)。(责任编辑:乔楠)

摘 要

 

包容性秩序观使得秩序这一概念超越了单纯的稳定性、一致性、可预测性等传统秩序价值的内涵,从而成为一种总体性的、全面性的、平衡性的概念。包容性秩序横跨社会生活各领域、面向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的治理、化解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并融为一体。在其中,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与自由、多元、活力相互交融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包容性秩序的新内涵。因此,包容性秩序不仅是摆脱了单纯的任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秩序,而且是尊重多元和差异、包容多样性、充满活力的自由秩序。


关键词:秩序;包容性秩序;自治;法治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我们周遭的世界服从一种自然规律,从而表现出某种稳定性、连续性和可预测性。人类社会也同样如此,人们需要生活在一个稳定而可预测的社会中,从而能够有计划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在一个混乱的社会中,可以说什么事都做不成,这与人们想过一种理性生活的目的相违背。国家的有效治理和长治久安首先需要建立并维持秩序,因此,秩序就成为人类生活的基本前提,从而也成为法律的首要价值之一。尽管维持秩序并不必然依赖规则,但现代社会的秩序构建都是依赖于各种规则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是秩序良好的社会,它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在人类社会成员作为一个群体生活时,秩序化几乎是社会必然具有的特征,其中最为成熟的表现形态就是建立法律控制制度。

在传统法学中,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中立性或前提性价值,即相比于混乱和无序,秩序是有独立价值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秩序形态都是可欲的。另外,秩序所指向的领域也比较狭窄,基本局限于国内的基本社会生活甚或社会治安状况。但是,面向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我们需要逐步确立并完善一种新的秩序观,即包容性秩序观。包容性秩序观既包含多元而融贯的价值协调,又涵盖社会生活各领域,还涉及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构。下文将详细论证包容性秩序在概念上的创新发展、包容性秩序的新内涵以及在规则层面上为构建这一新秩序观所需作出的努力。


一、包容性秩序在概念上的创新发展


赋予“秩序”这个基本价值以新的理解方式,这种概念上的创新性集中体现在“包容性”这个词的开放性内涵上。所谓包容性就是指这种新秩序观横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面向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的治理、化解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而融为一体,并最终使秩序成为一种总体性的、全面性的、平衡性的概念。

(一)一种总体性的秩序概念

秩序是人类社会正常生活的基本需求,混乱和无序是令人难以忍受的,这种需求具有强大的心理和社会基础。人的需求多种多样,且是有层次的,秩序需求正处于需求的中间层次。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一种安全需求,即该社会已经解决了食物需求等生理(physiological)需求。关于这种安全需求,马斯洛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多数儿童以及成年人(这一点并不那么显而易见),一般都倾向于一个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律的和有组织的世界;他可以依赖着这个世界,而且正是在这个世界里,始料不及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或其他危险的事情都不会发生。”秩序的维系需要各种保障机制和措施,其中最为成熟的机制就是法律控制制度。于是,博登海默认为:“甚至在人们偶然组成的聚集群体中,人们为使该群体免于溃散也会强烈倾向于建立法律控制制度。”

在传统上,法学对秩序的理解是比较狭窄的,实际上通过法律和法治的秩序建构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现代社会的治理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已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一种法律秩序状态,也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所总结的“法治秩序”。作为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法治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通过调节社会各种利益关系来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法治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治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法治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提供保障,法治为人与自然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相应地,“法治秩序”涵括的范围也非常广,它是一个多面向、多层次、多领域相交融的秩序状态,涉及经济、政治、生态法治化而形成的市场经济秩序、民主政治秩序、生态环境秩序等。此外,它还可能包括公共生活秩序、意识形态秩序等等。

因此,就像“安全”概念一样,“包容性秩序”也是一个总体性概念,它不局限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意识形态等某一个单独的领域,更不能等同于社会治安意义上的社会稳定。初始意义上的秩序概念的核心意涵就是社会安全和稳定,但随着人类活动领域和范围的逐步扩展,尤其是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在人们的整体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秩序的核心意涵也不断扩展适用的领域。通过注重程序和规则,建立稳定的预期,使各个生活领域都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基本需求。

(二)一种全面性的秩序概念

包容性秩序具有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是一种全面性的秩序概念。由此,法治秩序也应包括国际层面,即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涉及国际秩序的法治化,包括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等。在让·博丹那里,主权(souveraineté)概念就是为解决一国之内的秩序问题而产生的,一个分裂的社会不可能解决秩序问题。主权凌驾于人法(human law)之上并成为人法的来源,所有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被整合为一体来解决秩序问题。但是,主权概念并没有解决国际间的秩序问题,因为国际间不存在一个单一的主权者,所以,国际法规则是各国协商与博弈的结果,其效力也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承认。威斯特伐利亚体系(Westphalia System)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形成的,它确定了以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准则,并成为近代以来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石。从那时起,康德这样的思想家都在思考国际秩序的建立方案,以实现国家间的永久和平。

当前的全球治理格局形成于二战后。二战之后“建立了以联合国为主体,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机制的全球治理框架。虽然这个框架并不完美,但它对世界和平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不断融入全球进程的过程,我国实际上是二战后现有国际体系的受益者。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不是在一个孤立的环境中进行的,而是与变革全球治理体制同步的。习近平总书记深刻论证了推进全球治理体制变革的重要性,他指出:“这不仅事关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而且事关给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定规则、定方向;不仅事关对发展制高点的争夺,而且事关各国在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长远制度性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全球治理层面形成的包容性秩序,是由全球各国共商共建共享的,各国都是全球法治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参与者、建设者和贡献者。如在应对气候变化、防范重大传染性疾病等全球性挑战方面,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也不可能垄断对这些事务的解决权,全球治理新秩序必须实现民主化。习近平主席指出,要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和羹之美,在于合异。’人类文明多样性是世界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进步的源泉。”“不同文明要取长补短、共同进步,让文明交流互鉴成为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维护世界和平的纽带。”2014年7月15日,习近平主席在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六次会晤时指出:“我们应该坚持包容精神,推动不同社会制度互容、不同文化文明互鉴、不同发展模式互惠,做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实践者。”

(三)一种平衡性的秩序概念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作为价值,它既有独立性的一面,还有非至善性的一面。这意味着,相对于混乱和无序,秩序是一种独立价值,具有独特的意义。秩序价值的独立性是相对于分歧(disagreements)而言的,一个社会存在各种分歧和冲突是正常现象,但是严重的分歧也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无法进行,从而引起社会的解体。为了确保分歧不影响社会的合作和稳定,就需要权威和法律。因此,在康德看来,从自然状态进入到公民社会,甚至不是权利而是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秩序和实在法的存在本身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不管实在法的内容是不是正义的,其存在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因为它包含了和平、可预期性与社会合作等方面的价值。它们有助于消除分歧,确保生活的稳定和清晰的权利边界,这些都是秩序价值的必然内涵。此外,这种独立性还表现在秩序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先决条件,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这样的秩序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是可欲的,也不是所有的秩序都是值得追求的。原有的秩序观并不保证一个社会的既有秩序就一定是好的,这是秩序本身的非至善性的一面。因此,并不是任何一种秩序都是包容性秩序,比如,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就是一种压迫性秩序。韩非子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后来,这一思想又进一步被发展为体系性的“三纲五常”:“三纲者,何谓也?谓君臣、父子、夫妇也”;“五常之道,仁、义、礼、智、信也”。“三纲五常”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规范在宋朝以后又得到了强化,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的标志性规范。这样建立起来的秩序是压抑人性、蔑视权利、维护特权的秩序,与现代自由、民主与法治视野下的秩序南辕北辙。因此,能够称得上“包容性”的秩序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包容性秩序涉及对各种价值的平衡,而不是对单一价值的坚守。在这个意义上,秩序的包容性特征就是说,秩序的可欲性在于它所包含的自由、平等、效率等其他价值。

从上文关于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论述中可以明显看出,自由的秩序才是我们所向往的,而通过义务和强制手段维持一个秩序,这本身是不可欲的,一个真正可被接受的秩序状态是融合其他价值的秩序。但是,价值之间不仅是相互冲突的,而且也可能是不可通约的。这就需要对相冲突的价值进行衡量与协调,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本身就意味着其内部诸价值之间的协调。也就是说,秩序中包含着诸价值的冲突与协调,秩序只是协调的结果状态。秩序的性质取决于其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既可以存在专制的秩序,也可以存在自由民主的秩序。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包容性秩序是一个价值的综合体,是各种价值相互协调的结果状态。包容性秩序就是一个平衡的概念,所谓平衡就是指各种价值的平衡,比如,一个公平的秩序就是较好地协调了平等和自由之间冲突的秩序状态。


二、包容性秩序的新内涵


包容性秩序在概念上的创新发展,使得秩序这一价值的内涵超越了单纯的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征,而迈向自由、多元且充满活力的秩序。在这种新内涵中,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与自由、多元、活力相互交融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包容性秩序的新内涵。

(一)超越压制的自由秩序

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重视网络秩序的建构问题,他指出要“确保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并在此基础上精辟阐述了网络空间治理的自由秩序原理。他指出:“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这一论述既指出了网络治理的基本规律,又阐明了自由秩序构建的一般原理,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理解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表明包容性秩序首先是超越压制的自由秩序。

自由与秩序的辩证关系用法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权利与义务(或特权)的关系。并不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是具有自由和秩序的社会,中国古代社会就基本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比如,人权、个人、契约等概念在中国传统思想中找不到明确的表达。道家思想可能是个例外,其中的一些观念(自然、无为及自化等)与自由理念有相通的地方。无为而治的核心就在于执政者对人民不做干预,让人民自己发挥创造性,尽量给人民自由,而不是说为政者终日无所事事,为政者仍然责任重大,即要制定出好的、需要人人遵守的法律及规则,“萧规曹随”就是一个好的例子。但是,这一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并不占据主流,内含自由思想的包容性秩序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制和法治的基础上,其中,民法尤为重要。《民法典》赋予了人们在私领域决定自己事务的自由和权利,适格的人成为私领域的立法者,否则,人们将只是义务的承担者。《民法典》赋予了人们广泛的自由和权利,“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个社会的创造力与活力的源泉之一。

马克思指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自由意味着某种强制的不存在,人们有更多的行动的可能性。在法的各种社会价值中,自由也许是最为基本和最为重要的价值。这不仅因为自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往今来人们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而且因为其他很多价值是从自由的核心内涵中被推理出来的。比如,真正的自由意味着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但是完全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又会造成不平等(严重的贫富差异),在这个背景下,正义和公正等价值开始受到重视。初次分配强调效率,效率意味着更大地发挥了自由的价值;再分配强调公平,公平则意味着更多的实质平等。因此,自由涵盖的领域是非常广泛的,同时也与其他的价值一起确保了我们所追求的自由秩序是可欲的。从总体上说,正是自由的价值确保了包容性秩序的基本性质,亦即我们所追求的秩序不是压制型秩序,而是超越压制的自由秩序。

(二)充满活力的创新秩序

活力与秩序也构成一对辩证关系,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一个现代化的社会,应该既充满活力又拥有良好秩序,呈现出活力和秩序有机统一。”包容性秩序一定是充满活力的秩序,而不是一个停滞、死气沉沉的秩序状态。所谓充满活力,就意味着一切人的创造才能和创造愿望都得到了尊重和发挥,“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创新成果不断涌现,整个社会呈现出蓬勃的创新活力。

社会充满活力的前提在于人们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包容性秩序的根本保障条件,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思想和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契约自由、财产权(尤其是知识产权)等。思想和言论自由就是指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发挥自己的想象力,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与他人平等地交流想法,这是一切思想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意味着,每个参与交易的人都视对方为平等的主体,这就使人摆脱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赖关系,并形成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的独立性是走向自由的必要步骤,从而使人摆脱了诸如血缘、宗教、伦理等身份的束缚而成为独立自由的个体,并基于自己对利益的判断而自由地从事交易活动。契约自由也意味着对财产权的尊重,保护人们对财产权的稳定预期对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具有重大关系,其中,保护知识产权尤为关键,这是保持社会充满创新活力的支柱之一。

充满活力的创新秩序依然需要“秩序”,正是“秩序(规则)”保证了创新的活力能够长期持续下去。与“活力”相匹配,这种“秩序”是通过统一的规则而形成的,其目的是保护市场秩序能够更好地充满活力,这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要“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其中的关键是形成规则公平和机会公平的市场秩序,在这个方面,法治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张文显教授指出:“处理好活力与秩序的关系,就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

(三)容纳差异的多元秩序

习近平总书记曾以“礼治秩序”和“法治秩序”这一对概念来说明我国农村的秩序状态。他指出:“农村稳才能天下稳。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传统的中国农村是靠推行‘礼治秩序’来进行治理、实现稳定的。这种以传统伦理纲常为主要内容的‘礼治秩序’在我们农村维持了几千年,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民的思想和行为。”“同时,坚持德治与法治并举,建立一种符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治秩序’。”这里所说的“礼治秩序”是一种作为社会结构的秩序概念,类似的表达还有“宗法秩序”“法治秩序”等。原始社会的秩序靠习俗来维持,又被称为“习俗秩序”。中国古代社会的秩序靠礼来维系,“礼”是维持社会秩序的规范,又被称为“宗法秩序”“道德秩序”等。现代社会都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借用庞德的一个书名),表现为“法律秩序”或“法治秩序”。

法律属于“制度的规范性秩序”(institutional normative order)的一种,在一种描述的社会学意义上,秩序可以被界定为“彼此了解的参与者之间的一种共同行动”。但秩序不只是由法律构成的,除法律之外,还存在一些“非正式的规范性秩序”,这些秩序没有明确被规范阐明。在这些秩序场合,不言明的规范被大多数人遵守和尊重,无需任何其他的监督、指引或强制执行等要素。除了习惯法等之外,行业规矩、礼仪礼貌、社会习俗等都是构成非正式规范性秩序的重要惯例(conventions)。各种秩序多元共存,各有其适用的空间,盲目地用一种秩序取代另一种秩序,只会造成不利的后果。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的《礼治秩序》一文中就敏锐地指出了这个层面的问题。他提到,在乡村,人们没有享受到法治的好处,却先体验到了破坏礼治秩序的坏处。他似乎已隐含地指出,判断法律的好坏应当考虑它实际上所起到的功能,不能在不考虑法律是否有助于中国乡土社会的秩序重建的情况下,就快速地全面适用国家法。忽略能够促进非正式社会合作的条件,只会造成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状况。

上文所述已经暗含着自治相对于法治的重要作用,但也在某个层面上表明,自治离开了法治无法建立长久的秩序。在中国古代社会以及古风犹存的现代农村或边远地区,社会关系以及人的社区生活主要还是靠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来维系。尽管许多法律社会学者和文学家对这种社会生活状态寄予了许多田园诗般的美好赞誉,但对于一个快速流动、交往密切的大社会的运行来说,这种社会秩序是不稳定的,人的“道德资本”(伦理)无法建立稳固的秩序。社会心理学家爱德华·罗斯(Edward Alsworth)认为,诸如同情心、友善、仁慈、正义感等人的道德资本,无法维系一个长久而稳定的社会秩序。罗斯以诗意的语言论述道:“确实,我们大多数人天生具有对秩序的某种适应品质。世世代代的社会风化作用已经让淡绿色植被覆盖了野兽般残暴和自私的岩石。但是土层太薄。我们今天所需要的正义的丰硕果实必须在人工制造的土壤上长成。”因此,一个合理的理解应该是,“法治秩序”是根本,但并不涵盖秩序的全部,我们所追求的应是一个以法治秩序为基础但容纳差异的多元秩序。


三、构建包容性秩序的规范体系


秩序形成的基础在于规则,构建包容性秩序的关键在于建立有助于形成包容性秩序的规范体系。在国内层面,这意味着要建立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在国际层面,这意味着世界各国要共同制定规则,在全球治理变革的进程中逐步形成包容性国际秩序。

(一)多层次的法治规范体系

与包容性秩序相对应的是包容性的规范体系,建构一个包容性的规范体系是形成包容性秩序的关键。具有包容性的规范体系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有助于形成充满活力的、有竞争性的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们注重对人格尊严、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法典》就是集中代表。二是法律之外的规范体系,它们对于形成一个社会的包容性秩序至关重要。这些法律之外的规范体系包括党内法规、党的政策、国家政策、社会规范等。它们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规范来源也不同,分别来自执政党组织、国家政权机关、社会自身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机构等。在包容性秩序中,法治秩序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法治秩序与其他规范形成的秩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此外,社会规范可以进一步被明确为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社会自治规范体系。在这个方面,处理好法治与德治的关系至关重要。法治与德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两种不同的手段,其中的德治既包括人心的教化,更包括各种非法律性的规则之治。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指出,“法律与道德,历来是建立公序良俗、和谐稳定社会的两个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刚性手段,以德治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柔性手段,只有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保障社会健康协调地发展。”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和道德的作用领域不一样:前者指向社会基本秩序的建构,而德治更多地指向通过社会教化、乡规民约、市民公约等形成良好的风尚。同时,道德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也有重要作用,“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

(二)包容性国际秩序中的规则共制

现行国际体系主要是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形成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边缘地位,不掌握国际规则的制定权。进入新世纪以来,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在全球经济增长中日益成为重要力量,这必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规则的制定、实施和完善中发挥一定作用。2018年11月17日,习近平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以规则为基础加强全球治理是实现稳定发展的必要前提。规则应该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而不是谁的胳膊粗、气力大谁就说了算,更不能搞实用主义、双重标准,合则用、不合则弃。”这就提出了国际规则制定权的重要问题,国际规则应该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

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紧密相连。一方面,全球治理的实现需要法治,没有法治就没有新的全球治理的实现;另一方面,我们所追求的国际法治是为了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而不是延续原有的国际治理格局。因此,这一层面的全球治理也为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借鉴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并扩展到国际层面,在一个简略的意义上,我们就可以把“国际法治”界定为:法律规范在国际事务中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实施,而这些得到遵守和实施的法律规范都是良好的规范。国际法治具有特殊性,它不是国内法治的简单国际化,因为并不存在国际层面的单一权力机构。国际社会总体上还是处于以国家实力为基础的规则治理状态,也不是完全遵守“丛林法则”的状态。话语权掌握在制定规则和标准者手中,对此,黄进教授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竞争的核心已经从对势力范围的控制转为对国际规则的制定权。一个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常常体现它在国际规则的制定权上。”无论是良法,还是善治,都需要主权国家的积极参与,这也是增强国际话语权的主要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结 语


在包容性秩序中,市场充分自由竞争,人民安居乐业,各种分歧和矛盾都能在法律、政策、道德、习俗等各层级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得到有效化解。此外,世界各国文明交流互鉴,相互包容,共建全球治理新格局,因此,包容性秩序概念的提出对于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也有重要意义。我国的话语权在国际上还处于一种“失语”的状态,设置议题、参与和主导规则制定的能力比较弱。话语权在国际方面主要表现为话语的影响力和支配力,以及转化为参与国际事务和规则制定的能力。话语的影响力取决于我们能否创造出具有普遍示范效应的新概念和新范畴,能否提出有影响力的新理论。包容性国际秩序的新概念既合乎传统观念,又有自己的思想内涵,还体现了人类共同价值,有助于共建全球治理新格局。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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